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宏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昇 朱建凱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昇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朱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朱建凱於民國108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之齊天宮廟埕旁某雜貨店,因新臺 幣(下同)200元賭資與侯紹淳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不能證明2人有成傷,此部分亦未經起訴),經旁人勸阻後,2人即不歡而散。2人之共同友人許協益聽聞上情後,於同日23時許偕同邱國榮前往朱建凱前揭住處前,欲為2人排解紛 爭。侯紹淳隨後亦騎機車搭載蔡旻諺,並各自攜帶鋁棒及木棍1支前來,欲與朱建凱理論,惟蔡旻諺甫持木棍下車,旋 遭在場之劉清江及劉書雄攔阻。詎朱建凱之子朱宏昇見狀,明知其平時工作所用之鐵鎚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若近距離朝他人臉部敲擊,極可能傷及人體甚為脆弱之眼睛部位,造成眼球破裂無法修復之重傷害結果,猶基於傷害及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自其住處門口之工具袋內拿取其平時工作使用之鐵鎚1支,上前即朝侯紹淳之頭部及臉部 敲擊,因此擊中侯紹淳之右眼部,致侯紹淳受有右眼球破裂、右下眼瞼撕裂傷5公分、右顏面骨骨折、右眼鼻淚管斷裂 之傷勢。另朱建凱因不知侯紹淳已遭朱宏昇擊中右眼,先自蔡旻諺手中搶下其攜帶前來之木棍後,基於與朱宏昇共同傷害侯紹淳之犯意聯絡,持該支木棍毆打侯紹淳頭部,朱宏昇則承前開傷害犯意,持鐵鎚毆打侯紹淳,致侯紹淳除前揭眼部傷勢外,另受有左頭皮撕裂傷3公分、雙膝、雙上肢、下 巴、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許協益、邱國榮等人上前勸阻,並呼叫救護車將侯紹淳送醫救治,侯紹淳之右眼球因遭朱宏昇以鐵鎚擊中破裂,於翌日接受右眼球摘除術併植入矽膠假體手術、傷口縫合手術,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侯紹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朱建凱、朱宏昇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建凱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賭資糾紛與告訴人侯紹淳發生爭執,許協益、邱國榮聽聞此事後,於同日23時許至其住處前協調此事,告訴人隨後亦與蔡旻諺攜帶鋁棒、木棍前來找其理論,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蔡旻諺1人拿鋁棒,1人拿木棍,蔡旻諺先到伊面前,伊跟他在搶他手上的木棍,告訴人就繞到伊後面打伊,伊搶到木棍回頭跟告訴人互碰在一起時,感覺身體濕濕的,伊就停止動作了;伊跟許協益在講話,告訴人拿東西跑過來,伊擋告訴人、閃過去,被打到手,之後伊跑去搶蔡旻諺的棍子,過去直接拉了就回頭,就是回頭那一瞬間而已,剛好揮棒下去而已,也沒有正式打到,因為伊差點跌倒,2人就互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75頁、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另被告朱宏昇固不爭執告訴人眼睛 部分之傷勢係其所造成等情,然亦否認有何傷害及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那天伊在客廳玩手機,伊父親朱建凱與告訴人起衝突,伊有出去阻止,這是第1次衝突,之後伊就 繼續回客廳玩手機。不知過了多久,聽到1個人騎機車過來 跟伊父親談和,伊父親有跟他們說事情過去就好,後來就又聽到有人騎車過來叫囂,要打伊父親,伊出去的時候,看到伊父親跟另1人在搶棍子,告訴人則站在伊父親後面拿鋁棒 在打伊父親,伊緊張就拿了1個黑色的物品要去阻止告訴人 攻擊伊父親,當下伊不知道那是鐵鎚,伊有覺得敲到東西,就停下來,停下來之後就看到告訴人流血;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在打伊父親,所以才過去阻止,當下主要是要去擋告訴人的鋁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75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朱建凱於當日22時許第1次衝突後,已經許協益居中協調而化解,當時被告朱建 凱、朱宏昇已無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實因告訴人離開齊天宮廟埕後,又自行邀集蔡旻諺、陳柏任攜帶木棍、鋁棒、鐵條,分別騎乘機車前來找被告朱建凱理論,被告朱宏昇聽到屋外有吵鬧聲後,從客廳走出來後驚見告訴人持鋁棒要攻擊朱建凱後方,情急下未多加思考就拿起門口物品即鐵鎚來阻擋鋁棒,而誤擊告訴人右眼處,且揮動鐵鎚後發現疑似敲擊人體,立即停下動作,絕非故意互毆下導致告訴人受傷;故請為被告朱建凱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朱宏昇應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見本院卷第79至103 頁、第203至206頁)。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紹淳於警詢中指訴:108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齊天宮前,與朱建凱因賭資 差額發生爭執,朱建凱等伊走出雜貨店,竟以拳頭毆打伊的頭部,朱宏昇看見伊跟他父親發生扭打,也衝過來加入打架,周遭的居民見狀皆幫忙勸架拉開,伊騎車離開後到附近的檳榔攤,遇到朋友蔡旻諺,向他講述遭朱宏昇、朱建凱毆打的事,蔡旻諺要跟伊去找他們父子理論。