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翟自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自勵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自勵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翟自勵於民國104年11月間,欲籌設綠沛雅生醫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沛雅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6,已於107年1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登記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翟自勵邀請其友人游蕙甄(涉犯 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由游蕙甄、丁姿芸、左萃寧、胡書瑜登記為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0萬元、330萬元、330萬元、330萬元,翟自勵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辦理 公司設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僅有丁清吉(即綠沛雅公司股東丁姿芸之父、左萃寧之配偶)出資40萬元,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為使綠沛雅公司能順利成立,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翟自勵先向不知情之金主借款960萬後,再於104年11月26日偕同游蕙甄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以「綠沛雅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先存入230萬元作為開戶存款(含丁清吉出資之40萬元),嗣後翟自勵再將剩餘770萬元款項陸 續存入綠沛雅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充作綠沛雅公司所有股東繳納之股款,以此方式取得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綠沛雅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連同存摺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宋肯璋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作業,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驗資後,翟自勵隨即於104年11月3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 分行,將前開990萬元股款自綠沛雅公司上開帳戶領出,其 中200萬元分別存入顏慶文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 萬)、400萬元存入顏明秀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90萬元存入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萬元則領出花用,有害於綠沛雅公司資本之充實。嗣翟自勵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董事同意書、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等相關資料,於104年12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表明綠沛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游蕙甄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游蕙甄於調詢中之證述與 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因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復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程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游蕙甄於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證人游蕙甄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已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游蕙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核屬無據。 二、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0、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1月間辦理綠沛雅公司設立登記時 ,綠沛雅公司之股東游蕙甄、胡書瑜、丁姿云、左翠寧都沒有出資,係其向不詳之人借得960萬元,加上丁清吉之40萬 元,共計1,000萬元存入合庫南興分行綠沛雅公司籌備處帳 戶,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將綠沛雅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交給會計師簽證,於供作驗資使用後,於同年11月30日將前開990萬元股款自綠沛雅公司上開帳戶領出, 分別存入事實欄所載帳戶及領出花用。再委由會計人員持事實欄所載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於104年12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表明綠沛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綠沛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是我,而是陳絹卿(即綠沛雅公司股東胡書瑜之母),綠沛雅公司設立前,我與丁清吉就投入很多資金給陳絹卿的妮蓓爾公司,陳絹卿叫我借錢幫忙公司,她會再把錢補給我,後來陳絹卿都沒有補給我,我有要設立綠沛雅公司,不知道是違法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綠沛雅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上開990萬元亦實際作為綠沛雅 