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根 陳玉金 朱憲勳 林振堂 高定紘 洪振瑞 邱顯貿 張瑞哲 陳明正 李家棋 李家儒 陳國強 李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營偵字第1040號、108年度偵字第19390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張清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玉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朱憲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林振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高定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洪振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邱顯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張瑞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陳明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李家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李家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陳國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⑬李孟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清根、陳玉金共同經營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號「三郎資源回收社」,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以每年租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不知情之蔡順發承租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期間為107年9月20日至108年9月20日止。張清根、陳玉金與朱憲勳、林振堂等人均明知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祐通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祐 通公司)生產過程之下腳料、紙杯、紙碗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張清根於108年1月7日以「三郎園藝資源回收處 理廠」名義,承攬祐通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由陳玉金提供其在線西鄉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祐通公司匯款帳戶,竟與朱憲勳、林振堂等人為圖取厚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清根於同日透過朱憲勳居間介紹,以租金3萬元向林振堂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張清根同時以3萬元報酬代 價,僱請朱憲勳負責上開臺南市白河區土地的現場管理,復由張清根於108年1月11日透過高定紘介紹,以每車次7千元 之代價,聯絡共同具有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洪振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駕駛【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營業半拖車,先前往祐通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過磅,張清根另以夾取每車次2千元代價,僱請具有違法 清除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國強,負責在祐通公司場區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夾取廢棄物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車輛上,再約定於108年1月12日凌晨抵達國道三號白河交流道,復由張清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玉金,而朱憲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共同引導高定紘、洪振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等人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營業半拖車,自國道三號白河交流道前往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傾倒祐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將祐通公司廢棄物載運傾倒棄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惟在洪振瑞、邱顯貿駕駛車輛傾倒至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後遭鄰居發現報警處理,張清根再以每車 補貼6千元方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陳玉金,引導高定紘、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等人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營業半拖車轉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祐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張清根 、陳玉金、朱憲勳、林振堂等人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且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與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張清根承上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具有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陳國強、李孟翰等人所駕駛自大貨車,將祐通公司廢棄物載運傾倒棄置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張清根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且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與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 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現場稽查會勘,當場查獲土地上堆置物為廢紙混雜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另於108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樣發現土地上堆置 物為廢紙杯及保溫材,另有一些發泡橡膠、廢紙混合物,與白河區傾倒物外觀特徵一致,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及過磅單扣案進行比對分析,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案被告張清根、陳玉金、朱憲勳、林振堂、高定紘、洪振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李孟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根、陳玉金、朱憲勳、林振堂、高定紘、洪振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李孟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堂軒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柯建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由證人吳宜明、陳牧熙、魏振興、蔡順發、王信智、陳盈媚、黃美珠、劉振順、林易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點之 現場監視器蒐證照片16張(見營他卷第19頁至第26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1月19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督察紀錄及照片(見營偵卷第259頁至第263 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點 衛星空照圖3份(見警卷第141頁、營偵卷第409頁、第423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點照 片共26張(見營偵卷第424頁至第436頁)、祐通公司現場之載運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營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營偵卷第443頁至第446頁)、彰化縣○○鎮○○路○段0 0號大裕資源回收行出具之過磅單(編號023480號、023481 號、023482號、023484號、023485號、023488號、023492號)共7份(見警卷第531頁至第534頁);順益資源回收場出 具之順益地磅記錄單(編號01289號、01290號)2份(見警 卷第545頁);被告張清根與祐通公司於108 年1月7日簽立 之「清運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陳玉金申設之線西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1份(見警卷第72頁);被告張清根與被告朱憲勳 於108年1月7日約定廢棄物處理紙條1份(見警卷第49頁)、被告張清根與被告朱憲勳之LINE通話紀錄(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見警卷第451頁至第455頁)、臺南市 