2人即共乘1部機車前往朱宏昇、朱建凱住處,才一下車,伊的頭部就遭重擊,伊轉過頭就看見朱宏昇拿1支鐵槌,他還要持續攻擊,伊便 與他發生拉扯,伊被打了2下後,發現眼前一片模糊,伊看 見蔡旻諺被劉書雄和劉清江架住,朱建凱搶了蔡旻諺的棍子來打伊頭部,並說:「打死你,讓你來這邊囂張」,這時伊朋友陳柏任發現伊滿臉是血,許協益當場也阻擋朱宏昇、朱建凱,說已經流血已經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晚伊在雜貨店前玩擲骰子,後來為了200元賭資跟朱建凱發生爭執,伊就說伊不要那200元賭資,要離開現場時,朱建凱就追來打伊的頭,當時有人過來拉開我們,現場很混亂,伊就趁機跑走到附近的檳榔攤跟朋友蔡旻諺說伊在雜貨店被朱建凱打的事情,蔡旻諺就跟伊帶著木棒及鋁棍一起去找朱建凱,要問為什麼伊200元賭資都不要 了還要打伊。伊騎車載蔡旻諺到齊天宮前,蔡旻諺先下車,伊還沒停好車,就被朱宏昇持榔頭敲到眼睛。當時朱宏昇第1下是以榔頭打伊的頭,他攻擊伊之前伊並沒有看到他,伊 猜想當時朱宏昇應該是在伊的側邊,所以第1下攻擊伊並沒 有看到,伊是在頭流血轉頭後才看到朱宏昇的,朱宏昇又繼續以榔頭攻擊伊,他打第2下時就攻擊到伊眼睛。第3下也是以榔頭敲伊的眼睛。這之後朱建凱搶了蔡旻諺手中的木棍也過來打伊,伊現場頭部左方有1小塊頭髮缺乏之處就是朱建 凱打的地方,之後伊就以手去抵擋朱建凱,導致伊的手也受傷。朱建凱一邊打一邊還以台語說「貢呼死,不能讓他到這裡囂張」;伊遭朱宏昇以榔頭攻擊流血後,有看到蔡旻諺被人抓住,所以朱建凱才有辦法從蔡旻諺手上拿走木棍過來打伊,之後許協益就出來勸架;伊右眼遭朱宏昇攻擊,現在是裝設義眼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⒉證人蔡旻諺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先於齊天宮廟埕前與朱建凱因玩骰子賭博發生糾紛,遭朱建凱毆打,他來檳榔攤找伊,說要去找朱建凱理論,伊跟告訴人共乘1部機車,由檳榔 攤出發,到齊天宮廟前,剛見面朱建凱跟他兒子朱宏昇就要毆打告訴人,伊見狀立即向前阻攔,朱建凱跟他兒子朱宏昇拿1把榔頭往告訴人頭部毆打,一直到告訴人流血,旁邊的 人發現才攔阻,並叫救護車;告訴人剛下車就遭朱建凱跟他兒子朱宏昇攻擊,伊下車時沒有發現朱宏昇手上有鐵鎚,是侯紹淳受傷後才發現朱宏昇手上拿1把鐵鎚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跑到檳榔攤跟在場的人說 他被朱建凱打,許協益就提議到現場看看,之後許協益還沒回來,告訴人就騎機車載伊過去齊天宮廟前,伊下車後想看許協益他們講得怎麼樣,結果一轉頭就看到告訴人被朱建凱的兒子朱宏昇打,朱宏昇是拿著鐵鎚往告訴人的頭部打,告訴人的頭就都是血;伊當時有帶鋁製球棒過去防身,伊下車時,劉書雄想要搶伊的球棒,但是沒有搶成功,後來劉清江也過來搶也沒有搶成,接下來是朱建凱過來搶伊的球棒,有搶成,但是朱建凱沒有拿球棒打伊,朱建凱拿著該球棒打告訴人的頭部;朱建凱拿球棒去打告訴人頭部時,告訴人已經被鐵鎚打到且流血;告訴人當時才剛下車就被朱宏昇從背後以鐵鎚攻擊,伊當時看著朱宏昇手拿鐵鎚走到告訴人背後攻擊告訴人,有看到朱宏昇拿鐵鎚敲下去告訴人的頭部,後來告訴人的頭就都是血;朱宏昇以鐵鎚由上往下揮舞,持續打告訴人好幾下,後來許協益出來喊停制止,就看到告訴人以手摀著眼睛說他看不到了;當時伊跟告訴人都沒有動手,是朱宏昇、朱建凱先動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 ⒊證人許協益於警詢中證述:伊聽聞朱建凱、朱宏昇、告訴人3 人有打架糾紛,伊前往朱建凱住處勸架,希望他息事寧人,大約過10分鐘許,看見告訴人與蔡旻諺共乘1部機車,他們 剛停車,蔡旻諺就被劉清江與劉書雄抓住,朱宏昇拿類似鐵槌物品由後面走到告訴人旁邊,攻擊告訴人頭部,接著看見朱建凱也持木棍加入毆打告訴人,伊看見告訴人滿臉都是血,不顧自身安全,趨前將他們隔開,並檢視告訴人傷勢,叫護車到場救護;伊檢視傷口發現告訴人右眼已經破裂,左太陽穴大約10公分傷口,深可見骨,伊只看見告訴人都是用手在擋,沒有反擊能力,因為第1下就打到眼睛;伊朋友先搶 朱宏昇的鐵鎚,朱宏昇還沒有停止,再拿1支鐵管要毆打告 訴人,被伊搶下來,才沒有造成更大傷害等語(見警卷第46 至47頁);於偵查中證述:伊看到告訴人騎機車載蔡旻諺到 廟口,告訴人在停車時,蔡旻諺就被2個人拉著手架開到一 旁,這2個人1個是劉書雄,1個是劉清江,劉清江是朱宏昇 的伯伯。告訴人剛踩下機車的斜支柱要停車時時,朱宏昇就從告訴人背後拿鐵鎚打告訴人,伊看到的印象是朱宏昇第1 下就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告訴人就流血出來了,之後告訴人以手擋在自己頭部,朱宏昇還是繼續持鐵鎚擊打告訴人頭部,伊所見朱宏昇都是集中頭部攻擊,朱建凱也拿著類似鐵棍的東西一起毆打告訴人的頭部。接著伊就衝到他們3人之 間要拉開他們,因為伊當時判斷如果不這麼做,告訴人真的會被打死,當時告訴人已經整個臉部跟後腦都是血,衣服也都是血,伊的衣服也沾了告訴人流的血;伊可以確定告訴人跟蔡旻諺騎車到齊天宮廟埕後,沒有出手或持任何物品攻擊過朱建凱或朱宏昇;伊沒有看到邱國榮搶下朱宏昇的鐵鎚,是邱國榮跟伊說他有搶下朱宏昇手上的鐵鎚,而伊有從朱宏昇手上搶下1根鐵管,因為朱宏昇的鐵鎚被邱國榮搶下之後 ,又去拿1支鐵管,朱宏昇拿該鐵管攻擊告訴人頭部,所以 伊才過去以右手搶下朱宏昇的鐵管,左手拉著告訴人,把告訴人跟朱宏昇分開,當時朱建凱站在伊右後方,伊當時也不確定朱建凱會否攻擊伊,因為場面已經失控,只是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朱宏昇不可能不知道手上拿的是什麼,因為朱宏昇的樣子看起來就是有預謀的,他一看到告訴人到了就直接攻擊告訴人,連話都沒有說,而且朱宏昇一邊攻擊告訴人一邊還一直罵髒話,而且就伊所見朱宏昇都沒有攻擊告訴人的手腳,專挑告訴人的頭部攻擊,伊覺得這非常殘忍,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朱宏昇攻擊告訴人前情況並不混亂,伊眼見的情形就是蔡旻諺被架住,告訴人在停車,朱宏昇就拿鐵鎚敲告訴人,朱建凱就加入毆打告訴人的頭部,所以當時情形其實就是朱宏昇、朱建凱一起毆打告訴人等語甚詳(見偵查 卷第35至37頁)。 ⒋綜觀告訴人與證人蔡旻諺、許協益之證述,渠等就有關許協益前去齊天宮廟埕即本件案發現場為被告朱建凱及告訴人排解賭資糾紛時,告訴人隨後亦騎車搭載蔡旻諺、攜帶鋁棒及木棍前來找被告朱建凱理論,蔡旻諺持木棍下車後旋遭在場之劉書雄、劉清江攔阻,被告朱宏昇即持鐵鎚衝向告訴人,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敲擊,致告訴人右眼受傷流血,其後被告朱建凱則自蔡旻諺手中搶下木棍,並持該木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尚未出手即遭被告朱宏昇傷及眼部,無力反擊等基本事實,所述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遭毆打後右眼、右顏面、左頭皮、雙膝、雙上肢、下巴、右胸壁等處多處受傷;及其右眼球因遭被告朱宏昇以鐵鎚敲擊破裂,於108年8月11日接受右眼摘除併植入矽膠假體手術、傷口縫合手術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9年9月23日(109)奇醫字第4338號函檢附之醫 療照片、108年8月10日至20日急診及出院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271頁);又警方於案發翌日在被告2人前揭住處屋簷下之工具袋內所扣得之鐵鎚1支,經鑑驗結果,其上血跡確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448801號鑑驗書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67頁、第81至103頁 、第77至79頁)。綜上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確與卷內客觀事 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朱建凱、朱宏昇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離開齊天宮廟埕後,又邀集蔡旻諺等人攜帶棍棒前來,並持棍棒毆打被告朱建凱,被告朱宏昇情急下始隨手持鐵鎚阻擋,因此誤擊告訴人之右眼,被告朱宏昇當下並不知所持物品為何,並無傷害之故意,應屬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且被告朱建凱均未打中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觀之被告朱宏昇就本件案發經過之敘述,其於案發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首先供稱:伊於108年08月10日22時30分, 在自宅的客廳內玩手機,聽到屋外有吵鬧聲,即前往查看,發現伊父親朱建凱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伊上前將2人拉開後 ,又回到客廳內玩手機,直到23時左右,許協益來跟伊父親調解剛才與告訴人發生的打架情事,話才剛說完,就聽到2 台機車騎過來的聲音,就接著聽到有人么喝吵鬧的聲音,伊走出門外看到3、4個人拿著木棍、球棒正在圍毆伊父親,伊在情急之下,隨意拿了旁邊的1把物品去救伊的父親,因為 情況太混亂,伊拿著鐵鎚揮擋他們的木棍、球棒攻擊,突然間大家都停手了,才發現告訴人滿臉是血,這時伊才知道伊手上拿的是鐵鎚;伊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在圍毆伊父親,告訴人持球棒、另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手持木棍圍毆;伊將鐵鎚舉在面前並左右揮動,是為了擋告訴人的球棒攻擊,如何打到他伊真的不知道,只知道他的臉部流血,其他伊不知道;伊的頭部有遭到毆打,誰毆打的不知道,伊父親的手臂亦有受傷云云(見警卷第2至4頁)。嗣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人在屋內聽到屋外有聲音,出去看時,就看到朱建凱去搶1個人的棍子,告訴人就在朱建凱背後以鋁棒亂揮打朱建凱 ,有打到朱建凱,朱建凱被打之後沒有任何反應繼續在搶原本在搶的棍子。伊看到旁邊有1根黑色的東西,就拿起來以 該東西要去擋告訴人的鋁棒,伊看到告訴人揮棒過來,就拿該東西去擋,當下伊不知道該物是什麼,但是肢體衝突結束後,才看到伊拿的是榔頭;告訴人是於伊右斜前方,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甩,伊一開始是持物品往右上揮要去擋他,第1下沒擋到;第2次告訴人還是在伊右前方,伊持物往右前甩云云(見偵卷第9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出去的時候,看到父親跟另1人在搶棍子,告訴人則站在伊父親後面拿 鋁棒在打伊父親,伊緊張就拿了1個黑色的物品要去阻止告 訴人攻擊父親,當下不知道那是鐵鎚,伊有覺得敲到東西,就停下來,停下來之後就看到告訴人流血;看到告訴人打伊父親時,父親是背對告訴人,伊是站在告訴人正面、前側面,伊沒有打告訴人,伊是去擋,一開始是拉上去,可能是下來的時候揮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而於警詢中先是辯稱其聽聞吵鬧聲走出門外,即看到3、4人持棍棒圍毆其父親朱建凱,其為了阻擋告訴人的球棒攻擊,乃將鐵鎚舉在面前並左右揮動;然於嗣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聽聞吵鬧聲走出門外後,即看見其父親朱建凱在搶某人手上的棍子,告訴人則在朱建凱身後以鋁棒亂揮打朱建凱,其才拿了1個黑色物品往上揮、甩要去擋告訴 人云云,自身之供述前後已然不一。 ⒉再參以被告朱建凱於案發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供稱:當日與告訴人討論骰子問題時引發口角,雙方愈講愈氣憤就互相打1拳,伊兒子朱宏昇及劉乙林將我們攔開。