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傳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傳緒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傳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起訴書之起訴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認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 、11至13、15之本票(下合稱本件5張執行本票),並非遭吳慶城、黃皇賢、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下合稱吳慶城6 人;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下合稱張國峯4 人)詐賭而被迫簽發,其於105 年9 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傷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遭吳慶城、黃皇賢、張國峯4 人毆打所致,竟基於誣告犯意: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具狀告訴吳慶城、黃皇賢、張國峯4 人於105 年9 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對其詐賭要求其簽發空白之本件5 張本票後,經渠等填載金額,由張國峯4 人持以為強制執行,而以透過訴訟詐欺方式詐取其財產,渠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106.09.13 告訴狀)、㈡於該案其後警詢(1 06.10.05 )、檢察事務官詢問(107.01.15 、107.08.20 ),除補稱:其遭詐賭後遭逼簽本件5 張本票外,⑴先於警詢指稱:於逼簽本票過程遭恫嚇並遭吳慶城、黃皇賢、陳宏明毆打,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指訴吳慶城6 人犯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106.10.05 警詢),⑵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其無法分辨何人動手毆打,但吳慶城、黃皇賢、張國峯有動手(107.01.15)、後經檢 察事務官以其於105 年9 月24日告訴遭弟媳葉餘福家庭暴力傷害案卷資料質問其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係其前告訴葉餘福傷害之驗傷資料後,指稱:該傷勢係在庭被告(當日107.08.20同庭受詢問者為吳慶城6 人)所致,指訴渠等對其 有詐賭、限制行動自由、逼簽本票犯行。認被告就上開告訴狀及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證據法則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誣告罪之成立要件 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是誣告罪於性質上,與不確定故意之概念並不相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要旨);至於申告人所申告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乃申告人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刑法上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與被告答辯要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前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訴該傷勢遭弟媳家庭暴力傷害(附表二之傷害案,下稱弟媳傷害案)後,其再以本件5 張執行本票係遭吳慶城詐賭簽發而告訴吳慶城詐欺取財等案件(附表二之詐欺一案〈即附件二編號一案件〉;下稱詐欺一案)偵查 中,未指訴簽發本票時有遭傷害或妨害自由,並經本院民事庭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敗訴判決後(附件二編號三、㈠之本院106 南簡148 號),於詐欺一案經不起訴處分後,以遭吳慶城6 人詐賭並以傷害與妨害自由方式逼簽本件5 張執行本票,告訴渠等訴訟詐欺、妨害自由,並指訴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係由渠等所致(附表二之詐欺二案〈即附件二編號二案件〉,下稱詐欺二案),而以上開民 刑事案件之偵審訴訟過程資料,認為被告於詐欺二案指訴吳慶城6 人詐賭並以傷害與妨害自由方式逼簽本件5 張執行本票係涉犯誣告犯嫌。 ㈡被告則否認有誣告犯行,以同於詐欺一案、詐欺二案、確認本票債權訴訟之指訴與主張內容為抗辯(詳見附件二之處分書與判決書所載,主要意旨為:其僅有向吳慶城借款高利貸本金20萬元、吳慶城等人詐賭使其先後簽發附表一之本票、本件5 張執行本票係賭債、張國峯4 人並無資力可貸款),並稱當時其係趁隙自垃圾桶撿起本件10張撕毀本票,該等本票可以佐證其遭詐賭,另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於詐欺二案之偵查(檢詢)與本件偵審中稱:①其遭吳慶城等6人徹夜詐賭簽立本票並遭渠帶同四處亂繞後,精神狀況混亂,於上午返回北園街住處後,因與葉餘幅發生口角,而其與沈傳波(葉餘福配偶)間有遺產糾紛,其一時不滿,遂報案指稱該傷勢係葉餘福毆打所致,嗣其後其思考結果,因該傷勢確非葉餘福所致,其遂撤回告訴,而當日其確係先遭吳慶城等人毆打其後返家後又與葉餘福有推擠,故其亦不確定該傷勢是否確為葉餘福所致。②其於詐欺一案未提及有遭吳慶城等人毆打,係因當時主要係依律師建議針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爭執,且相較於本件5 張執行本票金額,其遭毆打係屬小事,故其未在該案中提起此部分,嗣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提起訴訟詐欺之詐欺二案,始完整陳述當日過程。 四、本院認不構成誣告犯行之理由: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之本件5 張執行本票等本票所生之爭議,前經其對吳慶城6 人等人先後提起刑事告訴(詐欺一、詐欺二)及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票債權訴訟)等偵審訴訟等過程,如附表二之時序表所載,經本院調閱各該民刑事卷案查對明確。 ㈡本件無法以前案詐欺一、二案與確認本票債權訴訟結果認定吳慶城、張國峯4 人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民事本票債權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疑點): ⒈本件前案詐欺一、二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均援引本件民事本票債權判決之認被告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未盡舉證責任之該判決結果(被告敗訴),作為不起訴及駁回聲請之理由與證據,而本件民事本票債權判決,係認被告就其起訴主張之本件5 張本票係其遭詐賭而簽發之賭債,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賭債)先負舉證責任。 ⒉然以,依本件民事本票債權事件審理時之最新(迄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於發票人主張因賭債簽發票據,執票人抗辯係因貸款而收受票據之案例,應由執票人就交付借款金錢成立有效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附件二編號四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上開判決要旨,本件民事本票債權判決所採用之舉證責任原則,是否妥適,並非無疑(亦即,因民事判決認被告就賭債之原因關係負據證責任,即未就執票人所稱之貸款原因部分,詳細審酌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渠等主張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或標的物金錢是否交付被告而生效)。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以本件前案詐欺一、二案與確認本票債權訴訟之各該處分書及裁判書,即逕認定吳慶城、張國峯4 人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因該等書類客觀上並未就該金錢借貸關係是否真實為實質之證據調查,自無從為該等認定,核先敘明。 ㈢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張國峯4 人對被告確有本件5 張執行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借款債權 ⒈張國峯4 人雖於本件本票債權訴訟中提出渠等與各自金主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及各金主之存簿帳戶現金提領交易紀錄, 陳稱渠等已證明確有借款與被告及渠等資金金流來源(參見附表二),然以: ⑴張國峯4 人所陳稱之各次貸款金額,均非小額。依渠等提出之與各金主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契約第1 條即載明「借貸 金額:以實際金額開立借據」),若渠等有該等向金主調款以貸款與被告,依渠等向金主調款之上開簽約經驗與契約書內容,渠等應知悉就各次貸款應留有書面借據之證據,以證明各該借款(調款、貸款)關係並為利息之計算基礎。 ⑵惟以,渠等於本件民事本票債權訴訟或被告告訴之詐欺一案、詐欺二案中,除均未提出渠等與金主間之各次調款借據外,更無渠等各次貸款與被告之借據,甚至亦無渠等自陳之各次現金交付與被告後由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之該等本票影本(因依渠等辯詞,渠等稱該等本票於105.09.24經整合為 本件5 張執行本票,由被告收回該等本票)。 ⑶渠等雖稱於各次現金交付與被告後由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陳仲和並稱於105.05.27交付款項與被告時有拍攝被告取 得現金之照片存證,然以,依渠等與金主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契約條款(第1 條),渠等均應明知應以借據作為雙方各次借貸證明,且依渠等陳稱渠等調款貸與被告係為賺取利息差額之動機,依通常情形,理應就各次貸款保留書證以確保權益並計算利息,是客觀上顯難認渠等有不知或無法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事由,然而未據渠等提出可直接證明借款關係存在之借據或收受現金之收據證明,反而卻可使被告為簽發本票及捧錢接受拍照舉動之反於常理之情形。 ⑷況以,就陳仲和提出之被捧錢收款照片,除無日期資訊外,照片內僅有被告1 人,雖被告雙手捧錢,但不知該等紙鈔確實數額,此外,被告於該照片所穿上衣(該照片僅被告半身照),係與被告於105.09.24向警報案遭弟媳傷害時所著上 衣相同款式,參酌被告辯稱該張照片係其遭詐賭兌換籌碼時遭強拍照片之辯詞,考量該張照片內容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證可直接證明係被告收受借得現金之資訊,該照片是否確為陳仲和陳稱之係借款,顯非無疑。 ⑸依上開說明,本件依現有事證,並未有張國峯4 人或將款項交付被告、或吳慶城將渠等款項轉交被告(因王翊甄後稱伊係對吳慶城)之直接且客觀之證據。 ⒉吳慶城、張國峯4 人並未能就本件10張撕毀本票與渠等主張之各次借款為合理解釋: ⑴吳慶城於詐欺一案警詢就本件10張撕毀本票稱:該等本票係被告前向張國峯4 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而其係保證人,故在本票上簽名,但該等本票因結帳時有誤,故均經作廢(106.03.11)。 ⑵然以,依本件5 張執行本票、本件10張撕毀本票之票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期(參見附表一),該10張撕毀本票之票面金額總額(370 萬元),遠少於本件5 張執行本票之票面總額(1333萬元),且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在105.09.23-24間),除無法與張國峯4 人陳報之各次借款金額與日期相符(參見附表二)外,上開15張本票全屬無記名本票,客觀上顯無法單就本票記載內容確認其原因關係係何人之借款債權。 ⑶況以,吳慶城就渠於警詢所稱「因結帳時有誤,故均經作廢」,其後即未再提出精確或詳細之說明或解釋,而張國峯4人則於本票債權訴訟辯稱:該10張撕毀本票與渠等貸款無關,而與吳慶城最初就該10張本票之陳述歧異。 ⑷此外,張國峯4 人所主張之各次放貸時間,有於被告出國期間之放貸款(附表二之「105.06.30-105.07.06」、「105.08.31-105.09.07」欄),顯難符合通常借款情節,而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對此又未提出合理解釋(於民事準備狀稱以該向金主調得款項時間為計算利息日)。 ⑸再者,依吳慶城、張國峯4 人陳述,渠等稱簽發本件5 張執行本票原因,係因被告多次借款,常常拖欠利息,為方便計算利息,故於105.09.24 雙方會面後,由被告簽發本件5 張執行本票換回先前於取得各筆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云云。依該等陳述,張國峯4 人自開始貸款至105.09.24止,就先前 各筆借款應均已有利息,且被告常拖欠利息,然何以僅陳仲和部分有將拖欠利息計入本件執行本票中(附表二「105.05.27」欄),而未就其餘他人利息部分處理? ⑹甚者,吳慶城於本件前案之首次警詢(106.03.05)稱:伊自 105.09.19 就無法聯絡被告,未帶被告至賭場之筆錄,則雙方係如何約定於105.09.24 會面以換簽本件5 張執行本票?且依渠等所稱之被告常拖欠利息、避不見面,則通常均可推認放貸與被告有難以獲償之可能,則何以王翊甄於105.09.24 取得伊所稱之1 張換簽本票後,卻又再105.09.29、105.10.11貸款共100 萬元給被告(附表二「105.08.10」記載) ,而與常理不符。 ⒊被告105.07.28借款同意書、105.08.05協議書與不動產移轉承諾書(下合稱協議移轉承諾書)部分 吳慶城雖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款同意書、協議移轉承諾書,陳稱被告以繳付遺產稅等理由透過渠向金主張國峯4 人借款,然以: ⑴依張國峯4 人所稱之向金主調款與各次調款放貸時間(參見附表二「105.05.27、105.06.08、105.08.10」各欄),於 吳慶城使被告簽立該等同意書與協議承諾書時,張國峯、陳仲和、陳宏明均早已放貸多筆,累積大額借款總額(附表二「105.07.28」欄),則何以遲至該時,始由被告與吳慶城 簽立該借款同意書,且該同意書內未載明該等已經吳慶城充任保證人之借款,是該同意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⑵此外,依借款同意書與協議移轉承諾書所載之承諾移轉不動產(公告現值記載於張國峯提起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附表)與簽發本票金額,對比於張國峯4 人主張之借款總額(即本件5張執行本票票面總額),該等財產價值少於借款總額, 客觀上顯難彌補吳慶城如以保證人身分代償後之損失,是吳慶城所稱之保證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亦非無疑。 ⒋關於106.01.12錄音對話部分 本件前案詐欺二案之駁回再議處分書、本票債權訴訟之二審判決(108 上聲議1229、106 簡上215,參見附件二),雖 就被告提出之106.01.12由其胞弟沈傳中、代書石青玉與吳 慶城之錄音對話(附表二「106.01.12」欄),以吳慶城於 該對話中仍陳稱係擔任被告保證人替被告尋得金主借款之對話,認與吳慶城答辯之理由相符,而認無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然以: ⑴依該錄音對話全文,吳慶城雖於錄音開始仍稱擔任被告保證人代為向金主借款,惟自錄音中段起,經沈傳中告知查證結果、代書石清玉請伊照實講平和處理本件5 張執行本票之事、如果伊要講那些不實在的,其等也不會聽,隨伊要如何講,而僅就伊80萬元本票與徐憶雯32萬元本票先看伊要如何處理,其後看是否會涉及刑事程序後,吳慶城於最後向沈傳中稱「我去問他們的意思,再回答」(以上參見附表二「106.01.12」欄之譯文全文「◎」部分),依該對話過程,即沈傳 中到庭證稱之當日其有向吳慶城提到詐賭賭局,吳慶城本來說要再聯絡,其後就無法聯絡等情,該錄音對話雖吳慶城坦承有詐賭之言詞,但依該對話整體意旨,自難僅以該對話即佐證吳慶城就本件5 張執行本票所稱之借款關係為實在。 ⑵此外,依石清玉於談話中提及之伊與沈傳中亦係質問被告很久,被告才吐露遭詐賭簽發本件5 張執行本票之對話,參酌沈傳中於審理證稱之被告為其大哥,開始其可能顧及顏面,很多沒有講清楚等語,是依該等證據呈現之被告習性,再依被告於本件前案詐欺一、二案之指訴內容、各該當時之民刑事案件進行狀態,以及被告稱係依律師建議而為告訴主張,本件尚難以被告於詐欺一案不起訴及本票債權訴訟後再提起詐欺二案及於該案之指訴情節,即認被告係誣告。 ㈣本件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指訴傷勢原因部分 ⒈被告於詐欺二案先後指訴遭吳慶城、黃皇賢、陳宏明、張國峯毆打,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而該診斷證明書就診資料,係被告於105.09.24 報案受葉餘福之家庭暴力傷害之診斷資料,客觀上雖有將家暴案件之驗傷診斷資料用於指訴本件遭吳慶城等人傷害犯嫌證據之情形,而狀似誣告行為,然以: ⑴被告於詐欺二案之107.08.20 檢詢問時,已陳稱:其於105.0 9.24返家後,與胞弟沈傳波、葉餘福夫妻發生不愉快,但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其鼻骨傷勢,係吳慶城6 人所致,葉餘福當日與其也有推擠,也有可能造成其鼻骨傷勢,但其不知道何處受傷,係就診後才知道等語。另於本件偵訊(108.12.17 )陳稱:其當時與葉餘福有言語衝突,及一些肢體上衝突,故其一時氣憤,就先告葉餘福,當日其與吳慶城等人尚未開始發生糾紛,但因葉餘福並未傷害其鼻樑,其之後就撤銷告訴等語。 ⑵就被告告訴葉餘福該傷害案,葉餘福、沈傳波於該案警詢均稱,當日伊夫婦與被告在客廳發生爭執後,沈傳波要進入廁所,因怕被告傷害葉餘福,沈傳波即要葉餘福進至臥室,待沈傳波自廁所出來後,被告已不在屋內但地上留有血滴,沈傳波即叫葉餘福自臥室出來並詢問是否知悉發生何事,但葉餘福均在臥室內,亦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其後約於午飯時間,員警陪同被告返回住處,被告指訴葉餘福傷害,惟葉餘福同日偵訊均經警檢視手部狀況,均未發生有傷勢或傷痕。 ⑶依上開事證,被告當日經驗傷結果,雖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鼻樑傷勢,惟該傷勢是否係葉餘福所為,尚難認定,是尚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之驗傷,當時係以家暴案件程序處理,即認被告有誣告該傷勢原因之故意。 ⒉關於吳慶城106.10.26警詢指訴該傷勢原因部分 吳慶城雖於106.10.26警詢指訴被告該傷勢係中秋節當日遭 弟弟與弟媳傷害所致,渠因當日本與被告相約至岡山拜拜,經被告電話連絡告知遭毆打無法赴約而取消約會(原筆錄參見附表二「106.10.26」欄),然以: ⑴吳慶城於筆錄稱該日係中秋節,然該年中秋節係105.09.15,是其所稱日期,除與事實不符外,吳慶城於本件之最初警詢(106.03.05)係稱伊自105.09.19即無法與被告聯絡云云,則何以會有相約於本件其受傷日(105.09.24)之約赴岡 山拜拜之事。 ⑵況以,不論依被告所稱之105.09.23-24遭詐賭、或吳慶城所稱之105.09.24 雙方會面換簽本件5 張執行本票,被告、吳慶城於105.09.24 之該傷害案之案發至被告製作完警詢筆錄以外之當日凌晨至清晨、或當日下午至晚間,係有會面之事實,如被告係如吳慶城等人所稱之經常善於說謊之人,且被告有告知當日其與葉餘福衝突致傷之事,依詐欺二案之告訴與被告警詢時間(106.09.13、106.10.05),被告理應不致將該驗傷診斷證明書用於指訴吳慶城犯行,以避免遭吳慶城揭穿其謊言。 ⑶再者,於105.10.18有吳慶城、陳宏明、黃皇賢至被告北園街 住處發生糾紛之事(附表二「105.10.18、106.10.05、106.10.26」欄),依吳慶城警詢筆錄,當日伊請住處管理員聯 絡被告至管理室商談,而依葉餘福於傷害案警詢所述之傷害案當日三次請警到場處理中有二次係透過管理室管理員聯絡警方(附表二「105.09.24」欄),依該二事件間隔,吳慶 城或有可能係於105.10.18 自管理室管理員得知該傷害案、另參酌106.01.12 錄音譯文內,沈傳中指稱吳慶城在警方也有熟識的人等情,亦無法排除吳慶城係透過其他管道得知該傷害案。 ⑷依上開說明,吳慶城本次警詢所稱之當日原與被告相約拜拜而經被告來電告知遭傷害取消約會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㈤依上開事證,參酌張國峯4 人之財產資料(另陳宏明於101.1 1.30 入監至104.12.03 假釋),吳慶城、張國峯4 人與被 告間是否確有渠等所稱金錢借貸關係,並非無疑,而被告受傷原因亦無法認定係葉餘福所致,參酌被告所稱之遭詐賭及簽立本票過程,被告指訴,尚難認構成誣告犯行。 