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友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郁庭律師 蘇清水律師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9號、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109年度偵字第2437號、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109年度偵字 第2442號、109年度偵字第2543號、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友鴻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十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十四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友鴻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至4樓之名曜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邱名顯(另行審結)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邱友鴻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於106年7月28日更名,更名前係光佃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金陽交通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王雪芳與林宏達(業於民國107年07月27日死亡)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 雪芳(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維銘工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維銘工業公司,業於109年9月1日廢止登 記) 之登記負責人兼任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宏達則係維銘工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維銘工業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均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李子龍(另案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1樓金陽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業於107年11月 8日轉讓他人經營),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 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邱建中(另行審理)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聖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釭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聖釭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施家惠(另行審理)係聖釭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陳隆盛(另行審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台南振昌電 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振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1樓盛立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立機電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陳隆盛之外甥黃自立)之實際負責人,總攬盛立機電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就盛立機電公司而言,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蘇麗香(另行審理)為台南振昌公司及盛立機電公司之業務兼財務經理,林宜萱(另行審理)為台南振昌公司及盛立機電公司之會計,就盛立機電公司而言,其等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經辦會計人員,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等人均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郭成峻(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瑞展公司)及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何硯萱(另行審結)為瑞展公司、鴻江公司之會計,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蔡博全(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16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正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正州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幸妤(另行審結)係正州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李暐震(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捷瑋國際有限公司(業於108年4月23日解 散,以下簡稱捷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陳正郎(另案審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成利吉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利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成利吉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陳錡峰(於107年5月13日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 月起至104年12月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盛豐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雅鳳(另案審理)係陳錡峰之配偶,於上開時間亦為盛豐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張育新(另案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市區○○里○ ○00○00號1樓同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豐公 司)及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同瑋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同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雅心(另案審結)為同豐公司、同瑋公司之會計,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均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莊錦昌(未據起訴)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皆詮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皆詮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盈強)之實際負責人,總攬皆詮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蔡宜峰(另案審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昇泰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廖素滿)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群泰塑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群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奕安)之實際負責人,總攬昇泰公司、群泰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聖釭公司、金陽企業社、維銘工業公司、台南振昌公司、盛立機電公司、瑞展公司、鴻江公司、正州公司、捷瑋公司、成利吉公司、金陽交通公司、盛豐公司、同豐公司、同瑋公司、皆詮公司、昇泰公司、群泰公司之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均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二、詎邱友鴻、邱名顯(僅參與附表二金陽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南振昌公司及台南振昌公司取具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附表三瑞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附表四鴻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盛豐公司、附表五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及正州公司取具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為增加盛立機電公司、瑞展公司、鴻江公司、捷瑋公司、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企業社、皆詮公司、昇泰公司、群泰公司之銷項費用以提高公司帳目上之營業額,俾利該等公司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另減少同豐公司、同瑋公司之庫存量,且為了能減少聖釭公司、台南振昌公司、維銘工業公司、成利吉公司、金陽交通公司、盛豐公司、正州公司、瑞展公司應負擔之營業稅,而為以下犯行: (一)邱友鴻明知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企業社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聖釭公司,竟分別與王雪芳、林宏達(維銘工業公司)、李子龍(金陽企業社)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一㈠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企業社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一㈠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邱友鴻另與邱建中商議,由聖釭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友鴻(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另3%為邱友鴻之報酬),作為聖釭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友鴻與邱建中、施家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施家惠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一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表彰「聖釭公司向各營業人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聖釭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聖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聖釭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邱友鴻及邱名顯均明知金陽企業社並未於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台南振昌公司,竟與邱名顯、李子龍(金陽企業社)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二㈠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 ,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金陽企業社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二㈠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邱友鴻、邱名顯另與蘇麗香商議,由臺南振昌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友鴻,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另3%作為邱友鴻經手台南振昌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友鴻、邱名顯、蘇麗香、林宜萱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其等4人與陳隆盛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二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表彰「台南振昌公司向各營業人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台南振昌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台南振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台南振昌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邱友鴻與郭成峻、何硯萱共同謀議,由瑞展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0.75%(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邱友鴻經手瑞 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公司之代價,邱友鴻、邱名顯(僅參與附表三㈠1⑵、㈠2⑵部分)明知瑞展公司並未於附表三 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邱友鴻、邱名顯與郭成峻、何硯萱或邱友鴻與郭成峻、何硯萱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邱友鴻與郭成峻、何硯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邱友鴻另與陳正郎,邱友鴻與邱名顯、蔡博全、楊幸妤共同謀議,由成利吉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正州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7%予邱友鴻,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另3%、2%作為邱友鴻經手成利吉公司、正州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友鴻即與邱名顯、蔡博全、楊幸妤(正州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邱友鴻、邱名顯與楊幸妤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邱友鴻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蔡玟琪(金陽交通公司)共同或邱友鴻分別與陳正郎(成利吉公司)、王雪芳、林宏達(維銘工業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三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瑞展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使附表三㈢所示各營業人於各稅期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三㈢所示各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營業稅。另 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成利吉公司、維銘工業公司、正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指示蔡玟琪在金陽交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三㈠㈡所示 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式幫助附表三㈠所示之成利吉公司、正州公司逃漏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交通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邱友鴻與郭成峻、何硯萱共同謀議,由鴻江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0.75%(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無須繳交營業稅)作 為邱友鴻經手鴻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公司之代價,邱友鴻、邱名顯(僅參與附表四㈠部分)明知鴻江公司並未於附表四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邱友鴻、邱名顯與郭成峻、何硯萱或邱友鴻與郭成峻、何硯萱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邱友鴻與郭成峻、何硯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邱友鴻、邱名顯另與陳錡峰、黃雅鳳共同謀議,由盛豐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名顯,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另3%作為邱名顯經手盛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友鴻即與邱名顯、蔡博全、楊幸妤(正州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邱友鴻、邱名顯與楊幸妤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邱友鴻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蔡玟琪(金陽交通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四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鴻江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使附表四㈢所示各營業人於各稅期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四㈢所示各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四㈢所示之營業稅。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盛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指示蔡玟琪在金陽交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四㈠㈡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式幫助附表四㈠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金陽交通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邱友鴻、邱名顯均明知同豐公司、同瑋公司並未於附表五㈠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正州公司;邱友鴻明知皆詮公司、維銘工業公司、昇泰公司、群泰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五㈠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正州公司,邱友鴻、邱名顯與張育新、鄭雅心(同豐公司、同瑋公司)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邱友鴻分別與莊錦昌(皆詮公司)、王雪芳、林宏達(維銘工業公司)、蔡宜峰(昇泰公司、群泰公司)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五㈠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五㈠ 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同豐公司、同瑋公司、皆詮公司、維銘工業公司、昇泰公司、群泰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五㈠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邱友鴻、邱名顯另與蔡博全、楊幸妤共同謀議,由正州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7%予邱友鴻,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另2%作為邱友鴻經手正州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友鴻、邱名顯與楊幸妤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其等另與蔡博全、楊幸妤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五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五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取得如附表五所示表彰「正州公司向各營業人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正州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正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正州公司逃漏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六)邱友鴻、林宏達明知捷瑋公司並未於附表六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其等2 人與李暐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邱友鴻分別與蔡玟琪(金陽交通公司)、王雪芳、林宏達(維銘工業公司)、郭成峻、何硯萱(瑞展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林宏達以捷瑋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六所示之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瑞展公司、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交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六所示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六㈡所示之之公司逃漏如附表六㈡所示之營業 