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良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085號、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不詳之價格向其上游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先後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毒販間交易毒品,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隱密進行並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聯絡,甚或以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交易訊息,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則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087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庭榕、陳己仁、王詠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基地台、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檢驗結果報告(陳己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陳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0000000 000號電話與許庭榕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許庭榕碰面等事實,業經證人許庭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許庭榕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陳、證稱:伊自1 08年12月間至今,都是向綽號「肉仔」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他人買過;伊與被告都是先以手機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地點有時在被告家外面或巷口,有時在伊家,到場後再以電話聯絡出面進行交易;伊每次都是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半錢,基本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有時錢不夠會先賒帳,但事後都有給付,被告會用夾鏈袋裝毒品,直接拿給伊;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向被告購得3,000元、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 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而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向被告借過錢,目前還欠被告約8,500元,伊不會在電話中跟 被告講要還錢或買毒品,都是見面再講,見面後,可能被告身上沒有毒品,就沒有交易等語,是依證人許庭榕之此部分證述,被告與許庭榕電話聯絡及見面之目的,亦可能只是收受欠款,並未涉及毒品交易。從而,不能僅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庭榕聯絡後,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示時間、地點,與許庭榕碰面等事實,即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庭榕。 3、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許庭榕碰面前,雖曾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庭榕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然概觀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露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又證人許庭榕於警詢時固陳稱:譯文中的「工」、「工作」、「2個」、「3個」、「小姐」、「經濟」等為交易毒品之暗語,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這些都是亂講的,沒有意義等語,顯見其陳、證述前後矛盾,自難僅以其警詢之陳述,即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隱含毒品交易之暗語。至於證人許庭榕於偵查中雖證稱:在電話中隨便亂講,就是約見面之暗語等語,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許庭榕對話時,乃有來有往,客觀上並無明顯可疑之處,當不能逕以證人許庭榕之單一證述,即認該次對話為無意義的對話或隱含毒品交易之暗語,否則無異將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權,完全委諸於證人許庭榕,導致通訊監察譯文喪失補強證據之地位。從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關,無從作為證人許庭榕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官雖以證人許庭榕之陳述乃明確區分、個別辨識與被告通話之狀況,並無隨意杜撰迎合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且歷次均為相同之結證為由,主張證人許庭榕之陳述屬實等語,然證人許庭榕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等,僅能作為判斷證人許庭榕之陳、證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證人許庭榕陳述之範疇,不能作為證人許庭榕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與許庭榕電話聯絡及碰面之目的,既有毒品交易以外之可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為證人許庭榕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庭榕,僅有許庭榕之單一陳、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二)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己仁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與陳己仁碰面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己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基地台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陳己仁先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9年2月16日要給被告會錢5,000元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 先以手機聯絡,被告叫伊前往臺南市東區崇明路上的翰林荼舘進行交易,但伊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直接前往被告家;伊約11時20分抵達被告住家旁,就坐在車上等,等不到5分鐘,被告就騎乘機車返家,再出門到伊車上,然後 伊先將會錢5,000元拿給被告,再問被告有沒有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從身上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再將1,000元交給被告,然後被告下車,伊就駕 車離去等語。