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訴人 被 告 吳于姍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吳亞嫚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62號、108年度偵字第1336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 偵字第1818號、109年度偵字第2002號、109年度偵字第438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9號、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109年度偵字第2437號、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2號、109年度偵字第2543號、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2435號、109年度偵字第2436號、109年度偵字第2438號、109年度偵字第2439號、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109年度偵字第9068號、109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于姍、吳亞嫚均無罪。 理 由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于姍、吳亞嫚有如附表一(含附件)所示犯行,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罪 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于姍、吳亞嫚涉有附表一(含附件)所示犯行,主要係以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于姍堅決否認有何涉犯附表一所示罪嫌,辯稱:伊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只負責製作客戶記帳費之請款單、代客戶繳納稅金及跑銀行等事務,事務所本身之會計業務有其他會計人員負責,並非由伊負責;伊對附件所示之發票均係不實之統一發票一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7月收到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名曜事務所有盜開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統一發票,伊懷疑係負責收取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邱友鴻所為,遂要求吳亞嫚及公司同事特別注意邱友鴻負責收取統一發票之公司有無異常發票或虛開發票之情形,因此吳亞嫚才會將鄭惠心的LINE,轉傳給她;邱友鴻曾向伊借款,嗣邱友鴻為返還積欠之款項,向伊索取帳號,伊乃將伊之台新銀行及平日由伊保管之吳亞嫚華南銀行帳號告知邱友鴻,伊不知匯入伊台新銀行帳戶及匯入吳亞嫚華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是盛豐公司買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款項;(109年度訴字 第353號案件〈以下簡稱353號案件〉偵二十一卷第39頁)瑞展 支票下方之文字雖係伊記載,但該張支票係邱友鴻向公司客戶收取繳交稅金之款項等語;被告吳亞嫚堅決否認有何涉犯附表一所示罪嫌,辯稱:伊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副理,曾擔任過組長,製作請款單並非伊所負責,亦未協助管理事務所之帳目,伊對附件所示之發票均係不實之統一發票一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係由吳于姍保管處理,伊不知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吳于姍、吳亞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1(即35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110年度蒞字第1834號補充理由書壹、 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公司)與光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星公司)、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豐公司)、同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豐公司)、聖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釭公司)、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州公司)、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展公司)、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振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由盛豐公司、同豐公司、聖釭公司、正州公司、瑞展公司、台南振昌等公司以統一發票銷售額7-8%之代價取得如附件一㈠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作為盛豐公司等6家公司之進項憑證,該等公司並委由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逃漏營業稅等情,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盛豐公司之會計黃雅鳳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會找上立新公司?)