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侯文政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侯文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茂源前於民國108 年1 月底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醉美人KTV 」,與鐘天佑因酒後發生衝突,遭鐘天佑等人毆打,又鐘天佑之兄鐘志鴻(綽號鐘虎)曾在網路臉書嗆聲「幹扑(應係朴)子的不管你哪裡敢動我弟認識的有誰較會到的旁邊一點」、「幹扑子醉美人。找我」,而引起同為朴子市人許嘉升、侯文政等人之不滿,嗣同年2 月22日凌晨零時許,鐘天佑等人在臺南市○○區○○里○○路0 ○00號「小上海」小吃部聚餐,而自網路得知鐘天佑等人在「小上海」小吃部聚餐後,許嘉升、侯文政、蔡茂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20多人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聚集在「小上海」小吃部前空地,許嘉升、侯文政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2 人竟分持開山刀、球棒走向大門,朝小吃部內之蔡旻諺、郭洋荏、翁偉翔等人,作勢砍劈、揮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蔡旻諺、郭洋荏、翁偉翔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偉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88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1-348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升、侯文政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偉翔、證人即被害人蔡旻諺、郭洋荏;證人鐘天佑、鐘志鴻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 、11-13 、15-17 、18-20 、29-3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帳號「鐘虎」在臉書po文翻拍照片、被告許嘉升持開山刀之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侯文政持球棒之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48-49 、61、74、253-255 頁)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2、85、233-257 、321-325 頁)可佐。足徵被告許嘉升、侯文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許嘉升、侯文政於案發當時,分持開山刀、球棒與蔡茂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20多人走向「小上海」小吃部大門,朝小吃部門內之告訴人翁偉翔及被害人蔡旻諺、郭洋荏等人,作勢砍劈、揮擊之動作,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翁偉翔及被害人蔡旻諺、郭洋荏等人當均已因而心生畏懼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嘉升、侯文政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均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許嘉升、侯文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許嘉升、侯文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許嘉升、侯文政僅因為朴子人出氣,竟分持開山刀、球棒作勢砍劈、揮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翁偉翔及被害人蔡旻諺、郭洋荏等,對渠等造成莫大之恐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許嘉升、侯文政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翁偉翔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翁偉翔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告訴人翁偉翔亦表示不追究渠等之刑事責任,有雙方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參;兼衡被告許嘉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靠打零工維生,日薪幾百元;被告侯文政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靠打零工維生,日薪幾百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許嘉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侯文政雖曾於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但迄今均未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合於緩刑之要件,經核被告許嘉升、侯文政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渠等之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渠等有悛悔之實據,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被告2 人經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 六、至本案被告許嘉升、侯文政所持之開山刀、球棒,雖為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等之犯罪工具,然均非渠等所有,業據被告許嘉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開山刀為其父親所有,且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侯文政於偵查中供稱:球棒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爰均不予以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茂源前於108 年1 月底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醉美人KTV 」,與鐘天佑因酒後發生衝突,遭鐘天佑等人毆打,而心生怨隙。於同年2 月22日凌晨零時許,蔡茂源得知鐘天佑等人在臺南市○○區○○里○○路0 ○00號「小上海」小吃部聚餐,且鐘天佑之兄鐘志鴻(綽號鐘虎)在網路臉書嗆聲「幹扑(應係朴)子的不管你哪裡敢動我弟認識的有誰較會到的旁邊一點」、「幹扑子醉美人。找我」,遂思欲報復,故以網路邀約居住嘉義縣朴子市等處之人一同前往尋仇。被告許嘉升、蔡茂源、侯文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20多人乃於108 年2 月22日凌晨3 時19分,分持刀械、球棒陸續抵達「小上海」小吃部前空地,翁偉翔見被告許嘉升手持套有刀鞘開山刀來勢兇兇,遂上前詢問何事,詎被告許嘉升不發一語,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雙手持開山刀猛力朝翁偉翔頭頂砍劈一刀,再雙手舉起開山刀欲朝翁偉翔頭頂砍劈之際,因用力過猛致刀鞘脫離,再次砍劈翁偉翔頭頂,因翁偉翔徒手抵抗,致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併頭骨骨折(撕裂傷約8 公分)、左側手開放性傷口(撕裂傷約6 公分)、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傷口約1.5 公分)、右側上臂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前額頭皮裂傷(約8 公分) 、右肩部至上臂撕裂傷、右手拇指指尖撕裂傷、左手虎口處裂傷等傷害而未致重傷。幸在旁侯文政制止被告許嘉升,被告許嘉升始未再砍劈翁偉翔。被告許嘉升、蔡茂源、侯文政等20多人,並隨即離去。因認被告許嘉升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是以,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升涉有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嘉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翁偉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附告訴人翁偉翔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砍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併頭骨骨折(撕裂傷約8 公分)、左側手開放性傷口(撕裂傷約6 公分)、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傷口約1.5 公分)、右側上臂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前額頭皮裂傷(約8 公分) 、右肩部至上臂撕裂傷、右手拇指指尖撕裂傷、左手虎口處裂傷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並辯稱:其僅係想要教訓告訴人,並沒有要使其受重傷,只有傷害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案發時固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砍,但被告並未將開山刀自刀鞘拔出,倘被告有使告訴人重傷之故意,何以一開始揮砍時未將刀鞘拔開,且被告在因刀鞘脫落而致告訴人頭、手等處受傷流血,被告即停止對告訴人揮砍,而被告素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案發當天被告純因不滿有人對同為朴子人嗆聲,一時情緒失控始對告訴人傷害。