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RAISONSRI KRIDSADA(中文名:吉沙拉)
- 指定辯護人
-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2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RAISONSRI KRIDSADA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KRAISONSRI KRIDSADA 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KRAISONSRI KRIDSADA (吉沙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為禁止持有與販賣之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臉書通訊軟體,與JAIA ISOMSAK(中文名:宋沙)聯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後,基於營利販賣犯意,同意販售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沙,並取得價款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絡宋沙,約定在宋沙居處之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實業公司,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見面,嗣2人見面後,由吉沙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宋沙,而完成交易。嗣因宋沙於翌日遭查獲在穎昌實業公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宋沙向警供陳其施用毒品來源,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交易於審理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宋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宋沙行動電話臉書軟體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有同欄之各次交易。
㈡被告於審理坦承其係透過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堪認被告因本案交易而獲取利益,堪認本案交易構成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本案被告為外國人不諳中文,於107 年5 月16日入境,於109 年4 月7 日查獲同日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同月16日委由同房知悉中文之泰國籍受刑人代其撰狀表示其不知悉法律規定請求能予法律扶助,該狀雖翌日送達檢察官,惟檢察官未提訊被告即於同月22日起訴,被告於同月30日移審時認罪,表示於查獲當日警偵詢中因不了解法律之規定,而為否認答辯等語,依上開偵查過程,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為否認答辯,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惟考量被告係不諳中文之外國人,於本案羈押入所可能知悉相關法律後,具狀向檢察官為法律扶助之請求,參酌其於移審時係為自白認罪,則其或於具狀與檢察官時即有欲認罪之意思,是本案被告雖未於偵訊自白,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斟酌本案被告係外國人及其曾於偵查向檢察官提出請求之特殊性,認本案應例外認仍有本條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以,被告為外國人,其雖有本案販賣行為,惟販賣對象僅有其同國籍之宋沙個人,而其與宋沙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性,其為本案販賣犯行,意在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應僅止於吸毒者間之有償轉讓者,參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增減順次〕爰就上開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就偵審自白減輕事由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以同於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事實移請併辦,因屬相同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販賣價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為外國人及本案就其罪刑諭知驅逐出境保安處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就本案販賣犯行,係以其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聯絡,是該電話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次販賣所得款項,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保安處分:被告為外國人,其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 4 條(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節錄第2、6 項)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第 17 條(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 其刑。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 ││ │第 19 條(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 │ ││ │第 95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2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2 項)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