我打電話問邱名顯會計師,我跟他講我的需求就是要買發票,並沒有提到要找哪一間」、「我跟邱名顯說101年需要400萬,他就說幫我看看,後來就跟我說可以,就開了28張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總金額400萬,我買立新公司400萬元的發票費用是400萬未稅乘以8%」等語(詳353號案件偵二卷第502頁,卷目詳附表二所示 );證人即聖釭公司之負責人邱建中於偵查中證述:「沒有與對方公司的負責人接觸或接洽過,都是透過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我們透過管道都是透過名曜會計師事務所邱友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購買價款要支付8%」等語(詳353 號案件偵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正州公司之負責人蔡博全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沒有與立新、光星公司有業務往來,為何正州公司有與立新公司的交易發票?)是名曜會計事務所邱友鴻跟我介紹說他那邊廠商有多餘的發票,問我們有無需要,我說有需要、要節稅,邱友鴻說就正常交易,要給7%,例如開100元發票過來給我,我就支付7元給 邱友鴻,讓他拿回會計事務所去處理,所以才會有跟立新公司交易發票」、「邱友鴻沒有告訴我總共拿了幾家的發票」、等語(詳353號案件偵一卷第498頁、第501頁);證人即 台南振昌公司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營業額高,請邱名顯會計師事務所做帳,外帳是他們在處理,101年邱友鴻在電話中有跟我提到,因 為我們營業額過多費用不夠,邱友鴻在電話中詢問我『假如8 %妳願意嗎』,邱友鴻的意思就是由他去找發票,我付給邱友 鴻發票金額的8%作為費用,就是他拿走8%的錢,都是用現金來支付。邱友鴻就只有跟我講過一次,之後怎麼做都是由他來處理」、「(問:邱友鴻有無跟妳提過要用光星公司的發票?)沒有。我只知道邱友鴻要開額外不實的發票過來」、「我就打電話給邱名顯會計師,邱名顯說他不太清楚帳差多少,要查一下,後續就是邱友鴻主動聯繫我說費用可能要開發票,要收發票金額8%費用,至於他開了哪些公司的發票給我們就不清楚」等語(詳353號案件偵二卷第409頁至第410 頁、偵五卷第306頁);證人即同豐公司之會計鄭雅心於偵 查中證述:「同豐公司的進項憑證不夠,張育新就指示我向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請教要如何處理,因為我們都是不懂稅法的,我就打電話向記帳員詢問,記帳員告知我事務所說會請示主管,會幫忙處理,之後邱友鴻就跟我聯絡,告訴我他會拿處理好的發票影本到公司,並說處理好的發票金額有多少,要我們支付該些發票銷售額的百分之7到8不等的稅額」等語(詳353號案件偵四卷第318頁);證人即瑞展公司之會計何硯萱於偵查中證稱:「邱友鴻有跟我說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缺費用,要補一些費用進去,邱友鴻說他會自己處理,但我不瞭解稅務,所以我就跟邱友鴻說麻煩他去處理。邱友鴻之後有給我一個數字,跟我說是作為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費用的發票金額,這個金額乘上6%到7%就是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要支付給他的錢」等語(詳353號案件偵二卷第335頁),其等證述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友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盛豐、維銘、同豐、聖釭、正州、瑞展、臺南振昌知不知道你要拿哪一家的發票給他們?)事前都沒有說要用哪一家公司的發票」、「剛好遇到這些公司,缺發票,我就負責牽線」等語(詳353號案件本院卷卷四第524頁)相符,堪認盛豐公司、同豐公司、聖釭公司、正州公司、瑞展公司、台南振昌等公司均係基於減少繳納公司營業稅之考量,經過評估,而決定經由同案被告邱友鴻或邱名顯以支付代價之方式向他公司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自難認盛豐等6家公司於取得附件一㈠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時有何 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觀諸卷附證據資料,盛豐等6家公 司之負責人或會計均無人證述有因買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與被告吳于姍、吳亞嫚聯繫,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于姍、吳亞嫚有何對盛豐等6家公司施用詐術,而致該等公司陷於 錯誤之情形,自不得遽認被告吳于姍、吳亞嫚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就被告吳于姍、吳亞嫚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除附表一編號一、1外,含附件一、二、三)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一)同案被告邱名顯及證人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副理黃靜怡、楊幸璉及記帳員鄭惠心、陳琬祺、朱怡潔、黃于慈、陳翊慧、薛立琪、陳宥儀、賴姿含、蔡玟琪、陳俐蓉、楊生樺、黃靜怡、王素蘭、施惠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吳于姍於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負責核對客戶匯款、代繳稅金、收受記帳員轉交之客戶現金及支票、跑銀行等事務,吳亞嫚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組長,並協助吳于姍處理客戶代繳稅款及跑銀行事務等語,另證人邱友鴻於本院110年5月3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負責幫公司收發票、送發票、收營業稅及營所稅的錢」、「也會收記帳費」、「收營業稅及營所稅的錢是事務所的客戶要繳給稅捐單位的稅金,由我代收,再由事務所代繳」、「我把稅金、記帳費所收的現金或支票收回來,會叫小姐到一樓拿」、「我向客戶收到稅或是記帳費,我會寫壹張明細表給事務所」、「明細一般也會到吳于姍那邊,也曾經是我直接拿明細給吳于姍」、「舉個例,這筆稅金是58340元,我就會說這筆錢是要繳A(公司)的錢,我會直接這樣跟吳于姍講而已」、「事務所的小姐(記帳員)好像會寫單子給主管說這筆錢已經收到了,就一筆一筆往上寫上去」、「最後一關是吳于姍在收錢、跑銀行、繳稅金的」、「(問:你針對哪個客戶要收多少錢,包含營業稅、記帳費,你的是否來自於你們事務所的事務員?)對」、「(問:吳于姍是否也不知道〈買賣假發票的過程〉?)