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附表六㈠㈢所示公司均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七)邱友鴻明知盛立機電公司並未於附表七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台南振昌公司,竟與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七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盛立機電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台南振昌公司充作該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使台南振昌公司於各稅期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台南振昌公司逃漏如附表七所示之營業稅(發票日期、發票字軌、銷售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三、案經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告訴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友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友鴻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三、另被告邱友鴻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邱秋明、蘇麗香、郭成峻、何硯萱、沈家寶、李暐震未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友鴻除就以下事項否認外,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就坦承部分,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邱友鴻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邱友鴻雖就附表三㈡編號6-14瑞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陽交通公司、附表四㈡編號1鴻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金陽交通公司、附表六㈠編號4、5、6、7捷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陽交通公司、附表六㈠編號1-3捷瑋公司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銘工業公司、附表六㈡編號4捷瑋公司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鉅豐公司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⑴金陽交通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是李子龍,林宏達要伊管理光佃公司、金陽交通公司之現場及招攬生意,伊並非金陽交通公司之負責人,伊並未參與金陽交通公司之營運,對於金陽交通公司取得瑞展公司、鴻江公司、捷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伊並不知情,亦未經手;⑵伊並未經手捷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銘工業公司、鉅豐公司之事,此部分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附表三、四、六所示瑞展公司、鴻江公司、捷瑋公司與金陽交通公司、附表六所示捷瑋公司與維銘工業公司、鉅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金陽交通公司、維銘工業公司、鉅豐公司取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附表三、四、六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附表八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上情亦可認定。 (二)被告邱友鴻雖非金陽交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係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總攬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乙節,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證人即金陽交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子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實際有投資150萬元,公司章程投資是400萬元,那剩下的250萬元是邱友鴻出的,邱友鴻說他自己是會計師事務 所的業務經理,有很多塑膠相關客戶,不方便直接掛名在上面,所以就找我掛名股東」、「我在光佃塑膠有限公司沒有擔任職務,一開始王永鋐(嗣改名為王承義)擔任負責人,後來公司有跳票,邱友鴻就找我擔任光佃塑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公司也更名為『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公司 大小章都在邱友鴻手上,因為公司實際上是邱友鴻在管理」、「我只是掛名與投資金陽交通公司,我沒有實際經營」等語(詳〈追1〉偵一卷第286頁至第287頁,卷目對照表詳附表 十六所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友鴻找我投資光佃公司,我投資150萬元,但邱友鴻說他不方便掛名在上面, 就用我10%,邱友鴻的股份都掛在我身上」、「四個股東包 括林宏達、王永鋐」、「(問:你們當初有無討論到光佃公司要由誰來經營?)邱友鴻,帳務都是邱友鴻在處理」、「公司的大小章都在邱友鴻手上, 實際上公司也是邱友鴻在 管理」、「一開始我投資的時候,公司的大小章就在邱友鴻手上」、「被告邱友鴻是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詳〈追1〉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28頁、第335頁 、第598頁)。又證人即曾擔任金陽交通公司更名前之登記 負責人及金陽交通公司股東王承義(原名王永鋐)於偵查中證述:「李海龍(嗣改名為李子龍)在106年7月28日擔任金陽交通公司負責人這件事我知道,邱友鴻要李海龍擔任金陽交通公司的負責人,這件事邱友鴻有跟我講」等語(詳〈追1 〉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嚴格講起來我沒有投資光佃公司,金陽公司之前叫做光佃公司,光佃公司的機器是我在修理,林宏達跟邱友鴻找我說光佃公司要收起來看我有沒有意願要合股一起去做,我跟他說ok,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以我的永鋐機械的名義去貸款,貸款出來之後,全部就由邱友鴻去支配」、「當初我們三人在講的時候,林宏達是負責現場,邱友鴻負責財務,我負責機器,最初以永鋐機械先去貸款,支付前期的資金」、「實際上我獲得了33%的股權,當初我們三人一起當股東, 一人各分得33%」、「(問:公司的營運、現場的管理是否 林宏達要負責的?)不是,林宏達只是負責把工作做好,財務部分就是邱友鴻」、「一開始邱友鴻叫我當負責人,因為邱友鴻說他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有很多客戶都是跟我們相關的,邱友鴻如果掛負責人,別人會講話,會說你開了會計師事務所,還來跟我們搶生意,邱友鴻是這樣跟我們講的,林宏達本身就信用不好,就只剩我了,當初我們也是說三個人很好,沒關係,一起做股東,就相信你」、「當初邱友鴻說他會找個朋友來,邱友鴻的股份要掛在李子龍身上,那是光佃公司要變成金陽公司時邱友鴻跟我說的」、「(問:你原本是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改為李子龍,改為李子龍後,據你的瞭解,李子龍有無經營這間公司?)完全沒有,李子龍只是單純的投資人」、「金陽交通公司大部分的事情都是邱友鴻在做,管理、人事、股權變動也都是邱友鴻在處理」、「改名為金陽公司後,我沒有負責機械維修」、「改名後我進公司都是要去看帳,但邱友鴻不讓我看」、「我去公司是找邱友鴻看帳,不是找李子龍,因為實際上負責的就是邱友鴻,從公司改名前到後來實際負責人一直是邱友鴻」等語(詳〈追1〉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 14頁至第315頁)。 2.又證人即瑞展公司之會計何硯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妳在偵查中,郭成峻有回答說他一直認為金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邱友鴻,因為都是被告邱友鴻出面處理,一直到金陽公司倒了後才知道金陽公司的負責人是李子龍,事實上是這樣嗎?)我們一直這樣認為,因為都是被告邱友鴻在接洽,我們不知道後面還有一個真正的負責人」、「(問:為何妳認為被告邱友鴻有自己的辦公室,就是金陽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大部分都是被告邱友鴻經手的」、「(問:大部分是指什麼?)金錢方面都是他處理」、「(問:在什麼方面,瑞展公司跟鴻江公司會因為金錢上的問題,跟金陽公司有接洽?)有要用到票的時候,跟金陽公司互換票的時候,我是跟被告邱友鴻聯繫」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42頁至第543頁、第555頁),另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案件審理時具 結證述:「瑞展公司為了票貼,會與其他公司對開支票,就票面金額會開足額的發票出去」等語(詳〈追7〉本院卷二第1 66頁至第167頁);證人即維銘工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雪 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金陽交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登記人李子龍也是掛名的,實際經營者是邱友鴻」、「因為維銘工業公司遷址時,維銘工業公司與金陽交通公司在同一個營業地,我沒有看過李子龍」、「廠房一半是維銘工業公司、一半是金陽交通公司,互相可以看到運作,現場也會聊天,所以所有底下員工都會知道」等語(詳〈追7〉本 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 3.經核證人李子龍、王承義之證述相符,另觀諸證人王承義要求被告邱友鴻提出金陽交通公司之帳冊時,與被告邱友鴻於金陽交通公司辦公室內之錄音譯文,其中被告邱友鴻多次提及「阿達(即林宏達)仔原本說他要管理,你知道嘛,叫我管理師傅,他負責修理機台,這個都是我們三個人坐在那邊講的,結果達仔後面都『放管』(台語),你自己也知道都我 在處理的,阿達仔有在處理嗎?阿達仔有在處理嗎?你自己看…我在這裡管理,我沒有向公司領到半毛錢」、「達仔負責管理,我負責管理錢」、「當初他(王承義)就是這間公司他要掛人頭,這是當初這樣協議,達仔負責來管理,我負責管理帳目,是因為達仔沒有再管理,之後我再跳下來管理」(詳〈追1〉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第97頁), 倘被告邱友鴻並非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王承義何須要求被告邱友鴻說明金陽交通公司之獲利情形,又何須向被告邱友鴻提出交出金陽交通公司帳冊資料之要求。且被告邱友鴻於譯文中自承之內容,復與證人李子龍、王承義前開證述情節相吻合,足見證人李子龍、王承義之前揭證詞為真,應堪採信。另輔以證人何硯萱就開立支票、交換支票等財務問題均與被告邱友鴻接洽,及證人王雪芳之上開證述,益證被告邱友鴻確有實際經營金陽交通公司,其對金陽交通公司之營運情形知之甚詳,其係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被告邱友鴻辯稱:伊非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證人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蔡玟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金陽交通公司於105年8月至107年9月不實進項憑證,你如何取得?)來源有二種,第一種普通情形是邱友鴻從金陽交通公司拿發票的扣抵聯、收執聯回來給我,第二種特殊情形是邱友鴻指示本所其他的記帳人員開立該記帳人員所服務公司的發票後,把扣抵聯、收執聯交給我」、「(問:金陽交通公司於105年8月至107年9月不實銷項憑證,是否由你開立?)金陽交通公司有二本發票,一本放在公司、一本放在我們事務所由邱友鴻保管,上開不實銷項憑證有二個來源,一部份是邱友鴻直接把已經製作完成的發票存根聯(內容已填載完畢,並已蓋用金陽交通公司發票章)交給我,一部份是邱友鴻把他所保管的金陽交通公司發票本拿給我,指示我在發票上填載買受人、金額、稅額、品名、發票日期等事項,並由我持我所保管的金陽交通公司發票章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上蓋印,存根聯我留下來報稅,扣抵聯、收執聯看買受人是誰,就交給本所替該買受人服務的記帳員,讓他們充作進項憑證」、「金陽交通公司的二本發票是由本所按期(二個月為一期)統一購買,由承辦人交給我,我再將二本發票都交給邱友鴻,這二本發票封面分別記載『金陽交通2-1、2-2』,2-2這本通常是由邱友鴻保管, 2-2這本 發票有時候是由邱友鴻開立,有時候是邱友鴻指示我開立,內容應該都是不實交易」等語(詳〈追5〉偵五卷第298頁至第2 99頁),核與證人即曾於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記帳員之吳靜怡於偵查中證稱:「第一種模式是向客戶收取發票、要做記帳,收取的方式會將上開公司的發票整本收回來,所以會有剩餘尚未開立完的發票,就用這些空白發票來開立銷項憑證給其他家公司。