白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457頁);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見警卷第2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見警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被告高永發、張瑞哲與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各1份(見警卷第511頁至第5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有關誠展通運有限公司、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被告洪振瑞、高定紘、邱顯貿、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部分,見警卷第599頁至第605頁;第607 頁至第621頁;第625頁至第631頁;第633頁至第647頁;第649頁至第663頁;第665頁至第679頁;第681頁至第695頁; 第697頁至第70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1案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6月13日至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巷0號「三郎資源回收社」之督察紀錄及照片1份( 見營偵卷第273頁至第280頁)、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3月14日至「祐通公司」之督察紀錄及照片1份(見營偵卷第265頁至第271頁);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6月13日至「展曳交通 有限公司」之督察紀錄及照片(見營偵卷第281頁至第285頁);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6月17日至「邱顯貿」住處之督察紀錄及照片(見營偵卷第287頁至第291頁);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8月8日至「朱憲勳」住處之督察紀錄及照片(見營 偵卷第301頁至第305頁);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5日至 「李家棋」住處之督察紀錄及照片(見營偵卷第307頁至第311頁);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5日至「李家儒」住處之 督察紀錄及照片(見營偵卷第313頁至第317頁);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5日至「張瑞哲」住處之督察紀錄及照片( 見營偵卷第319頁至第323頁);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5 日至「陳明正」住處之督察紀錄及照片(見營偵卷第325頁 至第329頁);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5日至「陳國強(即聯結企業社)」住處之督察紀錄及照片(見營偵卷第331頁 至第335頁);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6日至「張清根、陳玉金」住處之督察紀錄及照片(見營偵卷第337頁至第343頁);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7月11日前往「彰化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之督察紀錄及照片(見營偵卷第293頁至第299頁);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點衛星空照圖 2張(見營偵卷第437頁);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 棄置地點照片10張(見營偵卷第438頁至第442頁);被告張清根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主蔡順文之兄蔡順發 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在卷可 稽,堪認前揭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涵攝法律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被告張清根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所傾倒者,為祐通公司生產過程之下腳料、紙杯、紙碗等物,依前揭規定,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環保督察大隊分別於108年1月19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督察紀錄及照片;於108年7月11日前往「彰化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督察紀錄及照片存卷可憑(見 營偵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93頁至第299頁)。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清根、陳玉金透過被告朱憲勳之介紹,與被告林振堂承租臺南市白河區秀祐段土地等節,業據被告張清根、陳玉金、朱憲勳、林振堂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營偵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且有被告張清根與被告朱憲勳於108年1月7日約定廢棄物 處理紙條1份(見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張清根 、陳玉金、朱憲勳、林振堂對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犯意聯絡。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 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自該當於上開規定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374號、106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 案被告張清根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自屬清除行為。 二、所犯罪名部分: ㈠、①核被告張清根、陳玉金、朱憲勳、林振堂、高定紘、洪振瑞 、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對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②而被告張清根、陳玉金、朱憲勳、林振堂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③被告張清根、陳玉金、朱憲勳、林振堂前揭所為,乃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前開第3款 、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罪處斷。 ㈡、①核被告張清根、陳國強、李孟翰對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②而被告張清根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③被告張清根前揭所為,乃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上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①被告張清根、陳玉金、朱憲勳、林振堂、高定紘、洪振 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 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②被告張清根、陳國強、李孟翰參與上開事實欄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渠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清根、陳國強同時涉犯事實欄一、二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理由: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①被告張清根、陳國強參與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間介在 108年1月12日及14日間,時間密接;②被告陳國強於事實欄一中,係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佑通公司夾取廢棄物至【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車輛上,嗣後再參與事實欄二傾倒廢棄物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張清根於事實欄一、二, 皆有參與傾倒廢棄物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顯見 係在密切之空間內反覆為之,應論以集合犯較為妥適。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為被告張清根對於事實欄一、二,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7頁);而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國強對於事實欄一、二,應論以兩罪(見訴字卷第169頁),忽略 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朱憲勳曾於106年12月20日引導陳建安至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2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見營偵卷第239頁至第245頁、訴字卷第329頁),前 案與本案雖地點相同,但犯罪時間之間隔約1年有餘,且檢 警查獲前案後,被告朱憲勳再犯本案,難認兩者有集合犯之關係。 