吳于姍絕對不會 知道」、「(詳353號案件偵二十一卷第39頁支票)這是瑞 展公司買賣假發票的錢,這部分吳于姍不會知道」、「吳于姍是印製請款單,舉個例,A公司一個月收3000元,吳于姍 會寫3000乘以2,共6000元」、「裡面小姐會把錢交給吳于 姍,讓吳于姍拿去銀行繳營業稅、營所稅」、「(問:吳于姍是否知悉你在開不實發票,而不是聖釭公司實際的交易?)當然不知道」、「吳于姍就是單純跑銀行、繳稅金而已」、「(問:作各個公司客戶的帳,吳于姍是否要負責?)吳于姍平常是家庭主婦,營業所在忙的時候才會來公司,2個 月才來公司一趟,幫忙繳營業稅,繳稅金、跑銀行而已,平常吳于姍是在家裡,沒有在來公司的」、「吳于姍不會負責帳務,帳務或是公司的發票、報帳憑證不會交給吳于姍過目」、「吳于姍收了總total之後就拿去銀行繳稅金,吳于姍 拿錢去繳稅金而已,吳于姍就負責繳稅金、跑銀行而已」、「我會找不知情的事務所小姐去開發票」、「我知道吳亞嫚是組長,帶7、8個組員,下面的人做好之後,吳亞嫚負責審查,如果吳于姍沒有空,就幫吳于姍跑一下銀行」、「我與吳亞嫚平時在工作上沒有什麼互動」、「有些不實發票,我收回來時也混雜在所有的正常發票裡,再由各個記帳員拿去做公司的帳務計算」、「帳務人員絕對看不出來哪些是真實交易的發票,哪些是虛開發票,除非是稅金沒有繳,電腦跳異常才會看得出來」、「這些記帳都完全看不出來」、「這些不實發票的事情我沒有跟吳亞嫚提過」、「我會指示記帳員去開發票,但我不會跟吳亞嫚講,吳亞嫚不負責這一塊」、「(問:吳亞嫚是否知悉你在開不實發票,而不是聖釭公司實際的交易?)當然不知道」等語(詳353號案件本院卷 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3頁、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 第21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證人即於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記帳員之鄭惠心於本院110年8月2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記帳員會打1張請款單跟客戶請款」、「客戶 收到請款的通知後,大部分匯款、或是付現,有些客戶會開支票,現金及支票交給吳于姍或吳亞嫚」、「將客戶繳交的現金或支票交給吳于姍時,她不會指正我計算錯誤或營業稅金額有錯誤」、「(問:吳于姍通常何時會進辦公室?)不一定,很少,繳營業稅會進來」、「吳于姍在會計師事務所的工作是出納、跑銀行,類似出納的工作,我收到支票或現金會交給吳于姍,再由吳于姍存到銀行,幫客戶繳稅金」、「吳于姍會開立請款單給各組組員,上面沒有有客戶當期應該繳的營業稅額」、「吳于姍的請款單上會有每兩個月的記帳費、年底才會有文具費」、「(問:吳于姍製作的記帳費請款單跟你們每一個組員製作的營業稅的請款單,有何差別?)我們是把記帳費加上營業稅或營所稅,製作成同一張請款單,再給客戶,我們要幫吳于姍統整,因為還有營業稅或其他費用若要繳的話就會一起請款」、「我不清楚吳于姍會不會接觸到客戶的發票,也不清楚吳于姍是否會知道客戶這期要繳的營業稅額比去年高或低」、「(問:客戶會因為稅務問題找吳于姍討論嗎?)應該不會」等語(詳353號案件 本院卷卷三第99頁至第102頁);證人即於名曜會計師事務 所擔任組長之黃靜怡於本院110年8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客戶每兩個月應繳的營業稅額事由組員計算,再由組員向客戶請款」、「客戶接到請款單後,大部分都是匯款,少數用支票或現金,組員接到客戶通知匯款,由邱太太(即吳于姍)會去確認這筆款項,交給她對單、繳款」、「吳于姍基本上不會接觸到客戶的發票」、「吳于姍不可能知道客戶當期在繳的營業稅比去年同期高或低,因為營業稅不是吳于姍算的」、「吳于姍基本上不會接觸到『缺明細表』或是『暫估 損益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本身的稅務、帳務是由施惠真負責」等語(詳353號案件本院卷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 、第64頁至第65頁),其等證述與前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員證述有關被告吳于姍、吳亞嫚之工作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再以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向客戶收取費用或為客戶代繳稅金之流程,係由被告吳于姍將客戶之記帳費、文具費告知記帳員後,由記帳員將前已計算好客戶應繳納之營業稅、營所稅加計前開記帳費、文具費後,將總金額告知客戶,再由客戶自行匯款至事務所帳戶或同案被告邱名顯帳戶,或由邱友鴻或事務所員工向客戶收取現金、支票交予被告吳于姍,最後由被告吳于姍確認客戶匯款金額及核對同案被告邱友鴻或事務所員工繳交之款項無誤後,扣除事務所應收之記帳費、文具費等,再至銀行代客戶繳納稅款等情,亦據證人邱友鴻證述在前,觀諸上開過程,被告吳于姍或協助吳于姍處理上開事務之被告吳亞嫚均未與客戶接洽,亦未直接負責處理附件一、二、三(即109年度訴字第353號、第734號、 第992號案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附表)所示各公司記帳 核心事務,依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吳于姍、吳亞嫚係負責核對客戶繳交之帳款及代繳稅款之人員,而被告吳亞嫚雖擔任組長工作,然觀諸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開立或取具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之稅務係由被告吳亞嫚本人或所屬組員所負責,況且附件一、二、三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亦均未指證被告吳于姍、吳亞嫚有涉及填載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是以尚難依被告吳于姍、吳亞嫚於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擔任上開職務,即遽認被告吳于姍、吳亞嫚知悉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編號三3所示統一發票係未經立新公司、光星公司、詠元 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虛偽開立及附件一、二、三所示統一發票並非真實交易,而有參與偽造、填製或取具該等統一發票犯行。