第二種模式是有些公司會委託事務所多買一本發票,直接放在邱友鴻那邊,所以邱友鴻會再拿給記帳員,讓我們開發票給其他家公司」、「我這邊大部分是向事務所保管的記帳員拿發票,我記得有光佃公司、鳳易公司」等語(詳〈追5〉偵五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相符,證人吳靜 怡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詳〈追5〉本院卷第341頁至 第348頁),可知被告邱友鴻確有保管金陽交通公司之空白 發票本,並指示蔡玟琪以金陽交通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復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員開立他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金陽交通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無誤。至證人蔡玟琪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邱友鴻的工作是收發票,在他桌上發現的金陽交通公司發票都是一整疊,沒有看到整本的發票本」、「公司有漏開發票的情形,公司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開統一發票」、「(問:邱友鴻會叫妳拿金陽交通公司的統一發票來開立,這種是否為補開的情形?)是」、「金陽交通公司的聯絡人就是被告邱友鴻,所以對我來說他就是代表公司,所以邱友鴻要我開金陽交通公司的發票,我就認為是公司叫我補開的發票」、「我不知道這些發票是不是不實的」等語(詳〈追5〉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7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迥異,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邱友鴻之詞,尚難憑採。被告邱友鴻身為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參與金陽交通公司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事宜,自無疑義。 5.至被告邱友鴻之辯護人雖以李子龍與金陽交通公司之員工賴秋茹、外勞小龍討論薪資計算、與李暐震討論給付外勞薪資、李子龍電話聯絡郭宛綺關於小龍薪資計算問題、郭宛綺打電話告知李子龍關於緯智公司老闆要購買金陽公司機器設備、李子龍要求遭欠薪之員工黃章晉不要進入公司廠房等,認李子龍始為金陽交通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並舉該等對話為證。然證人李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後續公司結束了,因為我是法定負責人,他們都一直找我,一定會找我討這些錢,所以我要去處理後續的這些問題」、「這些都是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之後的事情了」、「(問:你是否基於你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的身份,所以你認為你應該去幫他處理這些事情?)因為當下邱友鴻宣布不營業了之後,他就把我的電話給所有的客戶、廠商,大家找我,公司上的名字確實是我,銀行也一直找我」等語(詳〈追1〉本院卷一第326頁至第327 頁),衡諸常情,證人李子龍既係金陽交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金陽交通公司面臨倒閉風波,實際負責人邱友鴻不予處理之際,自然係員工、債權人要求負責之對象,是辯護人所指上情,縱令為真,仍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邱友鴻之認定,被告邱友鴻為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辯護人僅憑上述情詞,主張被告邱友鴻並非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亦無足採。 6.又參以瑞展公司、鴻江公司、捷瑋公司開立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均係由被告邱友鴻負責處理乙節,業據證人何硯萱、李暐震證述明確,則被告邱友鴻身為開立瑞展公司、鴻江公司、捷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人,且係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係交予金陽交通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又豈有不知之理?其對於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員蔡玟琪在金陽交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填載不實進項金額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事,亦難諉為不知,其就此部分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且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節,亦無疑義。 (三)證人即捷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暐震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問:你所謂衝高營業額的那些不實發票是誰閗立的?哪些公司?數額?)我都完全不清楚,我都丟給邱友鴻處理」、「邱友鴻說提高營業額之後公司就借到錢」、「捷瑋公司跟瑞展公司、維銘工業公司、鉅豐公司、日寳公司、傑品公司、金陽交通公司、三藝塑膠公司、易聖公司等8家公司確實 都沒有交易,但這些發票誰開的我都不清楚,拿到傑品公司跟金陽交通公司發票這件事我也不清楚。但我都全權交給邱友鴻處理的」、「(問:邱友鴻協助你開立不實發票,有無收取額外的費用?)沒有。發票的部分完完全全都是邱友鴻在開」等語(詳偵九卷第62頁至第6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空白的發票是交給被告邱友鴻,都是被告邱友鴻開立的」、「(問:起訴書附表七之一之不實發票都是由被告邱友鴻負責處理的?)是,我沒有經手」等語(詳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顯見證人李暐震係將捷瑋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被告邱友鴻開立、處理,再參以被告邱友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是全部都是我處理,有些發票不是放在我這裡,是放林宏達那,因為發票不是放我這,若捷璋公司要開發票出去,我才跟林宏達講、處理,他才開出來給我,不是我拿來開的」,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起訴書附表七之一捷瑋公司開予日寶、瑞展、三藝、易聖公司的不實銷項發票,是林宏達開立的,交给我後我交給上述四家公司人員。開立金額、公司全名、統編、稅額都是我告訴林宏達的」、「捷瑋公司的發票都放在林宏達那邊,若要開立我會跟他講金額及張數」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99頁 、〈追7〉本院卷二第522頁),堪認附表六所示捷瑋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係由被告邱友鴻與林宏達共同開立無訛,被告邱友鴻翻異前詞,否認以捷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銘工業公司、鉅豐公司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邱友鴻就盛立機電公司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南振昌公司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僅有幫台南振昌公司取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伊對於盛立機電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南振昌公司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經查:證人蘇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盛立機電在幫臺南振昌做加工,因負責人黃自立是陳董的姪子,所以沒有請會計,我幫忙看帳,林宜萱也幫忙盛立機電作帳」、「(問:盛立機電開給臺南振昌公司的不實發票是誰開的?)一開始盛立機電的發票是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後來有收回來自己開,但我不確定是誰開的」、「(問:盛立機電一開始的不實統一發票是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給臺南振昌公司?)一開始是這樣,之後我們有把發票收回來自己開,但連號部分絕對不是我們開的,若不是連號,有可能是我們也有開」、「(問:『你在108年7月9日國稅局的訪談筆錄之陳述是否 正確?』,妳說『都實在』,妳在國稅局的訪談筆錄中提到盛 立機電是邱友鴻教導開立公司的發票,他想要墊高成本,有何意見?『當時邱友鴻有教我們開盛立機電的發票時墊高成本,之後我們有時會問邱友鴻盛立機電可以開多少發票給臺南振昌公司』,妳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是」、「(問:妳在國稅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說是被告邱友鴻教導開立發票要墊高成本,是嗎?)是,都是被告邱友鴻跟我們說的」、「(問:起訴書附表三是溢開,是否與妳剛才所述是要墊高成本是一致的?)是」、「事務所會幫我買空白發票,我們確實有代工會開出去,收回去時,有溢開的連號都不是我們開的,比例不會抓,所以當時是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開,我們去繳稅」、「(問:只要是溢開發票都是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的?)之前。我們認為每次金額都有點大,所以107年後我們就把空白發票拿回來盛立機電由林宜萱開 立,就溢開部分也是自己開,但實際上要開多少要等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算完後才知道」、「(問:起訴書附表三的統一發票都有與律師核對過嗎?)與律師、國稅局都有核對。假的部分都已補繳完畢也已罰款完畢」、「(問:起訴書附表三都是國稅局提出的不實交易?)那就是假的」、「(問:這是國稅局提出的不實交易,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本院卷五第396頁至第398頁、第400頁至第401頁),核與證人林宜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盛立機電擔任會計」、「(問:盛立機電在102-104年間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 臺南振昌公司,妳有無去國稅局核對過這些不實統一發票?〈提示起訴書附表三〉)有請新的會計師事務所逐筆核對過」 、「(問:妳的辯護人曾就附表三的統一發票表示都是溢開,有何意見?)沒意見」、「(問:盛立機電溢開給臺南振昌公司的發票是誰開的?)是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立的,但不知道是誰開的」、「(問:盛立機電都是由何人與邱友鴻聯繫?)費用不足的部分,蘇麗香會跟我說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負責開發票給我們」、「(問: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是誰開立的?)不知道。