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文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負責人陳文洋,於105年初向陳友斌佯稱有聯穎公司未上市股票可供投資, 邀約陳友斌投資聯穎公司所發行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未上市股票,雙方約定陳友斌每月10日可獲得以 投資金額之3.5%計算之紅利3萬5000元,使陳友斌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105年3月間,分別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某麵攤等地點,交付上述100萬元款項與陳明輝。而後陳明輝僅 於105年5月10日給付1次紅利3萬5000元與陳友斌,其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紅利。 二、嗣陳友斌向陳明輝索討該投資款項,陳明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文洋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9月底某日,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在萬財寶有限公 司(下稱萬財寶公司)所簽發之面額400萬元支票背面(支 票號碼:MD0000000號、發票日期:105年10月5日,下稱本 案支票),以陳文洋之名義為背書行為,再委由其配偶莊麗姿將該支票交與陳友斌作為擔保,惟該支票經陳友斌提示後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友斌委由沈聖瀚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明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陳文洋名義向告訴人陳友斌邀集投資並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文洋是我的別名,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是萬財寶公司負責人王偉信找我投資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未曾更名為陳文洋,其於105年間向告訴人告稱其為陳文 洋,邀集告訴人投資聯穎公司所發行、價值合計為100萬元 之未上市股票,約定告訴人每月10日可獲得以投資金額之3.5%計算之紅利3萬5000元,經告訴人於105年3月間,分別在 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某麵攤等地點,交付上述100萬元款項 與被告,嗣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該投資款項,被告未經陳文洋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9月底某日,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內,在萬財寶公司所簽發之本案支票背面,以陳文洋之名義為背書行為,再委由其配偶莊麗姿將該支票交與告訴人作為擔保,該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未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至39、72至73頁;調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00至110頁)、證人莊麗姿於偵查中就交付本案支票乙事證述甚詳(見調偵卷第78頁),並有萬財寶公司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子陳伯儒所簽借據、被告交還款項與告訴人所委託之人賴明水之清單及收據(見他字卷第7至9、79頁)、萬財寶公司退票紀錄(見偵卷第43至4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受查詢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見調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另就聯穎公司於106年間登記代表人為陳文 洋之事實,亦有聯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5頁),此等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非足採: 1.被告雖辯稱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陳文洋是別名等語。然查,被告迄今從未變更其戶籍登記之姓名為陳文洋,已有前述證據足以證明。又被告關於為何別名叫作陳文洋乙事,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身體不好,長輩要求改名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朋友都這樣叫,都是過去式了,不要再談那些了,別人叫我「明輝」、「明輝」就是「摸魚、摸魚」的台語發音,因為當時有人說陳文洋的姓名學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前後所述之原因亦有所不一。 2.次查,關於有何管道得以投資未上市之聯穎公司股票乙節,被告從偵查至今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均僅空稱是萬財寶公司之負責人王偉信邀集其投資,然而於警詢時先是空稱忘了王偉信的電話,無法聯絡到王偉信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偵查中又改稱會回去查查看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萬財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偉信之照片後,又稱其所稱的王偉信並非此人,惟自始未曾提出任何王偉信之聯絡資訊或足以特定此人之相關事項,被告配偶莊麗姿亦證稱未曾看過王偉信(見調偵卷第7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將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投 資款及其自己250萬元之投資款均交與王偉信,依據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無論100萬元或250萬元均非日常可任意支出之小額款項,倘為投資而交付與他人,自會填寫相關收據、契約或至少留存對方之聯繫方式,然而被告均捨此不為,不僅未要求王偉信填寫任何收據、契約,甚至連王偉信之聯絡方式均未有留存(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供述),顯然與常情相違,則王偉信是否有邀其投資聯穎公司股票、其是否確有交付告訴人之投資款100萬元與王偉信、甚至是否確有其所述 之「王偉信」之人,均非無疑,實難採信為真。 3.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曾經查閱過聯穎公司之相關資料(參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5頁),雖就本 院訊問其是否有看到聯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文洋乙事迴避其詞,辯稱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而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係以陳文洋名義向其邀約投資聯穎公司股票,告訴人曾向被告查證是否為聯穎公司營運長陳文洋,被告自己承認是,且未曾否認過等語(見調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09至110頁);被告亦供承是利用聯穎公司負責人陳文洋頭銜使別人比較容易相信因而投資,其承認有冒用他人名義,不是別名因為叫陳文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4.綜合此等情節判斷,被告明知自身並非聯穎公司負責人陳文洋,然而對於告訴人誤信其為聯穎公司負責人陳文洋一事,從未有所否認或更正,甚至進而利用陳文洋名義,佯稱邀約告訴人投資聯穎公司未上市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告訴人處獲取100萬元之投資款,再以陳文洋名義於本案萬財 寶公司簽發之本案支票上背書並交付該支票與告訴人供作擔保以行使,被告行為客觀上屬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上亦具有此等犯罪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此等犯行,顯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未得陳文洋之授權或同意,於萬財寶公司簽發之本案支票背面偽造陳文洋之署名,用以表示陳文洋在支票上背書之用意,當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洋,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後被告持以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文洋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陳文洋署名並背書,再持以將含有該背書之本案支票交與告訴人,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另起犯意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偉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除了被告有於萬財寶公司開立之本案支票背面以陳文洋名義背書之外,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足以特定或查證王偉信究為何人之資訊,亦未供稱王偉信有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僅稱邀約投資),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與王偉信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聯穎公司負責人陳文洋名義(該公司負責人現已變更為他人),詐邀告訴人投資聯穎公司未上市股票,詐得金額高達100萬元,於告訴人 要求返還投資款時,竟又再冒用陳文洋名義於本案支票背面背書,侵害告訴人及陳文洋之財產安全,損害非微,實不宜寬待;次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本案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情明顯,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方改稱確實有冒用他人名義,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被告迄今尚在賠償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止賠償90萬元,尚有10 萬元尚未賠償(參本院卷第59至69頁被告提出之收款紀錄、第10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第127頁本院109年12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個兒子均成年、現 從事契約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起修正生效,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署押: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亦同 此旨)。 2.未扣案萬財寶公司簽發之本案支票1張(所載內容同他字卷 第7頁影本),雖為被告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已將支票正本交付與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沒收。然而該支票正本之背面由被告偽造之「陳文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2.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100萬元應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惟現尚仍以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陸續賠償告訴人,迄今已給付90萬元,業如 前述,就被告業已給付之90萬元部分,倘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爰不予沒收;惟剩餘之餘額10萬元,仍屬被告尚在保有中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曾給付3萬5,000元與告訴人作為投資紅利,然而此給付行為,無非是被告欲藉以取信於告訴人,屬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成本支出,應非犯罪所得之發還,於宣告沒收時,自不應扣除此等成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