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名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張佩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2435號、109年度偵字第2436號、109年度偵字第2438號、109年度偵字第2439號、109年度偵字 第6555號、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109年度偵字第9068號、109 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名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名顯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至4樓之名曜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邱友鴻(另行審結)係邱名顯之弟,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 陳錡峰(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盛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盛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盛豐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雅鳳(另案審理)係陳錡峰之配偶,於上開時間為盛豐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盛豐公司之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係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詎陳錡峰、黃雅鳳為減少盛豐公司應負擔之營業稅,遂與邱名顯、邱友鴻共同謀議,由盛豐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 邱名顯,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另3%作為邱名顯經手盛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名顯、邱友鴻、黃雅鳳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其等3人與陳錡峰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表彰「盛豐公司向傑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品公司〉、三雨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進貨〈以下簡稱三雨公 司〉」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盛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盛豐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案經立新公司告訴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雅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黃雅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邱名顯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110年7月26日審理時,證人黃雅鳳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邱名顯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參諸上揭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邱名顯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名顯固不否認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盛豐公司係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記帳及稅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邱名顯辯稱:伊並未曾與黃雅鳳針對該公司缺進項發票事項有所接觸,亦未建議該等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知情,附表一所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均係邱友鴻個人所為,伊並未與邱友鴻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名顯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盛豐公司係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為被告邱名顯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該公司之會計黃雅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堪認屬實。又盛豐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盛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再由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盛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盛豐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上情亦可認定。 二、被告邱名顯雖辯稱:伊對於盛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均不知情,均為邱友鴻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盛豐公司之會計黃雅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陳錡峰請你問會計師可不可以買發票節稅後,你是直接問邱名顯本人?)對,我用電話問他本人的,他跟我看看再回覆,後來就回覆我說可以」、「我打電話問邱名顯會計師,我跟他講我的需求就是要買發票,並沒有提到要找哪一間,所以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就是由邱名顯提供給我的」、「(問:101年度你請邱名顯會計師提供不實的統一發票 ,你有跟他說需要多少金額的進項發票?)有,金額也是我跟他說的,我說101年需要400萬,他就說幫我看看,後來就跟我說可以,就開了28張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總金額400萬」、「(問:你買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 費用?)400萬未稅乘以8%,即32萬」、「(問:這32萬你 怎麼交付邱名顯?)他給我匯款資料,是給我匯到吳于姍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時間是101.12.12」 、「(問:你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接洽聯繫買發票事宜,都是直接找邱名顯?)對」、「(問:102年度你也是跟邱名 顯會計師買發票做為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的進項?)有,102 年度是買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3張發票,金額400 萬,費用一樣是400萬未稅乘以8%,即32萬,用匯款的,是 匯到吳亞嫚位於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頭 ,日期是102.11,14」、「(問:103年你也有跟邱名顯購買發票做為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的進項?)對,我都是跟邱名顯聯繫,我是跟他說要購買發票金額450萬,邱名顯開給我10 幾張發票,金額一次300萬合計13張發票、一次150萬(幾張發票不知),費用一樣是乘以8%即36萬,這次我是給現金,是在103.11,11、103.12.26由我親自至合庫或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提完之後由我與陳錡峰一起到明曜會計師事務所交給邱名顯本人,沒有收據」、「(問:你在104年度是不是也 有跟邱名顯購買發票做為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的進項?)對,我也是親自跟邱名顯講的,我說要購買的發票金額是1千萬 ,邱名顯幫我取得三雨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的發票金額共600 萬(合計23張發票)、傑品科技有限公司(合計19張發票)的發票金額共400萬,費用也是8%即80萬,80萬我也是給邱 名顯現金,是在104.11.11、104.12.3我與陳錡峰去合庫或 第一銀行分二次提領,各提40萬,然後我們再一起拿到 明曜會計師事務所給邱名顯本人,沒有給收據」、「(問:有關購買發票的事你都是直接邱名顯?)