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友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郁庭律師 蘇清水律師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2435號、109年度偵字第2436號、109年度偵字第2438號、109年度偵字第2439號、109年度偵字 第6555號、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109年度偵字第9068號、109 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友鴻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十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十三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被訴如附表十四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邱友鴻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至4樓之名曜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邱名顯(另案審結)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陳錡峰(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盛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盛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盛豐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雅鳳(另案審理)係陳錡峰之配偶,於上開時間為盛豐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張育新(另案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1樓同豐科技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豐公司)及址設臺南市○市區○○ 里○○000○00號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雅心(另案審結)為同豐公司、同瑋公司之會計,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均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王雪芳與林宏達(業於107年07月27日死亡)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王雪芳(另案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維 銘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銘工業公司,業於109年9月1 日廢止登記) 之登記負責人兼任會計人員,林宏達則係維銘工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維銘工業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王雪芳、林宏達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莊錦昌(未據起訴)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皆詮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皆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盈強)及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珀楷塑膠鋼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珀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馨慧)之實際負責人,總攬皆詮公司、珀楷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皆詮公司、珀楷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陳正郎(另案審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成利吉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利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成利吉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李子龍(另案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金陽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業於1 07年11月8日轉讓他人經營),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陳清南(另行審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見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朱惠芬(另行審理)則於103年10月3日起擔任見盈公司之會計人員至今,其等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陳忠華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0號之柏宏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宏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登記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盛豐公司、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維銘工業公司、見盈公司、皆詮公司、珀楷公司、柏宏興公司、成利吉公司之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均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二、詎邱友鴻、邱名顯(僅參與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為能減少同豐公司、同瑋公司之庫存量,增加金陽企業社、柏宏興公司之銷項費用以提高公司帳目上之營業額,俾利日後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且為了能減少盛豐公司、維銘工業公司、皆詮公司、珀楷公司、成利吉公司、見盈公司應負擔之營業稅,而為以下犯行: (一)邱友鴻、邱名顯、陳錡峰、黃雅鳳共同謀議,由盛豐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名顯,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另3%作為盛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其等均明知盛豐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交易,邱友鴻、邱名顯與黃雅鳳即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其等與陳錡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自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表彰「盛豐公司向各營業人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再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盛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使盛豐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邱友鴻與張育新、鄭雅心均明知同豐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維銘工業公司、泰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暉公司),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與王雪芳、林宏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二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同豐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維銘工業公司、泰暉公司充作其等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泰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維銘工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邱友鴻與張育新、鄭雅心均明知同瑋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皆詮公司、珀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成利吉公司,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莊錦昌(皆詮公司、珀楷公司)、王雪芳、林宏達(維銘工業公司)、陳正郎(成利吉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同瑋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充作其等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皆詮公司、珀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成利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成利吉公司逃漏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皆詮公司、珀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均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邱友鴻與李子龍均明知金陽企業社並未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邱友鴻並與朱惠芬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及分別與王雪芳、林宏達(維銘工業公司)、陳清南、朱惠芬(見盈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金陽企業社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充作其等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見盈公司、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四㈠㈢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四㈠㈢所示之營業稅 ,惟維銘工業公司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邱友鴻與陳忠華均明知柏宏興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柏宏興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其等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使如附表五所示各營業人於各稅期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五所示各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發票日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六)邱友鴻、陳正郎共同謀議,由成利吉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友鴻,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另3%作為邱友鴻經手成利吉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其等均明知成利吉公司與附表六所示之三雨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雨公司)並無如附表六所示之實際交易,邱友鴻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與陳正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六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自如附表六所示之三雨公司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表彰「成利吉公司向三雨公司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成利吉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再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成利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於附表六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使成利吉公司逃漏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三、案經立新公司告訴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友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友鴻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三、另被告邱友鴻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李子龍、吳靜怡未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關卷頁詳附表七所示,卷目對照表詳附表十六 