四、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誣告犯嫌,依上開二之法律規定與裁判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表一:①編號1 、11-13、15(標註◎):本件5 張執行本票(張國峯4 人持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 ②編號2-10 、14:本件10張撕毀本票(沈傳緒提出稱係105.09.23-24賭博用以兌換籌碼後經吳慶城等人撕毀丟棄而由其趁隙撿拾保留之本票) 編 號 本票記載內容(依票據號碼排序) 權利人 票據號碼 受款人欄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欄 發票人欄 背書欄 持票人 強執債權承受人 ◎ 1 CH241700 (空白) 200萬元 105.09.24 (空白) 沈傳緒 吳慶城 陳仲和 吳尚儒 105.09.24 2 CH261730 (空白) 10萬元 105.09.23 (空白) 沈傳緒.吳慶城 × × × 3 CH261733 (空白) 10萬元 105.09.23 (空白) 沈傳緒.吳慶城 × × × 4 CH261735 (空白) 20萬元 105.09.24 (空白) 沈傳緒.吳慶城 × × × 5 CH261737 (空白) 20萬元 105.09.23 (空白) 沈傳緒.吳慶城 × × × 6 CH261740 (空白) 20萬元 105.09.24 (空白) 沈傳緒.吳慶城 × × × 7 CH261741 (空白) 30萬元 105.09.23 (空白) 沈傳緒.吳慶城 × × × 8 CH261743 (空白) 50萬元 105.09.24 (空白) 沈傳緒.吳慶城 × × × 9 CH544933 (空白) 50萬元 105.09.24 (空白) 沈傳緒.吳慶城 × × × 10 CH544934 (空白) 50萬元 105.09.24 (空白) 沈傳緒.吳慶城 × × × ◎ 11 CH544944 (空白) 500萬元 105.09.24 (空白) 沈傳緒 吳慶城 陳宏明 吳吉富 107.08.20 ◎ 12 CH544956 (空白) 200萬元 105.09.24 (空白) 沈傳緒 吳慶城 王翊甄 陳國龍 107.08.21 ◎ 13 CH544959 (空白) 300萬元 105.09.24 (空白) 沈傳緒 吳慶城 張國峯 林福進 108.03.25 14 CH544960 (空白) 200萬元 (空白) (空白) 沈傳緒 × × × ◎ 15 CH544961 (空白) 133萬元 105.10.11 (空白) 沈傳緒 吳慶城 王翊甄 陳國龍 107.08.21 附表二:時序表 傷害案:告訴葉餘福傷害 詐欺一:告訴吳慶城重利詐賭偽造本票等(106他780、106偵11009 、106上聲議1526;106聲判61) 詐欺二:告訴吳慶城6 人詐賭逼簽本票妨害自由訴訟詐欺等(106他4835、107偵11671、108上聲議1229;108聲判58) 本票債權訴訟:106南簡148、106簡上215 時間 事件要旨 事件內容 105.05.27 【陳仲和訴訟資料】 .陳仲和主張之金流 .僅有其主張之其與金主調款之資料,無其放貸與沈傳緒之借據等書面資料 【陳仲和-吳尚儒(金主)〈借款契約書〉暨民事庭與偵查陳稱金流】 ㈠契約條款: 茲為金錢借貸事宜訂立本契約,其條件如下: 第一條、借貸金額:以實際金額開立借據。 第二條、借貸期限:自民國105年5月27曰起至甲方提供第三人繼承遺產登記完成後,如附件五紙。 第三條、利息約定:按照借貸金額月息1分5厘計算,應於每月27日支付。 第四條、約定借貸用途及還款來源:由甲方提供第三人繼承遺產清單相關資料(繳納遺產稅款及登記規費之用途)應於第三人繼承登記完成後既向乙方清償。 第五條、違約金:如違反本契約應以借貸總金額百分之十作爲懲罰性違約金。 ㈡於民事庭主張向金主調現日期及款項: ①105.05.27 調款 19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並拍攝沈傳緒收受該筆現金照片(民事簡上被上證12)。 ②105.09.24 沈傳緒與債權人協調,加計利息10萬元,由沈傳緒換開CH241700(200萬元)本票換回該上開本票。 【張國峯訴訟資料】 .張國峯主張之金流 .僅有其主張之其與金主調款之資料,無其放貸與沈傳緒之借據等書面資料 【張國峯-吳尚儒(金主)〈借款契約書〉暨民事庭與偵查陳稱金流】 ㈠契約條款: 格式及條款同於〈陳仲和-吳尚儒〉契約,僅第2 條借款始日、第3 條利率、簽約日不同。 ㈡於民事庭主張向金主調現日期及款項: ①105.05.27 調款 6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②105.07.04 調款 4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③105.09.12 調款18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④105.09.19 調款 1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⑤105.09.23 調款 1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⑥105.09.24 沈傳緒與債權人協調,由沈傳緒換開CH544959(300萬元)本票換回該上開本票。 105.06.08 【陳宏明訴訟資料】 .陳宏明主張之金流 .僅有其主張之其與金主調款之資料,無其放貸與沈傳緒之借據等書面資料 【陳宏明-吳吉富(金主)〈借款契約書〉暨民事庭與偵查陳稱金流】 ㈠契約條款 格式及條款同於〈陳仲和-吳尚儒〉契約,僅第2 條借款始日、第3 條利率、簽約日不同。 ㈡於民事庭主張向金主調現日期及款項: ①105.06.08 調款 55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②105.06.20 調款15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③105.06.27 調款 55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④105.07.12 調款 4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⑤105.07.15 調款 2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⑥105.07.22 調款 25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⑦105.08.01 調款 15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⑧105.08.25 調款 3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⑨105.08.31 調款 5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⑩105.09.13 調款 6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⑪105.09.24沈傳緒與債權人協調,由沈傳緒換開CH544944(500萬元)本票換回該上開本票。 105.06.30- 105.07.06 【沈傳緒出國期間】 【於沈傳緒提出入出境記錄前,張國峯於訴訟主張有下列貸款】 .張國峯:②105.07.04 調款 4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105.07.28 【吳慶城訴訟資料】 【105.07.28 沈傳緒-吳慶城〈借款同意書〉】 .〈借款同意書〉內容 委託人簡稱甲方:沈傳緒/受託人簡稱乙方:吳慶城 茲甲方需資金週轉,委託乙方代爲向民間借款及作爲連帶保證人,月息兩分,並同意支付乙方勞務費用,空口無憑,特立此委託書。 【105.07.28 沈傳緒〈協議書〉】 .〈協議書〉內容 借款人沈傅緒繼承遺產相關費用,承諾被繼承人沈成美琳繼承完成後向債權人清償借款,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 【備註】 .於本同意書簽訂日,依張國峯4 人主張放貸時間,已有下列放款: .陳仲和: ①105.05.27 調款 19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並拍攝沈傳緒收受該筆現金照片(民事簡上被上證12)。 .張國峯: ①105.05.27 調款 6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②105.07.04 調款 4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陳宏明: ①105.06.08 調款 55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②105.06.20 調款15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③105.06.27 調款 55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④105.07.12 調款 4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⑤105.07.15 調款 2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⑥105.07.22 調款 25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105.08.05 【吳慶城訴訟資料】 【105.08.05 沈傳緒-吳慶城〈協議書〉】 .〈協議書〉內容 (吳慶城)簡稱甲方(沈傳緒)簡稱乙方 一、被繼承人沈成美琳,繼承人沈傳緒繼承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二、茲乙方因辦理繼承遺產相關費用所需,同民間債櫂人借款拜託甲方爲連帶保證,甲乙雙方朋友情誼,乙方請託甲方幫忙作爲連帶保證,借款期限六個月償還借款解除甲方保證責任。 三、乙方保證繼承遺產程序甲乙雙方簽署協議書日起六個月完成並清償借貸解除甲方保證責任。 四、乙方承諾如果未於六個月期限內解除甲方保證責任,乙方承諾繼承遺產完成登記後提供標的物(台南市0○○區0○○段000地號 、330-2等二筆地號及地上物房屋,乙方繼承所有櫂利範圍,無條件移轉過戶所有權登記給甲方,或是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之第三人,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 附件:沈成美琳財產清冊三紙及商業本票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發票人沈傳緒。 【105.08.05 沈傳緒-吳慶城不動產移轉〈承諾書〉】 .〈承諾書〉內容 立承諾書人:沈傳緒 立承諾書人謹同意將坐落台南市永康區蔦松段三二九、三三O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爲吳慶城或其指定之人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此致 吳慶城先生 105.08.10 【王翊甄訴訟資料】 .王翊甄主張之金流 .僅有其主張之其與金主調款之資料,無其放貸與沈傳緒之借據等書面資料 【王翊甄-陳國龍(金主)〈借貸契約書〉暨民事庭與偵查陳稱金流】 ㈠契約條款: 格式及條款同於〈陳仲和-吳尚儒〉契約,僅第2 條借款始日、第3 條利率、簽約日不同。 ㈡於民事庭主張向金主調現日期及款項: ①105.08.10 調款 5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②105.08.17 調款 8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③105.08.31 調款 7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④105.09.02 調款 2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⑤105.09.07 調款 1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⑥105.09.24 沈傳緒與債權人協調,因王翊甄僅帶①②③本票,故由沈傳緒換開CH544956(200萬元)本票換回該3 張本票。 ⑦105.09.29 調款 70萬元及自有3 萬元現金,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⑧105.10.11 調款 30萬元,與④⑤⑦本票合開CH544961(133萬元)本票,換回該3張本票。 105.08.31- 105.09.07 【沈傳緒出國期間】 【於沈傳緒提出入出境記錄前,陳宏明、王翊甄於訴訟主張有下列各次貸款】 .陳宏明:⑨105.08.31 調款 5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王翊甄:③105.08.31 調款 7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④105.09.02 調款 2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⑤105.09.07 調款 10萬元,於同日交付沈傳緒,取得同面額本票。 105.09.24 【傷害案】 沈傳緒告葉餘福傷害 【沈傳緒警詢:105.09.24/13:49-14:18 】 .告訴其105.09.24/09:30 在北園街房屋(胞妹沈曉鈴所有)遭弟媳葉餘福毆打(造成臉部鈍傷鼻骨骨折),胞弟沈傳波在場。 .沈傳緒105.09.24/11:36-13:03 就診(成大醫院家暴診斷書) 【葉餘福警詢:105.09.24/15:15-16:03 】 .未打沈傳緒,當日警察到場處理三次(第一次是葉餘福請管理員報警請警到場處理、第二次是沈傳緒請管理員報案、第三次是警方親自到場處理,第三次到場員警有告知第二次到場員警有錄音錄影,並對伊手部採證)。 【沈傳波警詢:105.09.24/16:22-16:41】 .與沈傳緒間因借款及遺產有糾紛。 .葉餘福遭沈傳緒傷害,其叫葉餘福進房,其自廁所出來不見沈傳緒,僅見地上有血。 105.10.18 吳慶城等人至沈傳緒北園街住處前 【路口影像】 沈傳緒指訴黃皇賢、陳宏明、吳慶城至其北園街住處管理室要求簽不動產讓渡書,並不讓其離去,其趁隙離開。 105.11.03 【傷害案】 【沈傳緒偵訊:105.11.03/11:03-11:23】 .鼻樑遭葉餘福打斷、沈傳波在場。 105.11.04- 105.11.08 【本票裁定】 本件5 張執行本票之本票裁定日 ①105.11.04/105司票2184:王翊甄200萬元、133萬元本票(CH544956、CH544961)裁定 ②105.11.04/105司票2183:陳宏明500萬元本票(CH544944)裁定 ③105.11.08/105司票2075:張國峯300萬元本票(CH544959)裁定 ④105.11.09/105司票2209:陳仲和200萬元本票(CH241700)裁定 105.12.23 【傷害案】撤告 【沈傳緒撤回傷害告訴狀】 106.01.12 【沈傳緒訴訟資料】 .沈傳波、石清玉替沈傳緒出面對吳慶城處理本件5張執行本票等本票之會面錄音 ◎ ◎ ◎ ◎ ◎ ◎ ◎ ◎ 【沈傳緒、沈傳中(沈傳緒胞弟)、吳慶城、石清玉錄音譯文】 .日期:106.01.12/15:00 .人物:沈傳緒A 吳慶城B 沈傳中C(沈傳緒胞弟) 石清玉D(女,代書) .[論音譯文內容]: C:說我是他小弟,你是吳慶城,請坐。 C:吳先生最近有聽朋友講,他一位小弟在關心這件事沒? B:有,他都閃避。 A:沒,我沒閃避。 B:你是現在沒,但是打電話給你,你不接。 A:這一、二月怎沒接。 C:我在警界服務,相信你曾聽"趙廣"說也知道,我這大哥與你發生這種事,我想替他處理看麥 B:他起先說要用開元路333巷1/10借錢,我申請謄本,看他在聯邦銀行借40萬,他說要借,我說不能借了。後來他講他在辦理繼承財產,他有拿財產清冊給我看,確實有,他說:「要問人借錢要辦理遺產的稅金,半中途說他某在宜蘭開美容院要重新裝潢。後來常常跑宜蘭,常找不到人,都說到宜蘭他某那,後來又說是"七仔"(女朋友),說是開黑的按摩院,等一下是太太等一下是"七仔",等一下是說美容院,又等一下說按摩院要裝潢,都是他在講,後來講遺產1000多萬沒繳不行,沒辦法繼承,都是他在講,所以要借錢。 B:他借錢,人家要求當保證人,要背書,為了叫我不用怕,並畫大餅給我,財產繼承後,像這設定,抵押權,願來做金主放款,晝大餅給我,叫我不用怕。 A:(大喊)不重要的事你說重點,事情背景資料,你是什麼樣的人,我都清楚。 C:好啦,大哥你不要講,你做錯事,還要講那麼多,讓他講。 C:你們之間,除借貸金錢,是如何? B:我是保證人,但是,我介紹他們認識後,他(沈傳緒)私下跟他們借錢,當然我答應的,人家都要我背書,每個人都拿來要我背書,要不然誰要借錢給他,每一筆都要我背書。 C:在你朋友那,總共借多少? D:有哪幾筆? B:他很常在借,有些資料。尔 A:黑白講,沒有,哪有資料。 D:我們在聽你的 C:你朋友那,借多少? B:約1000多萬元 A:那有那麼多? C:吳先生,我在警界服務也看很多,事情是黑的就是黑,白的就是白的。 B:如他沒有向人家借,他簽的本票怎會要我背書。 D:沒啦,吳先生不是那樣講,就事實他跟你借多少你就說多少,有金錢交易的那部分,那一部分是我們積極要處理好。 B:我本身沒借他錢,但是他跟人家借錢,是他和人家的交易,我只是背書而 已。 D:那張80萬事如何? B:不只寫80萬,我講你要借錢,我說要去公證,我們有去律師事務所那辦公證。 D:是不是蘇文奕律師那? B:對,律師事務所說要蓋律師章要費用5000元,他為了要省5000元他說不要,所以叫蘇文奕寫買賣合約書,意思說如我人跑了,造成你的困擾,那土地就讓你登記,那是他跟我寫的。 D:他是欠你多少,才要寫那一張? B:他哪有欠我多少,是為了安答我要我背書,要不人家不借錢給他,那一張買賣合約書,我本來就要求要公證。 D:在法院那裡有一張要裁定80萬,那是沒借錢的。 B:對,那張沒借錢。 D:那有一張32萬? B:那都是跟人家借錢的。 D:應該他有欠你現金,他自己都承認了。 B:沒有,那是跟一個小林借的,不是跟我借,我都是背書,但是這80萬是叫我背書的。 D:是不是"謝林"? B:不是,人家叫他小林,但是他為了要安答我替他背書,就提供土地,包括寫這些票,他(沈傳緒)說你別怕我,我遺產這麼多,財產這麼多,這些都是他自動提出。 A:黑白講,那不是我要求的(大聲嚷嚷)。 B:要不然是我要求的。 D:大哥,問題都在你,你去外面,人家他沒騙我們,問題全在你,你在外面,等下要進來再請你進來,你到外面,你讓人家把事情搞清楚。 C與D均叫A到外面去。 B:最起先,不可能幫他背書的,事後來講,畫大餅繼承完要配合怎樣去公證也沒關係,我說要公證,他說沒關係,所以到蘇文奕律師那蓋章要5000元作見證人,他說為了省5000元不用啦,只寫買賣合約書。 C:吳先生,我們兩人是同年的,我在警界服務那麼久,我要插手這件事,查的、問的清楚。 C:你在警界有朋友,你去打聽看看,我在台南做10多年,一直當小隊長。所有你背書的這本票,均透過一個叫阿賢(黃皇賢)交給開元那3個孩子陳宏明、張國峯、陳仲和500、300、200,這三人財力、經濟狀況我很清楚,你再說那些,我聽不下去,我今天約你出來,是給雙方都有樓梯下來處理這件事,平和處理,希望好好講,我嘛知,包括你以前住關廟深坑9號祖厝,所以你跟我講那些有的沒有的,我查的很清楚,所以你跟我講那些有的沒有的,我聽不入。既然我要插手管這事,我一定會查清楚,你可問"趙廣",何況"趙廣"跟宗富也很"咪"(指很好),開元那三個小孩我都知道。 B:他跟人如何約定?如何借?條件如何講?我只是背書而已,對,但是他人家借錢,按怎麼講,我不知道我只是背書而已。 C:每張都經由你背書出去,那三人有那財力嗎?就是10人都沒那財力。 C:該還你的要還你,該借的跟你借。 D:吳先生,不要講那些,講實在一點,今天請你來要講徹底,要不然我們被他煩死了,你也知道他很盧,在盧的樣子你知道,他告訴你我怎樣你也知道,我今天是看在他(C)的面子上幫他,要不然我也不管這件事,如讓他另一個弟弟德國回來處理就不好,他以前是義忠泰老闆,他比他(A)還囉唆,我們有問他(A),也問了很久,他才老實說出來,你後來這大張(本票面額大的)我們知道你們的情形,你要講也好,不講也好,這部分我們我們沒辦法去處理,現在就說用你名下有一張80萬及一位小姐32萬元這部分到底是怎樣? B:這是我保證。 D:你不是借錢給他(A)嗎?這小姐我們有問過他,他不認識,小姐也不認識我們,這條32萬是怎樣? B:是借錢的。 D:那,這沒問題,欠錢一定要還錢,不能凹沒去。 D:那些大條(本票面額大的)你怎麼講就怎樣,我們不聽那些,因為"靠夭"1000多萬,那有法度去處理那,講一句難聽一點,到底他去跟人家是"熊"(台語)或是虎,我們都不知道,他在講好像天方夜譚,你說好像你功勞最大,我們聽沒,就這些來說,看你要怎樣就怎樣,要不然就是說,刑事組那邊要辦,就是這樣,你考慮,今天你既然來了好好看怎樣解決,要不然他現在剩一個人而已,我們也沒辦法,他最好丟掉最好。 B:那段時間,他逃避這些,不面對這些問題。 C:沒錢要怎樣處理。 D:對啦,每次背個大包包,好像很有錢。 B:背著一包包,裡面裝著財產清冊要借比較好條件。 D:對啦,是他講,還是我講較實在,我做代書這麼多年,我住在這30幾年,我何必替他說話,我是被他煩死了,我也被告,那天又帶二人來,被我罵出去,告訴他說,我幫你辦事,沒賺湯沒賺粒,還要被告。 C:你好好想看麥,希望平和處理這事,走刑事比較不好,你那些朋友也有可能會"吊車"(有事)翻頭會來找你,你也麻煩,不要考驗我的實力,我要插手一定會真的有把握跟你說這件事,我不要透過"趙廣"、宗富,我直接跟你說。 C:包括賭局,手路很粗,我可以這樣說。本票也很大的問題,我相信你知道。 B:我只是背書。 C:我跟你說,我只是跟你點一下,有些刑事案件是公訴罪,我若告下去,就沒機會講,我若提告是公訴罪,公訴以後沒得講希望不要,該欠的就還給你,希望不要走到那地步。 C:只有我憨大哥會發生這款事,不知你感覺如何? B:快點講。 B:他這個一段時間,我看他。 B:他這個人沒巴結,好好的事信口開河,今天要我背書,最主要是畫大餅給我。 C:不要再講,該欠你的,真的跟你借錢,我們來處理,把這件事情處理完滿程度,好來好去,我不要再法院壞臉相見 B:我去問他們的意思,再回答。 C:好啦,我相信有人會翻頭去找你,刑事管區有去找過,你可以去問看麥。 