對,並沒有透過小姐談」、「我的印象我都是直接找邱名顯講需要發票的事」、「這四年我買發票的窗口,我都是直接聯繫邱名顯」、「(問:妳購買發票的金額如何計算?)邱名顯告訴我是每筆發票未稅金額的百分之8,當時跟我講其中百分之5是要繳稅,另百分之3是對方公司全部拿走,他們會計師事務所沒有 拿到任何的利潤」等語(詳偵六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7頁、卷目對照表詳附表八所示),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有接觸過像是立新公司、傑品這些廠商嗎?)我沒有實際接觸過」、「(這些不實統一發票)我都是透過被告邱會邱名顯給我的」、「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想買發票、我要的額度是多少,被告邱名顯就說他再看看,若0K的話會跟我聯繫」 、「101年〜104年都有這樣的行為,我 一直都是用這樣的聯方式」、「(問:101年度,妳跟被告 邱名顯說妳缺發票後,被告邱名顯如何回應?)被告邱名顯說他再看看有無可提供給我要的金額發票」、「(問:被告邱名顯之後有提供妳發票嗎?)有,但年代已久,我無法確 認是否為被告邱名顯拿給我的,我只能確定我買了不應該買的發票」、「(問:被告邱名顯當時有無說要買發票要收取對價?)我要給8 %,5 %要繳營業稅,開發票給我的公司要3 %,但實際上我沒有跟那些公司對應,我都是聽被告邱名 顯跟我說,前兩年用匯款方式,後兩年是用現金之方式」、「(問:妳跟被告邱名顯是在電話中有討論到若要購買發票,金額是購買發票金額的8%,也是被告邱名顯告訴妳的嗎?)是」、「(問:妳在偵查中提到,被告邱名顯給我匯款資料,是匯至被告吳于姍的帳戶,時間是101年12月12日,是 這次的匯款記錄嗎?)是」、「盛豐公司的總分類帳是我紀 錄的」、「是依照我的會計業務在日常業務中記載的」、「(問:盛豐公司代收入傳票101年12月12日,轉帳的金額是12萬元?這個12萬元是如何得出的?)我買400萬,8 %是32 萬,5 %營業稅,我上面做的科目是做其他費用,所以我把3%之差額12萬是做在其他費用裡面,實際上我就是匯32萬」、「(問:當時匯款32萬的紀錄,是由陳錡峰匯至被告吳于姍之帳戶?)由我匯款,匯款人我是寫陳錡峰」、「(問:提示102年盛豐公司總分類帳,102年11月14日支付32萬,12萬是32萬的3% ?) 是」、「103年買發票是和被告邱名顯聯絡,我和我先生陳錡峰一起拿現金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給被告邱名顯」、「(問:103年起訴書附表之金額是450萬,總共支付給名曜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的金額是450萬之3 %就是13萬5000元,對嗎?)還有5%營業稅,總共給8%,都是以現 金之方式支付」、「(問:103年盛豐公司總分類帳,妳上 面寫轉帳,但妳剛說是現金交付?)那是會計傳票的一個科目而已,那個轉帳我是用銀行去提領的,所以科目別會是轉帳,實際上我是提領後以現金交付」、「104年買發票也是 和被告邱名顯聯絡」、「一樣我是用現金之方式,一樣拿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給被告邱名顯,也是我先生陳錡峰跟我一起去的」、「盛豐公司104年總分類帳是我支付的紀錄,1000萬的3%,連同5%營業稅交給被告邱名顯」、「要多少錢是 我提供給被告邱名顯,8 %是被告邱名顯跟我說,不是我自 己說,當初我也跟被告邱名顯說8 %好像多了點,是否可以 少一點,但被告邱名顯跟我說3 %是對方要的,不是他要的 」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23頁至第528頁、第529頁至第531頁、第538頁),並有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1份在卷(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案件〈簡稱353號案件〉偵二卷第492頁至第 495頁)可按,審酌證人黃雅鳳之歷次證述,均前後一致, 並無齟齬之處,其證述內容復與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完全吻合。再參以證人黃雅鳳與被告邱名顯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其若證稱有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自身即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盛豐公司更須接受國稅局之補稅及罰鍰之懲罰,故證人黃雅鳳應無為偽證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二)其次,被告邱名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我有接到黃雅鳳的電話,我就跟她說我處理看看,我所謂的處理就是請下面去瞭解到底是什麼狀況,黃雅鳳問我說憑證不太夠,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直接跟她說我是會計師,怎麼可能去買一些發票,但我瞭解看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45頁),益 證證人黃雅鳳上開因盛豐公司進項憑證不足,致電被告邱名顯處理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且由證人黃雅鳳於主動詢問被告邱名顯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後,被告邱名顯即應允處理,事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盛豐公司,並向證人黃雅鳳收取發票金額之8%等過程觀之,被告邱名顯顯然知悉附表一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與盛豐公司間非真實交易,且盛豐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情事,其已參與附表一所示盛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犯行,並與同案被告邱友鴻就盛豐公司取具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及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載於盛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疑義。至證人邱友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盛豐公司取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係伊個人所為,被告邱名顯均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邱名顯之詞,自不足為被告邱名顯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名顯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邱名顯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2次修正,最後1次係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修正係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係刪除「除觸犯刑 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個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 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邱名顯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名顯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若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即被告邱名顯與有此業務身分之人即黃雅鳳共犯之,即需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名顯、同案 被告邱友鴻與黃雅鳳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3人與陳錡峰就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名顯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並持以申報,為間接正犯。