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峻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偽造之署押捌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7 月止,任職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0 弄00號「勤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 雅公司)擔任貨品銷售業務員,負責將公司貨物載往客戶即下游店家販售,向客戶收取貨款,並將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客戶店家收取貨款後(收取之日期及貨款數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將該等業務上為勤雅公司持有、管領之貨款均予侵占入己,未繳回勤雅公司,並接續開立、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署押共8枚於各該勤雅公司之簽收單上,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簽收單,復將之交付與勤雅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該等簽收單上所載各該客戶店家收受其上所載之貨物並賒欠貨款,以掩飾其上開侵占貨款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該等客戶店家及勤雅公司,乙○○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 業務上為勤雅公司持有、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各類貨款之地位,接續將該等客戶店家交付與其之各類貨款均予侵占入己(侵占之日期及貨款數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嗣因勤雅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勤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02 頁至第103頁、第165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9頁、第98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02 頁、第104 頁、第164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7頁),並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收單8 張、勤雅公司109 年7 月6 日至7 日收款單據影本、109 年7 月6 日車存正負差明細表影本、109 年7 月7 日銷售日報表影本、109 年7 月7 日車存正負差明細表影本、被告開立之舖貨單、告訴人110 年1 月8 日、同年1 月26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4月1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寄賣銷貨單、「大山商號」負責人陳錫慶之子陳立山於110 年2 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所附陳錫慶之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57頁左方、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1 頁至第11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並向勤雅公司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簽收單8 張,接續侵占其上所載之貨款,復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貨款,均侵害勤雅公司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就被告前科素行部分,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所含括(詳下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於受僱於勤雅公司期間,未忠實履行業務,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所示業務上持有、管領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簽收單,並持向勤雅公司行使,以掩飾其侵占貨款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該等客戶店家及勤雅公司,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無可取。並衡酌被告本件所侵占之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1,032 元,數額非微,足認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復據告訴人陳稱:於被告在職時,已給予被告許多機會,不願一再姑息,本件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09 年12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有跟公司說我願意以分期方式清償,但公司不願意,所以目前均尚未賠償與勤雅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損失。又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子(均尚未成年,由被告母親照顧),目前從事光電廠技術員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並與母親、胞妹及2 名幼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偽造之署押8枚,為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被告偽造之簽收單8 張,已由被告交與勤雅公司而行使之,應認該等文書已屬於勤雅公司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合計42萬1,032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㈠原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持有、費用類別為「前帳賒欠未還」之勤雅公司款項31萬4,896 元予以侵占入己。案經勤雅公司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前帳賒欠未還單據1 份為其論據(偵卷第92頁),惟觀諸該份單據所載各項賒帳日期、客戶名稱、賒欠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載內容一致(就單據日期之「108 年7 月」,以及該單據編號2 客戶名稱為「淑珍」之賒帳日期「06/12」,應均屬單純誤載),堪認此部分所指 涉者,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此部份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本應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貨款部分編號 客戶名稱 簽收單上 偽造之署押 犯罪時間 (民國) 貨款數額 (新臺幣) 簽收單之 卷證出處 1 三立檳榔 「王麗娟」 109 年6 月12日 3 萬9,740 元 警卷第21頁 2 淑珍雜貨店 「珍」 109 年6 月15日 4 萬5,901 元 警卷第19頁 3 富源商號 「楊」 109 年6 月16日 4 萬8,420 元 警卷第19頁 4 進義商店 「義」 109 年6 月17日 4 萬9,770 元 警卷第21頁 5 阿財商號 「財」 109 年6 月19日 4 萬6,090 元 警卷第21頁 6 泓文商號 「文」 109 年6 月23日 2 萬0,340 元 警卷第21頁 7 興記超市 「湯明源」 109 年6 月23日 1 萬9,500 元 警卷第21頁 8 雪芳軍品店 「郭」 109 年6 月24日 4 萬5,135 元 警卷第21頁 合計 31萬4,896 元 - 附表二:被告單純侵占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貨款部分 編號 款項類別 犯罪時間 (民國) 數額 (新臺幣) 1 繳款差額 109 年7 月6 日 2 萬0,439 元 2 車存差額 109 年7 月6 日 960 元 3 銷售差額 109 年7 月7 日 4 萬3,810 元 4 車存差額 109 年7 月7 日 3 萬9,709 元 5 大山商號寄菸單所載貨款 109 年5 月26日 (起訴意旨誤載為108 年7 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1 頁) 1,218 元 合計 10萬6,13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