告訴人就離 開現場,伊就走回伊家門前,約過5分鐘左右,許協益前來 找伊協調講和該件事情,在協調時告訴人與蔡旻諺及不詳男子分別騎2部機車前來,他們下車後就持棍棒衝向伊,並毆 打伊,當蔡旻諺打伊時,伊用手抓住蔡旻諺之棍子,告訴人就持球棒毆打伊,現場亂成一團,伊等被隔開後,伊發現告訴人用手遮住臉有流血,許協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告訴人與蔡旻諺持棍棒毆打伊頭部及背部,伊有受傷,手部有擦傷云云(見警卷第9至10頁),先是指稱當日 遭告訴人與蔡旻諺共同毆打,致手部擦傷。嗣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告訴人當晚有發生口角,告訴人先離開,之後許協益過來跟伊說伊與告訴人之間的口角可不可以化解,伊說可以。但這之後告訴人拿鋁棒、蔡旻諺拿木棍跟另1名年輕人拿 應該是鐵棍的東西,因為當時很暗,伊看不清楚。當時伊跟許協益講完之後,身體靠在神明黑令旗點香的地方,伊跟劉書雄一起去抓住蔡旻諺拿的木棍,告訴人跟另1名年輕人在 伊身後,伊搶到木棍後回頭靠近告訴人,2人身體互碰時, 伊才發現告訴人身上濕濕的,許協益說告訴人在流血,伊就說趕快叫救護車,告訴人的朋友就跟告訴人一起去醫院;告訴人有以鋁棒打伊的頭1下,告訴人在衝突過程只有打到伊 這1下云云(見偵查卷第96頁),而改稱告訴人與蔡旻諺持棍 棒過來,其先去搶蔡旻諺手中的木棍,遭告訴人以鋁棒打其頭部1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稱:告訴人與蔡 旻諺1個人拿鋁棒,1個人拿木棍,蔡旻諺先到伊面前,伊跟他在搶他手上的木棍,告訴人就繞到伊後面打伊(見本院卷 一第70頁);伊空手與許協益講話時,告訴人拿東西跑過來 ,伊擋、閃過去,被打到手,之後伊跑去搶蔡旻諺手上的木棍,搶到之後就回頭,因為當時告訴人在伊背後追打,伊回頭之後就跟告訴人互碰到,互碰到之後才知道他流血云云( 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 ⒊則綜觀被告朱宏昇、朱建凱於警、偵訊以迄本院所為之供述,其2人對於被告朱建凱究係遭告訴人單獨,抑或遭告訴人 與蔡旻諺等人共同毆打,導致手臂或手部或頭部受傷、案發當時究係蔡旻諺先持棍棒到被告朱建凱面前,抑或告訴人先拿東西跑過來,被告朱建凱再跑去搶蔡旻諺手中的木棍、以及在本件衝突過程中,被告朱建凱究係僅遭告訴人以鋁棒打中頭部1下,抑或被告朱建凱先出手阻擋而遭告訴人打中手 部,再跑去搶蔡旻諺手中之木棍時,告訴人猶繼續在被告朱建凱背後追打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述均有明顯之出入及前後矛盾之情形,則被告2人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⒋被告朱宏昇雖一再辯稱,係因其父親朱建凱遭告訴人持棍棒毆打,始隨手撿拾物品阻擋,事發當下並不知道所拿的物品係何物,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被告朱宏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鎚全長達39.5公分,兩端各為把手及榔頭位置,把手位置包覆有橡膠皮,榔頭位置一端為柱型金屬、一端則為尖銳、中間有可拔起鐵釘之裝置,整體質地堅硬沈重,有扣案之鐵鎚1把及鐵鎚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至67、83至8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被告朱宏昇表示從事板 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以扣案之鐵鎚外觀並非新穎 ,且係在被告2人住處屋簷下之工具袋內扣得,被告朱建凱 更坦承該把鐵鎚係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該把鐵 鎚理應為被告2人平時工作使用之物品,殊難想像被告朱宏 昇自其平日工作使用之工具袋取出該把鐵鎚,並握於手上時,對於該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品究係何物會毫無所悉,所辯已屬無稽。再者,被告朱建凱於108年8月14日即本件案發數日後曾前往醫院就診,並主訴「被熟識者用鋁棒毆打頭部」,而經醫師診斷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拇指、食指擦傷」等傷勢,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8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109年10月5日麻新樓歷字第109570號函檢送之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一第273至295頁)。惟參以被告朱建凱於案發翌日 即108年8月1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當時,其僅向警員表示「我的手部有擦傷」,而未提及尚有其他部位受傷之情事(見 警卷第11頁)。復佐以被告朱建凱前揭於108年8月14日前往 新樓醫院就診,以及108年8月1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被告朱建凱除手指與手肘等處有擦傷之痕跡外,其餘部位包含頭部、背部等處確實均無肉眼可見之明顯外傷,有新樓醫院檢附之朱建凱驗傷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朱建凱受傷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警卷第69至75頁)。則倘如被告朱宏昇所辯,案發當下朱建凱確實有遭多人持木棍、鋁棒等物圍毆,或是遭告訴人持鋁棒自背後揮打之情形,何以朱建凱之頭部及背部等處均無明顯之外傷。