公司相關成本及貨款支出之用,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13紙、發票影本2紙、胡書瑜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紙、妮蓓爾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共2紙、綠沛雅公司帳 冊影本6紙可證;又證人依丁清吉及張曉君在鈞院之證述, 可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陳絹卿,雖然被告有去籌資將股款存進綠沛雅公司籌備處的帳戶,也有轉存到其他四個帳戶,但名冊上的股東游蕙甄、左翠寧、丁姿云、胡書瑜等都有同意出任股東,他們也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顯然他們也同意擔任股東,就股款的部分雖然是由被告自行籌資,但實際上都有用在公司,不論妮蓓爾公司或美特瑞公司購買貨款之用,實際上亦無將公司資金惡意挪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間辦理綠沛雅公司設立登記時,綠沛雅公 司之股東游蕙甄、胡書瑜、丁姿云、左翠寧均無出資,係被告向不詳之人借得960萬元,加上丁清吉之40萬元,共計1,000萬元存入合庫南興分行綠沛雅公司籌備處帳戶,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被告並將綠沛雅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交給會計師簽證,於供作驗資使用後,於同年11月30日將前開990萬元股款自綠沛雅公司上開帳戶 領出,分別存入事實欄所載帳戶及領出花用。再委由會計人員持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董事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等相關資料,於104年12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表明綠沛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4、155至159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174至178、416至425頁),核與證人游蕙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4至159頁、本院卷第302至319頁)、證人陳娟卿即妮蓓爾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證人許世淮即綠沛雅公司前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6頁)、證人左萃寧即綠沛雅公司發起人兼董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7至199頁)、證人丁姿云即綠沛雅公司發起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6至197頁)、證人丁清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6頁、本院卷第319至336頁)情節相符,並有綠沛雅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名冊、綠沛雅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查核簽證報告書、簽證委任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綠沛雅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存款封面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偵卷第35至48、53至60、77至1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278、271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丁清吉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要投資妮蓓爾公司290萬元,因為後來要成立綠沛雅公司,我又付 了40萬元現金給翟自勵,陳絹卿當時也在場,至於我到底是投資哪家公司我也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1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陳絹卿找我投資妮蓓爾,我也有投資290萬元給 陳絹卿他們夫妻的妮蓓爾公司。當初是以母公司再成立子公司綠沛雅公司,因為妮蓓爾公司有一些信用的問題不方便,才請翟自勵成立綠沛雅公司。(綠沛雅公司設立登記表,上 面有董事長游蕙甄、董事左翠寧、丁姿云和監察人胡書瑜,這四個人是否認識?)認識,左翠寧是我太太、丁姿云我女兒、胡書瑜是陳絹卿的女兒。我的部分是用我女兒丁姿云的名義,我負責出資。(左翠寧的部分是代表何人?)因為翟自勵信用破產,無法做法人登記,所以她向我太太借,是否可以用她的名義成立綠沛雅公司。這個投資的時候,從頭到尾陳絹卿都沒有拿錢出來,我有先拿290萬元投資妮蓓爾公 司,我有先拿117萬元去幫他們還債。(你代替你女兒丁姿 云投資的330萬元是投資妮蓓爾公司還是綠沛雅公司?)當 初我們是投資妮蓓爾公司,後來討論說要成立子公司,要把妮蓓爾公司的290萬元移到綠沛雅公司,我還用現金40萬元 補足330萬元交給翟自勵。290萬元是先投資在妮蓓爾公司,後來成立子公司綠沛雅公司,要將290萬元移過去,但是我 後來了解這290萬元陳絹卿並沒有移到綠沛雅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321至3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絹卿是同意說她會還給丁清吉290萬元,然後拿進來綠沛雅公司當股 金,陳絹卿沒有履行290萬元進來綠沛雅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334至335頁),足認丁清吉之290萬元係投資妮蓓爾公司 ,丁清吉並無實際出資290萬元予綠沛雅公司,再依被告所 製作之綠沛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丁姿云所繳納之股款應為330萬元,然依證人丁清吉所述 ,其以其女兒丁姿云名義投資綠沛雅公司,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僅有40萬元,餘額290萬元係欲以其對妮蓓爾公司之 債權290萬元為出資,然該290萬元陳絹卿迄未支付,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亦明知丁清吉未實際出資290萬元,且陳 絹卿亦沒有償還290萬元至綠沛雅公司,則前開綠沛雅公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之事項明顯不實。(三)被告翟自勵於調詢時供稱:由丁清吉出資290萬元,另外我 自己去找朋友籌措710萬元,共1000萬元作為綠沛雅公司成 立的登記資本額。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我以朋友游蕙甄名字擔任登記負責人,占股1%,登記負責人是游蕙甄。