所示),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邱友鴻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2次修正,最後1次係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修正係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係刪除「除觸犯刑 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肆、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 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個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 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 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邱友鴻就附表三㈠、附表四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㈠、附表三㈡、附表四㈡ 所為,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附表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㈡、附表四㈢、附表五所為,均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因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如前 所述,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邱友鴻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共犯。另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 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張育新、李子龍、陳忠華分別為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柏宏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邱 友鴻與其等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同理,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部分,若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者即被告邱友鴻與有此業務身分之人即陳錡峰、黃雅鳳、王雪芳、林宏達、莊錦昌、陳正郎、陳清南、朱惠芬等人分別共犯之,即需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 顯與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會計就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被告邱友鴻就附表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邱友鴻僅係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不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 加重身分,起訴書認被告邱友鴻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四、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友鴻就附表一、附表二㈠、附表三㈠㈡、附表四㈠㈡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附表二㈠所示維銘工業公司、附表三㈡所示皆詮公司、珀楷公 司、維銘工業公司、附表四㈠㈡所示維銘工業公司、見盈公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檢察官嗣就該等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58號案件審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部分,或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13565號、13566號)認被告邱友鴻就補充理由書一㈣部分另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該等部分起訴書全未提及,顯然未經起訴。且補充理由書一㈢所示被告邱友鴻涉嫌經手附表十二㈠㈢㈣㈤所示公司取具不實統一 發票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持該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行使,因被告邱友鴻就該等公司取具附表十二㈠㈢㈣㈤所示統一發票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詳後述乙參一所載),自無從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邱友鴻身為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竟指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在本案中居於主使之核心地位,主觀惡性重大,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邱友鴻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邱友鴻填製同一公司同一稅期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於同一稅期將多筆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各公司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單一目的所為,基於同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邱友鴻於各稅期所犯上開三罪或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邱友鴻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八、被告邱友鴻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罪數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九、爰審酌被告邱友鴻身為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業務,明知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以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非法手段,幫助該等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幫助附表一、六所示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虛偽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行使,惡意欺瞞稅捐稽徵機關,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於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2,934,335元,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 影響,兼衡被告邱友鴻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友鴻於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邱友鴻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此有被告邱友鴻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邱友鴻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伍、沒收: 一、被告邱友鴻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 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八所示之佣金,係由被告邱友鴻取得,業據其自稱(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案件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並與證人陳正郎、陳清南、朱惠芬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被告邱友鴻收取之佣金雖未扣案,惟屬被告邱友鴻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友鴻有自附表一至六所示其餘公司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附表一至六所示公司因被告邱友鴻之上開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邱友鴻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皆非違禁物,或為非被告邱友鴻所有,或為被告邱友鴻所有,非用於本案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起訴書,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前段,再重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及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其罪名及刑罰權存否與其範圍等,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是倘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迄未提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雖有主張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為符「控訴原則」,居於中立角色之法院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不宜依職權自行審認,否則即為裁判突襲(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 決可資參照)。就附表一、附表六部分,本件追加起訴書僅認被告邱友鴻分別幫助盛豐公司、成利吉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盛豐公司、成利吉公司逃漏稅捐,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邱友鴻與附表一、附表六所示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亦僅陳述或辯論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於審理過程中亦未就被告邱友鴻是否就該等部分所示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指出證明方法及請求法院對此調查 證據,則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友鴻尚涉犯上揭罪嫌,本院本於「控訴原則」,僅就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部分認被告邱友鴻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進行審理。另就附表二㈡、附表四㈢、附表五部分,本件追 加起訴書僅認被告邱友鴻分別與同豐公司、金陽企業社、柏宏興公司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二㈡、附表四㈢、 附表五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邱友鴻與該等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亦僅陳述或辯論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於審理過程中亦未就被告邱友鴻是否就該等部分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指出證明方法及請 求法院對此調查證據,則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友鴻尚涉犯上揭罪嫌,本院本於「控訴原則」僅就被告邱友鴻如上開起訴部分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進行審理,均併 予敘明。 