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氏春水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瑞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春水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輔 佐 人 陳瑞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春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春水於民國(下同) 108 年 6 月15 日下午 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 巷 00 ○ 0 號 1 樓「金溢滿企業社」,因與告訴人陳淑珍發生爭執,竟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該址鐵捲門放下,致告訴人不能離去;再基於強制之犯意,持裝滿水之水桶向告訴人潑水;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水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挫傷(左足背,左足第 2、 3 、 4 、 5 趾)、右足 大趾部分趾甲脫落之傷害。嗣因告訴人不甘受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提供案發當時手機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依序涉犯刑法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 304 條強制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同法第 304 條強制罪嫌、同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8年6月15日現場錄影光碟及說明各1份及高雄榮 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告訴 人於上開時、地,進入「金溢滿企業社」,並持手機拍攝「金溢滿企業社」內部狀況,與其在告訴人進入「金溢滿企業社」後,曾將大門關閉,並對告訴人潑水,暨告訴人案發後曾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並經該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雖坦認在告訴人進入「金溢滿企業社」後,將大門關閉,且朝告訴人潑水,惟辯稱:係因告訴人之前就來過「金溢滿企業社」,其報警後,告訴人跑掉,這次她會將大門關閉,係因為其已先報警,怕告訴人這次跟之前一樣跑掉,才會將大門關閉,欲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且「金溢滿企業社」除大門外,還有一位未關閉之後門,若告訴人要離開,伊自可從後門離去,其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又其向告訴人潑水之目的,係要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金溢滿企業社」內部狀況,避免營業資料遭洩漏;且其也無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等語。 (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進入「金溢滿企業社」,拍攝「金溢滿企業社」內部狀況,而被告在告訴人進入「金溢滿企業社」後,曾將大門關閉,並對告訴人潑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手機錄影檔案2個,製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42至148頁),並擷取圖片24張(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等附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犯行?