當初不是我去溝通的,是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立的,我都是與固定窗口小姐,但我忘記名字了」、「(問:盛立機電的空白發票都是放在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每次來收的人員不太一樣」等語(詳本院卷五第402頁至第404頁)相符,參以證人蘇麗香、林宜萱與被告邱友鴻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其等若證稱有與被告邱友鴻共犯填製盛立機電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台南振昌公司之進項憑證,自身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責任,台南振昌公司更須接受國稅局之補稅及罰鍰之懲罰,故證人蘇麗香、林宜萱應無為偽證之動機及必要,其等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則依前開證人蘇麗香、林宜萱之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開立,其與盛立機電公司之負責人陳隆盛、財務經理蘇麗香及會計林宜萱等人就盛立機電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南振昌公司,充作台南振昌公司之進項憑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是被告邱友鴻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友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邱友鴻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2次修正,最後1次係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修正係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係刪除「除觸犯刑 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肆、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 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個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 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 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邱友鴻就附表一㈠、附表二㈠、附表三㈠、附表四㈠、附 表五㈠所為,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三㈡、附表四㈡、附表六㈠㈢所為,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㈡、附表二㈡、附表五㈡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三㈢、附表四㈢、附表六㈡、附表七所為,均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如前所述, 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友 鴻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共犯。另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 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王雪芳、李子龍、郭成峻、張育新分別為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豐公司、同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登記法第10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邱友鴻與其等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 另按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至莊錦昌、蔡宜峰、陳隆盛分別為皆詮公司、昇泰公司、群泰公司、盛立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依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規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惟皆詮公司、昇泰公司、群泰公司、盛立機電公司之一切事務,包含該等公司之會計業務,分別係由莊錦昌、蔡宜峰、陳隆盛主導及負責,業據莊錦昌、蔡宜峰於本院110年度858號案件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詳〈追7〉本院卷 一第596頁、本院卷二第278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偵十七卷第59頁)及陳隆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二第25頁)明確,堪認莊錦昌、蔡宜峰、陳隆盛具有皆詮公司、昇泰 公司、群泰公司、盛立機電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特定身分關係,而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所定之責任主體,被告邱友鴻既與具此特定身分關係之莊錦昌、蔡宜峰、陳隆盛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同理,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若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者即被告邱友鴻與有此業務身分之人即邱建中、施家惠、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陳正郎、蔡博全、楊幸妤、王雪芳、林宏達、陳錡峰、黃雅鳳、郭成峻、何硯萱等人分別共犯之,即需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會計就所涉犯行,及與蔡玟琪就附表三㈡6至12、附表 四㈡、附表六㈠4-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被告邱友鴻就附表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邱友鴻僅係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不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之加重身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邱友鴻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四、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邱友鴻身為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竟指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在本案中居於主使之核心地位,主觀惡性重大,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邱友鴻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友鴻就附表一㈠所示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聖釭公司部分、就附表二㈠所示金陽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南振昌公司部分、就附表三㈠㈡所示維銘工業公司、成利吉公司、金陽交 通公司、正州公司取具瑞展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就附表四㈠㈡所示盛豐公司、金陽交通公司取具鴻江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就附表五㈠所示皆詮公司、同豐公司、同瑋公司、維銘工業公司、昇泰公司、群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部分、就附表六㈠所示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交通公司取具捷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檢察官嗣就該等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858號、369號、109年度訴字第992號案件審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部分,或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 被告邱友鴻就附表六㈢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且該部分於109年度訴字 第734案件,亦未據起訴(詳該判決書所記載),然該部分 與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六、另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110年度蒞字第1833 號)認被告邱友鴻就補充理由書壹四㈢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該等部分 起訴書全未提及,顯然未經起訴。且補充理由書壹四㈢所示被告邱友鴻涉嫌經手附表十三㈡㈣㈤所示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 票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持該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行使,因被告邱友鴻就該等公司取具附表十三㈡㈣㈤所示統一發票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 罪(詳後述乙肆二所載),自無從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七、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邱友鴻填製同一公司同一稅期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於同一稅期將多筆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各公司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單一目的所為,基於同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邱友鴻於各稅期或同一稅期不同公司所犯上開三罪或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邱友鴻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八、被告邱友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罪數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九、爰審酌被告邱友鴻身為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業務,明知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非法手段,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虛偽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行使,惡意欺瞞稅捐稽徵機關,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於本案部分否認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31,375,892元,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兼衡被告邱友鴻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逾有期徒刑6月以外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經查,被告邱友鴻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邱友鴻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此有被告邱友鴻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邱友鴻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伍、沒收: 一、被告邱友鴻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 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九所示之佣金,係由被告邱友鴻取得,業據其自稱(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案件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並與證人邱建中、施家惠、蘇麗香、何硯萱、蔡博全、楊幸妤、陳正郎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被告邱友鴻收取之佣金雖未扣案,惟屬被告邱友鴻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友鴻有自附表所示其餘公司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附表所示公司因被告邱友鴻之上開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邱友鴻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品,皆非違禁物,或為非被告邱友鴻所有,或為被告邱友鴻所有,非用於本案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起訴書,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前段,再重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及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其罪名及刑罰權存否與其範圍等,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是倘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迄未提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雖有主張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為符「控訴原則」,居於中立角色之法院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不宜依職權自行審認,否則即為裁判突襲(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 決可資參照)。