柒、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十):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均另行審結)及陳正郎均明知成利吉公 司並無實際向瑞展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十㈠所示之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稅額等不實銷項發票,作為扣抵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成利吉公司向瑞展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附表十㈠所示銷售額之情形,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 、第1項之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邱友鴻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如附表十㈠所示時間瑞展公司與成利吉公司(103年 9月至10月)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開立瑞展公司 如附表十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成利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16、1819、2005、2437、2441、 2442、2543、8433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734號案件審理在案(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成利吉公司取具瑞展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十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成利吉公司逃漏稅,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且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亦有重疊,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2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字第1099052396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份在卷(詳本院卷一第7頁)可憑,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附表六㈠論罪科刑部分(即成利吉公司取具三雨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捌、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附表十一):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張育新、鄭雅心等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同豐公司之名義,於附表十一㈠所示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十一㈠所示之維銘工業公司,作為該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十一㈠所示之維銘工業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 (二)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張育新、鄭雅心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同瑋公司之名義,於附表十一㈡所示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十一㈡所示之皆詮公司、珀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作為該等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十一㈡所示之皆詮公司、珀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李子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金陽企業社公司之名義,於附表十一㈢所示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十一㈢所示之維銘工業公司,作為該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十一㈢所示之維銘工業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 三、經查:同豐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銘工業公司;同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皆詮公司、珀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金陽企業社開立如附表十一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銘工業公司,該等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並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有附表十一所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在卷可按,足見該等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並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額,是被告邱友鴻雖有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該等公司,然此部分即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不能逕認被告邱友鴻有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十二):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同豐公司、同瑋公司負責人張育新及會計鄭雅心等人均明知同豐公司、同瑋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十二㈠、㈢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友鴻及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如附表十二㈠、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扣抵同豐公司、同瑋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同豐公司、同瑋公司分別向附表十二㈠、㈢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而支出附表十二㈠、㈢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友鴻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金陽企業社負責人李子龍等人均明知金陽企業社並無實際向附表十二㈣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友鴻及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如附表十二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金陽企業社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金陽企業社向附表十二㈣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附表十二㈣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柏宏興公司負責人李忠華等人均明知柏宏興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十二㈤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友鴻及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如附表十二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柏宏興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柏宏興公司向附表十二㈤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附表十二㈤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四、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與同瑋公司負責人張育新及會計鄭雅心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同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十二㈡所示之日寶公司,竟由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瑞展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同瑋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十二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十二㈡所示之日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表彰附表十二㈡所示之日寶公司向同瑋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如附表十二㈡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五、被告邱名顯與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詠元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元公司)負責人穆建男、會計鄭雅心的同意,即虛偽以詠元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十二㈥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成利吉公司負責人陳正郎,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就乙壹一、二、三即被告邱友鴻涉嫌幫助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柏宏興公司分別取具附表十二㈠㈢㈣㈤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涉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一)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柏宏興公司於如附表十二㈡㈣㈤所示各稅期,涉嫌部分虛進虛銷,就其涉案期間以每 期虛報進項金額扣除虛報銷項金額逐期計算後,逃漏稅額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9月13日南區國稅審四 字第1102006752號函暨所附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柏宏興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27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53頁至第356頁、第367頁至第370頁、 第375頁至第376頁),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柏宏興公司既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邱友鴻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乙壹四即被告邱友鴻與同瑋公司之負責人張育新及會計鄭雅心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日寶公司部分: (一)同瑋公司與日寶公司並無於附表十二㈡所示之時間有附表十二㈡所示之交易,業據證人張育新、鄭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三第253頁、第255頁、第258頁、第247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日寶公司之負責人郭正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本院卷三第262頁)相符,上情固堪認屬實。 (二)然證人張育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瑋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的發票都是授權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由鄭雅心負責與邱友鴻處理」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56頁、第254頁),另證人鄭雅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邱友鴻沒有拿附表十二㈡的發票影本給我」、「附表十二㈡的發票不是我經手的 ,所以不知道發票來源,我後來看到也是影本,因為不是我的字跡,所以我也不清楚是誰開立的」、「是我們公司開的,但不是我開的,因為不是我的字」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48頁),足見附表十二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非張育新、鄭雅心透過被告邱友鴻取得,是以被告邱友鴻是否有填製附表十二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有疑義。 再參以證人郭正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十二㈡所示之發票)103年不知道是同瑋公司的誰拿給我的,這四張發 票我知道,也承認虛開」、「我也忘記透過誰取得」、「這四張發票的日期都是在103年間,不是邱友鴻拿給我的」、 「日寶公司是從106年12月或107年才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相關報稅及會計事務」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61頁 至第263頁),益證附表十二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被告邱 友鴻無關,其並未有填製附表十二㈡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乙壹五即被告邱友鴻偽造詠元公司如附表十二㈥所示統一發票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被告邱友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詠元公司開立給成利吉公司的發票部分,是我指示名曜事務所的同事製作的。我知道詠元跟成利吉公司沒有真實交易」等語(詳本院卷五第413 頁),惟此部分應審酌者乃附表十二㈥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是否為被告邱友鴻未經詠元公司之會計鄭雅心授權而開立?1.證人即同豐公司、同瑋公司、詠元公司之會計鄭雅心固於偵查時證稱:「(問:詠元公司與成利吉公司有無實際交易?)這家不認識,應該也沒有來往,為何會有發票我不清楚,發票字跡上應該也不是公司小姐的字」、「(問:詠元環保有限公司的部分沒有與事務所合謀取得不實發票?)也是透過國稅局調查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詳偵八卷第229頁、第23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同時為詠元公司、同豐公司、同瑋公司的會計,這三家都在同一營業所,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幫同豐、同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會把開立發票的明細影印給我們,這樣才知道稅額該繳該收的是多少,開立要收取5%的稅額,詠元公司開立給成利吉的發票共4張,我不知情,名曜也沒有拿影印明細給我們看」等語 (詳本院卷五第426頁至第427頁),然除證人鄭雅心之上開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附表十二㈥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邱友鴻所偽造,自難僅憑鄭雅心之單一指述,遽認附表十二㈥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被告邱友鴻偽造。2.其次,證人鄭雅心嗣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401報表的累積留底稅額的意義為何?)我認為是庫存太多 。在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前一個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告訴我若庫存太多,國稅局可能會要我們繳很多稅」、「(問:你們是在103年9月間更換會計師事務所改為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當時印象有把前一個事務所告訴我的事情告訴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等語(詳本院卷五第429頁),此證述復與被告邱友鴻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103年9月份當時剛移交到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作帳,鄭雅心說帳面上有些留底,委託我幫忙處理,但我現在手頭沒有人可以開,後來我找到陳正郎(即成利吉公司負責人)的公司,鄭雅心要我幫忙開出去,接著陳正郎要我收現金64萬元,我打給鄭雅心,她跟我拿5%現金」等語(詳本院卷五第429頁)相合,顯然詠元公司初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 理稅務時,確實存有存貨太多,致留底稅額過高,而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需要,是以被告邱友鴻上開供述:因詠元公司留底過高,鄭雅心委由伊開立詠元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成利吉公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同豐公司、同瑋公司因為存貨太高,經證人鄭雅心授權被告邱友鴻開立同豐公司、同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公司乙節,亦據證人鄭雅心證述(詳偵三卷第365頁)明確,足見同豐公司、同瑋公司、 詠元公司等三家公司均有因為存貨不足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需要,衡諸常情,上開三家公司既均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需求,證人鄭雅心豈有只授權被告邱友鴻開立同豐公司、同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獨漏詠元公司之理,益證被告邱友鴻供稱附表十二㈥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經詠元公司之會計鄭雅心授權填載乙節係屬實在,堪予採信。 3.綜上所述,如附表十二㈥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既係經詠元公司會計鄭雅心授權被告邱友鴻開立,被告邱友鴻即無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邱友鴻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友鴻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邱友鴻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十三):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與盛豐公司之負責人陳錡峰、會計黃雅鳳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盛豐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十三㈠所示之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公司)、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江公司)購買貨物,竟由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十三㈠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完成盛豐公司向立新公司、鴻江公司購買貨物而支出附表十三㈠所示之銷售額,並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行使,持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十三㈠所示該期銷項稅額,藉此逃漏如附表十三㈠ 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與同豐公司負責人張育新、會計鄭雅心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同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州公司),竟由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同豐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上開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十三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表彰正州公司向同豐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如附表十三㈡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與同瑋公司負責人張育新、會計鄭雅心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同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正州公司,竟由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同瑋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上開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十三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表彰正州公司向同瑋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如附表十四㈢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四、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與金陽企業社負責人李子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金陽企業社並無實際銷貨予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振昌公司)、聖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釭公司),竟由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金陽企業社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上開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十三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南振昌公司、聖釭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表彰台南振昌公司、聖釭公司向金陽企業社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如附表十三㈣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五、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 均另行審結)與成利吉公司之負責人陳正郎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成利吉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十三㈤所示之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展公司)購買貨物,竟由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十三㈤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完成成利吉公司向瑞展公司購買貨物而支出附表十三㈤所示之銷售額,並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行使,持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十三㈤所示該期銷項稅額,藉此逃漏如附表十四㈤所示之 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貳、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邱友鴻所犯如附表十三㈠所示之幫助盛豐公司逃漏稅捐罪,因其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三㈠1所示時間立 新公司與盛豐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及同案被告邱名顯共同虛開如附表十三㈠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 