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益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新 指定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538號、第1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新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益新於不詳時間、地點,非經他人交付而取得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幣1張後,明知該紙幣係偽鈔,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愛 夾客」商店,將該紙幣佯以真鈔投入林清順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內,擬兌換硬幣得利,惟因該自動兌幣機收取後隨即故障而未兌幣,陳益新始未得逞。嗣經林清順發覺自動兌幣機故障且內有偽造之紙幣1張,遂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該偽造 之紙幣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益新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8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臺南祀典武廟」內,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藏入衣服之方式,竊得許家銘所管領之春秋筆筒1個、紙 雕模型1個、文創鉛筆1枝(價值總計340元)。嗣經許家銘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陳益新,陳益新復提出上開物品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許家銘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 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偽造之面額1千元紙幣1張、春秋筆筒1個、紙雕模型1個、文創鉛筆1枝扣案可佐。又偽鈔之製作品質固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惟非人人於收受前均有鑑別之知識、時間及習慣,是偽造之鈔票,無論品質之優劣,僅須具備近似真鈔之外觀,而有流通之可能,即屬刑法偽造貨幣章所禁制之偽造紙幣。查扣案之面額1千元紙幣1張係屬偽造,該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背面以灰色墨仿「菊花」之模鑄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以黏貼透明塑膠薄膜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且該透明塑膠薄膜已預先鏤空「圓」字位置後再燙印金屬箔膜,最後再以彩色數位輸出仿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版文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於二張裱合紙內側先列印連續反白之阿拉伯數字「0」 安全線,並以黏貼箔膜方式仿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等情,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 一卷第11頁)。據此,足認扣案之紙幣1張係屬偽造,且其 外觀已近似真鈔,而有使人誤認為真鈔而流通之可能,應屬刑法偽造貨幣章所禁制之偽造紙幣無誤。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又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分別規定甚明。是 新臺幣應屬於刑法偽造貨幣章所規定之通用貨幣及紙幣。次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偽造之紙幣佯以真鈔投入自動兌幣機內,但未兌得硬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未遂罪、刑法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竊盜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已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雖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但有明顯精神病症,即聽幻覺之影響,受聽幻覺影響,被告無端拿取無實際價值之物;其行為時,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等,皆受到影響,屬於無明確意義之行為,未經計晝且無邏輯,不知道拿紙雕、筆筒及鉛筆一枝之目的、純粹因聽幻覺告知有危險,而將紙雕筆筒等物取走要防止受害,為典型因精神病症影響其判斷力表現;以其行為模式而言,被告竊取紙雕等物,無實用價值、且唾手可得,屬簡易、單純及衝動之行為模式;其行為時之辨識是非能力,因其精神障礙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亦聽到批評謾罵自己的聲音,受聽幻覺影響,自覺有危險,拿走紙雕、筆筒等物防止危害發生,無法區分聽幻覺並非現實情境,無法判斷及準備,直接對應於聽幻覺反應,因而拿了紙雕等物品後,待症狀較為平穩時,發覺無用;其行為時,屬典型精神病症狀影響下之行為,其受聽幻覺影響而偷竊,而導致其辨識是非之能力顯著減低;綜上所述,被告有「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之影響,在聽幻覺作用下,使得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00000845號函附110年1月1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8頁)。本院斟酌上開鑑定 結論,並審酌該鑑定報告所附被告個人史等資料、被告案發後之陳述及表現、被告之身心狀況(中度身心障礙,第1類心智功能-智能障礙轉換中度、程度2,患有類思覺失調疾患、其他智能不足、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4日南市社身字第1091435255號函附被告之身心障礙相關 鑑定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佐)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從而,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為上開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時,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無明顯精神病症,即無被害妄想、無關係妄想、亦無聽幻覺之影響,且非處於情緒不穩之狀態;其行為時,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等,皆未受到影響,趁無人之際,嘗試以偽鈔兌換代幣,並非衝動莽撞行為,有經計晝且邏輯仍維持,非屬因精神病症影響其辨識能力之表現;以其行為模式而言,被告以偽鈔兌換硬幣,有利可圖,非無目的之行為,與簡易、單純及衝動之行為模式迥異;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衝動控制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 年1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00000845號函附110年1月19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因此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本件被告為兌換硬幣,將偽造之紙幣投入自動兌幣機內,固有不該,惟被告行使之偽鈔僅有1張,相較大量行使偽造 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其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小,並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能,犯罪情節顯然輕微,難以與前述重刑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復參酌扣案偽造之紙幣品質粗糙,被告應係囿於智力不足,投機取巧地試圖從兌幣機兌換硬幣,惡性尚非重大,且其並未實際兌得任何硬幣,所生危害亦屬輕微。從而,本院權衡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認依未遂犯減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勞動之能力,竟未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以偽鈔兌換真幣,復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自陳 :貧窮,無業,靠父親扶養)、身心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第1類心智功能-智能障礙轉換中度、程度2,患有類思覺失調疾患、其他智能不足、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4日南市社身字第1091435255號函附被告之身心 障礙相關鑑定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林清順、許家銘均無特殊關係、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害人林清順、許家銘均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雖看診,但服藥不遵醫囑,且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暇督促被告服藥,被告父親亦無力管教被告勿為違法舉動,在不規則服藥下,被告精神病症起伏,而有高再犯風險;另從被告病史中,亦可看出被告治療後,確實有助於改善症狀、減少再犯;而思覺失調症患者,在服藥不規則下,亦有可能加速功能退化,若令其精神病狀態持續、功能繼續退化,將有極高之再犯風險;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於刑前予以監護處分2年,包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 神復健,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00000845號函附110年1月1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8頁)。本院斟酌上情,復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自制力不佳,家中亦無良好之支持系統得以確保被告會按時就醫治療並遵守法律規範,認有必要對被告施以相關之保安處分,俾使被告獲得妥善之治療,根絕再犯之危險,且為避免被告精神狀態持續惡化、功能繼續退化,造成治療之困難,亦有儘速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 會防衛之效。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 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併此敘明。 三、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面額1千元紙幣1張,乃 偽造之紙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發還予被害人(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