B:對啦誰錯,還不知道,這些問題,電話留給我,我去問看麥再說。 C:對拉、好啦,你去問看麥。 B:有電話沒,給我,大姊請幫… C:今天是我們有剛好替他加減幫忙處理,你正經不一定有錢拿,我們家的事沒解,也不知道還要多久,早散早拿錢早放人。 B:我看怎樣啦再聯絡。 C:你什麼時候可以聯絡。 B:我過一兩天打給你。 【備註】 .譯文中之吳慶城80萬元本票,應係本票債權訴訟判決附表編號1 之本票(即105.08.05 沈傳緒-吳慶城〈協議書〉該張本票)。 .譯文中之32萬本票與小姐,應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6南簡148號)之被告徐億雯,依該案卷證資料,徐億雯辯稱係黃皇賢介紹其借款。 .石清玉稱遭沈傳緒提告,應係107偵字11671號案(沈傳緒告訴:㈠沈傳中自102.11 起盜領母親沈成美琳(103.01.17亡)帳戶款項。㈡沈傳波、葉餘福於沈成美琳死亡後,向沈成美琳生前委託處理事務而持有處理事務餘款及房屋權狀之代書石清玉施詐取得該等現金與權狀,而石清玉未將該事通知沈傳緒。㈢沈傳波、葉餘福於105.07.13 出言恫嚇沈傳緒),該案就親屬財產犯罪經沈傳緒撤回告訴、石清玉背信與沈傳波夫妻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檢察官於106.03.16為不起訴處分。 106.01.26 【詐欺一】 【提告收狀日】 .沈傳緒告訴吳慶城詐欺取財等 【106 他780 號】 【沈傳緒告訴吳慶城犯重利、詐賭與偽造本票金額等(地檢收狀日)】 .告訴要旨: 沈傳緒於105.04認識吳慶城,於105.07.28 、105.08.05 各向吳慶城借款20萬元,並簽立移轉繼承不動產持份予吳慶城承諾書。 嗣於105.09.23/22:00 吳慶城為詐賭,帶沈傳緒至「小林」處賭博,先由沈傳緒簽發10張本票換賭資籌碼與吳慶城合資賭博,其後2 人拆夥,由沈傳緒獨資自賭,至105.09.24/05輸1 千多萬,簽發5 張空白本票,並依「小林」要求捧錢拍照留作欠錢證據。 事後,沈傳緒上開5 張空白本票遭偽填金額日期,由吳慶城背書轉讓予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告訴吳慶城犯:重利罪、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告訴狀未指訴在賭場有遭吳慶城等人傷害、恐嚇、強制等犯嫌〕 106.02.08 【本票債權訴訟】 【106南簡148】 【106南簡148號(收案日)】 .被告對徐億雯、吳慶城、張國峯4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106.02.17 【詐欺一】 【沈傳緒警詢】 【沈傳緒警詢:105.09.24/13:49-14:18 】 .警詢要旨:同告訴狀,另稱:吳慶城105.07.28 、105.08.05 借款係重利,其105.09.08 有還10萬元與吳慶城。吳慶城覬覦其應繼承遺產,所以設計詐賭。本票係現場1 名男子拿本票,由其簽名後,由該男子填寫金額,再兌換賭博籌碼供其賭博,其係之後遭本票強制執行才知遭填寫金額1300萬元。 .〔未指訴在賭場有遭吳慶城等人傷害、恐嚇、強制等犯嫌〕 106.03.05 【詐欺一】 【吳慶城警詢】 【吳慶城警詢:106.03.05/09:50-10:19 】 .警詢要旨: ①其未借款予沈傳緒,105.08.05 不動產移轉承諾書係因其當沈傳緒借款保證人為求保障,如沈傳緒有償還債務,承諾書與80萬元本票即作廢。 ②其自105.09.19 就無法與沈傳緒聯絡,其未帶沈傳緒至賭場。 106.03.09 【傷害案】 【105偵17074不起訴處分書】 106.03.11 【詐欺一】 【吳慶城警詢】 【吳慶城警詢:106.03.11】 .警詢要旨: ①沈傳緒係向:徐億雯、張國峯4 人借款,共借1300萬元。沈傳緒簽發80萬元本票予其,要其當保證人。 ②就本件10張撕毀本票之陳述: (問:警方所出示之本票影本,編號261741、261737、261733、54493、544934、261730、261740、544960、261743、261735,為何有簽名背書?這些是否為沈傳緒所稱積欠賭债而簽立?) 答:這些是當時他借款時所簽的本票,因為我是保證人,所以在本票上簽名背書,但上述這些本票都已經作廢了,因為結帳時有誤,這些不是賭債,是他向人借錢。 ③就本件5 張執行本票之陳述:④ (問:本票影本編號544959、544944、544956、544961、241700,緒稱係積欠賭債,被迫簽立上述本票,並遭偽填金額、日期否為真?) 答:他亂講。這些是多筆的小額借款整合成1張本票後,再經由他閱確認金額無誤後,他才在本票上簽名捺印並押日期,我在後簽名背書,並沒有被偽填金額、日期。 106.03.21 張國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張國峯對沈傳緒等繼承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繫屬日】 106.03.29 【詐欺一】 【陳宏明警詢】 【張國峯警詢】 【陳仲和警詢】 【陳宏明警詢:106.03.29/10:36-11:09 】 .警詢要旨:經吳慶城介紹於105.06-07 借款予沈傳緒共500 萬元,於105.09 月間由沈傳緒簽發票號544944本票(面額500 萬元、日期105.09.24 ),現場有吳慶城、陳仲和、張國峯等人。因沈傳緒其後未還款,其於105.12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無沈傳緒稱詐賭之事。 .〔警問:沈傳緒稱簽本票係被迫簽名再遭偽填金額日期?陳答:係沈傳緒稱看不清楚,才由張國峯代填金額後,由沈傳緒簽名〕 .〔陳宏明101.11.30入監至104.12.03假釋出監期滿日106.10.25〕 【張國峯警詢:106.03.29/10:36-11:09 】 .警詢要旨:係吳慶城介紹其借款予沈傳緒,稱3 個月可清償,其陸續借款共借300 萬元,於105.09.24 間由沈傳緒簽發票號544959本票(面額300 萬元、日期105.09.24 ),由吳慶城背書,因沈傳緒未還款,於106.01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無沈傳緒稱詐賭。 .〔警問:沈傳緒稱簽本票係被迫簽名再遭偽填金額日期?陳答:係沈傳緒稱看不清楚,才由其代填金額後,由沈傳緒簽名〕 【陳仲和警詢:106.03.29/11:43-12:00 】 .警詢要旨:係吳慶城介紹其借款予沈傳緒,其字105.05開始陸續借款,但只還2 期,於105.09.24 間由沈傳緒簽發票號544956本票(面額200 萬元、日期105.09.24 ),由吳慶城背書,因沈傳緒未還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無沈傳緒稱詐賭。 .〔警問:沈傳緒稱簽本票係被迫簽名再遭偽填金額日期?陳答:係沈傳緒將本票交由張國峰代寫後,由沈傳緒簽名〕 106.05.22 【詐欺一】 【沈傳緒警詢】 【106 他780 /偵訊(沈傳緒1 人)】 【沈傳緒偵訊:106.05.22/15:28-15:40(告代陪訊) 】 .偵訊要旨: ①其向吳慶城借20萬元,每10天2 萬元利息。 ②其提告主要係就吳慶城與「小林」利用賭博詐取其錢財。他們開車載其繞來繞去讓其不知何處。 ③其遲至1 月提告,係因吳慶城等人,係由吳慶城當好人安撫其,而由其他人當壞人,其等並無資金紀錄可證明借款1300萬元。 .告代:持票人均無資力,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定於106.05.24 判決。 106.05.24 【本票債權訴訟】 .宣判日(沈傳緒敗訴) 【106南簡148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 .原告:沈傳緒(訴代:陳正芳律師) .被告:吳慶城、張國峰、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106/07/26收案,107.08.08上訴駁回】 106.06.12 【詐欺一】分偵案 【106他780簽分偵案,106.06.22改分106偵11009】 106.08.30 【詐欺一】 【不起訴處分】 【106偵11009不起訴處分日,正本製作日106.09.07】 106.09.12 張國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判決日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代位分割財產】判決日 張國峯對沈傳緒、沈傳波、沈傳中、沈曉鈴提起代位分割財產 106.09.13 【詐欺二】 【提告收狀日】 【沈傳緒告訴吳慶城、張國峯4 人訴訟詐欺告訴狀(地檢收狀日)】 106.09.20 【詐欺一】再議 沈傳緒就聲請再議 106.10.03 【詐欺一】駁回再議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駁回再議 106年度聲判字第61號(107.01.27) 106.10.05 【詐欺二】 【沈傳緒警詢】 【106 他4835/警詢(沈傳緒)】 .稱遭吳慶城、陳宏明、「小林」(黃皇賢)毆打逼簽5 張本票,提供成大106.10.05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5.09.24/11:36-13:03至該院急診「臉部鈍傷併鼻骨骨折」〉)。 .稱本票遭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家人透過里長請求協調,里長說本票係由黃皇賢交給其等聲請強制執行。 .對警方問有無報案,稱:沒有,因為當時被他們打受傷,而且又一整晚沒睡,身心疲憊,所以沒有報案。 .陳宏明、黃皇賢於105.10.18在北園街限制行動自由,並通知吳慶城前來要簽不動產讓渡書,其趁隙離開。 106.10.26 【詐欺二】 【吳慶城警詢】 【陳宏明警詢】 【張國峯警詢】 【106 他4835/警詢(吳慶城)】 .否認對沈傳緒詐賭及逼簽本票與毆打沈傳緒。否認有沈傳緒指訴之事實。 .5 張本票係沈傳緒稱要繳遺產稅,請伊找金主借錢,金主要求伊幫沈傳緒背書,伊就找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借款。沈傳緒係自105.05月開始陸續借款,但月息為正常繳納,且常不接電話,便提要沈傳緒在105.09.24當天將之前借款金額整合,當天在林森路與開元路口自在軒,現場有伊、沈傳緒、張國峯4人,因沈傳緒稱眼睛不好,故由張國峯幫沈傳緒整合確認借款金額後,由沈傳緒於本票簽名,再由伊背書。 .[對105.10.18至沈傳緒北園街住處之陳述] (問:被害人另稱於105年10月18日1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前,遭陳宏明、黃皇賢強押住不讓其離開,之後便馬上撥打電話叫吳慶城過來,要被害人簽立於新市房屋的轉讓書給他,然經被害人趁吳慶城不注意時才逃離,是否屬實?)答:否,因為沈傳緒不接電話,所以才會與陳宏明、黃皇賢到他住家,管理員有請沈傳緒到管理室洽談,沒有所謂強押或不好的口氣,沈傳緒說要等他遺產繼承後再清算之前的債務,之後我們便離開了。 .[對105.09.24沈傳緒遭傷害之陳述]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答:沈傳緒於105年9月24日(農曆8月15日)中秋節當天打電話找我,本來要跟我去岡山拜拜,但因為他受傷不能去,電話中稱是因為與他弟弟、弟媳打架,導致鼻樑歪裂,也都有向開元派出所報案,沈傳緒因為想賴帳想依此將與其弟弟打架鼻樑受傷的事情移轉到我身上,另外這案件我已經在地檢署不起訴,且由高分院再議駁回了,我有附影本給警方。 【106 他4835/警詢(陳宏明)】 .透過吳慶城介紹,自105.05開始陸續向金主借款後轉借沈傳緒賺利息,每次借款都會簽立本票,均係以現金交付沈傳緒或由吳慶城轉交,後來沈傳緒提議在105.09.24當日將先前借款金額整合,就由張國峯幫沈傳緒整合確認借款金額後,由沈傳緒簽立5張本票,收回先前本票。 .105.10.18係其向吳慶城催討沈傳緒借款,故伊與吳慶城、黃皇賢至沈傳緒北園街住處找沈傳緒,無強押沈傳緒。 【106 他4835/警詢(張國峯)】 .透過吳慶城介紹,自105.07開始陸續向金主借款後轉借沈傳緒賺利息,每次借款都會簽立本票,均係以現金交付,共借款5次,後來沈傳緒提議在105.09.24當日將先前借款金額整合,就由伊幫沈傳緒整合確認借款金額後,由沈傳緒簽立5張本票,收回先前本票。 106.11.09 【詐欺二】 【王翊甄警詢】 【黃皇賢警詢】 【106 他4835/警詢(王翊甄)】 .透過吳慶城介紹,自105.07開始陸續向金主借款後轉借沈傳緒賺利息,每次借款都會簽立本票,均係以現金交付,不記得次數,共333 萬元,伊都對吳慶城,因為係吳慶城介紹,後來沈傳緒提議在105.09.24當日將先前借款金額整合,就由伊幫沈傳緒整合確認借款金額後,由沈傳緒簽立5張本票,收回先前本票。 【106 他4835/警詢(黃皇賢)】 .沒有沈傳緒所稱之105.09.23詐賭毆打逼簽本票之事,伊不知本件5張本票之事。 .因沈傳緒向伊等借完錢就消失,伊與陳宏明於105.10.18去沈傳緒北園街住處,沈傳緒稱要等吳慶城來再說,沈傳緒稱尚未繼承遺產無法還錢,就返家不理伊等,伊等即離開。 106.12.12 【詐欺二】 【沈傳緒檢詢】 【106 他4835/檢察事務官詢問(沈傳緒1 人)】 .因要借款,輾轉認識吳慶城、「小林」黃皇賢。 105.09.23沈傳緒檢察事務官詢問(提告詐賭、恐嚇、妨害自由) 107.01.15 【詐欺二】 【沈傳緒檢詢】 【107 偵11671/檢察事務官詢問(沈傳緒1 人)】 (陳述案發過程,陳述遭打及逼簽本票;提出106.12.12診斷證明書) .吳慶城、張國峯、黃皇賢有恫嚇稱要伊趕快處理,會讓伊付出代價。 .好幾個人動手打伊,伊無法分辨何人,但吳慶城、張國峯、黃皇賢有動手。 107.03.13 【詐欺二】 【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檢詢】 【107 偵11671 /檢察事務官詢問(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 .吳慶城:105.09.24當日沈傳緒受傷,係遭其弟媳毆打,沈傳緒有報案,並非伊等打其。 .陳宏明:伊賣水果,向金主借款500萬元轉借沈傳緒。 .張國峯:伊做營造,向金主借款300萬元轉借沈傳緒。 .王翊甄:伊開酒吧,向金主借款333萬元轉借沈傳緒。 107.06.14 【詐欺二】 107.03.29檢察官調診斷證明書之報案紀錄等資料後,於107.06.14簽分偵案。 107.08.20 【詐欺二】 【107 偵11671 /檢察事務官詢問(沈傳緒、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黃皇賢】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7號被 告 沈傳緒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傳緒明知吳慶城、黃皇賢、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並無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對沈傳緒詐賭、逼簽本票,更無毆打沈傳緒之行為,其於105年9月24日11時36分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受有臉部鈍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並非遭吳慶城、黃皇賢、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毆打所致,竟基於使吳慶城、黃皇賢、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先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至本署對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提出詐欺告訴,指稱吳慶城於105年9月23日駕車載沈傳緒至一處公寓2樓,夥同綽號 「小林」之成年男子等6、7人,設局「8點9」賭局,誘使沈傳緒加入賭局而賭輸,積欠之賭債,則由賭場主持人要求沈傳緒在如附表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事後附表所示所示空白本票,遭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吳慶城並與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吳慶城背書後交由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准強制執行云云,而對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告訴,並經本署分106年度他字 第4835號偵辦(嗣簽分為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1671號案)。嗣經本署將上開案件發查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該分局員警於106年10月5日,通知沈傳緒前往該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沈傳緒承前誣告犯意,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詢問:「為何要對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提出詐欺告訴時」,向員警謊稱「日前因友人介紹與吳慶城認識後,於105年9月23日22時許經由吳慶城載我及綽號『小林』等人,在忠義路梅花大樓對面之101音樂廳唱歌 、喝酒,於23時結束後,再由吳慶城載至其住處臺南市○○區 ○○○街00號賭博,現場遭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 、陳仲和及綽號小林等人合夥以8點9樸克牌方式賭博...其 中小林當莊時有偷換牌被我看到,我當場喝止他,但其他人沒有理會我還幫小林說話...便因此遭他們詐賭,並脅迫我 簽下5張空白本票,令我心生畏懼,我不簽時還遭吳慶城、 陳宏明及綽號小林之男子毆打,我有檢具驗傷單給警方,當時簽立本票時因遭他們脅迫很害怕,為了應付他們,所以我簽立姓名及證號都很潦草」云云,當日並經警調閱檔案照片,沈傳緒指稱綽號「小林」之男子即係黃皇賢,並提出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予該分局員警,並對吳慶城、黃皇賢、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提出詐欺、恐嚇、妨害自由告訴。嗣於107年1月15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沈傳緒復承前誣告犯意,向檢察事務官不實陳稱:「9月23日晚上11點,吳慶城與黃皇賢在民權路101PUB,帶我去喝一些酒,黃皇賢就先回去詐賭的地方,吳慶 城載我去路上繞,24日凌晨就到詐賭的地方...我輸很多想 繼續借,後來越賭越大,到最後叫我簽本票,我不簽,他們就用怪怪的卡卡聲,讓我很恐怖,我覺得可能是槍。中間又被限制活動,他們就說門都鎖起來,現在不能走,擋在旁邊把我圍住,...恐嚇我說不趕快處理的話,會讓我付出代價 ,我只好簽本票,他們還打我一頓。」、「好幾個人都有動手打我,我沒辦法分辨,不過吳慶城、張國峯、黃皇賢都有。」、「他們揮拳打我身體及臉部,我有去成大醫院看診。」云云。又於107年8月20日,承前誣告犯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示報案紀錄,你有報案是105年9月24日是被沈餘福毆打,報案筆錄後所附傷單,亦為臉部鈍傷併鼻骨骨折,所以你並非是遭被告等人毆打?」時,不實答稱:「我的鼻骨骨折是今日在庭的被告(即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黃皇賢)造成的。」云云,且再次指稱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黃皇賢涉有詐賭、限制自由、強制逼簽本票等不實情事。然該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7月7日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1671號為不起 訴處分,沈傳緒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8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吳慶城、黃皇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一 被告沈傳緒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曾於106年10月5日警詢筆錄中表示遭吳慶城等人詐賭,逼簽本票,不簽被毆打,且有在做筆錄當天去成大醫院補開診斷證明,提供給警察之事實。 ⑵被告於105年9月24日至派出所報案表示遭弟媳毆打導致鼻樑斷裂,並未提及遭吳慶城等人毆打、詐賭、逼簽本票情事之事實。 ⑶被告於本署106年偵字第11009號詐欺、重利等案件,提告內容亦係於105年9月23-24日遭吳慶城等人詐賭逼簽本票,然未提及遭吳慶城等人打斷鼻樑情事之事實。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4898號卷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67號卷偵訊筆錄 二 告訴人即證人吳慶城、黃皇賢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吳慶城、黃皇賢於105年9月23-24日,並未與被告賭博、要求被告簽本票抵賭債,亦未毆打沈傳緒之事實。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4898號卷偵訊筆錄 三 另案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確實有借錢給被告,始持有沈傳緒之本票,並無詐賭、毆打被告行為之事實。 