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秦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本件國有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其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私自占有使用。又丙○○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取得許可文件,亦未獲本件國有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同意,任意將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本件國有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傾 倒堆放,而非法貯存、清除之(各該廢棄物之來源、內容、堆放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區間內,亦擅自將砂石載運至本件國有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位置堆放,而將附圖編號A、B1、B2所示位置之土地均據為 己用。丙○○即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違法從事附表一所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並非法提供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同時 接續竊佔附圖編號A、B1、B2所示位置之土地共計274平方公尺(各部分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下稱保七第七大隊)員警於107年1月間巡邏發現,並於同年1月23日會同國產署南區分 署人員進行清查測量,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南區分署訴由保七第七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圖編號B1、B2所示位置堆放砂石,亦曾為林財桔、潘益清運廢棄物等事,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等罪嫌,辯稱:林財桔讓其載運的舊木板是其要利用的,只是暫時放在本件國有地上,之後已挪到其自己家裡;其為潘益清運的3袋 垃圾袋是放在大型垃圾桶內,可能是被野狗或其他撿資源回收的人翻出來;其父親曾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部分國有地,就其他部分土地也申請要承租,只是尚未得到許可,被查獲之後國產署人員說先不要放,其就未再放置物品云云。經查: ㈠保七第七大隊員警於107年1月間起,會同國產署南區分署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數度至本件國有地稽查時,於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查得附表一所示廢 棄物,及於附圖編號B1、B2所示部分查得砂石,其中除堆置於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之砂石嗣後經運離而另建鴿舍,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之砂石亦經運離而僅餘泥土(石)地外,其餘廢棄物均仍置於原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其曾於本件國有地上堆放砂石,及曾為林財桔、潘益載運廢木材或袋裝垃圾,鴿舍亦為其所搭建等語不諱(參警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42頁、第204至205頁、第217至2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誤(警卷第29至31頁,偵查卷第75至76頁),且有104年9月21日現場照片、107年1月4日、同年1月2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 22日、108年6月4日、同年6月11日等日期之會勘搜證照片、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15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24日)、本件 國有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保七第七大隊109年4月17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090001431號函暨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9年4月27日臺財產南南二字第10922011150號函暨109年4月9日勘查後再繪製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09年5月13日環稽字第1090048867號函、保七第七大隊109年6月11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090002121號函暨現場勘查相片等資料、保七第七大隊109年7月29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090002806號函暨現場勘查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5頁、第35至38頁、第40 至43頁、第47頁、第49至56頁、第63至67頁、第101頁、第 159至167頁、第197至215頁,偵查卷第31至39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78頁、第83至93頁、第95頁、第107至152頁、第181至19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廢棄物來源,有相關證據如下: ⒈證人黃俊惟於警詢中先證稱:「(問:地址臺南市○○路00號房屋為何人所有?)張慈嫻所有,我是現任承租戶,我可以提供租賃契約。」、「(問:何時承租至今或何時承租過?承租期間為何?)106年12月15日開始承租,契約是到108年12月14日。」、「(問:警方提示照片編號1至編號3供你指認,照片中廢棄物是否為你所有?為何會棄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 我不確定是我租屋處的,我當時租房子的時候有看一下裡面,有白色櫃子跟一些一般的家庭垃圾,照片中的大型垃圾應該不是。