簽證會計師是由我去找的,公司的大小章也是由我去刻印的,當時因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游蕙甄,所以我有找他一起去合作金庫南興分行開立綠沛雅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由我拿籌措到的現金以游蕙甄的名義存入綠沛雅公司籌備處帳戶。(問:104年11月30日旋即由妳以前揭籌備處帳戶分別將200萬元匯予顏慶文、400萬元匯于顏明秀、290萬元匯予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提領100萬元現金, 共計990萬元,詳情為何?)我印象中,有部分錢還給當初借款的人,有部分錢拿給陳絹卿購買原料,不過詳細是多少錢拿給陳絹卿買原料我已記不得了。600萬元分別匯給顏慶文 及顏明秀帳戶的原因我沒印象了等語(偵卷第18至22頁)。於偵查中供稱:綠沛雅公司當初的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萬,都是借來的錢,是我去借的,我有向我認識的大姊借,我不能講是誰。(問:你就該1000萬元設立登記金額有出資任何 金額嗎?)我全部借來的等語(偵卷第18至22頁)。在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綠沛雅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960萬元係向 他人借款而來,並非股東實際繳納該金額之股款。我先把錢挪出去,後來我的錢全部都給妮蓓爾公司。陳絹卿說要把錢補給我,結果都沒有,他叫我自己處理這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421頁)。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自綠沛雅公司上開帳戶領990萬元,其於104年12月2日,向臺南市政 府表明綠沛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時,綠沛雅公司上開帳戶僅餘10萬元,有前揭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調詢時自承該等款項有部分還給當初借款的人,足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製作之綠沛雅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業務上文書內容不實,被告明知此情,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甚明。 (四)被告固辯稱其非為綠沛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絹卿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 1.綠沛雅公司之1000萬元資本額係由被告籌借,設立登記程序均係由被告委由會計師辦理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 2.證人游蕙甄於於偵查中證稱:翟自勵當時想要經營公司,希望用我的名義擔任負責人。綠沛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翟自勵。(當初是誰去辦理這間公司的設立登記程序?)是翟自勵等語(偵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綠沛雅公司籌 備處的存摺、印章是翟自勵保管,她說生技產業很好,如果擔任負責人,有利潤可以分我。(就妳所知,綠沛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翟自勵。因為她請我掛名,所有的運作都是她在處理,包括設立公司行號、資金都是她在處理。(妳有該公司1%的股份,何人要給妳?)翟自勵說要給我的。可是我沒有出任何錢。(妳提辭呈是向誰提出的?)向翟自勵提出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0頁)。 3.證人陳絹卿於偵查中證稱:(綠沛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是翟自勵。原本翟自勵想入股妮蓓爾公司,我們討論過 程中我發現翟自勵有涉及一些不法吸金的狀況,我會害怕,所以我就建議她自己成立一家公司,妮蓓爾公司直接供貨給翟自勵的新公司。翟自勵成立綠沛雅公司是想要做直銷公司要吸金用的,翟自勵有找自己的辦公室,綠沛雅公司全部都是她自己主導的,我並未過問也無法過問等語(偵卷第174 頁)。 4.證人許世淮於偵查中證稱:(綠沛雅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何人?)我不知道。我都只針對翟自勵。她就是主 要與妮蓓爾公司那邊接洽還有負責公司營運。當時翟自勵在公司掛執行長之職。綠沛雅公司在我看來是翟自勵在負責。我的職務是總務,是幫翟自勵作一些包裝盒、名片等語(偵卷第184至185頁)。 5.證人丁姿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擔任董事,綠沛雅公司的業務都是翟自勵全權處理。我父親丁清吉應該有出資,但我實際上未出資。(該公司設立登記的過程是由何人負責?)是翟自勵。(公司資本額1000萬都是誰在處理和運用?)應該是翟自勵等語(偵卷第196至197頁)。 6.證人左萃寧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先生丁清吉叫我擔任董事,(提示發起人名冊、繳納股款名細表,你當時確實有出資330萬?)沒有,都是丁清吉和翟自勵在做的。丁清吉有出資, 但是我不確定他出多少。(該公司設立登記的過程是由何人 負責?)都是翟自勵全權負責,我們就是全部交給她處理等 語(偵卷第198頁)。 參以被告自承綠沛雅公司之印章、登記負責人游蕙甄之印章均由其保管,公司之設立時之資金由其存入後再行領出,則前揭證人因認為綠沛雅公司由被告負責籌資、設立登記,而認定被告為綠沛雅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述,堪以採信,則被告確係實際籌措綠沛雅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1000萬元資本額,並負責實際業務之人,可堪認定。 7.至於證人丁清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的認知綠沛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處理決策的人是陳絹卿。綠沛雅公司資金流向是由妮蓓爾公司移出來的,我們對原物料更不懂,都是陳絹卿如何講,就由翟自勵去執行,這是我個人認知,這根本就是陳絹卿他們夫妻在主導等語(本院卷第324頁 )。惟此部分證述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何人想要成立綠沛雅公司我不清楚。(綠沛雅公司資本額1000萬都是誰在處理和 運用?)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14至215頁)不同。參以 證人丁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綠沛雅公司開始籌劃設立到經營,經營期間買了多少貨?出了多少貨,是否知道?)我只知道有買原物料,我不清楚。