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莊佩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賢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佩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可明。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世和將前揭廢塑膠 、廢水泥袋、廢沙發傢俱、廢木板紅磚、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和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期美公司土地傾倒,依前開規定,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核被告莊佩賢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再被告與司機張世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在本身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狀況下,與司機張世和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致該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他人之土地上,造成環境之污染危害,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取得之報酬 為7萬元,其中5千元交與共犯張世和,其餘款項均為被告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則被告實際犯罪所得6萬5千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 告 莊佩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與張世和均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張世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莊佩賢接受林冠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委託,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上午某時,由莊佩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帶同張世和駕駛並非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者登記可進行廢棄物清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安中路口處,並隨後由林冠樺至該處帶領莊佩賢、張世和進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堆置廢棄物之工廠處,由張世和駕駛上開曳引車裝載廢塑膠、廢水泥袋、廢沙發傢俱、廢木板紅磚、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一車(約10公噸)後,林冠樺即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對價予莊佩賢,莊佩賢即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帶領張世和駕駛上開曳引車,將前開事業廢棄物載至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美公司,該公司人員均不知情)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即安南 區工業六路38號旁空地處傾倒,莊佩賢並當場給付張世和 5,000元酬勞,其餘65,000元則歸莊佩賢所有。嗣經期美公 司負責人吳木全發覺前開空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乃通知臺南市環保局,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莊佩賢雖於109年1月12日通緝到案之偵訊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不諱,惟於嗣後之偵訊中僅坦承有介紹並駕車帶同無清除許可之另案被告張世和駕駛曳引車前往另案被告林冠樺堆放廢棄物處所載運廢棄物,並辯稱:伊從林冠樺那邊拿到的錢都交給張世和,伊不知道張世和把東西倒在工業六路的空地,伊沒有帶張世和去該處傾倒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帶同另案被告張世和前往工業六路空地傾倒,且僅給付另案被告張世和5000元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張世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106年3月11日10時46分、10時57分於工業六路附近所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9年2月8日職 務報告書暨所附監視器現場位置相片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獲取65000元之不法利益,且係由其駕車帶同另案被 告張世和駕駛曳引車前往工業六路空地傾倒等情無訛。此外,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樺、朱家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吳承叡、莊美琴、楊俊郎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1日、106年9月1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林冠樺與莊佩賢106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LINE對話截圖照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與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又被告莊佩賢與被告張世和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所得之65,0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