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生母殺嬰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生母殺嬰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761號;109年度偵字第1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每月接受貳次之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 扣案乙○○所有剪刀壹支及手機貳支(銀色OPPO一支、IMEI:0000 00-000000-000;藍色REDMI一支,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未婚,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日前8個月至10個月内 (約108年4月至6月間),與丙○○為性行為後懷孕,於108年 8月間,兩人分手。然因個性孤僻,不善與人處,兼以母親 管教較嚴,未婚生子,擔心被責罵。故懷孕期間,不得已隱瞞懷孕事實,而未前往婦產科實施產檢。嗣於109年2月2日 上午,乙○○獨自一人,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1一樓廚房 旁浴廁間,產下一男性幼兒,體重3260公克,身高54公分,有哭叫,顯示肺泡已擴張,能自主呼吸,為活產新生嬰兒。乙○○與該活產男嬰係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二、乙○○於上開住處一樓廚房旁廁所,產下男嬰後,隨即拿取在 一樓廚房剪刀,剪斷嬰兒臍帶,再將嬰兒抱上二樓房間,放在床邊。乙○○明知完全無自救能力之新生嬰兒,若未適當照 護,將無法獨自生存。卻在產後,未尋求任何人協助,也未通知任何急救機關,前往醫療救護。而基於前述不得已之事由,使新生兒死亡之故意,以不明方式(使新生兒趴睡或置入塑膠袋中),造成新生兒鼻頭擠壓,外呼吸道阻塞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乙○○見新生兒死亡後,乃將其屍體,以 塑膠袋包裹。 三、嗣於109年2月2日產後當晚,乙○○因腹部疼痛,由不知情之 母親丁○○陪同,前往台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就診,於109年2 月3日凌晨零時許返家後,乙○○再將放在二樓房間之新生幼 兒屍體,放入房間衣櫃中藏匿。迨至109年2月3日上午,乙○ ○仍覺腹痛不止,乃再前往台南市○○區○○路00號○○○内科診所 就診,經超音波檢查下腹部結果,發現有不明物體,而再轉至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觀察,經檢查子宮結果,發現子宮內有胎盤殘留,乃於109年2月3日19 時7分許,經由婦產科醫師手術取出胎盤殘留,而確認乙○○ 有懷孕生產之事實。 四、乙○○於奇美醫院住院時,在經確認有懷孕生產之事實後,初 時仍否認生產及殺嬰之事實,旋因奇美醫院發現乙○○有分娩 情形,乃於109年2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會診醫院社工處理,經社工與乙○○會談,乙○○始告知社工,其有生產及新生兒 出生後不久即死亡,現屍體藏放在其住處二樓房間。旋經奇美醫院社工報警處理,經警陪同乙○○之母丁○○至乙○○房間檢 視,而在衣櫥中發現有新生兒屍體包裝在塑膠袋中。並扣得乙○○所有,且供上開犯行所用剪刀一支及手機二支在案。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至於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則法院或檢察官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未經實施鑑定之個人簽名或具結,鑑定結果仍具證據能力;僅法院或檢察官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之經過,於必要時,得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非謂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之情況,必經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先行具結,其書面鑑定報告始得作為判決之基礎(98年台上字第7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本件被告乙○○所產新生嬰兒之死因為何,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以甲○錦義109相239字第1 099007260號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憑(詳相驗卷145頁)。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9年4月7日,以法醫理字第10900009350號函檢送該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31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案,有該函文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相驗卷263至273頁)。是本件新生嬰兒之死因鑑定,顯係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而為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此可由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書末,記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並蓋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專用章」自明(詳相驗卷273頁)。依 上說明,本件雖未經實施鑑定之法醫師劉景勳於鑑定人結文上為簽章(詳相驗卷266頁),然其既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規定所為之機關鑑定之鑑定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是 辯護人指稱,本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命鑑定人於結文簽名,欠缺法定程 式,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鑑定人於鑑定前,應於鑑定人結 文上簽章,倘未簽章,僅係文書之法定程式欠缺,尚非不得補正。