次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2月16日要給被告會錢5,000元,本來約在臺南市東區崇明路上的翰林茶 館,後來伊直接開車到被告住家旁邊等,等不到5分鐘, 被告就騎乘機車回家,然後坐到伊車上,伊先將會錢5,000元拿給被告,之後「臨時」問被告有沒有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從身上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再將1,000元交給被告,然後被告下車,伊就開車 回家,因為之前伊曾經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的量,所以被告知道伊要購買的量等語。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2月16日先與被告聯絡要交會錢給被告,沒有說要買毒品;伊開車到被告住處外,被告回家後上伊的車,伊在車上拿會錢給被告,之後伊想碰碰運氣,「臨時」問被告有沒有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就下車,進去屋裡再出來上伊的車,在車上交給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證人陳己仁前後所述,對於伊與被告電話聯絡之目的是否包含交易毒品,以及被告進入陳己仁之車後,是否有下車進屋拿取毒品再上車交付予陳己仁部分,並不一致。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只上、下陳己仁之車各1次,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證人陳己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先上車收取會錢,然後下車拿毒品,再上車交付毒品,最後下車返家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據證人陳己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己仁在電話中只提到交付會錢的事,是在車上交付會錢給被告後,才「臨時」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被告事先既不知道陳己仁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無預先準備並攜 帶剛好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待證人陳己仁詢問 購買之可能。從而,證人陳己仁之上開陳、證述,不僅互相矛盾,亦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常情有違,難以逕採。 3、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與陳己仁碰面前,雖曾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己仁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然概觀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露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且依據證人陳己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只是在聯絡交付會款事宜而已,與毒品交易無涉。又陳己仁於109年2月26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惟此僅能證明陳己仁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陳己仁,仍屬二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證據證明與毒品交易有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結果報告亦無法證明陳己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向被告購得,則此等證據自均無從作為證人陳己仁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己仁與被告並無仇隙怨懟或利害糾葛,證人陳己仁亦無背負偽證罪責編纂案情、設詞陷害被告的動機及必要為由,主張證人陳己仁之陳述屬實等語,然證人陳己仁與被告有無仇怨,是否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等,僅能作為判斷證人陳己仁之陳、證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證人陳己仁陳述之範疇,不能作為證人陳己仁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與陳己仁電話聯絡及相約見面之目的,既在交付會款,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為證人陳己仁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己仁,僅有陳己仁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三)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 號一代目飲料店,有見到王詠盛等事實,業經證人王詠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基地台1份在卷可佐,被告 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王詠盛於警詢、偵查中先陳、證稱:伊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10月7日至9日間 21時許,向綽號「肉粽」之被告購買;伊先以蘋果手機内的FaceTime聯絡被告,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到臺南市○○區○○街00號伊經營的一代目飲料店交易;伊這次向被 告購買20,000元、重量半台(即5錢或18.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毒品都是以夾鏈袋包裝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 10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在傍晚到伊店 裡,伊先拿20,000元給被告說要買半台(5錢),被告晚 上再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到伊店裡給伊;伊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後,才會再買,本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完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都是這次向被告購買後分裝的,不是多次累積 下來的等語。經核證人王詠盛前後所述,對於伊與被告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一節,前後並不一致。