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部分,本件追加起訴書僅認被告邱友鴻分別幫助聖釭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正州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聖釭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正州公司逃漏稅捐,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邱友鴻與附表一(除金陽企業社、維銘工業公司外)、附表二(除金陽企業社外)、附表五(除昇泰公司、群泰公司、維銘工業公司、同瑋公司、同豐公司、皆詮公司外)所示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亦僅陳述或辯論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於審理過程中亦未就被告邱友鴻是否就該等部分所示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指出證明方法及請求法院對此 調查證據,則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友鴻尚涉犯上揭罪嫌,本院本於「控訴原則」,僅就上開所示部分認被告邱友鴻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進行審理。另就附表三(除成利吉公司、正州公司、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交通公司外)、附表四(除盛豐公司、金陽交通公司外)、附表六(除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交通公司外)、附表七部分,本件追加起訴書僅認被告邱友鴻分別與瑞展公司、鴻江公司、捷瑋公司、盛立機電公司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邱友鴻與該等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亦僅陳述或辯論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於審理過程中亦未就 被告邱友鴻是否就該等部分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指出證明方法及請求法院對此調查證據,則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友鴻尚涉犯上揭罪嫌,本院本於「控訴原則」僅就被告邱友鴻如上開起訴部分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進行審理,均併予敘明 。 柒、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十一):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及被告邱建中、施家惠均明知聖釭公司並無實際向光星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十一㈠所示之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稅額等不實銷項發票,作為扣抵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聖釭公司向光星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附表十一㈠所示銷售額之情形。 (二)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及被告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均明知台南振昌公司並無實際向光星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十一㈡所示之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稅額等不實銷項發票,作為扣抵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台南振昌公司向光星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附表十一㈡所示銷售額之情形。(三)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及被告蔡博全、楊幸妤均明知正州公司並無實際向立新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十一㈢所示之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稅額等不實銷項發票,作為扣抵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正州公司向立新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附表十一㈢所示銷售額之情形。 (四)因認被告邱友鴻就上開(一)至(三)所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友鴻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如附表十一㈠所示時間光星公司與聖釭公司(102年11月至12月)、附表十一㈡所示時間光星公司與台南 振昌公司(101年11月至12月、102年11月至12月)、附表十一㈢所示時間立新公司與正州公司(105年1月至2月、105年3 月至4月、105年5月至6月、105年7月至8月、105年9月至10 月)間均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開立光星公司如附表十一㈠㈡、立新公司如附表十一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 聖釭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正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被告邱友鴻此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7962號、108年度偵字第1336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8號、109年度偵字第2002號、109年度偵字第43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案件審理在案(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聖釭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取具光星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十一㈠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正州公 司取具立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十一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聖釭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正州公司逃漏稅,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且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亦有重疊,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8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1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字第1099039855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份在卷(詳本院卷一第9頁)可憑,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 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揭附表一㈡1、附表二㈡1、3、附表五㈠20、21、22、23、24論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捌、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附表八):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名顯、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郭成峻、何硯萱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瑞展公司之名義,於附表十二㈠所示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十二㈠所示之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交通公司,作為該等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十二㈠所示之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交通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郭成峻、何硯萱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鴻江公司之名義,於附表十二㈡所示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十二㈡所示之金陽交通公司,作為該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十二㈡所示之金陽交通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李暐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捷瑋公司之名義,於附表十二㈢所示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十一㈢所示之維銘工業公司、瑞展公司、金陽交通公司,作為該等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十二㈢所示之維銘工業公司、瑞展公司、金陽交通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 