我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那邊。」、「(問:你承租之房屋有無裝修整建或清除家中廢棄物之情形?)我沒有裝修整建,當時欲承租,房屋內裡面不要的物品,我都是委託1位叫做阿國的人清走。」、「(問:清除租屋處廢棄物之 日期為何?你自行清除或委託業者清除、處理?)106年12 月20幾日,委託他(阿國)來清除,正確日期忘記了。」、「(問:委託時有無包含清除、處理拆除整建產生之廢棄物?)有,我當時跟他(阿國)說看到的東西都清除,我希望房子是淨空的。」、「(問:如何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我聽人介紹的,1位綽號「阿國」的人有在幫人做拆除清 理廢棄物,我請他估價後給他鑰匙,等他清理好之後再跟我請款。」、「(問:清除廢棄物費用為何?如何計算?如何支付?)他現場估價後開價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0,000元。他整理好屋子以後(清空屋子內所有物品)我就給他現金10,000元整,並無開立收據。」、「(問:該批廢棄物去向為何?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71至74頁)。又證稱:「(問:本日會同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稽查你有無在場?有無於稽查紀錄上簽名?)有在場。有簽名確認。」、「(問:經你現場指認你所稱之清除業者綽號阿國〈即林財桔〉有無在場?)有在場。」、「(問:警方提供107年2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供你指認,你 是否能明確指認是你委託阿國所清除之廢棄物?)我不能確認是不是我請阿國清除之廢棄物,因為我請阿國清空臺南市○○區○○路00號內所有不要的廢棄物前,我也沒注意大概有多少廢棄物,但我請阿國現場估價以10,000元委託他清除、處理,我也不知道他怎麼處理那批廢棄物。」、「(問:請你詳述你委託阿國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我只知道有很多木頭櫃,因為之前的房客是賣衣服的,至於有沒有其他的廢棄物,說實在的我也不清楚,所以數量我也無法確定,只知道該房子約有20多坪,我請阿國全部清空該房子的廢棄物,清完我去看現場已全部清空。」、「(問:你所謂的清空意思為何?)房子內沒有任何家具或裝潢,因為我請阿國務必拆除乾淨,因為我要擺夾娃娃機所以不需要任何家具及裝潢。」等語(警卷第87至91頁)。 ⒉證人林財桔於警詢中證稱:「(問:本〈15〉日會同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稽查,你有無在場?有無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 認?)有在場,是警方通知我到場的。有簽名確認。」、「(問:你目前從事何業?)到處打工。」、「(問:你有無於106年12月20幾日受黃俊惟委託清除、處理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廢棄物?正確的清除、處理日期為何?)有。正確日期我忘了,我只知道約12月底左右。」、「(問:清除、處理廢棄物代價為何?有無訂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合約?)10,000元。沒有訂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合約。」、「(問:如何清除該批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何?)我有僱用另外1個臨時工叫阿宏的男子跟我用人工拆除的方式, 拆除該房屋內裝潢及清空屋內所有的廢棄物,只剩牆壁。有木材、塑膠椅、鐵桌及一些雜物跟生活垃圾,6噸高斗貨車 約6至7分滿,重量沒有過磅我不知道。」、「(問:你如何處理該批廢棄物?)我以3,000元代價請朋友丙○○代為清 運、處理該批廢棄物。」、「(問:丙○○如何清運、處理該批廢棄物?)我打行動電話給丙○○請她開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載運廢棄物,車到了之後我跟阿宏一起將廢棄物徒手搬上車,由丙○○載走,我不知道她如何處理該批廢棄物。」、「(問:載運該批廢棄物車輛車號為何?所有人為何?)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有記下來。所有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天是丙○○1人開車過來的。」、「(問:你 如何支付丙○○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用?)她要將廢棄物載走時,我以現金當場支付。」、「(問:你是否有問丙○○如何處理該批廢棄物?)警方找到我時,我有打電話給丙○○問他如何處理該批廢棄物,她跟我說當時載走後放在她家門口。」、「(問:為何廢棄物會放在她家門口?)之前丙○○有跟我說她家旁有1塊空地,廢棄物是否倒在那塊空地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警卷第95至99頁)。 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曾受證人林財桔之託至上開地點載運廢木板等物,核與證人林財桔、黃俊惟上開證述可互為參照,並有證人黃俊惟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6至108年度選物販賣機機臺管理證照存卷可佐(警卷第83頁、第85頁),足認被告曾清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廢 棄物無誤。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廢棄物來源,則有相關證據如下: ⒈證人劉俊麟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本日帶同你前往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指認,現場有無你所有之廢棄物?為何會棄置於上址?)有,因為我搬家僱用清垃圾的人清除我不要的廢棄物,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倒在那裡。」、「(問:你僱用何人?清除何地點之廢棄物?)我朋友姓張,綽號叫小熊,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之前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的廢棄物。」、「(問:清除租屋處之廢棄物之日期為何?清除之廢棄物種類?)107年1月14日。有我兒子的玩具,不要的文件,家庭廢棄物及不要的衣服等廢棄物。」