被告邱名顯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執行業務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名顯就其依據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即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與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邱名顯身為會計師,係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竟指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在本案中居於主使之核心地位,主觀惡性重大,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邱名顯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犯行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邱名顯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均於同一稅期內將多筆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各係出於扣抵各該稅期進項稅額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於同一稅期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邱名顯於各稅期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被告邱名顯屬一行為觸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被告邱名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罪數詳如附表七所示)。 七、爰審酌被告邱名顯身為會計師,受盛豐公司委託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竟未能善守會計師之職業道德,循正當、合法方式處理客戶之稅務事宜,反憑恃其會計專業,提供非法之手段,幫助盛豐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捐,惡意欺瞞稅捐稽徵機關,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於案發後意圖卸責,未見悔意,自無從就其犯罪後態度為有利之考量,其所為有辱其會計師專業,幫助盛豐公司逃漏稅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125,001元,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 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兼衡被告邱名顯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年收入逾千萬元,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名顯於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邱名顯尚有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現為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被告邱名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邱名顯本案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邱名顯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 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盛豐 公司匯款發票金額之8%予被告邱名顯,其中5%繳納營業稅,另3%應係由被告邱名顯取得,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共計145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43萬5仟元雖 未扣案,惟屬被告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名顯有自附表所示其餘公司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盛豐公司因被告邱名顯之上開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邱名顯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皆非違禁物,或為非被告邱名顯所有,或為被告邱名顯所有,非用於本案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13565號、13566號)認被告邱名顯就補充理由書一㈣部分另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詳補充理由書第4頁犯罪事實欄、第4頁適用法條欄所載)。然該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未提及,顯然未經起訴。且補充理由書一㈡所示被告邱名顯涉嫌經手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柏宏興公司、成利吉公司取具附表四㈡㈣㈥㈧㈨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持該等公司之401報表向國稅局行使,因被告邱名顯就該等公司取具附表 四㈡㈣㈥㈧㈨所示統一發票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 ,自無從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柒、起訴書,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前段,再重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及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其罪名及刑罰權存否與其範圍等,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是倘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迄未提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雖有主張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為符「控訴原則」,居於中立角色之法院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不宜依職權自行審認,否則即為裁判突襲(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 決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本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係以盛豐公司取具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僅認被告邱名顯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本院因起訴效力擴張作用,就附表一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一併審理),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邱名顯與附表一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亦僅陳述或辯論被告邱名顯此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於審理過程中亦未就被告邱名顯是否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指出證明方法及請 求法院對此調查證據,則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名顯尚涉犯上揭罪嫌,本院本於「控訴原則」僅就被告邱名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進行審理,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名顯與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與同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豐公司)、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瑋公司)之負責人張育新、會計鄭雅心、金陽企業社之負責人李子龍、柏宏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宏興公司)負責人陳忠華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柏宏興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四㈠㈢㈤㈦所示之營業人,竟由被告邱名顯 、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上開公司及附表四㈠㈢㈤㈦所示之營業人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 之機會,持上開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四㈠㈢㈤㈦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四㈠㈢㈤㈦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 