盛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被告邱友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962號、108年度偵字第1336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8號、109年度偵字第2002號、109年度偵字第4383號提起公 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盛豐公司取具如附表十三㈠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盛豐公 司逃漏稅,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且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亦有重疊,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2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 字第1099052396號函上之 本院收案戳章1份(詳本院卷一第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邱友鴻所犯如附表十三㈠2、3所示之幫助盛豐公司逃漏稅捐罪,因其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三㈠2、3所示時間鴻江公司與盛豐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及同案被告邱名顯共同虛開如附表十三㈠2、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盛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被告邱友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6月18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1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號函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盛豐公司取具如附表十三㈠2、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盛豐公司逃漏稅,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且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亦有重疊,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2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 字第1099052396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份(詳本院卷一第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邱友鴻所犯如附表十三㈡㈢所示之正州公司取具同豐公司 、同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因其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三㈡㈢ 所示時間正州公司與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及同案被告邱名顯取具如附表十三㈡㈢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供正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被告邱友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6月18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1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字第1099039855號函追加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被告邱友鴻參與開立同豐公司、同瑋公司如附表十三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供正州公司逃漏稅,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且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亦有重疊,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2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 字第1099052396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份(詳本院卷一第7頁)在卷可憑 ,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邱友鴻所犯如附表十三㈣所示之台南振昌公司、聖釭公司取具金陽企業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三㈡所示時間台南振昌公司、聖釭公司與金陽企業社間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取具如附表十三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台南振昌公司、聖釭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被告邱友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6月18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1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字 第1099039855號函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被告邱友鴻參與開立金陽企業社如附表十三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台南振昌公司、聖釭公司逃漏稅,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且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亦有重疊,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2435、2436、2438、2439、6555 、8433、9068、10695 字第1099052396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份(詳本院卷一第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邱友鴻所犯如附表十三㈤所示之幫助成利吉公司逃漏稅捐罪,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三㈤所示時間瑞展公司與成利吉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虛開如附表十三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成利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被告邱友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6月18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1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字第1099039855號函追加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成利吉公司取具如附表十三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成利吉公司逃漏稅,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且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亦有重疊,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2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 字第1099052396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份(詳本院卷一第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 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免訴部分(即附表十四):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友鴻與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以上3人均另行審結),與金陽企業社之負責人 李子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金陽企業社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貫公司),竟由被告邱友鴻、同案被告邱名顯、吳于姍、吳亞嫚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金陽企業社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金陽企業社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十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國貫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表彰附表十四所示之國貫公司向金陽企業社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同一案件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 字第10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與金陽企業社之負責人李子龍明知如附表十四所示時間金陽企業社公司與國貫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與李子龍共同虛開如附表十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國貫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416、2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號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本院 。 二、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邱友鴻明知國貫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陽企業社購買貨物或服務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代領,或由邱友鴻出面領取而持有之附表十四所示營業人之空白發票,復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員工虛偽開立附表十四所示不實銷項發票,再將該等不實銷項發票分別交給黃靖雅,再由王慶宗指示黃靖雅將前述不實銷項發票記帳整理後,持之作為扣抵國貫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國貫公司向金陽企業社購買貨物或服務而支出附表十四所示銷售額之情形,並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填載業務上製作國貫公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國貫公司逃漏附表十四所示營業稅,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據以提起公訴後,於110年9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另以110 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以下簡 稱後案)判處被告邱友鴻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附表六編號5),如易科罰金 ,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邱友鴻復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0月3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前揭案號之本院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觀諸前後二案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而為之,且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亦有重疊,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而後案判決確定時,本院尚未就前案為判決,依首開說明,就本案即附表十四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呂舒雯、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