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唯邦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唯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唯邦知悉存摺、提款卡等相關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信用之重要工具,若有收集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人士要利用該存摺、提款卡所屬之帳戶作為指定受騙者匯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向他人收集而由鄭唯邦轉寄之存摺、提款卡所屬的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Kai Wang」之人(下稱「Kai Wang」)聯絡,並約定鄭唯邦受「Kai Wang」指示至各「7-11超商」門市收取他人寄送而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至「Kai Wa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而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領取、轉寄之費用另外支付)等事項 。鄭唯邦遂依「Kai Wang」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Kai Wang」指示領取之存摺、提款卡無誤後,再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各包裹之同日,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內含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Kai Wa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藉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金錢得手(附表二編號2、10部分,因及時遭勸阻而未匯出款項)。嗣徐黃金連、 嚴淑珍、王郁媁、黃天駿、吳禎宴、陳玉麗、李佳樺、陳宥如、顏山河及楊大中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黃金連、嚴淑珍、王郁媁、黃天駿、吳禎宴、李佳樺、陳宥如、顏山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唯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內之LINE與「Kai Wang」聯絡,並約定其受「Kai Wang」指示至各「7-11超商」門市收取他人寄送而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至「Kai Wa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而約定報酬為每日1,500元(領取、轉寄之費用另外支付) 等事項。其並依「Kai Wang」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Kai Wang」指示領取之存摺、提款卡無誤後,再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各包裹之同日,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內含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Kai Wa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且詐欺集團成員有經由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得手(附表二編號2、10部分,因及時遭勸阻而未匯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兼差賺取金錢,才依「Kai Wang」之指示而為上揭領取並轉寄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的行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信「Kai Wang」是從事正當當鋪貸款工作,而依「Kai Wang」指示寄送物品,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內之LINE與「Kai Wang」聯絡,並約定其受「Kai Wang」指示至各「7- 11超商」門市收取 他人寄送而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至「Kai Wa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而約定報酬為每日1,500元(領取、轉寄之費用另外支付)等事項。 其並依「Kai Wang」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Kai Wang」指示領取之存摺、提款卡無誤後,再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各包裹之同日,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內含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Kai Wa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又詐欺集團成員有經由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得手(附表二編號2、10部 分,因及時遭勸阻而未匯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陳宜萱(警卷第27至29頁)、徐黃金連(警卷第35至36頁)、嚴淑珍(警卷第41至43頁)、王郁媁(警卷第51至54頁)、黃天駿(警卷第59至61頁)、吳禎宴(警卷第67至70頁)、陳玉麗(警卷第75至76頁)、李佳樺(警卷第79至81頁)、陳宥如(警卷第87至89頁)、顏山河(警卷第95至97頁)、楊大中(警卷第103至105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徐黃金連提供之108年10月21日郵政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3頁)、嚴 淑珍提供之108年10月22日臺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4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8年11月13日108九如字第0335號函暨所附陳宜萱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 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108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明細(警卷第109至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儲字第08027079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7至1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8年11月21日合金潭子字第10800036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10月20日至108年11月10日止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127 至133頁)、7-11超商永嘉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49頁)、7-11超商永嘉門市貨態查詢單(警卷第145頁)、7-11超商松美門市貨態 查詢單(警卷第151頁)、7-11超商茄祓門市貨態查詢單( 警卷第153頁)、7-11超商善和門市貨態查詢單(警卷第157頁)、7-11超商善營門市貨態查詢單(警卷第161頁)、被 告與「Kai Wang」之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63 至168頁)、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表(警卷第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警卷第173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論述如下: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又「Kai Wang」固曾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你好!