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佾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佾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佾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桂民原為蕊漾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蕊漾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及邱曾秋菊原均為蕊漾公司股東,嗣告訴人因公司經營不善,將蕊漾公司轉讓予被告接手經營。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與邱曾秋菊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告訴人與邱曾秋菊之印章,偽簽告訴人、邱曾秋菊簽名及蓋印前揭偽刻印章於內容為「股東林桂民出資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整,讓予林景芳承受;股 東邱曾秋菊出資100,000元整,讓予林景芳承受。推選林景 芳為本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代表本公司」之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擅自盜用其所保管之蕊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桂民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蓋印在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進而持上開蕊漾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蕊漾公司章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蕊漾公司變更登記,致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依其申請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蕊漾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邱曾秋菊及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證人邱曾秋菊之證述、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林桂民」、「邱曾秋菊」之簽名為其所簽,並代刻「林桂民」、「邱曾秋菊」印章蓋印在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且持其所保管之蕊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桂民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蓋印在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告訴人在107年中有跟我借5萬元,我太太偶而會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到107年底,告訴人有提到要把蕊漾公司 結束掉,告訴人就問我可不可以把蕊漾公司轉給我來抵銷上開欠款,因為蕊漾公司之營業項目與我無關,我不需要,後來是我有一個朋友說他想要這家蕊漾公司,他提供了一個人叫黃詠証,要來承受這家公司,告訴人及邱曾秋菊有簽署過戶同意書要給黃詠証,後來過了不久,我朋友說黃詠証有其他事情,所以不適合,之後就改了一位叫杜天霖,就請告訴人再重新簽一份過戶同意書,再重簽過戶同意書的時候,邱曾秋菊嫌煩,對於重簽有點意見,但後來邱曾秋菊還是有簽,簽完之後,我朋友又說杜天霖不行,所以才又改成林景芳,到了要改成林景芳的時候,告訴人跟我說這件事情已經拖太久了,而且變來變去,所以有點不高興,他說乾脆叫我自己弄,我就問他的會計師是哪一位,我就去找告訴人的會計師要了一份格式,照該格式把買受人的名字改成林景芳,簽名的部分則都由我自己簽名,完成後就請我自己的會計師事務所送到臺南市政府申請,所以我是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我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告訴人已經同意將出資額轉讓給我,並同意辦理過戶,事後才提告我偽造文書不合理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原為蕊漾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及邱曾秋菊原均為蕊漾公司股東,嗣告訴人因公司經營不善,將蕊漾公司轉讓予被告接手經營,被告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代刻告訴人、邱曾秋菊之印章,並在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林桂民」、「邱曾秋菊」姓名,並持上開代刻印章蓋印「林桂民」、「邱曾秋菊」之印文,另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其所保管之蕊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桂民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蓋印在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委由會計師於108年1月22日持上開蕊漾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蕊漾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蕊漾公司變更登記,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依其申請將前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蕊漾公司登記案卷;又林景芳前對告訴人、邱曾秋菊提起確認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出資額轉讓予林景芳之行為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林景芳 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47、149至15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曾秋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 、9至11頁;偵一卷第101至104、123至125頁;偵二卷第37 至41、87至88、99至101、161至16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61990號函、委任會計師之 