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甫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甫庭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甫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盧甫庭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駕車搭載李虹南前往臺南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安南區,應予更正)育樂街59號施昀成住處樓下「茶的魔手飲料店」附近,由盧甫庭與李虹南合資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代價,向施昀成購買重量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昀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刑,下稱另案販毒案件),詎盧甫庭於另案販毒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供前具結而不實證稱:「(問:提示109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11分至8 時24分,0000000000與你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李虹南通話,要聚會」、「(問:當天有無與李虹南合資一起向施昀成購買毒品?)沒有」、「(問:當天有無與李虹南或施昀成購買毒品?)沒有」等語,就與另案販毒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人李虹南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虹南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盧甫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難認有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被告、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證明力之衡量,應就偵查筆錄製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或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受到外力不當干擾等,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且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由主張有此顯不可信情形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李虹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舉證說明其為證述時,有何上開所舉足資認定具有顯不可信情形之客觀狀況,證人李虹南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於調查證據時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李虹南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而得以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證人李虹南仍積欠被告修車費用、不可能向被告收錢,故證人李虹南於偵訊中之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事」等語,惟此應屬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衡量,與此部分「顯不可信情況」之判斷係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有別,被告及辯護人基此主張證人李虹南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09 頁),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先有所爭執之部分證據亦另具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1 月31日駕車搭載證人李虹南去找證人施昀成(以下均僅稱其姓名)、有去過臺南市東區育樂街的茶之魔手飲料店幾次,之後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中,亦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上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與李虹南是同事關係,李虹南常叫我載他,那段時間我常與李虹南在一起是因為我想向李虹南要回他之前撞壞我車子的修車費用;當日我只是與李虹南見面、聚會,李虹南要去找施昀成,我有載他去,是李虹南下車去找施昀成的;我沒有吸毒,沒有必要購買毒品,我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都屬實,沒有虛偽陳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虹南前因借用被告之車輛,於108 年11月3 日發生車禍,迄今仍因車損賠償事宜與被告有糾紛尚未解決,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值商榷;又李虹南前於警詢中證稱109 年2 月7 日之毒品交易,因積欠被告修車費用,而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該次交易與本件毒品交易之109 年1 月31日相差不到10日,同理可知,李虹南就本件毒品交易亦未向被告收款,並無李虹南所稱與被告合資購毒之情形,況李虹南就其與被告合資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實有可疑,佐以施昀成於另案販毒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亦可知,施昀成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毒部分並非事實,是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偽證之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第213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核與李虹南、施昀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影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影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114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22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491號案件109 年5 月27日之偵訊筆錄、供前具結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影卷一第59頁至第74頁,影卷二第159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李虹南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施昀成住處樓下「茶的魔手飲料店」 附近,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李虹南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109 年1 月31日,我與被告一起到育樂街找施昀成買6,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因為是我們過去,施昀成不用出門,所以價錢少500 元,我出3,000 元、被告出2,500 元,於同日晚間10時許,3 人在施昀成育樂街那邊的茶的魔手飲料店見面交易,購得的毒品由我與被告平分」等語(影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打電話給施昀成約好交易毒品後,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打電話聯繫被告所說的『一天』就是指重量一錢的甲基安非他 命,代表我們要相約一起去購買毒品,我跟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通電後,有先在我位在臺南市永康區的住處見面,該次我出3,000 元、被告出2,500 元,我們合資5,500 元去找施昀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載我一起去臺南市東區育樂街『茶的魔手』飲料店現場跟施昀成交易,我向被告拿 錢並交給施昀成,施昀成把毒品拿給我們,因為我想說是被告載我的,所以該次雖然我出的錢比較多一些,但仍將購得的毒品與被告一人分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2頁),足認李虹南就另案販毒案件之交易日期、時間、地點、交通方式、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與出資比例、購得毒品之分得情形等交易細節,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為一致之證述。 ⒉參以施昀成於另案販毒案件中證稱:「109 年1 月31日,李虹南與被告一起到我位在臺南市東區育樂街住處附近茶的魔手飲料店向我拿毒品,這次有交易完成,是以約5,000 元之價格向我購買重量1 錢的安非他命,該日通話中提及的『一天』是指安非他命1 錢,李虹南所稱『我過去少500 』是指叫 我少收500 元,當時我與被告還不熟,都是與李虹南交易」等語(影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李虹南上開證稱之交易細節、雙方使用之交易暗語大致相符,而施昀成所稱:「當時我與被告還不熟,都是與李虹南交易」等語,亦與李虹南所稱:「我向被告拿錢並交給施昀成,施昀成把毒品拿給我們」等語所示係由李虹南向被告收齊合資購毒之款項後,一併交付與施昀成之情形相符。 ⒊復觀諸另案販毒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影卷一第68頁),其中: ⑴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李虹南電聯施昀成稱:「一天拉」、「現在」等語,施昀成亦回稱:「恩」、「好啦」等語,於通話結束後,李虹南旋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電聯被告稱:「我朋友現在要來了」、「一天阿」等語,被告亦回稱:「好,我東西吃一吃過去」等語,此2 通電話之間隔時間僅約1 分鐘,足資研判其間應具有相當關聯,佐以李虹南於此2 通電話中,均有使用相同之毒品交易暗語「一天」,暗示交易毒品之數量一致,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次李虹南透過電話聯繫施昀成相約進行之毒品交易。 ⑵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李虹南電聯施昀成稱:「我朋友到了耶,還是我過去育樂街那邊找你,可是我過去少500 喔」等語,施昀成亦回稱:「好啦,你過來找我」等語,業據施昀成證稱係李虹南要求其少收500 元之毒品價金,如前所述,足見該通電話之內容確係就毒品交易之地點、價金進行約定,而該通電話李虹南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位在台南市永康區,參以李虹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話中我所稱的朋友就是指被告,因為施昀成很會拖,這次我特別向施昀成強調『我朋友已經到了』,就是因為我是要跟朋友一起拿東西, 以此催促施昀成加快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頁),而被告亦自承:「我當天有去李虹南在永康的住所」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知李虹南上開通話內容所稱「我朋友到了」等語,係意在向施昀成強調欲一同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朋友」即被告已抵達其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要一起購買毒品,藉此催促施昀成加快動作、勿再拖延。 ⑶於同日晚間9 時許、9 時11分許,李虹南電聯施昀成稱:「我在茶魔」等語,施昀成回稱:「好啦,你等我一下,等我10分鐘」等語,依該通電話李虹南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位在臺南市東區,可知李虹南已自臺南市永康區住處移動至臺南市東區,佐以前次通話雙方相約至施昀成所在之育樂街處為毒品交易,以及被告自承:「我於109 年1 月31日當天有載李虹南去找施昀成、有去過臺南市東區育樂街茶的魔手飲料店那邊幾次」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可知李虹南、施昀成上開證稱李虹南與被告一同至施昀成位在臺南市東區育樂街住處附近茶的魔手飲料店向施昀成購買毒品等語,確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李虹南、施昀成2 人已就另案販毒案件中,被告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證述明確,2 人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李虹南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施昀成住處樓下 「茶的魔手飲料店」附近,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中,確有就與該案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李虹南到場並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在場親身經歷、親自見聞之事實,於其主觀上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情形並無任何誤認或誤解之可能,況其於電話中尚與李虹南以暗語聯繫,果被告僅單純駕車搭載朋友李虹南前往某處,何以李虹南於電話中均未表示要求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他處之意,反須告知被告「我朋友現在要來了」表示販毒者已出發、「一天」表示本次欲購買毒品之數量為「1 錢」等語,被告又為何均回以「好」而加以應允,顯見被告與李虹南於電話聯繫過程中,即有合資向施昀成購買毒品之意,其後並確實駕車搭載李虹南至交易地點,一同向施昀成購買毒品,詎被告竟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不實證稱:「(問:提示109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11分至8時24分,0000000000與你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李虹南通話,要聚會」、「(問:當天有無與李虹南合資一起向施昀成購買毒品?)沒有」、「(問:當天有無與李虹南或施昀成購買毒品?)沒有」等語(影卷二第160 頁至第163 頁),顯係明知不實,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是否經檢察官或法院採為偵查或裁判之基礎,於偽證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應以該案件所涉之法律構成要件、亦即待證事實為基礎,如證人之虛偽證言(證據),涉及該案件中應予釐清之待證事實(包含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之存否),則該證言即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之結果,而可認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查另案販毒案件中,起訴意旨將被告與李虹南同列為施昀成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交易對象,則於該次毒品交易中,被告是否有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買毒品,顯已涉及該次交易中,「何人為購毒者」、「交易金額與出資情形為何」等待證事實,此觀另案販毒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207號、第9827號、第10883 號、第12788 號起訴書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自明(影卷二第285 頁至第297 頁,本院卷第133 至157 頁),被告就此所為上開否認有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毒之虛偽證述內容,顯屬足資據以推斷另案販毒案件中所應予釐清「何人為購毒者」、「交易金額與出資情形為何」等待證事實之直接事實,自屬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虛偽證言,足以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而有影響審判結果之可能,雖未經另案販毒案件之檢察官及法院採信,惟揆諸前揭意旨,仍無礙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李虹南曾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發生車禍事故致該車損壞, 