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仲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甘仲軒基於透過網站刊登廣告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公眾均可瀏覽之「輕鬆過件辦理借貸」之不實訊息,嗣因陳政明有資金需求,而於107年5月27日搜尋並瀏覽上開網頁、留下聯絡方式後,甘仲軒於翌日即以LINE帳號自稱「陳俊宏」而與陳政明聯繫貸款事宜,佯稱:可幫忙以購入車輛、辦理超額車貸,再將車輛出售以獲取款項之方式取得資金等情,使陳政明陷於錯誤,誤認可經由上開方式獲取資金,而同意配合辦理,並因而交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身分、財力證明文件與甘仲軒。甘仲軒隨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德川車行負責人黃威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在不知情之蔡晁任名下,下稱系爭車輛),並告知陳政明將以該車作為貸款標的,可令陳政明獲取28萬元資金。再經由黃威祥聯繫、轉交上開陳政明之申請貸款資料予不知情之張美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稱:陳政明欲購買系爭車輛,並欲辦理貸款等情,張美惠遂與陳政明聯繫後,於107年5月31日令陳政明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後,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核貸。嗣經合迪公司核准貸款30萬元(陳政明因而需每期應繳納7,530元、付款期間107年7月7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應付分期款共計406,620元),並於107年6月7日撥款予黃威祥,再由黃威祥將30萬元及系爭車輛交付與甘仲軒。甘仲軒再佯裝「陳俊宏」於107年6月5日通知陳政明:將於同年月7日請其所屬業務將系爭車輛交予陳政明等語,並於同日取得系爭車輛後,即佯裝「陳俊宏」通知陳政明:交車人員將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到 達。隨後再佯裝為「陳俊宏」所指派之業務人員,會同其他不詳車行收購車輛之人員,至新營火車站前與陳政明會合後至臺南市新營區附近某統一超商,將系爭車輛交予陳政明,同時上開不詳車行人員即令陳政明簽立讓渡書後支付1萬元 收購系爭車輛,並偽稱待系爭車輛轉售後,始得給付轉售系爭車輛所得之車款等語,陳政明不疑有他,遂任由甘仲軒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後甘仲軒並未如期給付陳政明出售系爭車輛之款項,並多次以「陳俊宏」身份藉詞拖延,之後更無法聯繫,此外更將系爭車輛轉交他人使用,陳政明始知受騙,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政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甘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陳俊宏」曾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借款訊息,而陳政明有資金需求,再與「陳俊宏」以LINE聯繫後,同意以購買車輛後辦理車貸方式取得資金,被告嗣後向德川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經過黃威祥介紹之張美惠為陳政明辦理貸款,經核貸30萬元後,取得系爭車輛,即由「陳俊宏」聯繫陳政明交車事宜,被告即依約於107年6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至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自稱為「陳俊宏」業務將系爭車輛交予陳政明,並同時帶同不詳車行人員收購系爭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其並非「陳俊宏」,不知道「陳俊宏」是如何與陳政明談論貸款事宜,其只是去向車行購入系爭車輛後轉售與陳政明,並代為尋找收購車輛之車行,由陳政明自行與該收購車輛之車行人員聯繫,並沒有強迫陳政明賣車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且可認定之事實: (一)「陳俊宏」於107年5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公眾均可瀏覽之「輕鬆過件辦理借貸」之不實訊息,嗣因陳政明有資金需求,而於107年5月27日搜尋並瀏覽上開網頁、留下聯絡方式後,「陳俊宏」於翌日即以LINE而與陳政明聯繫貸款事宜,佯稱:可幫忙以購入車輛、辦理超額車貸,再將車輛出售以獲取款項之方式取得資金等情,使陳政明陷於錯誤,誤認可經由上開方式獲取資金,而同意配合辦理,並因而交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內頁影本、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身分、財力證明文件與「陳俊宏」。 (二)被告隨後即以27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德川車行負責人黃威祥購買系爭車輛(登記在蔡晁任名下)。「陳俊宏」並告知乙○○將以該車作為貸款標的,可令陳政明獲取28萬元資金。(三)黃威祥應被告要求聯繫、轉交上開陳政明之申請貸款資料予不知情之張美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係陳政明購買系爭車輛並欲辦理貸款,張美惠遂與「陳俊宏」、陳政明聯繫後,於107年5月31日令陳政明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後,送合迪公司核貸,嗣經合迪公司核准貸款30萬元(陳 政明因而需每期應繳納7,530元、付款期間107年7月7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應付分期款共計406,620元),並於107年6月7日撥款予黃威祥,再由黃威祥將30萬元及系爭車輛交付 與被告。 (四)「陳俊宏」於107年6月5日通知陳政明,將於同年月7日請其所屬業務將系爭車輛交予陳政明,並在被告於同日取得系爭車輛後,通知陳政明交車人員將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到達 。隨後被告會同其他不詳車行收購車輛之人員,至新營火車站前與陳政明會合後至臺南市新營區附近某統一超商,將系爭車輛交予陳政明,同時上開不詳車行人員即令陳政明簽立讓渡書後收購系爭車輛。 上開事實,並經陳政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118至119、196至198、329、565至567頁),核與證人黃威祥、張美惠所述出售系爭車輛、辦理車貸之過程相符(見他 字卷第114至115、198至200、303至305頁),並有告訴人陳 政明與暱稱「陳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繳款通知函1紙、合迪公司107年10月12日通知書及陳政明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資料【包含陳政明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蔡晁任簽立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委託書、車況確認單及車輛照片2張 、聯邦銀行匯款單1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 准回覆函、貸款撥款單、陳政明與原車主蔡晃任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與德川車業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人張美惠與陳政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95、121至131、157、169至177、 189、221至239、245、251、265頁),應均可認定。 三、再者,系爭車輛並非由陳政明使用,而係已經交由他人使用,且陳政明亦未拿到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等情,亦經陳政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7年6月6日當天「陳俊宏」說他會 叫人家下來交車,說當天交車的人會先給我5萬,但要扣掉1萬7千元,當天又有另外一個車行直接把車子收走,我在7-11簽了二份權利讓渡書;他們就把讓渡書拿走了,「陳俊宏 」說簽完了之後他們把車子牽走,才會把錢給我;但簽完之後,就沒有給我錢,車子就被他們開走了;後來我就一直催「陳俊宏」把錢給我,直至107年6月28日,「陳俊宏」說收車的車行認為車子有問題要貼8萬元,不然叫我把系爭車輛 牽回去,再付他8萬元修車費用,我拒絕。後來有查到車子 在高雄大社車行在賣,車行把車牽走陳俊宏應該就有拿到錢了,但他沒有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97至198頁),核與陳政明提出其與「陳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5至93 頁)記載陳政明一直確認系爭車輛出售可否拿到價金,但「 陳俊宏」以需另付修車費、否則解約等情推諉之情況一致,另亦與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台南無地緣關係、駕駛人亦均非陳政明等情無違(見他字卷第521至533、587至593頁)。