三、經查:瑞展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二㈠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交通公司;鴻江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二㈡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金陽交通公司;捷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二㈢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維銘工業公司、瑞展公司、金陽交通公司,該等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並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有附表十二所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在卷可按,足見該等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並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額,自難認此等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有因該幫助行為而生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是被告邱友鴻此等部分行為,自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揆諸前開說明,不能逕認被告邱友鴻有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十三):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與瑞展公司負責人郭成峻、會計何硯萱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瑞 展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十三㈠所示之貿德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104年7月至8月 、105年1月至2月、106年5月、107年1月)、錦揚企業社、 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豐公司)、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鎛遠公司)、元致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致公司)、迅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祥公司)、翰笙公司、印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林公司),竟由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瑞展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上開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十三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十三㈠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表彰附表十三㈠所示公司向瑞展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如附表十三㈠ 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郭成峻、何硯萱等人均明知瑞展公司、鴻江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十三㈡、㈣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 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友鴻及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如附表十三㈡、㈣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瑞展公司、鴻江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分別向附表十三㈡、㈣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附表十三㈡、㈣所示 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友鴻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與鴻江公司負責人郭成峻、會計何硯萱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鴻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鉅豐公司,竟由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鴻江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上開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十三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鉅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表彰鉅豐公司向鴻江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如附表十三㈢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四、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李暐震等人均明知捷瑋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十三㈤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友鴻及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如附表十三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捷瑋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捷瑋公司分別向附表十三㈤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附表十三㈤所 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友鴻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友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十四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友鴻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瑞展公司、鴻江公司與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錦揚企業社、鉅豐公司、翰笙公司(指108年1月後)間有互相開立支票換票周轉、也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伊僅是單純介紹何硯萱、沈家寶與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互相認識,他們私下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伊不知情,亦未介入等語。 肆、經查: 一、就乙壹一、三即被告邱友鴻涉嫌以瑞展公司名義開立附表十三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十三㈠所示之貿德公司、維銘 工業公司、錦揚企業社、鉅豐公司、鎛遠公司、元致公司、迅祥公司、翰笙公司、印林公司,及以鴻江公司名義開立附表十三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鉅豐公司,涉嫌使該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一)針對瑞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部分: 1.證人即瑞展公司、鴻江公司會計何硯萱於本院110年7月26日審理時證述:「(問:妳有無跟起訴書附表這4-1、4-2的這些廠商互開不實發票,再拿發票給被告邱友鴻?)有幾張,哪幾張不記得」、「(問:除了翰笙、印林的108年1月、2 月是妳開的統一發票之外,其他是妳開的還是被告邱友鴻開的?)我印象中有幾間是我自己開的,其他都不是」、「(問:除了翰笙、印林之外,還有其他是妳開的嗎?)要看才知道,現在沒什麼記憶,不確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41 頁至第542頁),嗣於本院另案111年3月23日審理時稱:「 就貿德公司或維銘工業公司的接洽,除了林宏達外,還有跟邱友鴻接洽,當初因生意往來而接洽,之後還有一些票據的往來,是為了票貼」、「對開支票,瑞展開給貿德、維銘,貿德、維銘開支票給瑞展,除了開支票也會對開票面金額足額的統一發票」等語(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案件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可見以瑞展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除了被告邱友鴻經手外,證人何硯萱亦曾自行開立,而觀諸證人何硯萱之證述,並無法明確指出曾自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何公司,故被告邱友鴻有無參與開立瑞展公司如附表十三㈠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並非無疑。 2.其次,證人維銘工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貿德公司之會計王雪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無跟瑞展公司的任何人聯繫過?即使拿到瑞展公司開出來的支票,也是透過邱友鴻?)印象中是林宏達去聯繫的,跟誰聯繫不清楚」、「(問:瑞展公司的會計是何硯萱,你有無曾因為開立發票的事情直接跟何硯萱聯絡過?)有,但要聯絡她,都需要再透過林宏達」等語(詳追7本院卷二第344頁至第347頁),實 無法排除附表十三㈠所示瑞展公司開立予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證人何硯萱及林宏達私下為了票貼,未經由被告邱友鴻而對開支票及不實統一發票之可能。 3.再者,瑞展公司只要經由被告邱友鴻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即須支付固定之佣金予被告邱友鴻,何硯萱會於瑞展公司之廠商對帳單上記載此筆支出,並由被告邱友鴻簽收乙節,業據證人何硯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詳追7本院卷二 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6頁)明確,並提出瑞展公司歷年 之廠商對帳單為證,經審閱證人何硯萱提出之瑞展公司廠商對帳單,瑞展公司並無就附表十三㈠所示瑞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支付佣金予被告邱友鴻,益證被告邱友鴻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針對瑞展公司、鴻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錦揚企業社、鉅豐公司、鎛遠公司部分: 1.證人何硯萱於本院110年7月26日審理時證述:「(問:妳有無跟起訴書附表這4-1、4-2的這些廠商互開不實發票,再拿發票給被告邱友鴻?)有幾張,哪幾張不記得」、「(問:除了翰笙、印林的108年1月、2月是妳開的統一發票之外, 其他是妳開的還是被告邱友鴻開的?)我印象中有幾間是我自己開的,其他都不是」、「(問:除了翰笙、印林之外,還有其他是妳開的嗎?要看才知道,現在沒什麼記憶,不確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41頁至第542頁),嗣於本院另案111年3月23日審理時證述:「有與錦揚公司、鉅豐公司、鎛遠公司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都是由邱友鴻處理」、「(問:對開發票之狀況,妳會把支票及發票交給誰?)一開始是邱友鴻,但後來邱友鴻可能在忙,要我直接跟他們接觸,開多少發票、票貼金額多少都是直接跟錦揚公司、鉅豐公司接洽,其負責人是沈家寶」、「 (問:妳說『不實的進銷項 都是由錦揚公司、鉅豐公司的邱友鴻處理的』,但妳剛才說都是妳自己跟沈家寶接觸?)一開始是邱友鴻介紹錦揚公司、鉅豐公司給我們認識」、「(問:大概什麼期間?)我跟鉅豐公司應該是在107年後」等語(詳追7本院卷二第173頁 、第169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可見以瑞展公司、鴻江 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除了被告邱友鴻經手外,證人何硯萱亦曾自行開立,且觀諸證人何硯萱之證述,已明確證述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事宜曾直接與錦揚企業社、鉅豐公司、鎛遠公司接洽,故被告邱友鴻有無參與開立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如附表十三㈠㈢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錦揚企業社、鉅豐 公司、鎛遠公司亦非無疑。 2.