委託書、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卷第7至11、15至29、35頁;民卷第50至53、5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原為蕊漾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我一開始跟被告聊天時,被告知道我想把蕊漾公司結束,被告就向我表示要不然由他出資購買蕊漾公司,然後將蕊漾公司登記在他朋友名下繼續經營,所以我於107年8月24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豐盛塑膠有限公司,將蕊漾公 司之文件及大小章交給被告去辦理公司過戶及移轉等語(見警卷第5、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7年時要退股,被告向我表示這樣退股有點可惜,應該要轉讓出去,被告說他可以接手公司,但他要找人來當登記負責人,他就找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即黃詠証,我在107年9月將大小章交給被告去辦理公司轉讓,後來在108年1月辦理變更完成,直到108年7月,我被林景芳提告民事訴訟,我才知道被告冒用我的簽名在股東同意書,我曾簽1張股東同意書,上面所載的受 讓股東是黃詠証,我未曾簽立受讓人為空白的股東同意書,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不是我簽名及蓋印的,該印章也不是我的,我的私章是圓的。又蕊漾公司是邱曾秋菊之子與我一同經營,我要轉讓時有向她兒子表示公司要轉讓給被告,邱曾秋菊簽名時不知道蕊漾公司是要轉讓給林景芳等語(見偵二卷第71至73、161至162頁)。另證人邱曾秋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之前是蕊漾公司股東,蕊漾公司是由告訴人經營,因為告訴人經營不善,有人要接手經營,告訴人就拿了1張單據來說這是要退股的,我就 有簽給他,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因為我的「邱」不會這樣寫,上面的印章應該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將我的印章交給別人,也沒有授權別人簽我的名字及刻我的私章,我之前簽的單據與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股東同意書不同,我只有簽1張,我簽給告訴人退股同 意書後,我就沒有與告訴人聯絡了等語(見偵二卷第99至101頁)。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雖均證稱其等並無簽立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股東同意書,或在該同意書上用印,然查: ⒈證人邱曾秋菊於偵查中另有結證稱:我退股後我全權交給告訴人去處理,他是讓何人接手我不知道,因為告訴人說經營不善,我也無法分到退回來的錢,所以我就沒有去了解,我只記得單據上有說要讓股,至於我簽的單據上面是否有記載承受人為何人,還是空白的,我已經忘記了,我是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告訴人是找被告找1個人頭來當登記的負責人, 我事前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實際上接手經營的人是被告,後來公司變更登記後,我也沒有問告訴人是找哪一位承受人,因為我不知道要再追蹤,我就全權交給告訴人處理等語( 見偵二卷第99至101頁),可知證人邱曾秋菊確實已同意將其蕊漾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並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出資額過戶登記事宜,且自其不知轉讓予何人、不知文件上所載之受讓人為何人還是空白等節觀之,可認證人邱曾秋菊亦不關心、不在意其出資額受讓人究係黃詠証、被告或其他第三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黃詠証是劉佾叡找 的一個人頭?)是的,我不清楚黃詠証是誰」「(問:劉佾 叡有跟你說,他後來是找哪一個人頭去登記為負責人?)我只記得我有問他是否轉好了,他就一直推託,一直到108年1月才傳一張照片,說他已經辦好了,我也就沒有想那麼多」「(問:所以你也不管是登記給誰,你實際上就是要轉讓給劉佾叡?)是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2至103頁),足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欲以他人名義受讓蕊漾公司出資額,其雖係欲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但其不管被告登記給何人。 ⒊是以,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曾秋菊上開證述內容,及其2 人確曾簽立受讓人為黃詠証之股東同意書之情形,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邱曾秋菊確有將其所有之蕊漾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之意,並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且其2人對於轉讓後之登記 名義人為被告以外之人,亦無反對或其他特別意見。 ㈢告訴人、證人邱曾秋菊既有轉讓蕊漾公司出資額之意,並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且其2人對於轉讓後之登記名義人非被告 亦無反對或其他特別意見,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全權授權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伊得代刻印章、用印或代為簽名等語,即非無可能,故被告於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林桂民」、「邱曾秋菊」姓名,並持其所代刻印章,蓋印「林桂民」、「邱曾秋菊」之印文,及持其所保管之蕊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桂民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蓋印在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行為前,是否未經告訴人或證人邱曾秋菊之同意或授權,實有所疑。況被告因上開情形,主觀上認告訴人或證人邱曾秋菊已全權授權伊處理出資額轉讓登記相關事宜,而認其得代刻印章、用印或代為簽名,亦與常情無違,是本案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乃明知或預見自己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在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林桂民」、「邱曾秋菊」姓名,並持其所代刻之印章,蓋印「林桂民」、「邱曾秋菊」之印文,及持其所保管之蕊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桂民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蓋印在108年1月10日蕊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排除被告確經告訴人或證人邱曾秋菊同意或授權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已獲告訴人或證人邱曾秋菊之同意或授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