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國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政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國政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47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半拖車) ,至不詳地點,載運包含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屬一般廢棄物)之混合廢棄物,並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凌晨2時12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 區○○里○○○○○00號水門附近傾倒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嗣經臺南市大內區石湖里長接獲民眾陳情,乃會同員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前往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國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97、3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為其所駕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原掛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53-J3營業半拖車)於108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在維修中 ,我當日並無附掛營業半拖車,且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電線不同原則上應該是不可以附掛不同營業半拖車,所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涉案車 輛),不是我所駕駛之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證人楊富全靠行登記於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平日固定附掛53-J3營業半拖車,108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係由被告駕駛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被告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10頁;偵字卷第119至120頁),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3至1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之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49分 許至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水 門附近傾倒堆置營建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之混合廢棄物: ⒈證人即當地里長陳燕姿於警詢證稱:里民向我表示於108年11 月2日下午6時許,散步經過臺南市○○區○○里○○○○○00號水門 附近時,尚未發現有遭人傾倒廢棄物,而於同年月3日上午6時許,散步經過後就發現該處遭人傾倒廢棄物,所以臺南市○○區○○里○○○○○00號水門附近遭人傾倒廢棄物應該是在這段 期間,我去現場發現都是建築事業廢棄物,其中也參雜一些一般垃圾,該廢棄物有被壓縮的跡象,數量約有1大卡車之 多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陳俊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11月3日因值班服務台之通知,我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大內區曾文溪右岸石子瀨堤坊33號水門旁稽查,現場看到一些工地清出來的廢棄物,包含磁磚紙箱、便當盒、塑膠類的東西,大部分廢棄物應該是一般廢棄物,混合著少量的營建混合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73至174頁)。 ⒊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佐以臺南市○○○○○○○○○○○○○○○○○○○○ ○○○○○○○○○○○○○○○○○○○○000○00○0○○○0○00○○○○○區○○○○○○○○○○ 00號對面稽查,確有發現現場遭棄置1車次廢棄物等情(見警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顯示曾文溪33號水門旁有堆置大量 廢棄物,其中包含日式二丁掛磁磚紙箱、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見警卷第23、213至219頁),可知臺南市○○區○○里○○○○ ○00號水門附近確實在108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6時許期間,遭人傾倒營建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之混合廢 棄物,且數量非少,該數量非一般汽機車所能載運。 ⒋而警方接獲證人陳燕姿之報案後,隨即展開調查,經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47分 許,有一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半拖車,沿市17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朝大內橋方向行駛,此時有開啟 車燈,於同日凌晨1時49分10秒許,涉案車輛由西往東方向 駛進大內橋,關閉車燈行駛,經過大內橋東側堤岸道路後,左轉堤防道路往33號水門方向前進,於同日凌晨2時11分57 秒許,涉案車輛關閉車燈沿堤防道路駛出,右轉進入大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2分9秒許,涉案車輛經過市178線、南182線道路口,由西往東方向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化交流道方向行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案件監視器相片黏貼表之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供佐(見警卷第191至207頁),可見涉案車輛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半拖車,屬大型車輛,於上開時段有進出臺南市○○區○○里○○○○○00號水門附近,且進出時將車燈關閉行駛 而形跡可疑,佐以證人即承辦警員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根據證人陳燕姿於筆錄所述之時間去調閱108年11月2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3日上午6時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然後看車輛特徵,這個時段駛進傾倒廢棄物現場的大型車輛只有涉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認臺南市○○區○ ○里○○○○○00號水門附近,係遭涉案車輛於108年11月3日凌晨 1時49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2分許期間,傾倒營建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之混合廢棄物。 ⒌又本案經警方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經車輛調查分析後,認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為涉案車輛,遂通知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證人楊富全於109年1月14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筆錄,證人楊富全於該日下午4時42分許製作筆錄完畢後,隨即 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回去之後在 說」、「台南電話不要接」、「沒事」、「運氣好,車輛消失了」、「回來再說」之訊息給被告,有調查筆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197頁),自前揭證人楊富全於製作完本案筆錄後,旋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且其所述「運氣好,車輛消失了」內容,與證人楊富全日後在偵查中主張「警察是說已經上交流道,平面道路都沒有拍到」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20頁),則上開訊 息所談論之事即為本案臺南市○○區○○里○○○○○00號水門附近 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應可認定。