其次,證人即錦揚公司、鉅豐公司、鎛遠公司之負責人沈家寶於偵查時證稱:「(問:錦揚塑膠企業社、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有無交易不實進銷發票憑證?)有。106年間開始 的,為了要跟銀行作票貼所以才虛開發票給別的公司,沒人教我,只要是做生意的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需要做交換票,對象是邱友鴻提供給我,例如我票貼的金額是300萬元,邱 友鴻跟我說買方可以寫瑞展,那我就會開300萬元的銷項發 票給瑞展公司,所有虛銷發票都是我的公司自己承擔銷售稅額,對方公司不需要給我任何錢,我也沒有給邱友鴻任何好處;虛進的部分我是用鎛遠公司來做部分金額,我是鎛遠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819號偵察卷宗〈即偵九卷〉第5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證稱:「(問:你跟瑞展公司第一個是為了衝高營業額,也為了票貼,所以開發票,也會交換支票?)是」、「(問:你跟瑞展公司的誰接洽事情?)姓何的小姐,沒有與負責人接洽,也沒有人幫我們居間聯絡,相關需求都是與何小姐聯絡」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27頁),證人沈家寶就被告 邱友鴻是否有參與錦揚企業社、鉅豐公司、鎛遠公司收受瑞展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證述前後已有不一,究竟被告邱友鴻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顯有疑義。 3.再者,經審閱證人何硯萱提出之瑞展公司廠商對帳單,瑞展公司並無就開立附表十三㈠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錦揚企業社、鉅豐公司、鎛遠公司及鴻江公司開立附表十三㈢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鉅豐公司支付佣金予被告邱友鴻,益證被告邱友鴻上開所辯,應非空言無稽。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針對瑞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元致公司、迅祥公司部分: 1.證人即元致公司之負責人林致翔於偵查中供稱:「(問:元致塑膠有限公司有無委託哪家業者幫忙報稅?)有委託過理記會計師事務所,大約105年間轉到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在107年7、8月間又轉回理記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偵858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96號偵查卷宗(卷二)〈即偵二十六卷〉第407頁);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問:沒有讓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稅後,你就與李駿憲、沈宏興他們配合?)是。邱友鴻有無介入我不清楚」、「(問;107年7、8月後,為何沒有再找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稅?)我不想做查帳,也知道有些問題」、「(問:元致公司有無與其他公司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弘曜公司、迅祥公司、發善公司及瑞展公司」、「(問:是否認識李駿憲?)認識。有與我們公司成立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但上開公司的時間點不同。前面是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友鴻介入,同時間點可能都有上開公司,但太玄公司、太權公司介入後與邱友鴻關係不好,太玄公司、太權公司說可以幫我開,我就沒有讓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做,翰笙公司是較後面的,有開兩家公司,但不確定是哪家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五第427頁、第426頁、第425頁) ,可知元致公司於107年7月至8月即未再委由名曜會計師事 務所申報營業稅,被告邱友鴻縱使有開立瑞展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亦不可能交由元致公司申報營業稅,且由證人林致翔之證述,瑞展公司、元致公司、迅祥公司均為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成員公司,輔以證人何硯萱亦曾自行開立瑞展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公司乙節,從而,自無法排除附表十三㈠所示瑞展公司開立予元致公司、迅祥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瑞展公司之會計何硯萱私下與該等公司接洽、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被告邱友鴻並未參與之可能性。 2.其次,證人李駿憲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案件111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邱友鴻教我三角循環開立發票可以把營業額提高,才容易取得貸款」、「(問:邱友鴻有無提供廠商?)沒有,是我自己去找的,邱友鴻不知道我找了哪些廠商」、「(問:循環發票之金額如何做決定?)依各家公司需求決定」、「(問:循環開立發票還有哪幾家?)起訴書附表10-1(含迅祥公司開立,元致公司取具)、10-2(迅祥公司取具)都是」、「(問:元致的情形為何?)他們老闆林致翔自己來找我」、「(每一期如何開是我自己決定的,包含瑞展公司、宥軒公司、翰笙公司,迅祥公司會跟我講他要的金額」、「初次邱友鴻教我時,我有詢問他金額,後來我就自己開立,就沒有再討論」等語(詳追7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25頁、第230頁、第227頁),核與證人林致翔上開 證述瑞展公司、元致公司、迅祥公司均係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成員公司相符,而瑞展公司、元致公司、迅祥公司既然與證人李駿憲均係同一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成員公司,由證人李駿憲統籌處理,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有參與如附表十三㈠所示瑞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元致公司、迅祥公司,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3.再者,經審閱證人何硯萱提出之瑞展公司廠商對帳單,瑞展公司並無就附表十三㈠所示瑞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元致公司、迅祥公司支付佣金予被告邱友鴻,益證被告邱友鴻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針對瑞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翰笙公司、印林公司部分: 1.附表十三㈠所示瑞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翰笙公司、印林公司係由何硯萱自行開立乙節,業據證人何硯萱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二第541頁至第542頁、追7 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明確,且審閱證人何硯萱提出之瑞展公司廠商對帳單,瑞展公司並無就此部分支付佣金予被告邱友鴻,益證被告邱友鴻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2.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乙壹二、四即被告邱友鴻涉嫌幫助瑞展公司、鴻江公司、捷瑋公司取具附表十三㈡㈣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涉嫌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一)瑞展公司、鴻江公司、捷瑋公司於如附表十三㈡㈣㈤所示各稅 期,涉嫌部分虛進虛銷,就其涉案期間以每期虛報進項金額扣除虛報銷項金額逐期計算後,逃漏稅額為0元等情,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9月14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6754號函暨所附瑞展公司、鴻江公司捷瑋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97頁、第453頁至第456頁、第461頁至第464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瑞展公司、鴻江公司、捷瑋公 司既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難認此等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有因該幫助行為而生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是被告邱友鴻此等部分行為,自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十四):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均另行審結)與被告邱建中、施家惠共 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聖釭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十五之光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星公司)、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公司)購買貨物,竟由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十五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聖釭公司向光星公司、立新公司購買貨物而支出附表十五所示之銷售額,並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行使,持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十五所示該期銷項稅額,藉此逃漏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貳、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邱友鴻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四所示時間光星公司、立新公司與聖釭公司間均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虛開如附表十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聖釭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被告邱友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962號、108年度偵字第1336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8號、109年度偵字第2002號、109年度偵字第4383號提起公訴(以下簡稱前案),並經 本院以109年度第353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聖釭公司取具如附表十四所示由光星公司、立新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聖釭公司逃漏稅,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而為之,且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亦有重疊,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8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1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字第1099039855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份(詳本院卷一第9頁)在 卷可憑,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坤城、呂舒雯、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