、「(問:如何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我不知道,當初談好價錢後,我趕著上新北市工作就將租屋處的鑰匙給他,所以我不知道清除的情形,事後他有將清除完成之後租屋處的照片傳給我看,我確認已清空租屋處內所有的廢棄物,後來我回臺南去找他拿租屋處鑰匙還給房東。」、「(問: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何?)數量我不太清楚,當初我有先整理出一些不要的廢棄物用2個大紙箱及4個黑色大垃圾袋裝,連同其他不要的廢棄物全部都由我朋友小熊負責清除處理,預估應該約1臺 3.5噸貨車左右的量,實際重量我就不知道了。」、「(問 :你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何人跟你聯繫接洽?)都是我朋友綽號小熊跟(我)聯繫接洽。」等語(警卷第119至125頁)。 ⒉證人張惟宣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目前從事何業?)網路清潔公司(熊惠清居家清潔),擔任實際負責人。」、「(問:你是否認識劉俊麟?與你是何關係?)認識,朋友關係。」、「(問:劉俊麟有無於107年1月14日委託你清除、處理其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屋內廢棄物?詳細情形為何請詳述之。)劉俊麟委託我屋內清潔,因為房子要還給屋主,我清潔完後屋內不要的廢棄物我請朋友潘益幫忙清除、處理。」、「(問:你委託潘益清除、處理廢棄物代價為何?如何支付?)他是我以前在做夜市工作時認識的朋友,我請他幫忙用貨車載走,純粹幫忙沒有收錢,因為我也沒有貨車可以載。」、「(問:你當時清除、處理的廢棄物的種類、數量為何?)有小孩的大型玩偶還有劉先生事先打包的一些廢棄物用紙箱先裝好、家庭廢棄物、不要的衣服、書本、塑膠玩具等廢棄物。數量我印象中沒有很多,時間、實際數量我也忘了。」、「(問:潘益如何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我清潔打掃完將廢棄物打包放在屋內,我在把鑰匙交給潘益,潘益再自己開車過去載,我不知道他載去哪裡處理,隔天潘益才把鑰匙還給我。」、「(問:你是否知道潘益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日期為何?使用之車輛車號為何?)只知道是107年1月14日我清潔該屋子後,一直下雨隔3至4天後才請潘益來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當天我不在場,所以不知道車號,只知道是用貨車載。」、「(問:事後你有無檢查廢棄物是否已清除乾淨?)潘益還我鑰匙時有跟我說已清完,所以我也沒有去現場看廢棄物是否清空。」、「(問:警方開始調查後你有無打電話給潘益、通話內容為何?)劉俊麟之前用LINE打電話給我,問我當時廢棄物是如何處理,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潘益問他廢棄物載去哪裡處理,潘益跟我說載去府安路那邊丟。」等語(警卷第149至155頁)。 ⒊證人潘益於警詢中先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張惟宣?與你是何關係?)認識。朋友關係。」、「(問:張惟宣有無委託你清除、處理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屋內廢棄物?你於何時清除、處理該地點之廢棄物?)有。確切時間我忘了,我知道約在今年過年前清除、處理的。」、「(問:張惟宣委託你清除、處理廢棄物代價為何?)我沒有跟她收錢,因為我跟她是朋友,純粹幫忙。」、「(問:你當時清除、處理的廢棄物的種類、數量為何?)張惟宣廢棄物用大型黑色垃圾袋裝,我沒有打開過,所以我不知道有那些廢棄物,應該有7至8袋。」、「(問:你如何處理該批廢棄物?)當時我將廢棄物載往我做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房 屋整修工地,剛好黃小姐(指被告,下同)載建築材料沙子來工地,卸完沙子後,她看到我車上載有廢棄物,問我廢棄物要載去那裡,我跟她說要先放在工地集中後再一起處理,她就跟我說讓她直接載回去,她說她那裡有大型的垃圾桶可以放,我就將我車上的廢棄物徒手搬運至黃小姐的車上。」、「(問:承上問,黃小姐所駕駛之車輛車號為何?)我不知道車號,我只知道是藍色貨車。」、「(問:你所稱之黃小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為何?)他的真實姓名就叫丙○○、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問:警方本日帶同你至棄置現場,之前你是否去過該地點?)那塊空地就是丙○○堆放沙石建材的空地,我去過很多次了。」、「(問:經調查廢棄物所有人劉俊麟指認現場廢棄物有其委託張惟宣委託你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你做何解釋?)我當初是交給丙○○處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棄置在那塊空地。」、「(問:你委託丙○○清除、處理廢棄物代價為何?)丙○○沒跟我收費,純粹幫忙。」、「(問:警方提供吉安企業385-UG貨車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丙○○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這臺車沒錯。」(警卷第175至179頁)。於偵查中又證稱:「(問:張惟宣是否有委託你來清除處理永康區中山南路95巷3號之1房屋內廢棄物?)是,但地址、時間我不記得了,他有拿好幾袋大型垃圾袋請我載走,我將該垃圾袋放在我車上載去安南區長溪路1段的房屋整修工地,我打算先拿回 家,再丟在垃圾車內,我是向丙○○叫砂石材料,丙○○看到我車上有黑色垃圾袋,丙○○就說他那邊有大桶子可以給我放,我說好,丙○○就幫我將黑色垃圾袋載走。」、「(問:廢棄物有幾袋?)約7、8袋。」、「(問:丙○○用哪臺車載走上開廢棄物?)藍色小貨車,我不知道車號。」、「(問:〈提示警卷照片〉丙○○是否用該車載運上開廢棄物?)是,車子的外型是一樣的,車子外面有寫『吉安企業社』字樣。」、「(問:張惟宣拜託你清除處理廢棄物,給你多少報酬?)沒有給我報酬。」、「(問:丙○○將上開廢棄物載走,有無向你收取報酬?)沒有。」、「(問:保七員警在107年3月22日帶你去安南區海南段497號等5筆國有土地堆置廢棄物現場,是否正確?)是,但是哪天載我去現場我忘記了。」、「(問:除了上開那次外,你之前是否有將廢棄物交給丙○○載走?)沒有。」等語(偵查卷第76至78頁)。