更有甚者,被告朱宏昇辯稱係在情急之下,始隨手抓取扣案之鐵鎚阻擋告訴人對朱建凱之攻擊行為,且一發覺敲到東西即刻停止(參本院卷一第69頁),何以告訴人不僅受有前述如此嚴重之傷勢,且受傷之部位非但不只一處,更遍佈於眼部、頭部、下巴、四肢、胸部等不同部位,在在足徵告訴人遭受攻擊之次數並非單一、力道非微,被告朱宏昇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再者,告訴人固有騎車偕同蔡旻諺攜帶木棍及鋁棒至齊天宮廟埕前欲與被告朱建凱理論上開賭資糾紛之舉。然其2人騎 機車抵達現場後,蔡旻諺旋遭在場之劉書雄、劉清江攔下乙節,除經告訴人、證人蔡旻諺、許協益證述如前外,復經證人劉清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蔡旻諺沒有加入拉扯扭打,因為劉書雄當時把蔡旻諺擋下來,當時伊看到的情形是蔡旻諺跟劉書雄2人的2雙手都在拿同1把橫著的木棍; 劉書雄跑去抓住蔡旻諺的木棍,讓他不要動手(見偵卷第63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劉書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證述:現場僅有朱建凱、朱宏昇及告訴人3個人動 手打架,與告訴人前來的友人在旁邊,沒有動手;雙方伊都有認識,所以伊當時有攔住蔡旻諺,希望雙方不要打架,蔡旻諺剛下車伊就面對面攔著蔡旻諺,其他人在背後如何打架伊就不知道;伊看到蔡旻諺手上拿1根棍子,伊就把他攔下 來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64、65、72、79頁),並互核一致。是證人蔡旻諺雖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惟從頭至尾均未涉入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 之肢體衝突,應堪認定。此外,告訴人騎車攜帶棍棒搭載蔡旻諺至案發現場後,尚未有任何攻擊被告朱建凱之舉措,旋遭被告朱宏昇持鐵鎚攻擊導致右眼流血受傷;另被告朱建凱在搶下蔡旻諺手上之棍棒後,亦加入與被告朱宏昇一同毆打告訴人等節,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外,更與告訴人偕同至現場之蔡旻諺,以及在場目擊整件案發經過之許協益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俱如前述。且被告2人均未爭 執案發當日許協益確實係前來排解被告朱建凱與告訴人間之上開賭資糾紛,則證人許協益當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存在。從而,本件案發經過倘係如被告2人所辯,被告朱建 凱經由許協益居中調解後,已未再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反而是告訴人仍偕同蔡旻諺攜帶棍棒前來挑釁,且一下機車即持棍棒上前痛毆被告朱建凱;另被告朱宏昇亦確實係為了保護其父親始隨手取物以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因而導致告訴人之右眼不慎遭所持物品波及受傷,被告朱宏昇確實並無故意以扣案之鐵鎚等硬物攻擊告訴人臉部或頭部之激烈行為,證人許協益當無附和告訴人之指訴,而設詞構陷被告2人,並明確指證告訴人騎機車搭載蔡旻諺前來後,蔡旻諺 旋遭劉書雄及劉清江架開到一旁,被告朱宏昇隨即拿鐵鎚衝上前打告訴人頭部,在告訴人已經流血時,被告朱宏昇仍繼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以及被告朱建凱確實有拿棍棒加入毆打告訴人之理。益證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僅與目擊整件案 發經過且立場中立之證人許協益所述不符,更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⒍證人許協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伊本來在檳榔攤坐,聽告訴人說與朱建凱有些瓜葛,要去理論,伊說都是村裡人,都有認識,就找邱國榮、綽號「牛糞」及陳柏任等人過去;伊與朱建凱講完後要走了,剛要去騎機車,告訴人就載蔡旻諺來,他們剛停,蔡旻諺就被劉清江及劉書雄拉到旁邊;那時是混戰,被告2人事實上都有打到告訴人的頭,伊不知 道是誰把告訴人打到眼睛流血;伊剛走去要騎機車,告訴人就剛好來,來了之後都沒說什麼就開始打了;告訴人他們剛到,就開始打架了,伊記得告訴人手上有拿棍子;印象中告訴人停下來後,蔡旻諺就被人拉去旁邊,伊不知道他們有無帶東西來,但伊最後靠過去時,也是有看到告訴人拿棍子在打;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或蔡旻諺衝過去朱建凱那邊;告訴人、蔡旻諺到場後就開始吵架,那時候被告2人誰先出手打告 訴人伊沒有辦法確定,蔡旻諺被劉清江、劉書雄帶走時,沒有注意蔡旻諺手上有無拿東西;當時沒有看到朱宏昇,伊轉過頭之後,就看到朱宏昇不知從哪裡跑出來,往前衝到告訴人機車那邊;沒有印象伊與朱建凱談話時,朱宏昇站在旁邊,不知警詢筆錄怎麼會這樣記載;印象是朱宏昇及朱建凱衝向告訴人出手,但想不起來是誰先衝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3至89頁、第93至94頁、第98至99頁、第100至102頁、第107至111頁)。而證稱陳柏任亦有與其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找被告朱建凱協調、最後過去勸阻時也有看到告訴人拿棍子在打、沒有辦法確定究係被告朱建凱或朱宏昇先出手打告訴人云云,與其前揭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稍有出入。