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四㈠㈢㈤㈦所示之營業人分別向同豐公司 、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柏宏興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如附表四㈠㈢㈤㈦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名顯此部分另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邱名顯與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與同豐公司、同瑋公司之負責人張育新、會計鄭雅心、金陽企業社之負責人李子龍、柏宏興公司負責人陳忠華、成利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利吉公司)陳正郎等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等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四㈡㈣㈥㈧㈨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 由被告邱名顯、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四㈡㈣㈥㈧㈨之銷項發票,作為扣抵同豐公司、同瑋公司、 金陽企業社、柏宏興公司、成利吉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柏宏興公司、成利吉公司有向附表四㈡㈣㈥㈧㈨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而 支出如附表四㈡㈣㈥㈧㈨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名顯另涉案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邱名顯與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詠元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元公司)負責人穆建男、會計鄭雅心的同意,即虛偽以詠元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四㈩之發票字軌CE00000000、CE000 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的發票交給不知情之成利 吉公司負責人陳正郎,因認被告邱名顯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就附表四所示(即同豐公司開立㈠、同瑋公司開立㈢、金陽企 業社開立㈤、柏宏興公司開立㈦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同豐公 司取具㈡、同瑋公司取具㈣、金陽企業社取具㈥、柏宏興公司 取具㈧、成利吉公司取具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一)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為被告邱名顯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上情堪認屬實。 (二)然附表四所示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柏宏興公司、成利吉公司之負責人或是會計於偵查或審理中均未提及其等與被告邱名顯就開立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有所接洽,而係與同案被告邱友鴻聯繫開立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事宜,且名曜會計事務所之員工亦均未證述曾受被告邱名顯之指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同案被告邱友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實統一發票均係伊指示會計師事務所之小姐填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43頁、第345頁),顯難認定 被告邱名顯有參與上開開立或取具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又綜觀全卷,均無足認定被告邱名顯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名顯與同案被告邱友鴻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邱名顯就上揭部分是否涉有上揭所載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名顯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邱名顯為有利之認定,為被告邱名顯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訴偽造詠元公司如附表四㈩所示統一發票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同案被告邱友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詠元公司開立給成利吉公司的發票部分,是我指示名曜事務所的同事製作的。我知道詠元跟成利吉公司沒有真實交易」等語(詳本院卷五第413頁),惟此部分應審酌者乃附表四㈩之不實統一發票是否 為同案被告邱友鴻未經詠元公司之會計鄭雅心授權而開立?1.證人即同豐公司、同瑋公司、詠元公司之會計鄭雅心固於偵查時證稱:「(問:詠元公司與成利吉公司有無實際交易?)這家不認識,應該也沒有來往,為何會有發票我不清楚,發票字跡上應該也不是公司小姐的字」、「(問:詠元環保有限公司的部分沒有與事務所合謀取得不實發票?)也是透過國稅局調查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詳偵八卷第229頁、第23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同時為詠元公司、同豐公司、同瑋公司的會計,這三家都在同一營業所,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幫同豐、同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會把開立發票的明細影印給我們,這樣才知道稅額該繳該收的是多少,開立要收取5%的稅額,詠元公司開立給成利吉的發票共4張,我不知情,名曜也沒有拿影印明細給我們看」等語 (詳本院卷五第426頁至第427頁),然除證人鄭雅心之上開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附表四㈩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同案被告邱友鴻所偽造,自難僅憑鄭雅心之單一指述,遽認附表四㈩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同案被告邱友鴻偽造。 2.其次,證人鄭雅心嗣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401報表的累積留底稅額的意義為何?)我認為是庫存太多 。在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前一個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告訴我若庫存太多,國稅局可能會要我們繳很多稅」、「(問:你們是在103年9月間更換會計師事務所改為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當時印象有把前一個事務所告訴我的事情告訴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等語(詳本院卷五第429頁),此證述復與被告邱友鴻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103年9月份當時剛移交到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作帳,鄭雅心說帳面上有些留底,委託我幫忙處理,但我現在手頭沒有人可以開,後來我找到陳正郎(即成利吉公司負責人)的公司,鄭雅心要我幫忙開出去,接著陳正郎要我收現金64萬元,我打給鄭雅心,她跟我拿5%現金」等語(詳本院卷五第429頁)相合,顯然詠元公司初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 理稅務時,確實存有存貨太多,致留底稅額過高,而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需要,是以同案被告邱友鴻上開供述:因詠元公司留底過高,鄭雅心委由伊開立詠元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成利吉公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同豐公司、同瑋公司因為存貨太高,經證人鄭雅心授權同案被告邱友鴻開立同豐公司、同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公司乙節,亦據證人鄭雅心證述(詳偵二卷第365頁)明確,足見同豐公司、同 瑋公司、詠元公司等三家公司均有因為存貨不足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需要,衡諸常情,上開三家公司既均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需求,證人鄭雅心豈有只授權同案被告邱友鴻開立同豐公司、同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獨漏詠元公司之理,益證同案被告邱友鴻供稱附表四㈩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經詠元公司之會計鄭雅心授權填載乙節係屬實在,堪予採信。 