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承曾為證人潘益載運袋裝垃圾等物,核與證人潘益、張惟宣、劉俊麟上開證述可互相佐證,並有劉俊麟與張惟宣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小熊張」臉書畫面擷取資料、被告所駕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27頁、第137至147頁、第181至183頁、第216至218頁),堪認被告亦曾清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廢棄物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林財桔讓其載運的舊木板是其自己要利用的,證人潘益只是補貼其油錢,且其只為證人潘益載了3袋 垃圾,都已丟在環保局大型垃圾桶內,並未堆置於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上云云。然查: ⒈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並因而訂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是應依上開辦法分類、收集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否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被告載運之廢木板係混雜於其他廢棄物之中隨意堆放,未經整理、分類,亦未加以任何方式之保存、存放,有現場照片足供參考(警卷第10頁),被告辯稱其係要回收利用舊木板云云,顯屬無稽。 ⒉證人黃俊惟、劉俊麟、張惟宣與被告均素不相識,證人林財桔、潘益亦僅係偶然將廢棄物交由被告清運,與被告間均無嫌怨可言,被告所清運廢棄物之數量多寡與上開證人亦無何直接之利害關聯,應認上開證人就附表一所示廢棄物內容或數量之證述,均係本於渠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僅向證人林財桔索要木板(裝潢板)回家使用,及僅為證人潘益載運3袋垃圾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 ,尚難憑信。 ⒊再被告雖辯稱本件國有地有野狗出沒,亦有其他人會前往撿拾資源回收物,其係將清運之廢棄物置於大型垃圾桶內,不知何以會出現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云云;但自現場 稽查照片觀之,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並非零星散落於地面,而係成堆堆放(參警卷第11頁、第13至15頁),衡情實係經過刻意之堆置而成,尚無可能係野狗咬落或他人隨意棄置所致,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⒋被告固另辯稱其住家裝有監視器,對方可以查看是否他人前來堆放廢棄物,其也曾跟里長說有人來倒垃圾,里長有向環保局反應,本案經查獲後亦曾發現其他人至本件國有地傾倒垃圾云云。惟本件自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附表一所示廢棄物均係被告所清運,且經臺南市環保局查詢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系統及該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系統,該局於107 年1月前皆未接獲本件國有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陳情案件,有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8日環稽字第1090034084號函可資查 考(本院卷第65頁);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未告知保七第七大隊偵辦員警監視器裝設位置,偵辦員警曾發現該棄置地點入口處右側鐵皮屋上方有1監視器,拍攝範圍約為該地入 口處,當下詢問被告,其表示該監視器已許久無運作,經查訪其鄰近住處附近均未發現其他監視器等節,亦有保七第七大隊109年6月11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090002121號函足供參佐(本院卷第107頁),均無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其空言所 辯實無可信。況本院並未認定除附表一所示廢棄物以外之其餘未能查明來源之廢棄物亦係被告所傾倒(詳後列「四」部分所述),而本案經查獲後是否有他人另於本件國有地上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復與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關,被告反覆以此為辯,均無可採。 ⒌末查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堆置於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之土地上,雖該等廢棄物尚非遍佈該部分土地之各處,但該等廢棄物係混雜於其他物品中,且均係可隨時挪動之物品,其所在位置具有變異性,無從特定固定之佔用範圍,被告復可將附表一所示廢棄物堆放於其中,顯見被告對該部分土地均有相當之管領、掌控能力,即應認定被告以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方式竊佔之土地包含附圖編號A所示之整個部分,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同條第2項竊佔罪依第1項規定處斷之結果,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 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前述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查被告係受證人林財桔、潘益委託而載運、堆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證人林財桔、潘益則係單純受託清理證人黃俊惟、劉俊麟租屋處內之舊裝潢、家具或其他舊物,渠等均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定之「事業」,上開廢棄物亦非「事業」產出之廢棄物,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屬一般廢棄物。