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俊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3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5號、第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68號、第10353號、第122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09年度營 偵字第1295號),就被告張俊男被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俊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男、同案被告陳金鉦、甲朝旭、林雲弘(後三人尚在審理中)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即不得違法清除廢棄物,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更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渠等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用,若將渠等自其他事業機構違法清除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不知情之他人土地或廠房中,僅須支付與出租人些微租金,即可向事業機構收取清除費用,毋庸再行支付清除處理費用予合法清除處理機構,待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堆滿後即棄置離去,而可從中獲取暴利。渠等4人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月起,由同案被告甲朝旭以每月約3萬元之代價 僱用被告張俊男擔任辰峯塑膠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同案被告甲朝旭,由被告張俊男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長榮以每月9萬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168-108、168-209、168-185、168-202地號土地(下稱學甲案地),佯以欲在該處堆放辰峯塑膠企業社所有之回收物後, 即由同案被告陳金鉦、甲朝旭負責向如附表一所示(附表參起訴書)之事業機構招攬清運事業廢棄物,再由同案被告陳金鉦、甲朝旭、林雲弘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僱用與其等共同具有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郭明勳、廖鐿誠、余定凱、謝彥淋(余定凱、謝彥淋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知情之司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事業機構或其他不詳之事業機構或處所清運廢塑膠混合物、集塵灰、汙泥、油泥、廢液、廢電子零組件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棄置於學甲案地(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時間、行為方式均如附表一 所示),並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僱用亦有違法清除廢棄物犯 意聯絡之周志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處駕駛堆高機整理廢棄物。被告張俊男、同案被告陳金鉦、甲朝旭、林雲弘因此獲得清運廢棄物之費用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共4,688萬9,000元。嗣108年8月6日 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同案被告陳金鉦所有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郭明勳所有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00000000000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臺。嗣108年8月19日行政院環保 署南區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等單位再前往學甲案地稽查,查獲現場堆置上開廢棄物,經送檢驗後,部分廢棄物之檢驗結果結果PH值為12.51,低於標準值12.5,屬腐蝕性 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廢棄物之閃火點<40.0℃,顯低於標準 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俊男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得利罪嫌,並分與同案被告陳金鉦、林雲弘、甲朝旭、郭明勳、廖鐿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者。」、「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俊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張俊男業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死亡,有被告張俊男之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俊男本案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