嗣經本院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正本件鑑定人結文之簽章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簽章,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9年月13日,以法醫理字第10900220660號函覆由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於本件鑑定人結文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分別補正鑑定人結文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簽章,有上開函文檢附鑑定人結文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193至203頁)。縱認本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及鑑定報告書,於法定程式有所欠缺,亦已補正,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四、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所為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經實際實施鑑定之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具結,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說明本件鑑定經過及本件新生嬰兒之死亡原因,有本院11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431至451頁)。是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所為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自得採為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併此敘明。 五、次查,其餘本件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257 至26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2月2日產下一名男嬰,並於當日死亡: 訊據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產下一名男嬰後,以其所有剪刀,將男嬰臍帶剪斷後,再把嬰兒抱上二樓房間,放在床邊,於生產當日,嬰兒即死亡,將該名男嬰以塑膠袋包裹,藏放在房間衣櫃之事實(詳警卷101至105頁;偵查卷248至249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新生嬰兒相驗暨解剖照片、乙○○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手術病歷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新生嬰兒與被告男友丙○○間存在一親等 血緣關係(機率99.999%)血清證物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對被告男友丙○○為DNA-STR型別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檢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在卷可稽(詳相驗卷9、129至135、153至171、193至231、235至237、259至261頁)。是被告確於109年2月2日產下一名嬰兒,並於當日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2日所產下男嬰,為活產嬰兒: 查本件被告所產嬰兒死亡後,經死因解剖,解剖檢查結果,發現臍帶為新鮮斷痕,心房卵圓孔閉合及肺泡擴張,研判離母體時,應有呼吸現象,造成死者死亡原因,為後續阻塞呼吸道(使其趴睡或置入塑膠袋中)之行為所造成,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31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詳相驗卷265至27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孩子生下來是活的等語相符(詳相驗卷248頁)。 是被告於109年2月2日所生產嬰兒,為活產嬰兒,亦可認定 。 三、被告係以輕手法(趴睡或置入塑膠袋中)方式加害嬰兒: 查本件嬰兒經解剖後,嬰兒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外呼吸道阻塞(悶死),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而死因鑑定結果,為因他行為(使其趴睡或置入塑膠袋中),導致外呼吸道阻塞(悶死),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造成死亡原因為他人所為,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313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詳相驗卷265至275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嬰兒死因在案(詳本院卷433至44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109年2月2日早上,我在二樓房間床上,發覺肚 子痛,感覺下體濕濕的,有東西流出來,就下樓去1樓廚房 旁廁所,房子裡沒有其他人,只有我一個人自己生嬰兒,在蹲廁所過程中嬰兒就出來了,我看到的時候,嬰兒臉部側一邊出來,在馬桶裡生出來,嬰兒是頭先出來,看到嬰兒身上有血,有用水沖一下嬰兒跟廁所血跡,之後就把嬰兒抱去廚房,拿剪刀跟塑膠袋,我忘記是什麼時候剪的,「之後再上樓」,才把嬰兒放到塑膠袋裡面,有隱約聽到嬰兒哭、沒有在動,過程中,我都覺得暈暈的,隨後就在房間昏睡過去,直到109年2月2日當晚8點多等語(詳警卷102至10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小孩妳放到塑膠袋前是放在哪裡?)放在我的床邊;(妳生產後為什麼沒有求助?)怕被家人知道;(小孩子生下來是活的?)是等語相符(詳偵查卷248頁) 。由此可見,被告係於住處一樓廚房旁廁所,產下嬰兒,隨即拿取在一樓廚房剪刀,剪斷嬰兒臍帶,再將嬰兒抱上二樓房間,放在床邊,未幾,嬰兒即遭被告以輕手法之不明方式(使嬰兒趴睡或置入塑膠袋中)加害死亡。 四、本件嬰兒死因,係悶死窒息,排除嬰兒猝死: 查有關本件新生兒死亡原因為何?是否可排除「嬰兒猝死症」可能?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 本院卷281頁)。經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本件嬰兒,係悶 死窒息,可排除嬰兒猝死症;又嬰兒猝死症( Sudden infant death syndrome, crib death,簡稱SIDS),是指嬰兒在一個月以上,一歲之前,突然無預期死亡的現象,且在死後進行驗屍與詳細現場調查後,仍找不出死因的情形下才能判定為此症;本件解剖檢查與現場調查可得共同結果,無法確認為嬰兒猝死症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0年2月25日以法醫理字第10900222430號函覆在卷(詳本院卷409至410頁)。