另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所訂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本件經查獲之一般廢棄物係經被告載運至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土地堆放,後續並未進而有 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等處理行為,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 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者,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處罰之主體,並非僅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該罪之處罰主體,且本罪係屬集合犯,其僅1次犯行 者,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其違反上開規定,受託載運附表一所示之一般廢棄物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上堆置,縱其係以單純協助 清運之名義從事前述行為,仍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是核被告載運堆放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附圖編號A所示 其無權占用之土地堆置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核其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㈤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 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本件國有地之管理機關國產署之同意,乘管理機關不知情之際,擅自將本件國有地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之部分均占有而供己利用,核其所為 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㈥被告固曾先後載運附表一所示廢棄物至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 地堆放,及載運砂石至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土地存放,以此將本件國有地之上開各部分均據為己用而竊佔之,然其此等舉動係本於相同之動機,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佔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或其區間內非法竊佔本件國有地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部分,則其犯罪行為於 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已將附圖編號B2所示之砂石運離而僅存泥土(石)地,亦無礙於其竊佔犯行之成立;其持續放置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及將附圖編號B1所示砂石運離後改建鴿舍,而持續竊佔達相當時日,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則仍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僅論以1罪。 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之一罪。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或區間內,接續竊佔本件國有地如附圖編號A 、B1、B2所示之部分,並以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作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該等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未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竊佔本件國有地之部分,所為侵害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其為圖私益而恣意行事,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損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更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竊佔土地之時間、範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及其犯後迄未賠償,亦未依法清除附表一所示廢棄物、未完全回復本件國有地原貌之客觀情形;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並在超商兼職,家中有父母、外婆及3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2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曾於104年9月22日後某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受其他不詳之人委託,將其他來源不明之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件國有地上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並竊佔之;並以此部分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砂石一覽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查詢資料、108年6月4日及同年6月11日拍攝之土地現場照片、照片內容說明等資料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清運上述廢棄物,經查: ㈠保七第七大隊員警會同國產署南區分署或臺南市環保局人員至本件國有地稽查時,除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外,尚有大量廢棄物亦堆置於本件國有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固有 前揭證據資料可資認定。 ㈡惟觀之本件國有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周遭均為開闊之 空地,未設有圍籬、欄柵等足以防止他人進入之物,其上大量廢棄物之來源則均屬不明,實無充分證據足證除附表一所示廢棄物以外之其餘廢棄物亦均屬被告任意清運而來,且亦無法完全排除他人傾倒該等廢棄物之可能,自無從認定此部分遭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亦均與被告有關。