然觀諸上開訊息,證人楊富全並非要被告坦然面對,配合調查或積極提出事證,以洗清罪嫌,反而向被告表示「台南電話不要接」、「運氣好,車輛消失了」等語,該對話顯與一般人如知悉朋友或受僱人可能遭他人誣陷,急欲釐清事實之常情不符,則被告於該日駕駛之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否與本案涉案車輛全然無關,實已啟人疑竇。 ⒍再參諸證人楊富全於觀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述「我看過監視器畫面,這台車好像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外觀特徵確與涉案車輛相符。又被告自陳其於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47許駕駛本案營 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南市某處,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卷第180頁),而 涉案車輛於同日凌晨2時12分9秒許,經過市178線、南182線道路口,由西往東方向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化交流道方向行駛後,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被告駕駛之本案營業貨運 曳引車即出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化路段北上方向,有臺南市○○○○○○○○○○○○○○○○○○○○○○○○○地○○○○○○○○○○○○○道○號高 速公路門架車號查詢紀錄及交易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191至207、225至227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44分01秒至同日凌 晨1時57分53秒所登錄之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傾倒廢棄物 現場附近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且所登錄之基地台 之後即往善化、東山、嘉義、雲林移動,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復審酌證人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從案發結果慢慢往前調,我們一開始調到他是西向東行駛進大內橋,所以研判他有可能是走周邊的路口山上的路口過來,也有可能是從市178線道路過來,也有 可能是從國道下來,所以我們只要針對這三條路去調監視器就能知道哪一條是他有經過的路線了,所以我們還有去調山上那組,山上那組看到的能夠佐證他是西向東行駛,如果不是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來,就是從市178線道路下來,我 們也有去調市178線道路,發現他沒有經過市178線道路,沒有從善化市區過來,他回去時也沒有看到他從其他道路離開,所以我們合理懷疑他是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進出;因為我們調監視器,只有涉案車輛有辦法載這麼大量廢棄物前往傾倒廢棄物的現場,再由這個時段慢慢往前推算ETC有經過又 符合特徵的車輛,就剛好只有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1、324至325頁)。綜合上開證據,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外型特徵與涉案車輛相同,被告當日駕駛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駛時間、區域及動向,亦與涉案車輛當日之行駛時間、區域及動向,得以相互勾稽,並無不合之處,則前揭傾倒營建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之混合廢棄物之涉案車輛,即為被告駕駛之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原掛載之53-J3營業半拖車於 108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在維修中,其當日並無附掛營業 半拖車,且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電線不同原則上應該是不可以附掛不同營業半拖車,所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之涉案車輛,不是其所駕駛之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故本案廢棄物非其所傾倒等語。然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 年11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公路北向339.2公里處時,確有附掛一輛營業半拖車,有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門架交易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1至222、225至227頁),被告辯稱其當日僅駕駛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未附掛營業半拖車,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認可採。況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半拖車並無任何限制,53-J3營業半拖車亦非屬特製型號,53-J3營業半拖車並無不可替代性,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亦可附掛其他已取得監理站核發行車執照且連接器相符之營業半拖車,有良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故縱認53-J3營業半拖車於108年11月2日尚在送修中,亦難執此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楊富全雖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應該沒有駕駛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傾倒廢棄物,因為從北部運下來真的好遠云云。惟查,證人楊富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換他自己的駕照,所以被告就駕駛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下來臺南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被告亦自陳其108年11月2日要審驗駕照, 所以駕駛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等語(見偵字卷第148 頁),則被告既已因換領駕駛執照而須駕駛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其因此選擇臺南地區作為其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尚無悖於常理之處。況距離遠近本非傾倒廢棄物者唯一考量因素,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是自難以證人楊富全之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廢棄物包含建築工地清出來 的營建混合物,及生活垃圾,有證人陳俊仁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偵字卷第173至174、213至219頁),該營建混合物係事業所產生,未有證據證明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生活垃圾部分,無證據證明為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收集、載運前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可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並思及上開廢棄物未驗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尚未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前無非法清理廢棄物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整地種樹之工作,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4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 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