並經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證稱:把從懷 孕到2歲,切成三個階段,生出前,大部分是母親活,嬰兒 就活,如母親身體狀況有問題,嬰兒死掉,就會排掉,那叫死胎,這沒有嬰兒猝死症問題,所以在這段時間,學理上都會檢查她的胎盤,看看胎盤有無問題,或母親在這期間,有無妊娠毒血的問題,嬰兒出生後,並不是每一個嬰兒都是很平均發育,有些嬰兒可能身高長得很快,但肺臟發育並不是很好,所以嬰兒一出來,就是要面對外界環境的改變,嬰兒在尚未吃飯前,就先要呼吸,在產房裡,婦產科醫師要看,嬰兒哭的夠不夠大聲,哭得夠大聲就表示肺張得很開,肺活量夠大,但嬰兒哭得很大聲,也不代表一定活得下來,哭聲可能很宏亮後,突然又掉下來,或皮膚顏色改變等,所以在出生一個月內,所有的先天疾病,都會在這裡表現出來,會定在一個月以上,一個月以後,若嬰兒發育都不到位,就會被淘汰掉,表示你沒有辦法應付一歲以後的生活,所以在解剖剛出生嬰兒,第一個要看看所有發育,是否到達他應該有的年紀,比如從肺臟可能從一條管子分成很多小泡泡,很多小泡泡再放進很多的血管,表面上會有什麼樣的黏膜構造,我們解剖後,為何要看那麼多組織切片,原因就在這裡,如這是嬰兒猝死症,在本件是不發生的,因為嬰兒所有的器官,都已經發育到他應該有的年紀,所以,沒有什麼理由,說他活不下去等語(詳本院卷444至445頁)。益證,本件嬰兒死因,並非猝死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生母殺嬰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被告係犯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非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查本件被告與男友為性行為後懷孕,並於108年8月間分手。然因被告個性孤僻,不善與人處,且母親管教較嚴,未婚生子,擔心被責罵。故懷孕期間,不得已隱瞞懷孕事實,而未前往婦產科實施產檢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228至231頁),進而於產下男嬰後,以輕手法(使嬰兒趴睡或置入塑膠袋中)方式加害嬰兒,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4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將本件起訴法條,由刑法第274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嫌,變更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部分(詳本院卷71頁)。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係立法者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外,另創殺人罪之特別減輕類型,係認生母有時因身處特殊之處境,有不得已事由,因而另設較輕罪刑之殺人罪類型,以為因應,使罰得其情。是以,凡該當於刑法274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之構成要件者,即排除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為,既已與合致刑法274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之構成要件,自排除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之適用。據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即無可採。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與被害新生嬰兒,係母子關係。是兩者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即被告與本件新生嬰兒,於案發時為直系血親關係。又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僅能依刑法生母殺嬰罪論科。另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12243號),核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又併辦意旨,記載臺南市政府提出告訴,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云云(詳本院卷53頁)。然本件新生嬰兒死亡原因,係遭被告以輕手法之不明方式(使嬰兒趴睡或置入塑膠袋中)加害死亡,已如前述,自不構成遺棄致死罪,併辦意旨所載,自非可採,均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案發時與母親在餐廳工作,於109年4月受疫情影響,餐廳歇業,待業迄今,有本院109年9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230頁 )。又被告與被害新生嬰兒雖誼屬至親,然因被告個性孤僻,不善與人處之人格特質,且未婚生子,恐遭家人責罵,於獨自承擔巨大壓力情況下,一時舉止失措,而犯下本案,雖被告擅自剝奪嬰兒生命之行為,非法所許,然認其情節,尚有可憫之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人格特質及家庭管教方式,成長過程頗受波折,誠有可憫之處,且被告亦因本案而受有心理及身體上相當傷害,其年紀尚輕,亟需來自家人親友之照料與關懷,以助其走出傷痛,而非刑罰之苛責。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九、又被告於甫生產後殺其子,行為嚴重偏差,為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自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且被告自稱對不起嬰兒,顯有相當壓力存在,為穩定其心情,並協助其走出傷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完成每月接受2次之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 十、扣案剪刀一支及手機二支,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承;其中剪刀一支,係供被告剪斷嬰兒臍帶;另手機二支,被告於懷孕期間,用以查詢子宮收縮、打胎等流產訊息,自均屬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38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4條第1項: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 6 月 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