五、論以被告張清根、朱憲勳累犯之理由: ㈠、被告張清根前①於102年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3年7月(共2罪)、3年8月(共2罪)、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106年1月13日 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張清根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張清根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朱憲勳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6號、105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朱憲勳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 被告朱憲勳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理應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高定紘、洪振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李孟翰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有正當工作與才能,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受被告張清根所託,偶一載運廢棄物傾倒,考量該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本院認被告高定紘、洪振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李孟翰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㈢、被告陳玉金為被告張清根之前妻,受被告張清根指示而參與本案,其未主動聯繫,惡性較輕,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亦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張清根、朱憲勳並非第一次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且於本案中基於主導地位;另被告林振堂在先前被告朱憲勳於106年12月20日引導陳建安至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乙案,已知悉被告朱憲勳會傾倒廢棄物,竟仍提供同樣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清根、朱憲勳傾倒廢棄物,是以被告張清根、朱憲勳、林振堂所為,惡性較為重大,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張清根、陳玉金、朱憲勳、林振堂、高定紘、洪振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李孟翰均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未具有專業能力之情形下,恣意清除本案廢棄物,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除前揭論以被告張清根、朱憲勳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張清根另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被告陳玉金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被告朱憲勳亦有竊盜、偽造文書、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被告林振堂則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另被告高定紘、洪振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李孟翰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復斟酌被告等人所傾倒者多為廢紙,較諸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侵害小;又衡以被告張清根、朱憲勳、林振堂較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陳玉金、高定紘、洪振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李孟翰參與程度較小,但被告張清根涉及事實欄一、二部分,其罪責應較被告朱憲勳為大,應予不同評價。另考量被告張清根、陳玉金、朱憲勳、林振堂、高定紘、洪振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李孟翰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思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復衡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經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若諭知有期徒刑7月以上,勢必入監服刑,無易科罰金之機 會,由本院再三斟酌被告陳玉金、高定紘、洪振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李孟翰應無剝奪易科罰金機會之必要。然再斟酌被告高定紘為介紹人;而被告洪振瑞先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676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國強涉及事實欄一、二部分,其罪責較大等一切情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高定紘、洪振瑞、陳國強各併科新臺幣3萬元罰金;另思以被告陳玉金、高 定紘、洪振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李孟翰之經濟狀況、從事曳引車司機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且對於被告高定紘、洪振瑞、陳國強併科罰金部分,亦於其等主文項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參照被告張清根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29頁),及被告 陳玉金在線西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68萬1,505元紀錄(見警卷第72頁),可知被告張清根等人之不法所得合計為78萬1,505元。 ㈡、本案各被告收取之報酬部分,分別是被告朱憲勳獲利3萬元( 見訴字卷第283頁)、被告林振堂獲利3萬元(見訴字卷第283頁)、被告高定紘獲利1萬3千元(見訴字卷第219頁)、被告洪振瑞獲利7千元(見訴字卷第219頁)、被告邱顯貿獲利7千元(見訴字卷第219頁)、被告張瑞哲獲利1萬3千元(見訴字卷第219頁)、被告陳明正獲利1萬3千元(見訴字卷第220頁)、被告李家棋獲利1萬3千元(見訴字卷第220頁)、 被告李家儒獲利1萬3千元(見訴字卷第220頁)、被告陳國 強於事實欄一、二共計獲利1萬7千元(見訴字卷第220頁) 、被告李孟翰獲利3千元(見訴字卷第220頁)等節,業據被告朱憲勳、林振堂、高定紘、洪振瑞、邱顯貿、張瑞哲、陳明正、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李孟翰於本院供述在卷,均屬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前所述,被告張清根取得78萬1,505元,扣除前揭被告分得 之報酬共計15萬9千元,剩餘62萬2,505元,為被告張清根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玉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質上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扣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之過戶登記書1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張(見警卷第603頁);②責付予被告洪振瑞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見警卷第611頁至第617 頁);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 卷第629頁);④責付予被告高定紘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見警卷第637頁至第643頁);⑤責付予被告邱顯貿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警卷第653頁至第659頁);⑥責付予被告李家棋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見警卷第669頁至第675頁);⑦責 付予被告李家儒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見警卷第687頁至第691頁);⑧責付予被告陳國強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見警卷第701頁至第707頁),各屬被告高定紘、洪振瑞、邱顯貿、李家棋、李家儒、陳國強平常所駕駛用以謀生之車輛,且考量渠等獲利與該車輛之價值,差異甚鉅,倘逕予宣告沒收,將對渠等生計造成莫大傷害,亦有過苛之嫌,故上述扣案物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司機 姓名 駕駛車輛 傾倒時間 傾倒地點 傾倒數量 地磅單 報酬 (單位:新臺幣) 一 高定紘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 108年1月12日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990公斤 大裕資源回收行編號023481號過磅單 13,000元 二 洪振瑞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108年1月12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0,240公斤 大裕資源回收行編號023480號過磅單 7,000元 三 邱顯貿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08年1月12日 同上 13,670公斤 大裕資源回收行編號023484號過磅單 7,000元 四 張瑞哲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108年1月12日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120公斤 大裕資源回收行編號023482號過磅單 13,000元 五 陳明正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108年1月12日 同上 10,730公斤 大裕資源回收行編號023485號過磅單 13,000元 六 李家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108年1月12日 同上 12,400公斤 順益資源回收場編號01289號過磅單 13,000元 七 李家儒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 108年1月12日 同上 12,800公斤 順益資源回收場編號01290號過磅單 13,000元 八 陳國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夾子車 108年1月14日 同上 5,400公斤 大裕資源回收行編號023488號過磅單 3,000元 九 李孟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夾子車 108年1月14日 同上 5,650公斤 大裕資源回收行編號023492號過磅單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