再者,刑法所謂之重傷害係指對身體器官達到毀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被告雖對告訴人頭部攻擊,但告訴人所受之傷尚未達毀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得知與同為朴子人蔡茂源有嫌隙之鐘天佑等人在臺南市○○區○○里○○路0 ○00號「小上海」小吃部聚餐,且鐘天佑之兄鐘志鴻(綽號鐘虎)曾在網路臉書嗆聲「幹扑(應係朴)子的不管你哪裡敢動我弟認識的有誰較會到的旁邊一點」、「幹扑子醉美人。找我」等語,遂持持開山刀前往「小上海」小吃部,因告訴人向前詢問緣由,即遭被告持外有刀鞘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頭部,再次揮砍時因刀鞘脫落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併頭骨骨折(撕裂傷約8 公分)、左側手開放性傷口(撕裂傷約6 公分)、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傷口約1.5 公分)、右側上臂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前額頭皮裂傷(約8 公分) 、右肩部至上臂撕裂傷、右手拇指指尖撕裂傷、左手虎口處裂傷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3-57 、293-2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偉翔、證人即被害人蔡旻諺、郭洋荏;證人鐘天佑、鐘志鴻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 、11-13 、15-17 、18-20 、29-3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帳號「鐘虎」在臉書po文翻拍照片、偵查中之勘驗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附告訴人翁偉翔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警卷第5-8 、48-49 、109-201 、273-27 7頁)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0-86 、181-231 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重傷害之故意以為判斷,即行為人下手時,如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將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為之或放任結果發生,當可認定行為人有此重傷害故意。而重傷害犯意乃係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無從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如行為人所用凶器、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行為人下手輕重、行兇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仇怨等項,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㈢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你遭何人砍傷? 現場情形為何?請詳述? )我不認識的人。因為店是我姑姑的,要在隔日中午開幕,我當時在店裡飲酒唱歌,我至店門口抽菸時,發現店前馬路來了好幾輛車輛,發現很多不詳男子手持棍棒等器械往店裡衝過來,我向前詢問來店裡做何事情,他們不說二話,就持刀械及棍棒欲砍我,我就往店裡走進去,遭一名不詳男子拖到店外,遭另一名不詳男子持刀砍我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之後我就自行走進店裡坐在椅子上。」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從停車場走過來到店門口,我就問他們2 個要做什麼,要找誰,身穿白色衣服的人就對我說要找「黑肉」,我就說我不認識黑肉,另一位戴口罩身穿黑色衣服的人(按指被告)始終都沒有講話,就出手砍我了。」等語(見偵卷第266 頁),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而被告案發時所要找尋之對象應有綽號「黑肉」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既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亦無仇怨,殆無有何欲至告訴人重傷不可之理由與動機。又被告當時雖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揮砍,但當時開山刀外有刀鞘,被告向告訴人揮砍時,並未將開山刀自刀鞘內拔出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由此觀之,被告辯稱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尚屬有據。 ㈣又檢察官以被告持開山並以雙手高舉之方式,朝告訴人頭部揮砍,致告訴人右側上臂大範圍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合併頭骨骨折,顯見被告當時揮擊之猛烈,方能造成頭骨骨折且右上臂幾乎被切除之傷勢,而被告攻擊之目標乃告訴人頭部,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遭外力重擊,不論是否有刀鞘,均可能導致他人之重傷,況刀鞘在猛烈揮擊中本有掉落之風險,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對重傷結果當有預見,對重傷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拿的開山刀是有刀鞘,刀鞘是木頭材質,且刀鞘上有鎖扣,我向告訴人揮砍時鎖扣是扣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 頁)。是以,被告如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於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砍時,衡情應會將開山刀從刀鞘內拔出,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將開山刀從刀鞘內拔出,而僅以開山刀之刀鞘向告訴人揮砍,此舉顯與持開山刀之刀刃對人體攻擊態樣,決然不同,對應於內之犯意自有不同,又被告當時刀鞘上有鎖扣,被告持開山刀揮砍時又將鎖扣扣起來,綜上以觀,堪認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在「小上海」小吃部傷人乙節陳稱:我是看到朋友(指同案被告侯文政)倒在地上,我才教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而案發時被告與侯文政一同抵達「小上海」小吃部門口時,侯文政先與在場之鍾天佑拉扯並因而跌倒在地,被告見狀徒手毆打鍾天佑,嗣告訴人走至「小上海」小吃部門前,被告始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砍,於第2 次揮砍時開山刀之刀鞘脫離,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被告未再有揮砍之動作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1、207-225 頁)可佐。職是,被告應是見同行侯文政跌倒,一時情緒激動,始對前來之告訴人動手揮砍,又被告自認開山刀上之刀鞘有鎖扣扣住,雖對告訴人揮砍,應不致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器官等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在刀鞘脫落後,被告即未再持刀砍告訴人,由此可認,被告應無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揮砍之方式,或下手之位置,遽認被告已對重傷結果當有預見,且對有造成重傷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開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僅想要教訓告訴人,並沒有要使其受重傷,只有傷害故意之所辯,非無可能,是尚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僅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傷害故意,而難以重傷未遂罪責相繩。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應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六、末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119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被訴之傷害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