現分述如下: (三)有關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2 條所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行為人私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或以諸如武力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抑或以其他非法方法限制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始足當之,亦即必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僅能在行為人之指示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內活動,始構成該罪。 2、經查: ①依附表一編號1之勘驗內容所載,被告在告訴人進入「金溢滿 企業社」不到1分鐘即打電話報警,且上開勘驗內容既是告 訴人持手機拍攝而得,告訴人必得以聽見被告打電話報警之事,但告訴人知悉被告報警之後,完全未有欲離去之舉,反而繼續持手機拍攝「金溢滿企業社」內部狀況,達11分鐘餘(附表一影像長度4分48秒、附表二影像長度7分2秒,合計11分50秒);且見被告將「金溢滿企業社」大門鐵捲門拉下 時,亦未開口要求離去(附表一編號2畫面說明欄⑥、影像播 放時間2分57秒至3分),並尚在「金溢滿企業社」內部自由活動、到處拍攝該企業社內部機器運轉、物品擺設等情形,甚至在遭被告潑水之後,亦僅口出:「叫你老公來嘛。拿水桶潑我」等語(附表二編號1聲音內容欄①、影像播放時間5秒至16秒),未要求被告立即將「金溢滿企業社」大門打開,反而係被告事後自行將大門打開(附表二編號2畫面說明 欄⑤、影像播放時間6分22秒至6分59秒);完全未見被告將「金溢滿企業社」大門拉下後,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 ②其次,告訴人亦證稱:「(檢察官問:妳有具狀向地檢署向阮小姐提出傷害告訴,當天如何受傷?)我進去時,阮氏春水說你為何常來我的工廠,因為她說那是他的工廠,但我先生說他有投資,他去幫忙,所以我要用那個證據,才會在那邊照,可是我一進去,她只說這樣的話,她就用遙控器把鐵捲門放下,當下只有一個感覺,她為何要弄下來,我們又不是不認識。她也沒有叫我走,就看她一直在打手機,就想說待一陣子,她有通知警察,妳既然報案了,我想說等警察來處理,手機還是繼續拍,她在工作我都沒有干擾她,我就手這樣拍而已,可是我沒有想說她會打我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87頁),顯然告訴人進入「金溢滿企業社」後迄員 警到場時亦無離去之意。 3、是以,被告將「金溢滿企業社」大門拉下期間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告訴人亦未要求離去,實難僅憑被告將「金溢滿企業社」大門拉下,即認有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而該當刑法第302 條所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四)有關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自由,即使被害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 條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 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①由告訴人證稱:因「金溢滿企業社」之業務內容,與伊及配偶所經營之公司相同,伊懷疑配偶有出錢投資「金溢滿企業社」,案發當日伊係為了瞭解配偶當日是否至「金溢滿企業社」,及對「金溢滿企業社」營業內容蒐證,才會持手機至「金溢滿企業社」,並拍攝該企業社內部營業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再參以附表一、二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日告訴人一再對「金溢滿企業社」機器運轉情形、內部擺設狀況進行拍攝;又「金溢滿企業社」並無閉鎖式隔間,告訴人一進入「金溢滿企業社」,即能一目了然伊配偶當日並未至「金溢滿企業社」,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金溢滿企業社」現場照片、室內空間配置圖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頁123),但告訴人一進入「金溢滿企業社」,發現配偶當日未至該企業社後,仍持手機拍攝「金溢滿企業社」內部狀況,時間長達10餘分鐘,顯見告訴人案發當日持手機進入「金溢滿企業社」,主要目的並非找尋配偶蹤跡,而係要拍攝「金溢滿企業社」內部營業情形。 ②其次,「金溢滿企業社」是被告所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3頁),經營權與告訴人 無關,告訴人顯然無權利拍攝「金溢滿企業社」營業情形。