又員警於108年10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詠盛所經營之一代 目飲料店進行搜索,扣得總毛重4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事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76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26 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毛重既高達40公克,顯已逾越證人王詠盛證稱向被告購買之18.75公克甚多,是證人王詠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只向被告購買甲基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都是108年10月8日向被告購買的等語,顯與客觀證據有違。從而,證人王詠盛之上開陳、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客觀之扣案毒品數量有違,難以逕採。 3、關於被告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詠盛,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王詠盛雖曾提出伊與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然該則108年10月8日之訊息,僅有「在忙,晚上再聯絡」等文字(參見警卷第57頁),不僅未顯露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更無前後文可供判斷該則訊息之意義為何,是此訊息實難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無從作為證人王詠盛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官雖以證人王詠盛與被告並無怨隙,證人王詠盛並無背負偽證罪責陷害被告的動機,且證人王詠盛遭查獲持有毒品後,即願意供出上游,並非沉澱時日後捏造案情為由,主張證人王詠盛之陳述屬實等語,然證人王詠盛與被告有無仇怨、是否自願供出上游、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僅能作為判斷證人王詠盛之陳、證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證人王詠盛陳述之範疇,不能作為證人王詠盛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一代目飲料店,有見到王詠盛,然被告 到場之可能原因甚多,非以毒品交易為唯一可能,且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為證人王詠盛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詠盛,僅有王詠盛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人之陳、證述,或有瑕疵,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方法 (一) 許庭榕 108年12月20日2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外 3,000元 約1.875公克 雙方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庭榕,許庭榕則當場給付價金。 (二) 許庭榕 109年1月16日13時50分許 臺南市○○區○○○村0號「臺南看守所」外500元會客菜前 3,000元 同上 同上 (三) 許庭榕 109年1月30日19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 3,000元 同上 同上 (四) 陳己仁 109年2月16日11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外 1,000元 不詳 雙方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己仁,陳己仁則當場給付價金。 (五) 王詠盛 108年10月8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一代目飲料店」 20,000元 約18.75公克 雙方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詠盛,王詠盛則當場給付價金。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受監(A) 方向 非監察號碼/對向(B) 監察譯文 備註 (一) 108年12月20日 18時35分15秒 0000000000(陳志良) 發話 0000000000(許庭榕) B:你有上班嗎? A:我下班了。你今天還要喝 嗎? B:對。 A:這樣。幾點? B:越早越好。 A:你在那?永康還是倉庫? B:倉庫。 A:倉庫我怕來不及,我等一下要跟同事去吃飯。 B:要快一點。我之前就帶一個,叫一個,現在要叫三個。 A:明天要叫三個工嗎? B:對,不然工作也要二個。 A:我設法。好,拜拜。 1、附於警卷第21頁。 2、與附表一編號(一)相關。 3、108年度聲監字第877號通訊監察書。 20時1分4秒 0000000000(陳志良) 受話 0000000000(許庭榕) B:我說你不可能比我快? A:我沒看到你。 B:我剛打給你,我來公園路拿材料。 A:那一間? B:822號。 A:好。 (二) 109年1月16日 12時53分20秒 0000000000(陳志良) 發話 0000000000(許庭榕) B:有上班嗎? A:今天休息,等會要去忙。你呢? B:我在南所這邊。 A:那等你下班? B:沒有拉,現在也沒沒關係。 A:從那過去嗎? B:對,你看時間怎樣?我電話會通,我沒在裡面。 A:你在外圍那嗎? B:對。 A:我在歸仁,等會我繞過去,我給朋友載。 B:好。 1、附於偵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 2、與附表一編號 (二)相關。 3、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 13時17分4秒 0000000000(陳志良) 受話 0000000000(許庭榕) B:你如果來,看能不能介紹二個小姐? A:是喔。 B:看能不能不要同一國。 A:我晚上在叫經濟安排。 B:你岳父要工作,過年完。 A:好。 B:你岳父住那? A:你工寮那。 B:我們現在南科做台積電的。 A:我跟他說。 13時41分24秒 0000000000(陳志良) 發話 0000000000(許庭榕) A:要在那?我要下交流道。 B:去外面進來那寄菜。 A:500那嗎? B:對。 109年1月17日 13時27分13秒 0000000000(陳志良) 發話 0000000000(許庭榕) A:昨天去喝的,小姐服務怎樣? B:還可以。 A:喔。 B:你有上班嗎?還是你要來永康火車站這來找我。 A:我今天上到七點半。 B:在聯絡,昨天有欠小姐的錢。 A:沒關係。昨天服務可以嗎? B:嗯。 A:小姐比較醜,服務不錯嗎? B:還可以。 A:我聽懂。 (三) 109年1月30日 19時11分27秒 0000000000(陳志良) 發話 0000000000(許庭榕) B:你下班了嗎? A:下班了,在家阿。 B:在家?啊,那個我在你這附近 餒,還是我去找你? A:好啊好啊。 B:我馬上到餒。 A:好,你等我一下,我等一下下 去,垃圾車要到了,我看你要 繞一下喔。 B:好,我就停在這,不然我等垃 圾車走在開進去。 A:好啊好啊,你等我一下。 1、附於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6頁。 2、與附表一編號 (三)相關。 3、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 19時37分15秒 0000000000(陳志良) 受話 0000000000(許庭榕) B:我在全家這。 A:全家,好。 (四) 109年2月16日 10時59分21秒 0000000000(陳志良) 發話 0000000000(陳已仁) B:你在那? A:家門口。 B:我過去找你。 A:你在那要過來? B:火車站這,我過去。 A:你要吃早餐嗎? B:你要吃什麼? A:我要去…店吃,在我們外面那。 B:你吃,你會吃很久嗎? A:你甘脆從那邊過去,崇明路那,那有一間宮,翰林。 B:我到那邊打給你。 A:好。 1、附於警卷第23 頁。 2、與附表一編號 (四)相關。 3、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