3.綜上所述,如附表四㈩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既係經證人鄭雅心授權同案被告邱友鴻開立,被告邱名顯即無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邱名顯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名顯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邱名顯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名顯、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與被告黃雅鳳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黃雅鳳所任職之盛豐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六㈠所示之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立新公司)、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簡稱鴻江公司)購買貨物,竟由被告邱名顯、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六㈠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完成盛豐公司向立新公司、鴻江公司購買貨物而支出附表六㈠所示之銷售額,並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行使,持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六㈠所示該期銷項稅額,藉此逃漏如附表六㈠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名顯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邱名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並未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 二、被告邱名顯、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分別與張育新、鄭雅心(同豐公司、同瑋公司)、李子龍(金陽企業社)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同豐公司、同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正州公司、金陽企業社並無實際銷貨予台南振昌公司,竟由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上開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六㈡㈢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予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表彰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分別向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如附表六㈡㈢㈣所示之銷售額,因 認被告邱名顯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邱名顯所犯如附表六㈠所示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因其與同案被告邱友鴻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六㈠所示時間立新公司、鴻江公司與盛豐公司間均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名顯及同案被告邱友鴻共同虛開如附表六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盛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被告邱名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962號、108年度偵字第1336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 第1818號、109年度偵字第2002號、109年度偵字第4383號提起公訴(以下簡稱前案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第353號案件審理在案(有關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盛豐公司部分),及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第1819 號、第2005號、第2437號、第2441號、第2442號、第2543號、第8433號追加起訴(以下簡稱前案⑵),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34號審理在案(有關鴻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予盛豐公司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名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盛豐公司取具如附表六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盛豐公司逃漏稅,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且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亦有重疊,是被告邱名顯被訴此部分,與前案⑴⑵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 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2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字第1099052396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份(詳本院卷一第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邱名顯所犯如附表六㈡㈢㈣所示之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 司取具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因其與同案被告邱友鴻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六㈡㈢㈣所示時間正州公司與同豐公司 、同瑋公司間、金陽企業社與台南振昌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及同案被告邱名顯取具如附表六㈡㈢㈣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被告邱名顯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6月18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1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字第1099039855號函追加起訴 (以下簡稱前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名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被告邱名顯參與開立同豐公司、同瑋公司、金陽企業社如附表六㈡㈢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正州公司、台南振昌 公司逃漏稅,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且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亦有重疊,是被告邱名顯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南檢文宙109偵1416、2435、2436、2438 、2439、6555、8433、9068、10695 字第1099052396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份(詳本院卷一第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呂舒雯、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