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非法清理附表一所示廢棄物以外之其餘廢棄物乙事,實乏證據資料足供參佐,不能逕予認定。然此部分若屬有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竊佔本件國 有地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之部分,其占有使用上開土 地之積極利益,自為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自現場照片及下述使用現況略圖觀之,本件國有地緊鄰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7段道路,但附近多為空地,僅有少數林木,產 業活動有限,故依本件國有地之坐落位置、附近之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及被告之利用狀況等情形,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復查 本件國有地之公告地價(即法定地價)、遭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有本件國有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附卷可憑(警卷第35至38頁、第40頁、第47頁),而自被告完成占用本件國有地如附圖編號A、B1所示之時間107年1月18日起算,至本件辯論終結之109年8月19日為止,共計約2年7月(共31月)之時間,依此計 算被告所為竊佔犯行獲得之使用利益約為12,714元,即屬被告之不法占用前開土地之犯罪所得。 ㈢又依證人林財桔所述,被告為證人林財桔清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廢棄物係獲得3,000元之代價,亦屬被告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以此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5,714元(計算式:12,714元+3,000元=15,714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雖亦竊佔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之土地,然因被告自陳已於國產署南區分署人員要求之期限內清除其上砂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長期持續占用,其不法所得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 ├──┬────┬─────┬─────┬─────┬─────────┤ │編號│時間 │來源處 │廢棄物內容│數量、位置│說明 │ │ │ │ │ │ │ │ ├──┼────┼─────┼─────┼─────┼─────────┤ │ 1 │106年12 │黃俊惟位於│廢木材、廢│6噸高斗貨 │黃俊惟委託林財桔(│ │ │月20幾日│臺南市中西│木板、廢木│車裝載約6 │綽號阿國)清除左列│ │ │ │區尊王路58│櫃、垃圾等│至7分滿, │租屋處內之舊裝潢、│ │ │ │號之租屋處│一般廢棄物│置於附圖編│家具、垃圾等廢棄物│ │ │ │ │。 │號A所示部 │,林財桔再以3,000 │ │ │ │ │ │分之土地。│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清│ │ │ │ │ │ │運上開廢棄物。 │ ├──┼────┼─────┼─────┼─────┼─────────┤ │ 2 │約107年1│劉俊麟位於│廢玩具(布│大型垃圾袋│劉俊麟先委託張惟宣│ │ │月18日(│臺南市永康│偶)、廢衣│約7、8袋,│於107年1月14日清除│ │ │起訴書記│區中山南路│服、家庭垃│置於附圖編│左列廢棄物,張惟宣│ │ │載為107 │95巷3號之1│圾等一般廢│號A所示部 │於3、4日後再委託潘│ │ │年1月14 │之租屋處 │棄物。 │分之土地。│益以貨車清運該批廢│ │ │日) │ │ │ │棄物,潘益復將7、8│ │ │ │ │ │ │袋廢棄物交由被告清│ │ │ │ │ │ │運。 │ └──┴────┴─────┴─────┴─────┴─────────┘ ┌──────────────────────────────┐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土地地號 │法定地價│占用面積│不法所得計算 │ ├──┼──────┼────┼────┼──────────┤ │ 1 │臺南市安南區│每平方公│42平方公│(每平方公尺429元× │ │ │海南段497地 │尺429元 │尺 │42平方公尺×5%)÷ │ │ │號土地 │ │ │12月×31月≒2,327元 │ │ │ │ │ │。 │ ├──┼──────┼────┼────┼──────────┤ │ 2 │臺南市安南區│每平方公│12平方公│(每平方公尺430元× │ │ │海南段497之1│尺430元 │尺 │12平方公尺×5%)÷ │ │ │地號土地 │ │ │12月×31月≒667元。 │ ├──┼──────┼────┼────┼──────────┤ │ 3 │臺南市安南區│每平方公│共65平方│(每平方公尺430元× │ │ │海南段502地 │尺430元 │公尺 │65平方公尺×5%)÷ │ │ │號土地 │ │(計算犯│12月×31月≒3,610元 │ │ │ │ │罪所得時│。 │ │ │ │ │不計入附├──────────┤ │ │ │ │圖編號B2│附圖編號B2遭竊佔面積│ │ │ │ │所示部分│37平方公尺部分,因被│ │ │ │ │之37平方│告自陳已於國產署南區│ │ │ │ │公尺。)│分署人員要求之期限內│ │ │ │ │ │清除其上砂石,亦無證│ │ │ │ │ │據證明被告長期持續占│ │ │ │ │ │用,其不法所得尚微,│ │ │ │ │ │不予計入。 │ ├──┼──────┼────┼────┼──────────┤ │ 4 │臺南市安南區│每平方公│12平方公│(每平方公尺400元× │ │ │海南段503地 │尺400元 │尺 │12平方公尺×5%)÷ │ │ │號土地 │ │ │12月×31月=620元。 │ ├──┼──────┼────┼────┼──────────┤ │ 5 │臺南市安南區│每平方公│106平方 │(每平方公尺401元× │ │ │海南段504地 │尺401元 │公尺 │106平方公尺×5%)÷│ │ │號土地 │ │ │12月×31月≒5,490元 │ │ │ │ │ │。 │ ├──┴──────┴────┴────┴──────────┤ │合計:12,71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