是由上開證據亦可認定陳政明確實因誤信「陳俊宏」所述可拿到將系爭車輛轉賣之款項,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與「陳俊宏」及被告所聯繫之收購車行人員等情。 四、「陳俊宏」應為被告所假冒,亦有下列證據可證,且被告辯稱「陳俊宏」確有其人,其僅為出售系爭車輛之人云云,應不可採: (一)證人即為另案被害人林莉蓉辦理車貸之業務員龍乃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時要辦林莉蓉車貸時,其本來跟陳俊宏要帳號,要將貸款匯入他的帳號內,但陳俊宏說他的帳號是警示帳號,他就傳他的朋友甘仲軒的身分證正反面,還有甘仲軒的帳號,叫其把貸款匯入這個帳號;其當時撥款時需要填寫受款人的電話,其問陳俊宏要寫那支電話,陳俊宏就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後來其收到屏東潮州分局的通知書,就在想說這二個人會不會是同一個,因為林莉蓉、陳俊宏跟其描述的過程均很奇怪;所以其撥打陳俊宏給其之甘仲軒電話,結果接電話的是陳俊宏,其有詢問他跟林莉蓉怎麼了,他就說林莉蓉在鬧說沒有拿到車,他是用陳俊宏的身分跟其對話;「陳俊宏」與其聯繫之Line帳號上帳號名稱為「陳俊宏」,但照片與甘仲軒臉書頁面之個人照片一樣等語(見他字卷 第541至542頁)。另證人陳政明亦於偵查中證稱:聽「陳俊 宏」與他LINE通話時之聲音,與在庭之被告聲音雷同,講話語調、聲音差不多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570頁)。上開二名 證人均不約而同地指述「陳俊宏」與被告身分一致之情事。另本院衡酌上述證人所述跟「陳俊宏」聯繫所連結個人身分之表彰如帳戶、電話、LINE帳號照片,均是連結到本案被告個人帳戶、電話及照片。另佐以一般通訊軟體上由用戶上傳可資辨識、代表用戶之圖片,並無限制需為本人之個人照片,故如不欲彰顯個人資訊,可以風景、漫畫,甚至該軟體內建之通用圖片顯示即可,是「陳俊宏」選擇以被告之照片表彰其個人身份,即可推論「陳俊宏」有意使與其交易之對象可以辨識其本人即本案被告之意。 (二)又雖然與陳政明LINE聯繫購買車輛轉售、交車、提供張美惠資料者均為「陳俊宏」。但實際上遂行「陳俊宏」取得資金計畫之聯繫購車、交車、轉售其他車行者等行為,均為被告甘仲軒,而上開購車、聯繫收車車行,形式上並非不正常之交易,「陳俊宏」應無不能自己為之,而處處需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之必要。又假設「陳俊宏」與被告之關係,如被告所辯:「確為不同人,各自可藉由本案之交易獲取各別利益」等情為真,則被告需與「陳俊宏」配合辦理上開遂行犯行之諸多事項,並代為尋覓收購車輛之車行,其等間應有大量互相聯繫、交換資訊之紀錄,且其等利益並非全然共同(例如 需拆帳或轉交金錢等,至少由下列(四)部分陳政明之證詞及證據,被告有代收應給付與「陳俊宏」之款項),如無法特 定「陳俊宏」之身分,被告實在無從維護自己權益。然在本案審理中,被告確均未能提出任何其曾經與「陳俊宏」聯繫、互動之紀錄,且對於「陳俊宏」之身分亦完全無法特定,實與上開與他人經由多方交易牟利之常情有違,反與上段證人所述被告即為「陳俊宏」,故被告與「陳俊宏」間無庸交換資訊、相互聯繫之情狀較為相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為認罪、願擔負本件刑責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4、69頁),倘若其確無以上開手法詐欺陳政明之情事,豈有無端願為「陳俊宏」負擔刑責之理,更徵上段所認被告即為「陳俊宏」,應屬有據。 (三)證人黃威祥則於偵查中證稱:陳政明提供其與「陳俊宏」LINE對話紀錄內系爭車輛照片,是其傳給甘仲軒的;在陳政明及警方聯繫其之前,甘仲軒突然傳了一段車主陳政明要讓渡車輛之影片給其,說如果客人有意見的話不要理他等語(見 他字卷第304至305頁)。而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僅是單純向黃 威祥購買系爭車輛轉售陳政明,陳政明再出售車輛部分均為「陳俊宏」或另間車行所洽談,與其無關;其與當日去收購車輛者亦不熟,且在該車行人員錄影時即先行離去云云(見 他字卷第511頁)為真,則被告當無再介入相關事宜之必要,亦無事後再聯繫「與被告無關連之收購車輛人員」而取得陳政明讓渡車輛影像檔案之可能。被告如與「陳俊宏」無關,既然不知道「陳俊宏」與陳政明間糾紛,又豈有在交付車輛予陳政明已完成車輛買賣行為後,為預防黃威祥查證相關買賣糾紛,預先傳送陳政明讓渡車輛之影片給黃威祥之理,反徵被告實際上與「陳俊宏」應有相同利害關係,始會如此為之。 (四)另陳政明亦證述:我有看過甘仲軒,在新營的7-11我有看過這個人,在新營的7-11裡面,當天「陳俊宏」叫我在新營火車站等他們,陳俊宏說他有叫業務下來交車給我;我在火車站等,有1個人開系爭車輛,甘仲軒坐在後座,叫我坐在副 駕駛座,然後開車到新營的7-11;然後車上開車的人說他們把車從車行開來,本來是要讓我保管系爭車輛一週,可是我付不出來他們幫我把車子開來的車馬費及代辦費,所以開車的人跟我進入7-11令其簽立讓渡同意書,並在旁錄影;錄完之後,開車的人算了6萬元,其中5萬元給被告,再拿1萬元 給我,被告說他老闆陳俊宏交待今天就是這1萬元先給我, 車子他們要牽回去,說下個禮拜或這幾天就會跟我連絡後給付剩餘的錢;被告自稱是「陳俊宏」之業務等語(見他字卷 第565至566頁),對照「陳俊宏」於107年6月6日以LINE告知陳政明「明天過去交車的時候,會先帶另一個車行收車的會先給你5萬內現金,那加上車馬費的話我會先跟你收17000的手續費;因為貸款金額1成我們公司都會先收一半,貸款是30,還有2000元車馬費哦」(見他字卷第55頁),確實「陳俊 宏」會派員要收取其或其公司應收之款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當日僅稱是要代表賣車的人交車給陳政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如非被告與「陳俊宏」並非同為詐欺陳政明之人,為何會隱匿被告自己即為車輛出售人之重要資訊之必要?益見證人陳政明證述被告自稱是「陳俊宏」業務等節,應非虛構。而依照被告所述,當日去新營將系爭車輛交與陳政明者,僅有被告及被告聯繫前往收購系爭車輛之車行人員,是被告應為「陳俊宏」所述可代表「陳俊宏」收取相關金錢之業務人員,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與「陳俊宏」僅合作2案、不甚熟識之人。 (五)至於證人龍乃綺雖亦曾證稱:其曾看過「陳俊宏」,是與他約在麥當勞要拿車輛鑑價書,那時候其與「陳俊宏」才接洽二天而已,他長得瘦瘦黑黑,但沒有看過同在另案開偵查庭之甘仲軒等語(見他字卷第542頁),考量該證人與「陳俊宏 」見面僅為交付文件,且本案被告於本案中亦曾攜同所謂收購車輛之車行人員向陳政明遂行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並非不可能就庶務性事項指派他人前往代收,且該證人證述其判斷被告即為「陳俊宏」之理由業已論述如(一)所載,是不能單以其曾交付文件與被告不同之人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透過刊登網路廣告,吸引陳政明聯繫後,再以「陳俊宏」身分以上開方式向陳政明詐得系爭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雖曾於106年間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嗣後該罪與另案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在經同法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考 量該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因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對該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始再犯本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而認被告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機會,透過網站刊登可獲得借款之虛偽廣告,致陳政明誤信得經由被告協助獲得所需資金,而配合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但卻未能取得系爭車輛或轉賣之價金,使陳政明因而背負借款債務,參照被告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尚未與陳政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業經陳政明簽立讓渡書,且嗣後已經交付其他人使用,均認定如前,是系爭車輛應已經遭轉賣,而已非由被告所支配管領。故依上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轉賣該車輛所可獲得之利益。然因被告、陳政明均未能提出轉賣系爭車輛之讓渡書,無從確認轉賣所得數額。但既然被告向德川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為27萬元,且系爭車輛經合迪公司評估後貸款數額達30萬元,可認系爭車輛至少具有27萬元之價值,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7萬元。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故本院計算該犯罪所得時,應不用扣除被告遂行犯行所支付之成本費用。從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