然告訴人一進入「金溢滿企業社」,被告即向告訴人表明「金溢滿企業社」是她的工廠,並打電話報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勘驗內容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對告訴人進入「金溢 滿企業社」,並持手機拍攝該企業社內部營業狀況相當不滿。因此,被告即先往地上潑水示警(附表一編號2聲音說明 欄②、影像播放時間3分35秒),但見告訴人未停止拍攝「金 溢滿企業社」內部營業情形動作,隨即口出:「你幹嘛來這邊?我的工廠?你很奇怪耶....」等語(附表一編號3聲音 說明欄①、影像播放時間4分24秒至4分27秒),但告訴人仍繼續拍攝「金溢滿企業社」內部營業情形,被告始持水桶朝告訴人身上潑水(附表一編號3聲音說明欄③、影像播放時間 4分33秒),顯見被告係於第一次向告訴人潑水示警,並一 再表明「金溢滿企業社」是她的,告訴人無權利拍攝內部營業狀況後,告訴人仍執意拍攝,被告始第二次朝被告身上潑水。是被告陳稱會朝告訴人身上潑水,係要阻止告訴人用手機拍攝「金溢滿企業社」內部營業情形,阻止「金溢滿企業社」營業秘密外洩等語,顯非無據。 ③又告訴人遭被告第二次朝身上潑水後,並未停止伊拍攝「金溢滿企業社」內部營業情形之動作,尚繼續使用手機拍攝4 分多鐘,有附表二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亦難認被告第二次潑水之動作,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3、是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用手機拍攝「金溢滿企業社」內部營業情形,在第一次朝地上潑水示警及口出言語阻止無效後,第二次始朝告訴人身上潑水,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其所為乃係為阻止告訴人非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依前開見解,實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五)有關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故縱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對之有傷害行為,本院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2、經查: ①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她怎麼打你?)我手機在拍攝,但那期間,她都有在做她的工作,也有看她拿水桶在那邊潑,可是她第一桶水桶是潑在地上,所以我也不疑她,所以她拿第二桶時,我也是這樣拿著,結果她拿第二桶時,她就打我了。」、「(問:怎麼打妳?)她那個水桶,她拿水桶,我的手就是拿手機而已,水桶就是攻擊,就是丟過來,一瞬間,向前跨步的時候,用水桶攻擊我,水桶落下時,手跟腳就上來。」、「(問:妳說她向前跨一步之後呢?)她先用水桶打我(證人雙手握拳向前揮,右腳向前踢),因為我有被嚇到,我沒想到她會攻擊我,然後她手跟腳都有動。」、「(問:她除了拿水桶打你,還有用手跟腳?)是。、「(問:那手腳是怎麼攻擊妳?)她就是抓起來,腳就是拱起來,然後踢也放(證人雙手握拳向前揮,右腳向前踢) 。」、「(問:照妳陳述有兩個,一個是用水桶打妳 ,一個是用水桶裝水潑妳,這兩個先後順序為何?還是同時發生?能否陳述?)她應該是第二次的裝水桶,她是用水桶砸我,順便水就潑了,所以是同時進行。」、「(問:是否記得水潑到妳哪裡?)我全身都濕了。」等語(本院第187 至189頁)可知,伊係證稱被告先用裝水的水桶丟伊,水桶 丟中伊身體後,接著被告又用手、腳攻擊伊身體。 ②然從附表二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第二次朝告訴人身上潑水後,告訴人所持手機畫面雖有晃動情形,但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持水桶砸向告訴人身上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接觸情形,而告訴人在遭被告第二次朝身上潑水後,亦僅口出:「叫妳老公來嘛。拿水桶潑我。」等語(附表二編號1聲音說明欄①、影像播放時間5秒至16秒)後,即繼續持手機拍攝「金溢滿企業社」內部營業情形、時間長達4分多 鐘。若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先用裝水的水桶丟伊,水桶丟中伊身體後,接著被告又用手、腳攻擊伊身體乙節為真,衡情,告訴人對遭潑水此一攻擊較小之動作,會出言表示不滿,對遭被告以水桶、手腳攻擊身體、此一攻擊性較大之傷害,不會不發一語,但何以告訴人除口出上述:被告拿水桶潑我之言語外,竟未提及被告有打我之言語?