本署106年度他字第4835號卷263-265頁、107年度偵字第11671號卷453-460頁 四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16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處分書 被告誣告吳慶城等人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7月7日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沈傳緒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8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4898號卷告訴狀附證 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同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被告以遭吳慶城等人帶去賭博、積欠賭債遭逼迫在本票上簽名,遭偽填發票日、金額為由,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遭該院簡易庭駁回,上訴亦遭駁回之事實。 六 106年9月12日具狀人為沈傳緒、陳正芳律師之刑事告訴狀(本署106年9月13日收狀) 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至本署對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提出詐欺告訴,指稱吳慶城於105年9月23日駕車載沈傳緒至一處公寓2樓,夥同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等6、7人,設局「8點9」賭局,誘使沈傳緒加入賭局而賭輸,積欠之賭債,則由賭場主持人要求沈傳緒在如附表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事後附表所示所示空白本票,遭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吳慶城並與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吳慶城背書後交由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准強制執行,而對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告訴,並經本署分106年度他字第4835號偵辦之事實 本署106年度他字第4835號卷第5-13頁 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0月5日警詢筆錄 本署將上開案件發查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該分局員警於106年10月5日,通知沈傳緒前往該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員警詢問:「為何要對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提出詐欺告訴時」,向員警稱「日前因友人介紹與吳慶城認識後,於105年9月23日22時許經由吳慶城載我及綽號『小林』等人,在忠義路梅花大樓對面之101音樂廳唱歌、喝酒,於23時結束後,再由吳慶城載至其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賭博,現場遭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及綽號小林等人合夥以8點9樸克牌方式賭博...其中小林當莊時有偷換牌被我看到,我當場喝止他,但其他人沒有理會我還幫小林說話...便因此遭他們詐賭,並脅迫我簽下5張空白本票,令我心生畏懼,我不簽時還遭吳慶城、陳宏明及綽號小林之男子毆打,我有檢具驗傷單給警方,當時簽立本票時因遭他們脅迫很害怕,為了應付他們,所以我簽立姓名及證號都很潦草」,當日並經警調閱檔案照片,被告指稱綽號「小林」之男子即係黃皇賢,並提出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予該分局員警,並對吳慶城、黃皇賢、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提出詐欺、恐嚇、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實。 本署106年度他字第4835號卷第53-57頁 八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0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5年9月24日) 被告於106年10月5日警詢當日,至成大醫院補開診斷證明,提供予員警之事實。 本署106年度他字第4835號卷第163頁 九 本署107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被告於107年1月15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檢察事務官陳稱:「9月23日晚上11點,吳慶城與黃皇賢在民權路101PUB,帶我去喝一些酒,黃皇賢就先回去詐賭的地方,吳慶城載我去路上繞,24日凌晨就到詐賭的地方...我輸很多想繼續借,後來越賭越大,到最後叫我簽本票,我不簽,他們就用怪怪的卡卡聲,讓我很恐怖,我覺得可能是槍。中間又被限制活動,他們就說門都鎖起來,現在不能走,擋在旁邊打我圍住,...恐嚇我說不趕快處理的話,會讓我付出代價,我只好簽本票,他們還打我一頓。」、「好幾個人都有動手打我,我沒辦法分辨,不過吳慶城、張國峯、黃皇賢都有。」、「他們揮拳打我身體及臉部,我有去成大醫院看診。」等不實情事之事實。 本署106年度他字第4835號卷第236頁 十 本署107年8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提示報案紀錄)你有報案是105年9月24日是被沈餘福毆打,報案筆錄後所附傷單,亦為臉部鈍傷併鼻骨骨折,所以你並非是遭被告等人毆打?」時,答稱:「我的鼻骨骨折是今日在庭的被告(即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黃皇賢)造成的。」等語,並指稱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黃皇賢均涉有詐賭、限制自由、強制逼簽本票等不實情事之事實。 本署107年偵字第11671號卷第453-460頁 十一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7074號案件全卷(含沈傳緒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年6月8日勘驗筆錄 ⑴被告於105年9月24日13時49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製作告訴人筆錄時,及於105年11月3日至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稱鼻樑係遭弟媳沈餘福打斷,全未提及遭吳慶城等人毆打、詐賭或逼簽本票、限制自由之事實。 ⑵被告於105年9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時,自述遭弟媳於家中以拳頭毆打鼻子及眼眶,並未提及遭吳慶城等人毆打情事之事實。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7074號全卷 十二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1009號全卷、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署106年偵字第11009號詐欺、重利等案件,提告內容亦係於105年9月23-24日遭吳慶城等人詐賭逼簽本票,然從未提及遭吳慶城等人打斷鼻樑情事之事實。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1009號全卷 十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被告於105年9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時,自述遭弟媳於家中以拳頭毆打鼻子及眼眶,並未提及遭吳慶城等人毆打情事之事實。 本署106年度他字第4835號卷第247-25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 附表:【本件5 張執行本票,從略】 【附件二】 本件前案:處分書、交付審判裁定、民事判決(均節本) 一 第一次告訴:告訴吳慶城詐欺【106他780;106偵11009;106上聲議1526;106聲判字第61號】 ㈠ 偵查【106他780;106偵1100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09號 告 訴 人 沈傳緒 告訴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吳慶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沈傳緒於民國105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吳慶城,一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同年8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月息10分,被告得知告訴人有未辦理繼承之遺產,向告訴人表示要簽一紙承諾書,承諾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表示僅係形式,告訴人不疑有他即於105年8月5日簽立承諾書予被告。二被告於105年9月23日22時以自小客車載原告前往臺南市忠義路梅花大樓對面之「101音樂館」唱歌、喝酒,現場有被告吳慶城、告訴人、綽號「小林」等人,告訴人喝了幾罐啤酒,約23時結束後,被告又以自小客車載原告至一處公寓二樓(因深夜,無法辨別何處,只知在永康、大灣地區),綽號「小林」已先抵達,在賭俗稱「8點9」賭博,均以籌碼代現金,其中一人起來讓被告上場,被告表示手氣不好,要告訴人玩,起初讓告訴人贏很多,但因綽號「小林」詐賭,告訴人發現舉發,並與綽號「小林」至房間外談,就換被告上場,不久後告訴人進房內,被告對告訴人表示都輸掉了,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一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向賭場主人換取籌碼,之後換告訴人自己賭,不再與被告合資。告訴人自己下場賭,因告訴人做莊時,綽號「小林」及另一賭客均押注大額籌碼,至105年9月24日5時許告訴人已輸1000多萬元籌碼,離開前綽號「小林」及另一賭客拿了一疊紙鈔要告訴人捧著照相。事後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本票,遭偽填日期、金額,並由被告背書後交由張國?、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引用法條判例,從略】 三、詢據被告吳慶城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沈傳緒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是沈傳緒要向人借錢,找伊當保證人,因為有風險,所以才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承諾辦理移轉登記,要讓伊放心,如果沈傳緒有履行債務,該承諾書跟80萬元本票就作廢,伊也沒有在105年9月23日載告訴人去公寓賭博,並以詐賭手法使告訴人損失而簽立1300萬元面額之本票,是告訴人四處在外面借錢產生糾紛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沈傳緒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無法特定到底被告帶其到何處的公寓去賭博等語,告訴人亦無法提出,或請求本署調查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重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明確證據。告訴人雖指稱執票人張國?、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並無收入,無法舉證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借錢始簽立本票之事屬實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翁明樹、黃皇賢以證實本票係被告委由黃皇賢將本票交予張國?等人,然縱令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向張國?、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借款,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夥同他人對告訴人詐賭之行為,而使告訴人違反意願簽立上開本票,或上開本票係遭被告偽造,故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實與證實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況告訴人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該院簡易庭於106年5月24日判決,並認定告訴人自稱擔任老師多年,應無可能僅於本票上簽名發票,並加註身分證號碼,亦未舉證證明係積欠賭債而簽發本票等情,而駁回告訴人提出之訴,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屬實,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重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附表一:【本件10張撕毀本票,從略】 附表二:【本件5 張執行本票,從略】 ㈡ 再議【106上聲議152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沈傳緒 被 告 吳慶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11009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向被告借錢,被告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月息10分重利,被告為隱匿犯行,當不會徒留證據,強求聲請人提出證據,誠屬不易不公平,請求測謊創鑑定,以發現真實。二聲請人雖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夥同綽號「小林」設局詐賭,但請求傳證人即臺南市北區北園里里長翁明樹及證人黃皇賢等人,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吳慶城將本票交給張國峰、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請求調查張國峰等如何借款給聲請人?資金來源為何?以明系爭款項,係屬賭債,彼此間並無相當對價關係,對聲請人不得行使請求權。三系爭本票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均非聲請人親自填載,非聲請人筆跡,曾請求送筆跡鑑定,以明真象。然原檢察官均未送鑑定,聲請人不服,顯有調查未備,請求發回續查。 二、【引用法條判例,從略】 三、經查,據被告吳慶城於原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與沈傳緒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是沈傳緒要向人借錢,找伊當保證人,因為有風險,所以才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承諾辦理移轉登記,要讓伊放心,如果沈傳緒有履行債務,該承諾書跟80萬元本票就作廢;伊也沒有在105年9月23日載聲請人去公寓賭博,並以詐賭手法使聲請人損失而簽立1300萬元面額之本票等語。次查,(一)據聲請人於106年5月22日原署偵訊中,略稱:被告僅借我一次10萬元,口頭約定10分利等語。是縱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惟利率部分,僅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二)聲請人縱或曾與被告前往賭博,然據聲請人所述情節,起先係聲請人與被告輪流座上賭桌參與賭博,後來,係聲請人個人與他人輪流做莊,尚且主持賭博,聲請人或真賭輸巨款,事後質疑該場賭博有詐賭情事。然聲請人僅內心質疑,並無法提出詐賭證據,以資查證。(三)聲請人參與賭博輸錢後,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本票,交付與對方收執,當屬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即是空白授權票據合法性之法律依據。雖學者或實務上,對空白授權票據效力,尚有討論疑義。惟尚屬民事問題,縱聲請人交付之空白本票,經填補應記載事項而行使,亦屬本票效力問題,應與刑法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再議以原檢察官未對被告測謊及筆跡送鑑定,聲請人不服等語。然據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重利、詐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與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檢察官認無送測謊或筆跡鑑定必要,尚無不妥。聲請人再議請求傳喚證人即臺南市北區北園里里長翁明樹及證人黃皇賢等人,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吳慶城將本票交給張國峰、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並請求調查張國峰等如何借款給聲請人?資金來源為何?以明系爭款項,係屬賭債云云。然本件縱或係賭債,而無相當對價關係,亦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訴訟循求確定賭債效力。亦與本票是否為被告交付與張國峰、或有無借貸情事,均與本件是否構成詐賭、偽造有價證券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長 謝 榮 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專 ㈢ 交付審判【106聲判字第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沈傳緒 代 理 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吳慶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沈傳緒告訴被告吳慶城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09號),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雖無法特定被告帶聲請人至何處公寓設局詐賭,但於106年9月20日再議聲請狀已表明透過Google查出聲請人是被被告帶到其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又聲請人亦陳稱被告夥同綽號「小林」及不詳姓名的人以偷換牌的手法設局詐賭,換言之,聲請人至少於聲請再議狀已表明了被告夥同「小林」等人詐賭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施詐方法,而聲請人係被帶到被告住處,人生地不熟,在場者皆被告之同夥人,故只能陳述被害經過並提出均為連號且發票日同為105年9月24日(除附表二編號4外),聲請人簽名及身份證字號、發票日、面額均非聲請人填載之本票供調查。然被告只否認詐賭,從未抗辯附表(二)之本票日期、面額係聲請人空白授權或本票上發票日、面額係其基於聲請人之授權所填載,檢察官未調查或發回續查:1.被告何以在本票上背書?2.何以5紙本票發票日均同一日,面額又巨大,如非詐賭,何以一日間,聲請人簽連號多張空白本票?3.票面金額及日期是否被告填載?顯未盡依職權之能事。 (二)原檢察官從未就系爭本票是否有空白授權?授權給誰?如有,授權範圍為何?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面額是否吳慶城填載?被告是否持有系爭本票,是否善意取得加以調查或發回續查,率為認定係空白授權,及執票人係善意執票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聲請人因另案告訴另案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詐欺,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詢問時,經警調取該等五人口卡供聲請人指認,而依口卡認出張國峯等人是案發當晚參與該局詐賭,聲請人亦意外認出「小林」即係黃皇賢,若傳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及黃皇賢調查其如何取發系爭本票?何以同一日取得巨額本票?應可依間接證據證明被告詐賭,否則何以一夜間賭債高達千多萬元,且只有聲請人一人賭輸千餘萬元,然檢察官均未加調查即認與本案無關亦難令甘服。 (四)被告吳慶城放高利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隱匿其犯行,當不會徒留證據,然上開二張本票現在徐憶雯處,而被告為何在聲請人都承認有向其借30萬元連同利息2萬元之情況下,要否認有借錢予聲請人?且如傳徐憶雯調查其如何取得上開二張本票,可知被告若非放高利為何要否認聲請人有向他借錢?又為何將本票交徐憶雯? (五)被告若非借款30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要聲請人簽立承諾書及系爭80萬元本票,何以就80萬元本票部分於偵查中供稱係保證票(見106年3月5日警詢筆錄),在本院106年南簡字第148號確認本票債權部不存在之訴則主張是懲罰性違約金?且與地下錢莊放貸往往要求借款人簽高額票據擔保債務履行之模式相似?原檢察官未就此疑點究明,難另甘服。 (六)本件若非因詐賭而要聲請人簽發空白本票,且日期、面額非經聲請人授權,為規避違法,始事後相互勾串編織借款故事,何以依陳宏明、張國峯、陳仲和供述,簽本票的地點均在「自在軒紅茶店」?何以巧合的同在106年9月24日?聲請人是老師且視力良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何需假手張國峯代填?何以吳慶城供稱本票日期是聲請人押的,而與陳宏明、張國峯、陳仲和陳伸和之供述相互歧異?且依張國峯等人所稱簽本票的地點均在「自在軒紅茶店」而被告卻供稱「聲請人私下跟他們借錢,每個人都拿來要其背書。」(見錄音譯文),於本件偵查中卻稱是多筆小額借款合成1筆,彼此間之供述不一,原檢察官均未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聲請程序合法說明,從略】 三、【法條及判例引用,從略】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 1.聲請人沈傳緒於105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吳慶城,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同年8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月息10分,被告得知告訴人有未辦理繼承之遺產,向告訴人表示要簽一紙承諾書,承諾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表示僅係形式,告訴人不疑有他即於105年8月5日簽立承諾書予被告。 2.被告於105年9月23日22時以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前往臺南市忠義路梅花大樓對面之「101音樂館」唱歌、喝酒,現場有被告吳慶城、告訴人、綽號「小林」等人,告訴人喝了幾罐啤酒,約23時結束後,被告又以自小客車載告訴人至一處公寓二樓(因深夜,無法辨別何處,只知在永康、大灣地區),綽號「小林」已先抵達,在賭俗稱「8點9」賭博,均以籌碼代現金,其中一人起來讓被告上場,被告表示手氣不好,要告訴人玩,起初讓告訴人贏很多,但因綽號「小林」詐賭,告訴人發現舉發,並與綽號「小林」至房間外談,就換被告上場,不久後告訴人進房內,被告對告訴人表示都輸掉了,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一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向賭場主人換取籌碼,之後換告訴人自己賭,不再與被告合資。告訴人自己下場賭,因告訴人做莊時,綽號「小林」及另一賭客均押注大額籌碼,至105年9月24日5時許告訴人已輸1000多萬元籌碼,離開前綽號「小林」及另一賭客拿了一疊紙鈔要告訴人捧著照相。事後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本票,遭偽填日期、金額,並由被告背書後交由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二)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內容同不起訴處分書,從略】 (三)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內容同駁回再議處分書,從略】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1.關於重利罪部分,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無貸予聲請人金錢、如有金錢借貸,被告有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是否乘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亦即,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供佐證聲請人指述之事實。檢察官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2.關於詐欺罪部分,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有遭詐賭、詐賭之方式為何、詐賭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間有何具體事證關聯,尤有甚者,亦無事證足供佐證被告與聲請人所指稱之詐賭者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檢察官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3.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尤有甚者,亦無事證足供佐證被告與聲請人所指稱之偽造本票者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況且,聲請人既自陳其有於本票上簽名,則其在本票上簽名並交予他人,即令他人事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尚需究明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原因,是否出於空白授權,並非當然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顯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嫌疑重大。檢察官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4.此外,關於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部分: ⑴上開理由一(一)所稱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雖無法特定被告帶聲請人至何處公寓設局詐賭,但於106年9月20日再議聲請狀已表明透過Google查出聲請人是被被告帶到其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然而,依卷內證據所載,除聲請人之陳述外,並無聲請人如何以Google查出聲請人是被被告帶到其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之相關事證。再議卷第277頁雖附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手機相片影本1張,但通話日期亦非聲請人所指之犯罪日期。至於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調查或發回續查:1.被告何以在本票上背書?2.何以5紙本票發票日均同一日,面額又巨大,如非詐賭,何以一日間,聲請人簽連號多張空白本票?3.票面金額及日期是否被告填載?等事項,則屬檢察官是否續行偵查範疇,並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 ⑵至於上開理由一(二)至一(六)部分,或出於聲請人主觀臆測,或主張檢察官應調查相關事證,屬檢察官是否續行偵查範疇,並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 5.按交付審判程序所應審究者,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本件經審究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無據,尚難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且依現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本件10張撕毀本票,從略】 附表二:【本件5 張執行本票,從略】 二 第二次告訴:告訴吳慶城6 人共同訴訟詐欺、詐賭、逼簽本票、妨害自由 【106他4835;107偵11671;108上聲議1229;108聲判58】 ㈠ 偵查【106他4835;107偵1167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71號 告 訴 人 沈傳緒 告訴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吳慶城 張國峯 陳宏明 王翊甄 陳仲和 黃皇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城於民國105年9月23日23時許邀約、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沈傳緒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之公寓,與被告張國峯、黃皇賢、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賭博。告訴人當日因手氣不佳及被告等人以偷換牌之方式詐賭,而於翌(24)日5時許已積欠賭債達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被告吳慶城、張國峯、黃皇賢、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見狀,遂基於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重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慶城、張國峯、黃皇賢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擔保上開賭博債務,而將上址大門上鎖、阻擋告訴人離去現場,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鼻部鈍傷之傷害,復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趕快處理,就要讓你付出代價」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為求順利離去,遂當場簽發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僅填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交予被告吳慶城、張國峯、黃皇賢,方順利逃離上址。嗣被告等人取得上開本票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慶城(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填載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背書後,再分別由被告張國峯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告陳宏明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被告王翊甄持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被告陳仲和持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藉以規避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抗辯事由,而上開本票均業經臺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告等人因而獲得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1,333萬元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吳慶城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皇賢、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44條重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張國峯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國峯業於108年3月3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張國峯既已死亡,依上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被告吳慶城、黃皇賢、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部分: ㈠【法條及判例引用,從略】 ㈡詢據被告吳慶城、黃皇賢、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慶城辯稱:伊沒有對沈傳緒詐賭或毆打他,伊先前係土地仲介,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沈傳緒,沈傳緒後來向伊借款,表示可繼承1億多元之不動產及7、8,000萬元之現金,伊與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張國峯遂共同借款約1,000萬元之款項予沈傳緒,沈傳緒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供作擔保等語。被告黃皇賢辯稱:先前吳慶城介紹沈傳緒向伊借款,伊有先後拿出20萬元、20萬元、12萬元出來借,沈傳緒後來有償還20萬元,並沒有賭博之情形等語。被告陳宏明辯稱:伊沒有與沈傳緒賭博,也沒有毆打沈傳緒,伊係透過吳慶成介紹而借款約500萬元給沈傳緒等語。被告王翊甄辯稱:伊沒有去過賭場,伊透過吳慶城介紹而借款333萬元給沈傳緒等語。被告陳仲和辯稱:伊並未去賭場,伊係透過吳慶城介紹而借款200萬元給沈傳緒,當時是為了賺取利息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慶城、黃皇賢、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涉有上開傷害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論據。經查: 1.告訴人沈傳緒於105年9月24日11時36分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勢,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同日9時許,遭其弟媳沈餘福辱罵及毆打鼻樑等情,有該院107年2月14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70002643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4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67985號函暨其所附相關報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上情應堪認定。是告訴人於驗傷時之主訴及報案之內容均提及遭其弟媳毆打,而就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卻隻字未提,堪信告訴人係因認遭其弟媳毆打後,方陸續前往醫院驗傷、報警,核與被告等人前開所辯相符,難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遭被告等人毆打所造成。 2.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吳慶城、黃皇賢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該簡訊內容略以「我是吳慶城借貸的事情可以跟我聯絡」、「沈大哥請回電話一下小林」、「沈大哥,回個電話好嗎!小林!」,僅提及被告吳慶城、黃皇賢欲與告訴人聯絡借款事宜,未有與賭債相關之內容,其用字亦無恐嚇之意,即難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且告訴人前分別就遭就被告吳慶城詐賭乙案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署提出詐欺等告訴、向臺南地院提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署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110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南地院以106年南簡字第148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認告訴人敗訴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等人分別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律之規定主張其訴訟上之權利,難謂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從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情業據被告等人否認,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述,遽論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表:本件5 張本票,從略】 ㈡ 再議【108上聲議1229】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沈傳緒 代 理 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吳慶城 陳宏明 王翊甄 陳仲和 黃皇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7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1671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人以其與聲請人間未有任何詐賭之行為,而係彼此間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故無對聲請人為任何詐欺之行為等語。但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並不熟識且彼此間並無深交之情誼,況被告等人皆無固定之工作且本身經濟狀況亦屬不佳,被告等人又有何能力可以借予聲請人如此多的金錢。另被告等人對於所借貸予聲請人之金錢金流等亦未確實交待清楚,原偵查中亦未對此部分加以詳加調查。且依常情,一般人豈可能為一個不熟識且彼此間並無深交情誼之人,向他人先行周轉龐大之金錢再無端借予聲請人,且無任何的擔保品可以擔保。故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但尚未加以詳查之處,顯有所疏失。 (二)聲請人向原署提起告訴時,有聲請傳喚證人沈傳中為證,以證明聲請人當初確實係被被告等人所詐賭欺騙方簽下大筆金額的本票,然原署就此部分亦未傳喚證人而逕為不起訴處分,故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但尚未加以詳查之處,顯有所疏失,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三)聲請人於原偵査中曾追加被告吳吉富、陳國龍、吳尚儒、林福進等人,因上開之人與被告等人彼此間皆有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故亦同有涉及本案共同詐欺之嫌。然原不起訴處分皆未將吳吉富、陳國龍、吳尚儒、林福進列為被告一併詳査,故原偵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詳査之處,顯有所疏失。 (四)聲請人向原署提起告訴時,提出被告等人於民事訴訟對其所求償之本票五張,金額如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1〜5,共為新台幣(下同)1,333萬元,然而被告吳慶城、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張國峯於原署出庭答辯時,卻稱其共借款約1000萬元之款項予聲請人,聲請人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供作擔保等語。今被告等人對於所借貸予聲請人之金錢金流等確實未交待清楚且亦不一致,而原偵査中亦未對此部分加以詳加調査,故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査而未詳查之處,顯有所疏失。