給你簡單介紹下,我們是做貸款的,需要徵求數名跑腿業務幫我們跑外務,分類客戶文件、抵押物品、證件,然後再寄出給相應的公司部門。兼職時段:上午10點,中午12點,下午5點。工作內容2-4小時就能完成。薪資:日底薪1500,當日跑超過5個地方另加薪。第一 天上班,下班薪水會直接結算。薪資結算:每週五當天做完結算一次,需提供一個中國信託或台新銀行帳號給公司匯款專用」等語(本院卷第73頁)。 ⑵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僅有記載交易紀錄及持以進行存、提款之功能,非屬證件,一般人均可申辦或申請補發而取得,本身既無具備如金錢、證券或其他市場交易流通之價值,亦無任何可供擔保之作用。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本身有3個銀行帳戶,我有辦理貸款、信用卡之經驗,當時有 提供存摺的相片給對方,沒有將存摺、提款卡的原本直接交給對方人員,我知道存摺、提款卡本身無法作為證件,我曾經做過送貨員、CO2技術工、餐飲業的工作,是與公司主管 面試,我上開3份工作都是月領薪資,大約2萬多元,公司有要求我提出存摺影本,供作薪資匯款所用,公司沒有要求我提出存摺、提款卡的原本給公司使用,送貨員、CO2技術工 的工作時間都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送貨員的工作內容是送貨、撿貨,CO2技術工的工作內容是做客製化的配電箱、控 制箱等,餐飲業的工作時間是上午10點到下午2點,中間休 息2個小時,再從下午4點到晚上10點,1天工作8、9個小時 ,工作內容是廚房助手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4頁)。則被告就其受「Kai Wang」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內置他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應知悉該等存摺、提款卡僅具有登載交易紀錄及可持以進行存提款作業之功能,既非證明身分年籍之證件,且因該等存摺、提款卡之申辦人可隨時申請停用帳戶或重新補發,使該等存摺、提款卡遭到停用而完全不具備任何擔保之作用,業與前開「Kai Wang」於LINE訊息中所稱擔任收取客戶文件、抵押物品、證件之外務工作內容明顯出入,而足以對該LINE訊息宣稱之收得該等存摺、提款卡係供辦理貸款使用之真實性發生懷疑。 ⑶再者,依據常情,至超商付費領取包裹,僅須提供收件人姓名、電話末3碼即可領取,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 去領包裹的時候,店員沒有與你確認身分?)店員祇問電話後3碼等語(偵一卷第118頁)。因此,對於一般人而言,至超商領取包裹並無特別困難之情形。「Kai Wang」不自行領取包裹,卻另外聘請被告取領,再指示被告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給「Kai Wang」指定之人,「Kai Wang」並願就該簡單之領取、轉寄舉動,給付每日至少1,500元之酬勞給被告 (支付領取及轉寄費用另計)。相對地,被告藉由進行上開輕鬆而毫不費力之領取、轉寄之動作,即可每日輕易獲取日薪至少1,500元,相較於其從事送貨員、CO2技術工、廚房助手辛勤工作之內容及時數,顯屬異常。又「Kai Wang」若確實是辦理貸款之人,申請貸款者應可直接將存摺、提款卡寄送給「Kai Wang」,何須大費周章地先由申請貸款者將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超商(收件人均不同),經被告領取後,再由被告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存摺、提款卡寄送給「Kai Wang」指示之人(收件人亦不同),被告當知如此迂迴之程序實已異於常情。 ⑷況且,「Kai Wang」於108年10月20日14時25分以LINE向被 告表示:「公司這邊這兩天卡了很多件,老闆那邊說能否請人跑一下,薪水之外額外在補貼5000費用」、「您那邊能跑嗎」,被告則於同日14時26分以LINE向「Kai Wang」表示:「可是會怕呀」、「整個車廂都是存摺那些」等語(警卷第163頁),益徵被告亦對「Kai Wang」可能將其領取、轉寄 之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有所懷疑。而「Kai Wang」雖在LINE訊息對話中向被告表示:「這您不用擔心呀。我們是幫客戶辦貸款用的」等語(警卷第163頁),然 「Kai Wang」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為合法事業或可排除非法使用,僅以片面之詞保證是辦貸款使用,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逕依「Kai Wang」之指示,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顯示被告對於該等存摺、提款卡縱遭他人用於違法用途,亦予以容任之心理。 ⑸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其受「Kai Wang」指示而領取並轉寄之存摺、提款卡,係有可能導致該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業可查覺而有所預見,然其竟為圖賺取酬勞,仍受「Kai Wang」指示而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寄至「Kai Wa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利用作為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有人利用向他人收集而由其轉寄之存摺、提款卡,而據以使用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係受「Kai Wang」之指示而為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不等同被告有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欺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其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領取並轉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助益詐欺集團實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Kai Wang」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等至少三名以上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領取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依「Kai Wang」之指示寄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收簿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 卷附被告與「Kai Wang」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其他人員參與對話之徵象,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有「Kai Wang」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或「Kai