是伊證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③再者,告訴人遭被告第二次潑水之後,尚持手機繼續拍攝「金溢滿企業社」內部營業情形、時間長達4分多鐘,業如前 述,但於此段拍攝時間內,未見告訴人有受傷痛苦之反應,或向被告抗議其潑水行為已導致伊受傷,或持手機拍攝自己受傷畫面以留下證據等舉措,告訴人之反應,顯與常情有異,亦難僅憑告訴人手機有晃動情形,即認斯時伊正遭被告傷害中。 2、因此,如被告真對告訴人為身體攻擊行為,何以告訴人事後仍如常繼續持手機拍攝「金溢滿企業社」內部營業情形,此與常情有違,告訴人所指已難遽信;又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因傷看診之情事,亦無法證 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為被告所為。另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資料,並未拍攝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面,無法僅憑手機錄影過程中,手機畫面出現劇烈震動,即認被告斯時正在傷害告訴人。從而,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指訴顯有瑕疵,且又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揆諸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離去「金溢滿企業社」之舉動;又被告對告訴人潑水,係為阻止擅自進入「金溢滿企業社」之告訴人拍攝該企業社內部營業情形之非正當權利行使之行為;另告訴人指述被告對之毆打之證述顯有瑕疵,亦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所述為真;此外,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公訴人亦未能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附表一之勘驗筆錄(影像檔案(一):「IMG_2158.MOV」,影像長度為4 分48秒,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編號 影像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說明 聲音內容 1 0分至2分06秒 ①影像畫面開始,攝影者為本案告訴人陳淑珍(以下簡稱乙女),於播放時間4秒時,可見工廠大門為開啟狀,如【圖一】(本院卷第155頁)。 ②於播放時間10秒時,拍攝角度往下,拍到柏油路面與乙女的雙腳,可見乙女雙腳穿著黑色拖鞋,如【圖二】(本院卷第155頁)。 ③播放時間31秒時,乙女進入工廠,畫面中間出現綁著低馬尾,帶著眼鏡,上半身穿著白色帶有動物圖案的上衣,下半身穿著藍色短褲的女子,為被告阮氏春水(以下簡稱甲女)。 ④播放時間35秒時,甲女頭向右轉看向乙女。 ⑤播放時間42秒至1分09秒時,乙女鏡頭向甲女右邊方向拍攝機組與裝箱好的箱子,後向甲女左邊拍攝綠色鏤空的箱子。 ⑥播放時間1分19秒,甲女拿起手機報警。 ⑦播放時間1分19秒至1分40秒,鏡頭跟著甲女往右移動拍攝。 ⑧播放時間1分40秒至1分47秒,鏡頭向甲女左方移動拍攝,畫面中有正運轉中的輸送帶,上有黑色塑膠零件。 ⑨播放時間1分50秒至2分06秒,鏡頭繼續往左方移動拍攝工廠內辦公場所的擺設。 ①播放時間18秒,先有較低沉的喀拉聲一聲出現,後於播放時間21秒時,有較響亮的喀啦聲一聲出現,疑似乙女放置安全帽的聲音。 ②播放時間1分09秒至1分50秒,甲女:「我的工廠,你常常 來?」乙女:「阿...我先生常常來,我也是來看看阿...我先生常常來...他有常常來...」甲女:「我管你先生常常來...他哪裡...喂...警察阿...那個...這邊有一個危樓(音譯)喔...好...關門喔...我家是..那個臺南市○○路00巷00號...那個...(聲音太小聽不清楚) 2 2分06秒至 3分46秒 ①播放時間2分06秒至2分17秒,鏡頭往右移動繼續拍攝工廠內辦公場所的擺設。 ②播放時間2分17秒至2分27秒,鏡頭往辦公場所右方移動繼續拍攝,在工廠的右方,有正在運作中的輸送帶,上有黑色塑膠零件。 ③播放時間2分27秒,鏡頭拍攝拿著電話的甲女,播放時間2分32秒,甲女放下手機。 ④播放時間2分40秒,甲女回到輸送帶下方末端,整理黑色塑膠零件。 ⑤播放時間2分42秒,鏡頭往工廠中間內部拍攝,再往工廠右方拍攝正在運作中的機組。 ⑥播放時間2分57秒至3分0秒,鏡頭往工廠出入口拍攝,鐵捲門已拉下,如【圖三、圖四】(本院卷第155頁)。 ⑦播放時間3分02秒至3分04秒,甲女移動到工廠出入口的鐵捲門左側處,拿起放置在地板上的紅色水桶,如【圖五】(本院卷第156頁)。 ⑧播放時間3分05秒,甲女提起紅色水桶經過乙女。 ⑨播放時間3分7秒至3分40秒,乙女仍持續拍攝工廠右方正在運作的機組與包裝好的箱子。 ⑩播放時間3分39秒至3分46秒,甲女手上拿著空的紅色水桶出現在畫面中,如【圖六】(本院卷第156頁),播放時間3分41秒甲女轉身往後離去,鏡頭跟在甲女身後拍攝約6秒。 ①播放時間2分15秒至2分32秒,甲女:「...回家了嗎?...剛才你在這邊,有那個女人來這邊找我,你剛回家?到家了嗎?喔,你到家了喔,好。」 ②播放時間3分35秒,有腳步聲靠近乙女,播放時間3分37秒,有潑水聲出現。 3 3分46秒至 4分48秒 ①播放時間3分46秒至4分19秒,鏡頭從甲女身後往右方移動,拍攝工廠右方正在運作的輸送帶與機組,再往左拍攝辦工場所,復乙女往工廠右側方靠近,就近拍攝正在運作的機組與運送帶,與裝箱推疊好的箱子。 ②播放時間4分20秒,鏡頭拍攝到甲女正從流理台提起紅色水桶,如【圖七】(本院卷第156頁)。 ③播放時間4分23秒,甲女提著紅色水桶,往畫面左方繞過地上物品,走向乙女,如【圖八】(本院卷第156頁)。 ④播放時間4分28秒至37秒時,畫面開始上下左右劇烈晃動,如【圖九】至【圖十二】(本院卷第157頁)。 ⑤播放時間4分40秒,畫面中出現乙女臉龐,如【圖十三】(本院卷第158頁)。 ⑥播放時間4分42秒至4分44秒,畫面中出現工廠出入口的鐵捲門,是拉下狀態如【圖十四】(本院卷第158頁)。 ⑦播放時間4分46秒時,工廠鐵捲門前方的地板上有水漬痕,如【圖十五】(本院卷第158頁)。 ⑧播放時間4分48秒,影片結束。 ①播放時間4分24秒至4分27秒,甲女:「你幹嘛來這邊?我的工廠?你很奇怪耶....」 ②播放時間4分28秒至4分33秒,甲女:「我的工廠,你幹嘛...」乙女:「你給我嘿..拿我的...我要怎麼辦...(台語) 」甲女:「你幹嘛...你幹嘛...」 ③播放時間4分33秒,有潑水聲、撞擊聲出現,撞擊聲持續至撥放時間4分39秒。 ④播放時間4分33秒至4分48秒,甲女:「你幹嘛... 你幹嘛...蛤...蛤...你幹嘛...你幹嘛...蛤...蛤...幹嘛..是我的工廠...」 附表二之勘驗筆錄(影像檔案(二):「IMG_2159.MOV」,影片長度為7 分02秒,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編號 影像檔案播放時間 畫 面 說 明 聲 音 內 容 1 0分至4分33秒 ①畫面開始,播放時間0秒至2秒,畫面中工廠出入口鐵捲門仍是拉下狀態,地板上有水漬痕跡,如【圖十六】(本院卷第159頁)。 ②播放時間2秒至22秒,鏡頭在甲女後方拍攝,甲女在機組旁整理物品,鏡頭持續在工廠內部拍攝。 ③播放時間22秒至33秒,鏡頭往工廠左方拍攝,地板上出現水漬,水漬佔據畫面一半,如【圖十七】(本院卷第159頁),鏡頭持續在工廠內部拍攝。 ④播放時間57秒時至1分0秒,鏡頭轉向工廠出入口,鐵捲門仍是拉下狀態,如【圖十八】(本院卷第159頁)。 ⑤播放時間1分2秒至1分6秒,拍攝到甲女在機組旁講電話。 ⑥播放時間1分23秒至2分26秒,鏡頭持續在工廠右、左方拍攝,甲女在機組旁看機組運作。 ⑦播放時間2分12秒至3分8秒,甲女在堆疊裝箱好的箱子後講電話。 ⑧播放時間2分27秒至2分52秒,畫面中出現倒在地板上的紅色水桶與水漬,如【圖十九】(本院卷第159頁)。 ⑨播放時間3分10秒,甲女講完電話,經過乙女前方,走到輸送帶前方整理零件。 ⑩播放時間3分17秒至3分18秒,工廠出入口的鐵捲門仍是拉下狀態,如【圖二十】(本院卷第160頁)。 ⑪於播放時間3分20秒至3分45秒,鏡頭拍攝工廠內辦公場所。於播放時間3分46秒至4分16秒,鏡頭移動至工廠出入口處,鐵捲門仍是拉下狀態,如【圖二一】(本院卷第160頁)。 ①播放時間5秒至16秒乙女:「叫妳老公來嘛。拿水桶潑我。」 ②(聲音太小,無法辨識甲女對話內容) ③播放時間2分12秒至3分8秒時,甲女在講電話(聲音模糊,無法辨識甲女對話內容)。 2 4分33秒至7分02秒 ①播放時間4分33秒至5分06秒,甲女走到裝箱好的箱子前之桌子整理零件。 ②播放時間5分01秒至5分3秒,工廠出入口鐵捲門仍是拉下狀態,如【圖二二】(本院卷第160頁)。 ③播放時間5分27秒,乙女將鏡頭轉向拍攝自己臉部,如【圖二三】(本院卷第160頁)。 ④播放時間5分31秒,甲女手機聲音響起,甲女走向輸送帶前,接起手機,撥放時間6分0秒結束通話。 ⑤播放時間6分22秒至6分59秒,甲女走向工廠出入口鐵捲門之按鈕處,開啟鐵捲門,鐵捲門緩緩向上升起約有半公尺高,如【圖二四】(本院卷第161頁)。 ⑥播放時間7分02秒,影片結束。 ①播放時間5分40秒至6分0秒甲女:「那個有一個女生...在那邊...常常來交...來我的工廠...我不知道她什麼意思(台語)...一個...女生.. .好好好...謝謝。」 【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66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7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