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1、2、3、5四張本票皆為105年9月24日所開立,而其金額各為3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共為1,200萬元,今在短短一天内聲請人何須要用到這麼多的金錢,且被告等人又未提出其有於105年9月24日當日交予聲請人1,200萬元之事,且該金額更與被告等人出庭答辯時所說的金額不符,顯見本案有諸多疑慮之處,故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諸多應調查而未加以詳查之處,顯有所疏失,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六)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吳慶城,與其餘被告則均不相識,同年9月23日下午10時許,吳慶城打手機約聲請人至台南市忠義路「101音樂館」喝酒、唱歌,在場者尚有黃皇賢(绰號小林),之後吳慶城載聲請人到其住處二樓,賭俗稱「8、9」之賭博。在場有被告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黃皇賢四人已先在賭,見被告吳慶城及聲請人到場,其中一位就起來讓被告吳慶城賭,吳慶城邀聲請人合資,後來被告吳慶城對聲請人說伊手氣不好,叫聲請人上場與賭。過程中,被告黃皇賢耍詐,以偷換牌之手法詐賭,為聲請人發覺予揭穿,被告黃皇賢便起來要聲請人到房間外談了 5、6分鐘,聲請人起來時,改由被告吳慶城上場,待聲請人進房間時,被告吳慶城就說都輸掉了,要聲請人與其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向賭場主人換取籌碼 (代表賭資),又輸完,聲請人輸了一千多萬元,被告吳慶城、張國峯(已故)、黃皇賢、陳宏明、陳仲和、王翊甄要聲請人在空白本票上簽名,由被告吳慶城、張國峯、黃皇賢出面,叫聲請人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名,並將大門上鎖,聲請人不願簽,被告便以恐嚇之方法表示「如不趕快處理,就要你付出代價」,並毆打聲請人致傷。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而在附表二本票上簽名,被告等並拿出一疊紙鈔(不知是否全為真鈔),令聲請人捧著供被告照相,企圖製造聲請人真有向他們借錢之假象。嗣在聲請人被脅迫簽名之空白本票上,未經聲請人授權而偽填金額、發票日,持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致法院裁准強制執行,被告等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之財產。 (七)聲請人係被被告共同設局詐賭,於夜間被吳慶城載去其住處,在場的被告陳宏明、吳慶城、張國峯、王翊甄、陳仲和、黃皇賢均為同夥。聲請人單獨1人,被告以賭「8、9」,用偷換牌之手法施詐,如要聲請人負舉出證據之責任,殊有失公平,(因被告均為同夥,不可能承認,而聲請人又無法舉出目擊證人),但由以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可證明被告共同設局詐賭: 1、被告均口徑一致,辯稱:聲請人均係陸陸續續向伊等借款,每次借款均要求聲請人簽本票,並要求吳慶城背書,再於105年 9月24日在台南市林森路三段「自在軒茶飲店」協調,分別整合成一筆,由聲請人換開如附表編號2、3、4、6之本票。另因被告王翊甄尚有另紙100萬元本票於協調當日未帶去,而被告王翊甄於 105年10月11日另貸予聲請人33萬元,故二筆整合成一筆,由聲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惟被告坦承係經吳慶城介紹而認識聲請人,而依被告吳慶城與聲請人訂立之借款同意書,訂立日期為105年7月28日,足見被告吳慶城縱有介紹聲請人予被告,並請求被告貸款給聲請人,亦應在105年7月28日以後。然依張國峯之供述,其向被告吳尚儒借來轉貸予聲請人,並提出被告吳尚儒存摺為證,核其中105年5月27日60萬元、105年7月4日40萬元,當時,雙方根本互不認識,被告陳宏明供述,伊是向吳吉富調借來轉貸予聲請人,並提出吳吉富存摺為證,核其中105年6月8日55萬元、105年6月20日150萬元、105年6月27日55萬元、105年7月12日40萬元、105年7月15日20萬元、105年7月22日25萬元,當時,雙方亦互不相識。被告陳仲和供述稱其於105年5月27日向吳尚儒調借來190萬元來轉貸予聲請人,加上聲請人尚欠其利息10萬元,共200萬元。當時雙方均互不相識,被告豈有可能貸款給聲請人?足證被告均係勾串吳尚儒、吳吉富,分別以其存摺内之提款紀錄來編造向其調借來轉貸予聲請人之故事。 2、尤其聲請人自105年6月30日出國至105年7月6日回國,有入出國證明證人在國外,如何於105年7月4日向張國峯借40萬元呢?亦證被告所辯均是臨訟勾串吳尚儒、吳吉富,所編之故事。 3、被告王翊甄稱其向陳國龍調借來轉貸予聲請人,計有105年8月10日50萬元、105年8月17日80萬元、105年8月31日73萬元、105年9月2日20萬元、105年9月2 日20萬元、105年9月29日70萬元,合計303萬元,並提出陳國龍之存摺為證,於105年9月24日協調時,被告王翊甄未帶50萬、80萬及70萬元之本票,故聲請人只換開編號四之200萬元本票,另其又於105年10月11日向陳國龍調30萬元借予聲請人,此30萬元與上開73萬元、20萬元整合成一筆,換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133萬元之本票,果若為真,何以在其先前持以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並獲准後,又於105年11月4日具陳報狀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編號(4)、(5)本票係其與被告陳仲和共有聲請變更債權人為陳仲和?令人置疑。況被告王翊甄在上開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中,舉被告黃皇賢為證,證稱:王翊甄係透過伊,將錢貸予聲請人,前後供述相互矛盾。 4、陳仲和於偵查中稱:伊係在吳慶城住處1次將200萬元交付聲請人,而在上開民事案件卻主張190萬元是現金,另10萬元是利息。 5、核閱吳尚儒之存摺,其中105年5月27日並無提領60萬元,105年7月4日並無提領40萬元,105年9月12日並無提領180萬元,105年9月19日及105年9月23日亦無提領10萬元之紀錄,而係各由五筆,每筆2萬元來湊成,吳吉富之存摺,105年6月20無提領150萬元,105年7月22日無提領25萬元,105年8月1日無提領15萬元,105年8月25日無提領30萬元,105年9月13日無提領60萬元,亦見其虛。 6.上開事實,聲請人在偵查中一再請求檢察官調上開民事案卷,原檢察官均未調取參辦,顯然未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難令人甘服。 (八)再者,既係陸續借款,何以105年9月24日晨要以一疊鈔票(不知是否全為真鈔)命聲請人捧著,供其拍照,表示伊等確有將錢交付聲請人之假象?又聲請人在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沈傳中證明聲請人被詐賭之事實,惟原檢察官未予傳訊,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不必傳喚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九)檢察官偵查犯罪理應依職權調查所有可調查能調查之證據,以期發現真實,不受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應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因及基礎事實為調查,就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詐賭之方法使聲請人書千餘萬元並迫使聲請人在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然後未經授權偽填發票日及面額,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取得不法所得,雖被告一致抗辯係借款,然其顯非借款,理由已如上述,原檢察官竟未深入調查,引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違首揭判例意旨。 (十)聲請人因右腳大栂指裂傷,自105年9月9日至105年9月23日均住在宜蘭縣○○鄉○○路00號董思圻家,於105年9月23日中午始回台南,不可能於105年9月12日、9月19日、9月23日依序向張國峯借180萬元、10萬元、10萬元。請求傳喚董思圻,證明上述事實。 二、【不起訴處分理由,從略】 三、聲請再議意旨聲請傳喚證人沈傳中,經本署傳喚證人沈傳中到場,沈傳中具結後供稱:「當時我沒有在場,是沈傳緒事後告訴我的。」並稱開元里里長翁明樹知道聲請人簽發本票等事情云云,然查證沈傳中既係聲請人事後告知,則其所知事實並非親自見聞,自不能以其證述內容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況且其所稱開元里里長翁明樹知道事實云云,翁明樹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沈傳中曾叫伊去詢問賭博債務的事,伊有跟沈傳中說很像沒有這事,事實上伊沒去問,只是敷衍他而已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可稽,是證人沈傳中所供開元里里長翁明樹知道聲請人簽發本票等事情云云,並非事實。又證人沈傳中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以說明106年1月12日與被告吳慶城在石代書事務所商談過程,惟稽之對話錄音譯文,係證人沈傳中與被告吳慶城商談本件借款之經過,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為本件犯行。 四、聲請再議意旨指訴被告等人涉有犯行,其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主張被告等人對於所借貸予聲請人之金錢金流等確實未交待清楚且亦不一致,並提出「詐賭過程」書面資料,可證明本票是同一本,顯然是詐賭,而且聲請人不在台南或出國,如何向被告等借錢云云,又主張被告等命聲請人捧錢拍照,係要製造假像云云,而聲請人委任律師則主張:「因聲請人沒有直接證據,只能依據借款矛盾來間接證明,被告提出的都是105年5月到7月,金流都是分散的,該期間聲請人並不在台南,有時候也出國,而105年5、6月時聲請人只認識吳慶城,不認識其他被告,其餘被告怎麼會借錢給聲請人,何況間接向金主所借,被告所言與常理矛盾,而且雙方是借貸關係的話,為何被告所提出的本票都是聲請人的簽名而已,其他都是空白,該金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發票都是105年9月24日,本票上由聲請人簽名來看,聲請人顯然是在非自由意願下所簽,所以聲請人是在被脅迫下。」等語。惟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有為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等對金流交待不清,遽認為被告等有為本件犯行。 五、聲請再議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董思圻,以證明聲請人因右腳大栂指裂傷,自105年9月9日至105年9月23日均住在宜蘭縣○○鄉○○路00號董思圻家,於105年9月23日中午始回台南,不可能於105年9月12日、9月19日、9月23日依序向張國峯借18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云云。然聲請人聲請證明曾住在宜蘭之事項,縱然屬實,亦不能以此推定被告等有為本件犯行,是聲請再議意旨聲請傳喚證人董思圻,核無必要。 六、聲請人於本署訊問時,另指訴被告黃皇賢、陳宏明於105年10月18日在聲請人住處強押聲請人,有保全人員許耀仁看到,提出現場相片三張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許耀仁。然聲請人指訴之事實,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應由原署另依法處理。 七、聲請再議意旨另追加被告吳吉富、陳國龍、吳尚儒、林福進等人,業經本署函交原署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於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告訴代理人:「本次所告吳慶城詐欺部分,與前案106偵11009案件部分,是否重覆提告?」,告訴代理人回答:「本次就吳慶城提告的部分只有訴訟上詐欺,詐賭的部分沒有。訴訟上詐欺的部分不包括在前案的犯罪事實中。」(107年度偵字第11671號卷第455頁),而稽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6年度他字第4835號卷第5-11頁),聲請人似指訴被告吳慶城利用其餘被告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處理,似有疏漏,應由原署另依法處理。 九、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長 張 清 雲 公假 主任檢察官 方 娜 蓉 代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香 婷 聲請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備註】 再議理由所載函交原署處理沈傳緒追加被告吳吉富、陳國龍、吳尚儒、林福進(本件5 張執行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之本票債權受讓人,即張國峯4 人所稱金主)部分,經臺南地檢署108偵17866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南高分檢108上聲議1802號駁回再議處分,後由本院108聲判77號駁回交付審判(逾期聲請)。 ㈢ 交付審判【108聲判5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沈傳緒 代 理 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吳慶城 陳宏明 王翊甄 陳仲和 黃皇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傳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吳慶城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皇賢、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44條重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71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由附表三所示之理由,可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本件處分書係有未詳查之疏失,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程序合法部分,從略)…。 三、…(引用法條部分,從略)…。 四、…(引用法條部分,從略)…。經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 被告吳慶城陳稱:我先前為土地仲介,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聲請人,聲請人後來向我借款, 並稱其可繼承1億多元之不動產及7、8,000萬元之現金,我遂與被告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及張國峯共同借款約1,000萬元予聲請人, 聲請人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我並未對聲請人詐賭或毆打聲請人等語;被告黃皇賢陳稱:先前被告吳慶城介紹聲請人向我借款,我有先後拿出20萬元、20萬元、12萬元出來借,聲請人有償還20萬元,並無賭博之情事等語;被告陳宏明辯稱:我係透過被告吳慶成介紹而借款約500 萬元予聲請人,我未與聲請人賭博及未毆打聲請人等語;被告王翊甄陳稱:我係透過被告吳慶城介紹而借款333 萬元予聲請人,我並未去過賭場等語;被告陳仲和陳稱:我為了賺取利息,透過被告吳慶城介紹而借款200 萬元予聲請人,我並未去賭場等語。且查: (一)聲請人於105年9月24日11時36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係主訴遭其弟媳用拳頭打傷鼻部而鼻子鈍傷,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鈍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勢,且於同日14時4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同日9時許遭其弟媳沈餘福辱罵及毆打鼻樑等情,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7年2月14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70002643號函附之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7年4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67985號函暨其所附相關報案紀錄各1份可稽( 見106年度他字第4835號偵卷第163、243至257、269至313頁),是聲請人於就診時之主訴及報案之內容,均指係遭其弟媳毆打而致鼻部受傷,惟隻字未提有遭被告5人毆打之情事, 難認聲請人之上開傷勢,係遭被告5人毆打所致。 (二)由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吳慶城、黃皇賢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106年度他字第4835號偵卷第227至229頁), 內容為「我是吳慶城借貸的事情可以跟我聯絡」、「沈大哥請回電話一下小林」、「沈大哥,回個電話好嗎!小林!」,僅提及被告吳慶城、黃皇賢欲與聲請人聯絡借款事宜,並未有與賭債相關之內容,用語亦難認有何恐嚇之意。 (三)又聲請人曾以遭被告吳慶城詐賭,以及被告吳慶城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填日期、金額,並背書後交由被告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及張國峯持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吳慶城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並據以提出確認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然就上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009 號案偵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吳慶城係經由詐賭而迫使聲請人簽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被告吳慶城有偽造該本票,認為上開告訴所指犯罪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0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處分書及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各1 份可憑(見107 偵字第11671 號偵卷第197 至209、211 至215 、217 至219 頁),而就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部分,迭經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148 號民事案及上訴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民事案審理後,均認為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並未盡舉證責任而分別予以駁回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可參(見107 偵字第11 671號偵卷第89至109 頁),則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係依法律規定所主張之權利,尚難認係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犯罪之行為。 (四)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弟沈傳中於偵訊中陳稱:(問:對於聲請人到永康賭博,你是否知情?)當時我沒在場,係聲請人事後告訴我,我有將此事告訴開元里里長翁明樹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偵卷第85頁),則沈傳中就聲請人是否有所謂至臺南市永康區賭博之事,僅係聲請人單方傳述,其並無參與而未親自見聞過程而得以確認實情,且證人翁明樹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案審理中係證稱:沈傳宗曾叫我去詢問賭博債權之事,我有跟沈傳宗說很像沒有這事,事實上我沒去問,只是敷衍他而已,有跟他說這個涉及個資,叫他去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比較好等語,有前揭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可稽,則翁明樹對於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由,並不清楚;又沈傳中提出之其與聲請人、被告吳慶城於106 年1 月12日同在石代書事務所商談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偵卷第151 至154 頁),對話過程中均在談論聲請人與被告吳慶城間之借款,並未提及有何詐賭、恐嚇或傷害之情事,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5 人有何犯行。