Wang」係隸屬於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情,有所認知或預見可言,尚難僅因被告與「Kai Wang」單一對象聯繫並受其指示而為本件領取、轉寄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遽認被告係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幫助實行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附表一所示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應知悉受人指示領取、轉寄內含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可能係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不法犯行,竟仍貪圖報酬而為此領取、轉寄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雖坦認有受指示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內含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據以獲得報酬之情事,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晶永鈑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師,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3、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 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10月17日包含收件、寄件費用 是拿到2,000元,108年10月20日包含收件、寄件費用是拿到6,500元。依據前揭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其支出 之犯罪成本(即收件、寄件費用),故前揭合計8,500元應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並未扣案,因該 手機非屬違禁物,且為一般生活用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另受「Kai Wang」指示,分別: ⒈於108年10月20日20時8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臺南市○○區○○里000號「7-11超商茄拔門市」,領取內含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ng」指示將該包裹轉寄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於108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新樹人門市」,領取內含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ng」指示將該包裹轉寄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於108年10月20日20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7-11超商牛墟門市」,領取內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ng」指示將該包裹轉寄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係於108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Kai Wang」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等至少三名以上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等資料。被告並依「Kai Wang」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轉交空軍一號貨運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另受「Kai Wang」指示,分別:①於108年10月20日20 時8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臺南市○○區○○里000號「7-11超商茄拔門市」,領取內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ng」指示,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Kai Wang」指定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②於108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0○0號「7-11超商新樹人門市」,領取內含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再依「Kai Wang」指示,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Kai Wang」指定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③於108年10 月20日20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7-11超商牛墟門市」,領取內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ng」指示,到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Kai Wang」指定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坦認,並有7-11超商茄祓門市貨態查詢單(警卷第153頁)、7-11超商新樹人門市貨 態查詢單(警卷第155頁)、7-11超商牛墟門市貨態查詢單 (警卷第159頁)、被告與「Kai Wang」之LINE之對話訊息 翻拍照片(警卷第163至168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公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人受騙而匯款進入上開3帳戶,則既未 見該等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狀,自無從就被告領取、轉寄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作為,遽以推認其已構成犯罪。 ㈡依前揭理由欄「壹之三之㈡」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曾與「Kai Wang」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難認被告對於有「Kai Wang」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或「Kai Wang」係隸屬於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情業有所知悉,更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Kai Wang」係隸屬於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係存有認知或可得預見,尚不能僅因被告有受「Kai Wang」之指示而進行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包裹之作為,即可逕認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被告領取、轉寄上開3帳戶部分與被 告前揭成罪部分,性質上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領取時間(民│領取地點 │領取、轉寄之包裹內│所犯罪名、宣告刑│ │ │國) │ │容物 │ │ ├──┼──────┼────────┼─────────┼────────┤ │1 │108年10月17 │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鄭唯邦幫助犯詐欺│ │ │日17時32分許│路139號「7-11超 │號000-0000000000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商永嘉門市」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8年10月20 │臺南市善化區成功│①中華郵政帳號700-│鄭唯邦幫助犯詐欺│ │ │日20時3分許 │路2之2號「7 -11 │00000000000000帳戶│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超商松美門市」 │之存摺、提款卡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②中華郵政帳號700-│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00000000000000帳戶│元折算壹日。 │ │ │ │ │之存摺、提款卡 │ │ ├──┼──────┼────────┼─────────┤ │ │3 │108年10月20 │臺南市善化區嘉北│中華郵政帳號700-01│ │ │ │日20時8分許 │里352號「7-11超 │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商茄拔門市」 │存摺、提款卡 │ │ ├──┼──────┼────────┼─────────┤ │ │4 │108年10月20 │臺南市善化區大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日20時27分許│路319號「7-11超 │號000-000000000000│ │ │ │ │商善和門市」 │9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 │ │卡 │ │ ├──┼──────┼────────┼─────────┤ │ │5 │108年10月20 │臺南市善化區成功│中華郵政帳號700-00│ │ │ │日19時56分許│路173之1號「7-11│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超商善營門市」 │存摺、提款卡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接到詐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 │ │ │電話時間│以下均民國│(新臺幣│ │ │ │ │ │(以下均│108年) │) │ │ │ │ │ │民國108 │ │ │ │ │ │ │ │年) │ │ │ │ │ ├──┼───┼────┼─────┼────┼─────┼─────────┤ │1 │徐黃金│10月18日│10月21日12│100,000 │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徐黃│ │ │連(提│9時32分 │時54分許 │元 │1所示帳戶 │金連誆稱係其友人,│ │ │告) │許 │ │ │ │亟需用錢,向徐黃金│ │ │ │ │ │ │ │連借款,使徐黃金連│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2 │嚴淑珍│10月22日│10月22日11│100,000 │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嚴淑│ │ │(提告│10時38分│時55分許 │元 │2之①所示 │珍誆稱係其友人,亟│ │ │) │許 │ │ │帳戶 │需用錢,向嚴淑珍借│ │ │ │ │ │ │ │款,使嚴淑珍陷於錯│ │ │ │ │ │ │ │誤,欲依指示匯款,│ │ │ │ │ │ │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 │ │ │ │ │ │ │,及時勸阻而未匯出│ │ │ │ │ │ │ │款項。 │ ├──┼───┼────┼─────┼────┼─────┼─────────┤ │3 │王郁媁│10月24日│10月24日21│9,989元 │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郁│ │ │(提告│20時27分│時23分許 │ │2之②所示 │媁誆稱網路購物設定│ │ │) │許 │ │ │帳戶 │錯誤,會被扣款,要│ │ │ │ │ │ │ │求王郁媁操作提款機│ │ │ │ │ │ │ │取消設定,使王郁媁│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4 │黃天駿│10月24日│10月24日20│49,987元│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天│ │ │(提告│19時59分│時37分許 │ │2之②所示 │駿誆稱網路購物設定│ │ │) │許 │ │ │帳戶 │錯誤,會被扣款,要│ │ │ │ │ │ │ │求黃天駿操作提款機│ │ │ │ │ │ │ │取消設定,使黃天駿│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5 │吳禎宴│10月22日│10月23日12│20,000元│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禎│ │ │(提告│17時1分 │時50分許 │ │3之所示帳 │宴誆稱係其友人,亟│ │ │) │許 │ │ │戶 │需用錢,向吳禎宴借│ │ │ │ │ │ │ │款,使吳禎宴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6 │陳玉麗│10月22日│10月23日13│50,000元│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玉│ │ │ │16時39分│時41分許 │ │3之所示帳 │麗誆稱係其友人,亟│ │ │ │許 │ │ │戶 │需用錢,向陳玉麗借│ │ │ │ │ │ │ │款,使陳玉麗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7 │李佳樺│10月24日│10月24日20│11,989元│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佳│ │ │(提告│20時8分 │時17分許 │ │4所示帳戶 │樺誆稱網路購物設定│ │ │) │許 │ │ │ │錯誤,會被扣款,要│ │ │ │ │ │ │ │求李佳樺操作提款機│ │ │ │ │ │ │ │取消設定,使李佳樺│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8 │陳宥如│10月24日│10月24日17│30,000元│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宥│ │ │(提告│16時37分│時30分許 │ │4所示帳戶 │如誆稱網路購物設定│ │ │) │許 │ │ │ │錯誤,會被扣款,要│ │ │ │ │ │ │ │求陳宥如操作提款機│ │ │ │ │ │ │ │取消設定,使陳宥如│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9 │顏山河│10月24日│10月24日11│50,000元│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顏山│ │ │(提告│8時許 │時59分許 │ │4所示帳戶 │河誆稱係其友人,亟│ │ │) │ │ │ │ │需用錢,向顏山河借│ │ │ │ │ │ │ │款,使顏山河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10 │楊大中│10月21日│10月21日12│150,000 │附表一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大│ │ │ │11時許 │時27分許 │元 │5所示帳戶 │中誆稱係其友人,亟│ │ │ │ │ │ │ │需用錢,向楊大中借│ │ │ │ │ │ │ │款,使楊大中陷於錯│ │ │ │ │ │ │ │誤,欲依指示匯款,│ │ │ │ │ │ │ │經員警及時勸阻而未│ │ │ │ │ │ │ │匯出款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