經被告向李虹南催討賠償費用未果等情,業據李虹南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19 頁),並經被告提出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主為亞展水電工程行)、亞展水電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負責人為盧肇展即被告之祖父)、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與李虹南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車損照片3 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⒉然衡諸常情,李虹南撞壞上開借用車輛後,被告如確實有意要求李虹南負擔賠償費用、而李虹南均予拖欠未加賠償,被告理應一再電聯李虹南表達催討之意,雙方應處於相對緊張之關係,倘被告別無其他原因有求於李虹南,尚無與李虹南和諧相處、甚且答應擔任李虹南之司機,搭載李虹南前往各處之可能,再觀諸另案販毒案件於109 年1 月16日、17日、19日、24日、31日、同年2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影卷一59頁至第71頁),被告與李虹南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要求李虹南修車費用之語句,反一再顯示被告有依李虹南之要求搭載其前往各處,堪認李虹南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跟我說保險會負責處理車輛維修事宜,沒有向我要求賠償修車費用,是到後面突然傳訊息跟我要這個錢,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並非無稽,是被告上開辯稱另案販毒案件期間常搭載李虹南,僅係因想要向李虹南要回3 萬元之維修費用等語,顯與常情相違,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不符,難予採信。 ⒊李虹南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於另案販毒案件警詢中稱,1 09 年2 月7 日該次毒品交易沒有跟被告收錢等語屬實,原 因是我覺得我把被告的車子弄壞,沒有賠給他,所以想說請被告吃(按:即免費供被告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結合其上開證稱被告一開始並未向其要求賠償修車費用、是後來才要求賠償等語,以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9 年1 月16日至同年2 月7 日期間,被告均未於電聯李虹南之過程中開口要求李虹南賠償修車費用之情形以觀,可知縱使李虹南有於109 年2 月7 日之毒品交易中,未向被告收取費用、免費提供被告施用毒品,亦難基此反推本件109 年1 月31日之毒品交易中,李虹南亦未向被告收取合資費用向施昀成購毒。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09 年2 月7 日我沒有向李虹南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相違,併予敘明。 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於109 年1 月24日電聯李虹南稱:「我想說拿2,000,你那邊有嗎?我凍抹條了(按:臺語『 忍不住了』之意)我過去找你拉」等語,李虹南回稱:「沒,也是要打給他,我現在在家,我也是要找」等語,被告即稱:「那我先找別人」等語(影卷一第66頁);於109 年2月7 日,被告亦電聯李虹南稱:「我要現金處理,一張」,李虹南回稱:「也是要叫他來啊,我也沒有」,被告即稱:「這樣算啦」,李虹南續稱:「我有叫他來了阿」,被告回稱:「問題是我要處理一張而已」等語(影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均顯示被告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一再主動聯繫李虹南、欲向李虹南購買毒品,被告就此雖辯稱:「是因為我知道李虹南有在吸毒,故意鬧他說要購買毒品」等語,惟被告亦坦承上開譯文之內容即係關於購毒之訊息,且其內容中,李虹南向被告表示其自身沒有毒品可賣給被告、需聯繫他人等語後,被告旋即表達算了、要另外找其他藥頭購毒之意,並再次向李虹南強調其僅欲購買「現金一張」分量之毒品,顯與一般玩鬧、開玩笑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上開辯稱其自身沒有吸毒,沒有必要購買毒品等語,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違,不足採信。 ⒌本件原定於110 年9 月30日行審理程序,傳喚李虹南到庭作證,惟經點呼李虹南未到庭等情,有該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同日被告並供稱:「約110 年6 月、7 月間,李虹南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講要開庭的事情,但之後我就聯繫不上他了」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依李虹南於110 年6 月至7 月間,猶主動聯繫被告,雙方並於電話中討論本件開庭事宜等節以觀,李虹南與被告應仍保有相當之情誼,殆無甘冒偽證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辯護意旨以雙方仍因車損賠償事宜有糾紛尚未解決,遽謂李虹南證述之憑信性有疑,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李虹南就本件其與被告合資5,500 元購毒之金額分擔情形,於本案審理中先證稱:「一人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後改稱:「我先前於另案販毒案件所稱我出3,000 元、被告出2,500 元等語屬實,方才是因時間久了、一時記錯,才會回答一人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與一般證人之記憶隨時間逐漸模糊之情形未相違背,辯護意旨執此謂李虹南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施昀成於另案販毒案件警詢中雖證稱:「109 年1 月31日當時我與被告還不熟,都是與李虹南交易」等語(影卷一第35頁),惟於同次警詢亦證稱:「該次有交易完成,李虹南與被告一起到我住處附近茶的魔手飲料店向我拿毒品」等語明確(影卷一第35頁),由施昀成於警詢中為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見施昀成於該次毒品交易確有見到被告到場,僅因李虹南事先已向被告收款,於施昀成到場後將合資款項一併交與施昀成,始致施昀成主觀上認知該次毒品交易之對象為李虹南。辯護意旨認施昀成證稱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並據此主張被告並未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毒,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另案販毒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法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述,意圖掩飾己身參與、涉及該次購買毒品之交易情形,雖未經該案偵查及裁判加以採納,仍堪認對前案偵查及裁判之結果具有不正影響之高度可能,對刑事案件偵查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生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6頁),於本件又涉與李虹南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杜絕接觸毒品、改過自新之意。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於另案販毒案件為上開證述,惟仍否認有虛偽證述之情形,隨證據之顯現而一再為與事理相違之辯詞,難認有認錯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另有1 子待產中,現從事汽車燈管工廠電鍍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並與父母、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51號偵查卷宗 2 偵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偵查卷宗 3 影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卷一 4 影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卷三 5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