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告訴意旨: 一、被告吳慶城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3時許邀約並駕駛車輛搭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傳緒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之公寓,與被告張國峯(業歿而獲不起訴處分)、黃皇賢、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賭博,聲請人當日因手氣不佳及遭被告等人以偷換牌之方式詐賭,而於同年月24日5 時許已積欠賭債達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元,被告5 人與張國峯見狀,遂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重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慶城、張國峯黃皇賢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擔保上開賭博債務,而將上址大門上鎖、阻擋聲請人離去現場,並出手毆打聲請人之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鼻部鈍傷之傷害,復向聲請人恫稱:「如不趕快處理,就要讓你付出代價」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聲請人為求順利離去,遂當場簽發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本票(僅填載聲請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交予被告吳慶城、黃皇賢與張國峯,方順利逃離上址。 二、被告5 人與張國峯得上開空白本票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慶城在該空白本票上填載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背書後,再分由被告張國峯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被告陳宏明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被告王翊甄持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被告陳仲和持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藉以規避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抗辯事由,而上開本票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告5 人因而獲得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1,333 萬元之財產利益。 附表二:【本件5 張執行本票,從略】 附表三: 一、被告 5人於民事訴訟對聲請人求償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共為1,333 萬元,然被告5 人於偵查中卻稱係因借款約1,000多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方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供作擔保等語,而對所稱借款之金錢金流並未確實交待清楚且不一致,偵查中就此應調查部分並未詳查。 二、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9 月24日,金額共計1,200 萬元,然聲請人於一日內何須用到這麼多錢,又被告5 人又未提出有於該日交付1,200 萬元予聲請人之事,且該金額更與被告5 人於偵查中所稱金額不符,偵查中就此疑慮而應調查部分並未詳查。 三 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㈠ 民事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沈傳緒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吳慶城 張國峯 陳宏明 王翊甄 陳仲和 徐億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同年8月5日向被告吳慶城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共計40萬元,原告於同年9月9日還款20萬元,又於當日向被告吳慶城借款10萬元,合計尚欠30萬元,加上2萬元利息,共積欠32萬元,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80萬元,惟逾32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吳慶城借款,被告吳慶城亦未交付48萬元予原告,故附表編號1之本票逾32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慶城於105年9月23日22時以自小客車載原告前往臺南市忠義路梅花大樓對面之「101音樂館」唱歌、喝酒,現場有被告吳慶城、原告、綽號「小林」等人,原告喝了幾罐啤酒,約23時結束後,被告吳慶城又以自小客車載原告至一處公寓二樓(因深夜,無法辨別何處,只知在永康、大灣地區),綽號「小林」已先抵達,在賭俗稱「8點9」賭博,均以籌碼代現金,其中一人起來讓被告吳慶城上場,吳慶城並邀原告與伊合資,如附表編號2、3、4、5、6、7、8所示之本票,均係當天原告積欠賭款於發票人欄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未填寫之空白支票,被告黃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更無金錢借貸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附表編號2至8之本票票面金額及日期均係被偽填,被告黃國峯持有如附表編號1、陳宏明持有如附表編號3、王翊甄持有如附表編號4、5、陳仲和持有如附表編號6之本票,非但無相當之對價,且係惡意取得,被告徐億雯持有如附表編號7、8之本票,原告並未向徐億雯借款32萬元,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所持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吳慶城雖抗辯:「被告與原告從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商業本票80萬元係被告擔任原告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人(原告口頭承諾未於6個月期限內解除被告保證責任,承諾書記載內容及本票金額8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罰款)」云云,惟原告否認,實際上原告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及利息2萬元共32萬元,其餘48萬元則無借貸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款,借款金額若干元,而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原告口頭承諾於6個月內未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80萬元本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罰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吳慶城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5日說服伊協助借款並擔任保證人云云,又於106年1月12日與原告等人之對話中稱:「他借錢,人家要求擔任保證人,要背書……」、「我是保證人,但是我介紹他認識後,他(即原告)私下跟他們借錢,當然我答應的人家都要我背書,每個人都拿來要我背書,要不然誰要借錢給他,每一筆都要我背書」、「(你朋友那,借多少?)約1千多萬元」,有錄音譯文可證,則被告張國峯執有如附表編號2、陳宏明持有如附表編號3、徐億雯執有如附表編號7、8由原告簽發之本票,均由被告吳慶城背書,惟依吳慶城之主張及其與原告等人之錄音譯文可知,上開本票均係執票人取得本票後再要求吳慶城在本票上背書,而背書之真意係要吳慶城擔任保證人,因此上開本票均非原告交付吳慶城,再由吳慶城背書轉讓予上開被告,既係上開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後再給吳慶城背書後將本票取回,則原告自得對上開被告行使直接抗辯權,即以執票之上開被告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開被告,從而原告與被告張國峯、陳宏明、陳仲和間並無300萬元、500萬元、200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王翊甄間並無200萬元及13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各該被告亦應就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本票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吳慶城於與原告之弟沈傳中之對話中稱:「(……所有你背書的這本票,均透過一個叫阿賢(經查係黃皇賢)交給開元那3個孩子陳宏明、張國峯、陳仲和,這3人財力、經濟狀況我很清楚……)他人跟人家如何約定?如何借?我只是背書而已,對,但是他人家借錢,怎麼講,我不知道,我只是背書而已。」、「(包括賭局、手路很粗,我可以這麼說,本票也有很大問題,我相信你知道)我只是背書」、「我去問他們的意思再回答」、「我看怎樣啦再聯絡」,足證被告吳慶城於錄音譯文中所述之「他們」是指被告等人。 4.被告王翊甄甚至持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後,於105年11月4日向鈞院聲請如附表編號4、5本票係其與被告陳仲和共有,聲請變更債權人為陳仲和,益見其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令人置疑。 5.原告不認識被告徐億雯,更未向其借款20萬元、12萬元,被告自應就原告對其負有上開合計32萬元之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吳慶城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逾32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張國峯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陳宏明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確認被告王翊甄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5.確認被告陳仲和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6.確認被告徐億雯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抗辯: (一)原告既坦承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就有關阻礙被告等人行使該票據權利之障礙事實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偽填、其係因積欠賭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被告等人否認之。而倘若原告係因105年9月23日積欠賭款而簽發本票,何以同一日積欠之賭款竟須簽發7紙本票?足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又若係積欠賭款當會有金額,何以竟又主張係簽立未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交付他人,其主張已然自相矛盾,要難採信;再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擁有高學歷,怎可能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情況下,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係其於105年9月23日積欠賭款於發票人欄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票面金額及日期圴未填寫之空白本票,其與被告等人無金錢借貸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日期均係被偽填,被告等所持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原告前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卻主張,係遭人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前後之主張已然不符,自難信實。再者,不論是原告所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或因被詐騙而簽發,被告等謹否認之,參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原告顯應就所稱被詐騙或因積欠賭債之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慶城抗辯: (一)被告於105年4月間認識原告,原告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15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之所有權狀及被繼承人沈成美琳遺產清單,請求被告幫忙找金主借貸,用途係辦理繼承遺產稅費用,包括開設英文補習班、宜蘭女朋友所開設按摩院重新裝潢店面,所需資金調度1,800萬元,嗣原告陸續邀請被告至他住處或北區林森路自在軒冷飲店聊天,訴說自己如何受到親兄弟間看不起,繼承遺產過程中受到刁難又想佔他便宜,又時常爭吵打架,親兄弟間不如外人,表示願與被告作為好朋友,請被告盡力協助找金主幫忙借貸,如果被告協助遺產繼承完成後將與被告共同投資房地產業。 (二)被告與原告從未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既不會喝酒、唱歌,滴酒不沾,也不會賭博,事後知道原告常以被繼承人遺產清單為向他人借款之藉口,而產生眾多糾紛,捏造不實指控製造事端,即躲城宜蘭女朋友家,時而時不到人,行動電話關機打不通或拒絕接聽。 (三)原告之行為常造成被告困擾,無法向金主交代,因此時而邀集協議雙方溝通,於105年8月5日原告說服被告繼續協助借貸事宜擔任保證人,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繼承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有(承諾書)及商業本票80萬元,因被告擔任原告向他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口頭承諾未於6個月期限內解除被告保證責任,承諾書記載內容及本票金額8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罰款)。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說明,從略】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僅在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上簽名發票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其上之金額日期係被偽造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原告自稱擔任老師多年,學識能力顯然不低,實不太可能在未填金額或同意由他人代填金額之情形下,仍在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簽名發票並加註身分證號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三)…(法律判例引用,從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持向被告吳慶城借款8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32萬元,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則係因積欠賭債所簽發云云;惟為被告六人所否認,被告吳慶城以其係因保證原告向其餘被告之借款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五人則以其等係因借款予原告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本票等語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即發票人之原告與執票人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不同主張,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發票人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充其量僅足推論原告為辦理遺產及裝潢美容院需借款,說服被告吳慶城擔任其保證人,及借款均需吳慶城背書等節,實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發執以向被告吳慶城借款,亦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係原告因積欠賭債所簽發。 2.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原告與被告吳慶城間因借貸關係所簽發,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係原告因積欠被告五人之賭債所簽發。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吳慶城係因借貸關係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五人係因賭債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云云,均不足採信。 4.