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管運作,我不太了解他們的狀況,我知道翟自勵跟我說陳絹卿說原物料要向美國買,一次都要好幾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證人丁清吉並不了解綠沛雅公司營運的 狀況,故證人丁清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綠沛雅公司處理決策的人是陳絹卿之證述,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證人張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綠沛雅公司擔任會計。大概兩、三個月,當時綠沛雅公司剛成立,主要是記帳、繳款,(提示本院卷第139-149頁,這是綠沛雅公司帳冊?) 對,這是我記錄的。是公司進、出的帳,但是好像都沒什麼進帳,就我所知都是翟自勵拿她的私房錢在沖。我只知道翟自勵都會接到陳絹卿的電話,然後就會指示我們和許世淮要做什麼。因為我跟翟自勵在同一個辦公室裡面,所以我會聽到她跟陳絹卿的電話。(陳絹卿會來辦公室?)她還會來拷貝我的資料。(就妳的認知,綠沛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絹卿還是翟自勵?)陳絹卿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4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妳在綠沛雅公司是何人面試?)翟自勵。(妳是聽何人指示?)都有。翟自勵叫我做事我也會做,陳絹卿叫我做事我也會做。(何人負責發放薪水給妳?)翟自勵叫我去銀行轉帳給員工。(妳是否知道綠沛雅公司資本額為何?)不太清楚。(公司設立的時候,不是要有一定的資金?)我知道,但是那部份我沒有參與到,我不知道。(妳剛說陳絹卿是負責人?)我覺得,因為她都會來公司,跟我要帳本,要我們做什麼的。(陳絹卿在辦公室有無座位?)沒有,他都久久才來一次,一到兩個禮拜來一次。(妳剛才說妳會去銀行進行轉帳的工作,請問那些憑條、用印都是誰在處理?)這我不知道,因為是翟自勵陪我去,就把銀行的東西準備好去轉。(妳都不需要填寫任何東西?)沒有,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把薪水算好拿給翟自勵。(公司的大小章及轉帳的存摺,是何人保管?)我不太清楚,不在我手上,我只是記帳,我沒有管到出現、入現的部分。(妳是否有登錄到貨款的部分?)沒有。(也沒有賣?)沒有賣,這個我可以確定沒有賣。(是否有買?)可是都沒有開發票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7頁)。足認證人張曉君在綠沛雅公司任職不久,且未參與到公司設立相關部分,且對該公司之經營情形並不瞭解,自難以其主觀認知,遽認綠沛雅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絹卿,故證人張曉君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13紙、發票影本2紙、胡書瑜設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紙、妮蓓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共2紙、綠沛雅公司帳冊影本6紙至院,並欲以此證明綠沛雅公司確有實 際經營,上開990萬元確亦實際作為綠沛雅公司相關成本及 貨款支出之用,故其前開行為並無不法。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無摺存款憑條及匯款收據影本13紙,其中2紙未記 載存款人,其中1紙之存款人為丁清吉、3紙之存款人為翟自勵、3紙之存款人為KELY、4張匯款人為翟自勵,完全無以綠沛雅公司之名義匯款或存款之紀錄,難認與綠沛雅公司有關;又發票2紙,其中1紙為105年5月25日之運費6,000元、1紙為105年4月30日印刷品19萬8,450元,縱使綠沛雅公司確實 已付款,日期亦均在綠沛雅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申請日期:104年12月2日;核准日期:104年12月7日)後,仍無從證明綠沛雅公司於設立當時資本確實繳交充足;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總計20萬4,450元(計算式:6,000元+19萬8,450 元=20萬4,45元),未達綠沛雅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 000萬元,故確有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修正前第214條條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5千元)。」; 修正前第215條條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5千 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及同法第215條規定。(二)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雖不符合修法前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詳如後述),惟既為 綠沛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雖不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惟 被告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本案既已無從 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填寫如不實出資金額之內容,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及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持前揭文件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綠沛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作為公司設立之用,竟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進而向主管機申請設立登記之金額為10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 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為綠沛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非董事或經理人,亦非登記負責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非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則該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行為,即不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此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