惟細觀證人許協益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其甚至對於被告2人與告 訴人俱不爭執之告訴人與蔡旻諺當日有無攜帶棍棒前來,以及究係何人打到告訴人眼睛等細節均表示不記得,由此可知證人許協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部分案發細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證人許協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案情之證述固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然此應係記憶淡化所致,尚難以此即認證人許協益前揭距離案發之日較為接近之時日所製作,且與告訴人、證人蔡旻諺互核一致之警、偵訊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 ⒎⑴證人劉清江固於警詢中證述:108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的廟埕處,朱建凱與告訴人因玩 牌發生口角,雙方有拉扯肢體衝突,伊上前勸阻後告訴人自己騎機車離開,約23時許協益來找朱建凱協調剛剛與告訴人發生的糾紛,約過1分鐘,就看見告訴人持球棒,蔡旻諺持 木棍來伊家停車後,告訴人衝向朱建凱,以球棒毆打朱建凱,雙方扭打混亂當中,有人擋有人搶球棒,在朱宏昇也加入扭打後,就發現告訴人臉部全都是血,大家見狀立即停止,許協益趕快撥打119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伊只看見朱宏 昇衝向前後,告訴人臉部就流血,當大家停止動作時,看見朱宏昇手上拿1支鐵槌,所以伊猜想告訴人的傷是朱宏昇所 為;朱宏昇是因為告訴人拿鋁棒毆打他父親朱建凱,為了防護他父親朱建凱,才隨意取物品阻擋(見警卷第31至34頁);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先與朱建凱因為吵架有肢體衝突,旁邊有人把2人支開,之後告訴人就離開,大概10幾20分鐘後 ,伊看到蔡旻諺騎車載告訴人回來,1個拿木棍、1個拿球棒,機車還沒停,告訴人就下車拿球棒衝到伊家門口打朱建凱,但不知道他打到朱建凱哪裡,確定告訴人有打到朱建凱,當時該處很昏暗,不清楚朱宏昇有無拿什麼東西,但是朱宏昇往告訴人那邊走去之後,就看到告訴人用手摀著眼睛,眼睛鏡片破掉還有流血(見偵卷第62至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朱建凱與告訴人有爭吵,告訴人回去之後,許協益有來說沒什麼事情,大家出來講講就好,伊弟弟朱建凱也說沒什麼事,剛說好他們機車就騎過來了,告訴人被人家載,告訴人一下車,就馬上拿棍子衝過去伊家門口打伊弟弟朱建凱;那時伊沒有看到朱宏昇,直到看到告訴人摀著眼睛才看到他在人群裡;伊有清楚看到告訴人打朱建凱,但是沒有看到朱宏昇打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衝過來時,本來要去阻擋,但最後沒有靠近;伊有看到告訴人衝過去,拿1支東西 打朱建凱,伊有看到他打下去的動作,但不知道他打到哪裡;之後伊走到蔡旻諺那邊看,蔡旻諺的棍子被劉書雄抓著,伊有問他一句「明明都已經說好了,你們拿傢伙來幹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18、23至24、38至41頁)。⑵證人朱敏雄亦到庭證稱:當天衝突有2次,只知道他們有口角, 不清楚是什麼事情,第1次衝突沒有看到朱宏昇,朱建凱與 告訴人衝突之後,告訴人先離開,第2次就是許協益載了1個人來找朱建凱講事情,伊不知道講什麼,另1人就去雜貨店 ,許協益與朱建凱站在朱建凱門口講話,講不到3分鐘,告 訴人就被另1人載來,告訴人先下車,那位騎車載告訴人的 人就把機車掉頭,騎到旁邊停車,2人都有拿木棍,告訴人 下車後就開始靠近拿東西去找朱建凱,朱建凱大喊一聲,朱宏昇馬上從家裡衝出來,伊有看到朱宏昇從機車上拿出東西打告訴人,過程就是如此;因為朱建凱被打,伊有看到告訴人拿棍子打朱建凱,會痛所以喊了一聲;朱宏昇不知道打告訴人1下還是2下,忘記了,很快就結束了,一下就結束,就拿東西丟他而已;朱宏昇聽到聲音就從家門口出來,彎下去隨手從機車上拿東西,拿起來就靠過來打告訴人,後來伊就不知道了,過程這樣就結束了,那時還沒看到告訴人流血,案發當時齊天宮的電燈都是亮的;告訴人下車時手上拿1支 像球棒的東西,騎機車的人手上拿1支長棍,告訴人一下車 就直接往朱建凱衝過去,朱建凱就大叫一聲,朱宏昇可能是聽到就從房子裡面出來,門口旁邊有1台機車,朱宏昇就從 機車那邊順手拿了個東西就敲打過去;告訴人一下機車就直接衝過去,朱建凱就大叫,朱宏昇就拿著東西出來,不知道朱宏昇手上拿何物,朱宏昇拿東西就衝到告訴人那邊打下去,好像打在臉上,不知道打幾下,只看到朱宏昇打下去,朱建凱在旁邊攔;朱宏昇拿東西往告訴人打下去後就完了,那時可能是流血還是怎樣;沒有看到朱建凱去拿木棍,伊只知道當時是告訴人拿球棒去打朱建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1頁、第143至144頁、第157至160頁)。而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係蔡旻諺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前來,告訴人一抵達隨即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告朱建凱云云。惟此部分不僅與被告朱建凱原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之當日係蔡旻諺先到伊面前,伊與蔡旻諺搶其手上的木棍,告訴人即繞到後方打伊等節有所不符。且觀諸其2人之證述內容,證人劉清江不僅明確 證稱可以確定告訴人有打中被告朱建凱,甚至知道被告朱宏昇乃係為了防護其父親朱建凱,才隨意拿取物品阻擋告訴人等語甚詳,然而卻未能看見被告朱宏昇打告訴人,亦不清楚被告朱宏昇手上有無拿東西,且對於告訴人究竟打中被告朱建凱何部位、被告朱宏昇如何傷及告訴人眼部、告訴人究係如何受傷等不利於被告2人之相關細節,則一概表示未看見 或不清楚;另證人朱敏雄雖亦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拿棍棒打被告朱建凱,甚至知悉被告朱建凱係出於疼痛而大喊,被告朱宏昇係聽聞被告朱建凱喊叫才從家裡出來,更清楚被告朱宏昇僅係順手從機車上拿東西打告訴人,只有一下子過程就結束,被告朱建凱更有在一旁阻攔等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均供述甚詳,然卻對於被告朱宏昇究竟順手在機車拿取何物品打告訴人、告訴人當下有無流血等節,一再表示沒有看到,甚至對於被告朱建凱亦不爭執之確有自蔡旻諺手中搶走木棍乙節,亦表示未看見云云,均明顯有袒護被告2人之情形,則證 人劉清江、朱敏雄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已然存疑,自無從採信。 ⒏證人劉書雄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08月10日23、24時左右, 在三寮灣齊天宮,當時伊在裡面看到朱建凱與告訴人在外面徒手互毆,現場許協益出面調解,雙方已經講和後,告訴人即離開現場,大約過了10分鐘後,告訴人帶了2、3個人回到現場,接著就看到他們一群人打起來了,當時天色很暗了,伊也看不清楚到底有幾個人等語(見警卷第38頁);證人邱國榮於偵查中證述:許協益跟伊說那邊等一下可能有人會打架,伊好奇心去看,如果真有打起來要去勸架;伊到場時看到有很多人在該處聚集,後來看到告訴人騎機車載1個人到廟 口,告訴人他們一到就跟一群人打起來,那群人應該是朱宏昇他們,伊不知道是誰先動手的,伊到時已經打在一起,旁邊的人都在勸架,而且有人把球棒跟木棍搶下,伊看到告訴人的臉都是血,就衝過去搶下1支鐵鎚,不知道是從誰的手 中搶下鐵鎚,當時是先搶下1支木棒再搶下1支鐵鎚,不知道木棒是從誰手中搶下,但伊搶下鐵鎚時,該鐵鎚上都是血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而泛指案發當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一 群人有打起來之情事。惟查,證人劉書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蔡旻諺剛下車伊就面對面攔著他,其他人在背後如何打架伊不知道;伊把蔡旻諺攔下來,背對其他人,他們後面如何吵架事實上伊沒看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3至64頁 、本院卷二第64至80頁),且證人劉書雄在本案發生時,確 實有將一同到場之蔡旻諺攔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表示因面對面攔著蔡旻諺,故其他人在背後如何打架並不清楚乙節,尚非無稽,堪認證人劉書雄雖同在現場,但對於攔下蔡旻諺後所發生之事,並不清楚,則其於警詢中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之敘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另證人邱國榮雖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他們一到就跟一群人打起來,惟觀之證人邱國榮前後證述內容,其復表示「不知道誰先動手」、「我看到時已經打在一起,旁邊的人都在勸架」等語,足認證人邱國榮並非在雙方發生衝突之初,即開始關注雙方之動態,自無從以此反推告訴人及證人蔡旻諺、許協益等人上開互核一致且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綜合前開事證,互相參照,被告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行為時之犯意: ⒈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攻擊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查人體臉部上有眼睛等重要器官,若朝人之臉部攻擊,將可能因此波及眼睛;且人之眼部極為脆弱,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受硬物撞擊,即可能造成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項,被告朱宏昇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自陳係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8頁 ),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觀諸被告朱宏昇之攻擊行為,乃係持鐵鎚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以其當時所持之兇器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長達39.5公分之鐵鎚;持以敲擊告訴人之榔頭位置一端為柱型金屬、一端則為尖銳、中間有可拔起鐵釘之裝置,稍有不慎碰觸告訴人之臉部,即可能擊中眼部,輕易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眼睛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詎被告朱宏昇明知上情,仍以鐵鎚直接敲擊告訴人臉部,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右眼球破裂、右下眼瞼撕裂傷5公分、右顏面骨骨折、右眼鼻淚 管斷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告訴人臉部傷勢嚴重,不僅右眼球破裂,更導致右顏面骨骨折,足見被告朱宏昇下手之力道非輕。是縱認被告朱宏昇與告訴人間並無宿怨,當日衝突之起因亦僅係其父親與告訴人間之數百元賭資糾紛,然由被告朱宏昇敲擊告訴人之過程、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綜合判斷,已堪認被告朱宏昇行為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明。 ⒊有關本件衝突之起因,固係被告朱建凱與告訴人間之上開賭資糾紛所引發,惟雙方之共同友人許協益聽聞此事後,已居中前往和被告朱建凱協調,此除經證人許協益證述如前外,復為被告2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諸告訴人於警、偵訊 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再度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乃係要與被告朱建凱理論,並詢問為何伊賭資都不要了,還要出手等情(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6頁),尚非被告朱建凱與告訴人間早已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商討此事。足認被告朱建凱與告訴人本無重大之仇恨或怨隙,且被告朱建凱於雙方之共同友人許協益前來協調、排解後,對於告訴人會再另行偕同友人攜帶棍棒前來示威、挑釁一事,事先應不知情,自難認被告朱建凱在案發前即有與被告朱宏昇共同謀議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罪動機。被告朱宏昇應係見告訴人再度偕同友人攜帶棍棒前來向其父親朱建凱示威、挑釁,心生不滿而自行起意為前開重傷害之犯行。復衡酌告訴人、證人蔡旻諺、許協益所證述之被告朱建凱係先搶下蔡旻諺手中之木棍後,再以該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情,足認被告朱建凱之後雖有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但並無刻意攻擊告訴人臉部或眼部之舉動,則被告朱建凱辯稱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據,應認被告朱建凱僅有與被告朱宏昇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六)末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具狀聲請傳喚朱有用,欲證明本件案發之經過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惟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業經論述如前,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於事發後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右眼球破裂、右下眼瞼撕裂傷5公分、左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顏面骨骨折、右眼鼻淚管斷裂、雙膝、雙上肢、下巴、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因右眼球破裂,接受右眼球摘除術併植入矽膠假體手術、傷口縫合手術,而永久喪失一目之視能,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朱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朱建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建凱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被告朱建凱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刻意攻擊告訴人臉部或眼部之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朱宏昇以鐵鎚敲擊告訴 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右眼球破裂、右下眼瞼撕裂傷5公分、 右顏面骨骨折、右眼鼻淚管斷裂而喪失右眼視能,被告朱建凱對於被告朱宏昇該部分行為及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之結果,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重傷害罪,已如前述,被告朱建凱就此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朱建凱與被告朱宏昇間就其餘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 任何糾紛,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僅因細故發生衝突後,見告訴人偕同友人攜帶棍棒前來示威、挑釁,被告朱宏昇即持鐵鎚朝告訴人臉部敲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非但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鉅大痛楚、生活上之極度不便利,更形成長期之精神上痛苦與壓力,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應予非難;另被告朱建凱雖無刻意攻擊告訴人臉部或眼部之舉,然其見被告朱宏昇上前毆打告訴人,不僅未加以勸阻,反而自蔡旻諺手中搶下木棍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所為亦有不當,並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均 甚為薄弱;且被告2人犯後迄今不僅未能反省己過,積極與 告訴人和解或徵求告訴人之原諒,反而飾詞推卸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朱宏昇為本件重傷害犯行時所持之鐵鎚1支,並無證據 證明係屬被告朱宏昇所有,且本院審酌系爭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