依上所述,原告既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復不能證明被告吳慶城係因借貸關係取得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亦不能證明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五人係因賭債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之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行使權利並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執票人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慶城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逾32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五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6,3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 │持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1 │沈傳緒│CH479921│105年8月5日 │吳慶城│80萬元 │ ├──┼───┼────┼───────┼───┼──────────┤ │ 2 │沈傳緒│CH544959│105年9月24日 │張國峯│300萬元 │ ├──┼───┼────┼───────┼───┼──────────┤ │ 3 │沈傳緒│CH544944│105年9月24日 │陳宏明│500萬元 │ ├──┼───┼────┼───────┼───┼──────────┤ │ 4 │沈傳緒│CH544956│105年9月24日 │王翊甄│200萬元 │ ├──┼───┼────┼───────┼───┼──────────┤ │ 5 │沈傳緒│CH544961│105年10月11日 │王翊甄│133萬元 │ ├──┼───┼────┼───────┼───┼──────────┤ │ 6 │沈傳緒│CH241700│105年9月24日 │陳仲和│200萬元 │ ├──┼───┼────┼───────┼───┼──────────┤ │ 7 │沈傳緒│CH479919│105年7月28日 │徐億雯│20萬元(原告起訴狀附│ │ │ │ │ │ │表誤載為200萬元) │ ├──┼───┼────┼───────┼───┼──────────┤ │ 8 │沈傳緒│CH479922│105年9月9日 │徐億雯│12萬元(原告起訴狀附│ │ │ │ │ │ │表誤載為120萬元) │ └──┴───┴────┴───────┴───┴──────────┘ ㈡ 民事二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沈傳緒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慶城 張國峯 陳宏明 王翊甄 陳仲和 徐億雯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皇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1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各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均已對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而附表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雖為伊向被上訴人吳慶城借款所簽發交付,惟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及同年8 月5 日各向吳慶城借款20萬元,嗣於同年9 月9 日還款20萬元,並再借款10萬元,尚積欠吳慶城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僅為32萬元,故其持有之編號1 之本票,於逾3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二)又伊與被上訴人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等5 人(下稱張國峯等5 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等各持有如附表編號2-8 之本票,均係吳慶城於105 年9 月23日夜間先載伊至臺南市忠義路「101 音樂館」唱歌飲酒之後,再載伊至臺南市永康大灣地區某處公寓賭博,吳慶城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向伊詐賭,伊因積欠賭債而簽名交付予吳慶城之空白票據(發票日期及金額均未填載),因屬不法所得,吳慶城唯恐伊以此事由抗辯,故將本票背書後另透過訴外人黃皇賢轉交予張國峯等5 人持向法院對伊聲請本票裁定,故張國峯等5 人取得各該本票,顯係出於惡意,且無相當之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至吳慶城抗辯其因擔任編號2-8 本票之保證人,而持有編號1 之本票,以及張國峯等5 人抗辯伊向其等借款而簽發交付編號2-8 之本票等原因關係,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等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伊與張國峯等5 人之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則其等各持有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是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原審為伊之敗訴判決,認識用法應有違誤,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吳慶城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於逾3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上訴人張國峯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確認被上訴人陳宏明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5.確認被上訴人王翊甄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6.確認被上訴人陳仲和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7.確認被上訴人徐億雯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吳慶城則以:上訴人指述伊詐賭之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為虛構之不實指控。而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實乃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經友人介紹與伊認識,上訴人自陳為退休教師,並自母繼承龐大不動產,因需資金辦理繼承遺產稅費及開設補習班、店面裝潢等費用,委託伊代向民間金主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支付月息2 分之情事,因上訴人承諾於6 個月內完成繼承登記,清償借款解除伊之保證責任,如有違反願將伊繼承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房屋之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予伊,並簽立借款同意書、協議書、承諾書及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交付伊收執。伊遂分向張國峯等5 人商貸款項出借予上訴人,並由伊擔任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或本票背書人,故系爭編號1 之本票,乃伊擔任上訴人向張國峯等5 人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為擔保履行解除伊之保證責任而簽發交付予伊之懲罰性違約金,因上訴人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致伊遭張國峯等5 人追償,違反上開承諾,故伊對上訴人之系爭編號1 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國峯等5 人則以:附表編號2-8之本票,係伊等經由吳慶城介紹借款予上訴人,而分別取得之票據,上訴人陳稱係其積欠賭資所簽發之情事,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既有不同主張,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稱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之後,伊等始須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能證明因賭債簽發本票之情事,原審駁回其訴,自無違誤。又伊等各持有之附表編號2-8 張本票,倘為上訴人積欠賭資所簽發,何以同日積欠之賭債,須簽發7張未載金額之本票?上訴人之前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為何未提及賭博之事?再上訴人之碩士肄業,擁有高學歷,豈會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等?在在顯示其所述與常情不符,或前後矛盾,要難採信。參酌上訴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5 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業經其於105 年6 月及同年12月間設定普通抵押權各擔保40萬元及30萬元之借款,嗣於同年12月間併遭他債權人銀行假扣押;暨卷附他債權人對其聲請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亦可證明上訴人自104 年間起即有負債,其於105 年間確有資金需求而多次向銀行及私人借貸之情事為真,可資佐證上訴人確有向伊等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二第12-13 頁及第125-126 頁): (一)被上訴人各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 (二)編號1 之本票,是上訴人簽發(含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及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吳慶城。 (三)編2-6 之本票,其中發票人姓名及指印、身分證號之部分,為上訴人所為。 (四)編號7-8 之本票,發票人姓名及指印、身分證號、住址、金額及發票日,均為上訴人所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編號1-8 之票據原因關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1.編號1 之本票,上訴人主張其因向吳慶城借款而簽發交付吳慶城,但僅尚積欠吳慶城之本息32萬元?被上訴人吳慶城抗辯其因擔任上訴人向張國峯等5 人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 2.編號2-8 之本票,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賭債而簽發交付吳慶城?被上訴人張國峯等5 人抗辯上訴人向其等借款所簽發交付?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對於附表編號1-8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先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1.【判決判例引用(105 台簡上1號;98台簡上17號;97台簡上17、18號;48台上101號;49台上334號;50台上1659號;64台上1540號;103台簡上19號),各判決從略】 2.經查,被上訴人各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其中編號1 之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含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及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吳慶城;另編2-6 之本票,發票人姓名及指印、身分證號之部分,均為上訴人所為;暨編號7-8 之本票,發票人姓名及指印、身分證號、住址、金額及發票日,亦均為上訴人所為等情,分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可明,足證被上訴人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8 張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立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依前段說明,系爭8 張本票均為上訴人作成之真實性,既已明確,則被上訴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即不負證明之責任。 3.又查,附表編號1 之本票,上訴人主張:其因向吳慶城借款而簽發交付吳慶城,但僅積欠吳慶城本息共計32萬元之情;被上訴人吳慶城則抗辯:其因擔任上訴人向張國峯等5 人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原因關係。另附表編號2-8之本票,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賭債而簽發交付吳慶城,張國峯等5 人取得各該票據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事由;被上訴人張國峯等5 人則抗辯:上訴人向其等借款所簽發交付之原因關係,分據兩造陳明在卷。顯示兩造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相異,而系爭票據既為上訴人所簽立,則其以前揭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而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須先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對於附表編號1-8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1.承前所述,上訴人先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其於原審提出之106 年1 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審南簡卷第92-96 頁),乃上訴人事後偕其自稱在警界服務之弟沈傳宗出面約談吳慶城處理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且觀之上訴人及其弟當時並未提及向吳慶城借款明細,或遭吳慶城詐賭開票之事,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證明;反觀吳慶城當時一再向上訴人之弟說明:是上訴人以其正在辦理遺產繼承,需借錢繳稅金及裝潢宜蘭店面,朋友要求伊當保證人背書,才願意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為了讓伊不要怕,說財產繼承後設定抵押權、願意作金主放款,畫大餅給伊,伊介紹他們認識後,上訴人私下向對方借錢,對方都要伊背書,約借1000多萬元,伊本身沒有借上訴人錢,是上訴人跟人家借錢,由伊背書而已,80萬元本票是上訴人為了要安答伊背書自動提出等原委,互核與其於本件陳述之票據原因大致相符,適足證明其陳稱因擔任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本票背書人,而持有附表編號1 之本票等情詞,尚屬非虛。 2.又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黃皇賢、翁明樹,由證人翁明樹具結證述:伊是開元里長,張國峯及陳仲和是里民,其餘兩造均不認識,沈傳宗曾叫伊去詢問賭博債務的事,伊有跟沈傳宗說很像沒有這事,事實上伊沒去問,只是敷衍他而已,有跟他說這個涉及個資,叫他去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比較好等語(簡上卷二第80-84 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遭吳慶城詐賭開票之事為真。另一證人黃皇賢亦於本院具結否認吳慶城有透過伊轉交本票予張國峯等5 人之事,並證述:徐億雯是伊姪女,當時吳慶城說沈傳緒要借錢,伊沒有錢,轉向徐億雯拿錢借給沈傳緒賺利息,大約在105 年5 月第1筆借20萬元,他有還,之後再借2 萬元及12萬元兩筆都沒有還等語(同上卷第86頁),顯示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再查,上訴人指訴其遭被上訴人吳慶城詐賭簽發附表編號2-8之本票等情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業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之指訴為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09 號偵查卷宗審核無誤,足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洵屬無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因向被上訴人吳慶城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及其遭吳慶城詐賭另取得附表編號2-8 之本票轉交被上訴人張國峯等5 人之原因事實,則其就編號1 之本票債務,僅積欠吳慶城之借款本息32萬元,及以張國峯等5 人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關係取得編號2-8 之本票等抗辯事由,既未先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無須再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對於附表編號1-8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既未能先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慶城就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權於逾32萬元部分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張國峯等5人各對附表編號2-8 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不應准許。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同一審,從略) 四 【備註:最高法院就發票人以「賭債」為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之判決要旨】 要旨:發票人主張因賭債簽發票據,執票人抗辯因貸款而收受票據,應由執票人就交付借款金錢成立有效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宣判日均後於本院106簡上215號引用之最高法院各判決,而於該簡上判決宣判前之最高法院判決) 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05.10.26 宣判)】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上訴人指陳兩造間編號一本票其中九百萬元部分係借貸關係而簽發,其餘二百萬元部分,及編號二本票,均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立,而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已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就已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同一票據之原因關係,非不得基於多種原因,本件上訴人就編號一本票其中之九百萬元部分,雖不否認為借款原因,惟就另二百萬元則否認係因借貸,仍得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未就系爭編號一、二之本票共九百萬元餘額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賭債一事盡其舉證責任,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05.08.18 宣判)】 .惟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而有多項主張時,就各該主張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主張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主張為裁判者,自均屬原告之攻擊方法,法院認其先位主張無理由時,自應就其備位主張為調查審認。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即主張:本件是賭債,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於第二審審理中,又依序主張「係賭債,但被上訴人主張是消費借貸,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見原審卷第三六頁)、「錄音譯文只有說錢轉來轉去,並未實際將錢交付予伊……伊可以確定未向被上訴人借到任何金錢,本票的原因關係,消費借貸並不存在」(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在原因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似預為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致該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原審未為闡明,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