公訴人以被告吳于姍、負吳亞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上開事務,即認定被告吳于姍、吳亞嫚參與上開犯行,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實屬率斷。 (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一2、3、二2)以被告 吳亞嫚與證人鄭惠心間及被告吳亞嫚與被告吳于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認定被告吳亞嫚知悉聖釭公司如有缺少進項費用發票時,會透過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邱友鴻處理之事實及被告吳于姍知悉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有為客戶買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查: 1.證人鄭惠心於107年11月16日7時14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亞嫚,聖釭這兩期都還有透過邱先生,開光鋒跟百晟的發票,聖釭小姐自己開,然後拿進來的」等訊息予被告吳亞嫚,被告吳亞嫚於同日晚間8時14分將上開訊息轉傳予被告吳于 姍等情,固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詳353號案件偵二十 三卷第175頁、第177頁)可按,然該2則LINE對話時間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7時14分、同日8時14分許,公訴意旨以 該2則LINE對話用以證明被告吳于姍、吳亞嫚知悉名曜會計 師事務所於101年9月起至107年10月止有為聖釭公司購買不 實統一發票之情事,實有牽強。 2.其次,被告吳于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07年時7月,我先生邱名顯跟我說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到客戶寄給我們的存證信函,内容是說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盜開光星公司及立新公司的發票去開誰的發票,我就很擔心」、「因為光星公司、立新公司打電話來公司說好像是邱友鴻去收憑的客戶,我先生邱名顯跟我說,被告邱友鴻說沒有,雖然被告邱友鴻說沒有,但我還是不放心,我就跟邱名顯在家討論,拜託吳亞嫚跟副理及同事說因為我們有收到存證信函,請他們特別注意被告邱友鴻的收憑路線之客戶,有無異常的發票或虛開的發票或是與客戶有無紛爭,請他們回覆,後來就有這個LINE」等語(詳353號案件本院卷卷三第174頁至第175頁 ),此核與被告吳亞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353號案件本 院卷卷三第190頁)情節相符,參諸立新公司於107年7月16 日即針對聖釭公司取得立新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寄發存證信函予聖釭公司,要求聖釭公司提出說明,聖釭公司即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並於同年7月20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立新公司乙節,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詳353號案件偵一卷第43頁、第45頁、第107頁)可按,足見名曜會計 師事務所至遲於107年7月20日即已知悉上情,而被告吳于姍因懷疑負責收取立新公司進銷項憑證之邱友鴻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情事,遂要求鄭惠心、吳亞嫚等人多加留意邱友鴻負責之公司有無異常發票之行徑,亦合乎常情,是尚難以鄭惠心於107年11月16日回報被告吳亞嫚上情,被告吳亞 嫚再將LINE對話轉傳予被告吳于姍,即反推被告吳亞嫚知悉聖釭公司如有缺少進項費用發票時,會透過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邱友鴻處理,及被告吳于姍知悉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有為客戶買賣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從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難作為對被告吳于姍、吳亞嫚不利之認定。 (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一2、三2)以盛豐公司會計黃雅鳳證述盛豐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11月14日匯款32萬元、32萬元至被告吳于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吳亞嫚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用以支付盛豐公司向立新公司、鴻江公司購買發票之代價,因認被告吳于姍、吳亞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等犯行云云。查: 1.盛豐公司買受如附件三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101年、 102年間經同案被告邱名顯告知匯款帳號,分別匯款32萬元 至被告吳于姍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吳亞嫚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盛豐公司之會計黃雅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追4偵六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8頁、 本院卷卷二第521頁至第547頁)明確,並有附件三㈠所示盛豐公司買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2月1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在卷(詳追4偵一卷 第299頁、第321頁)可按,上情堪認屬實。 2.被告吳亞嫚辯稱:伊之華南銀行存摺均由被告吳于姍保管處理,伊不知有該筆32萬元匯款等語。而被告吳亞嫚之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吳于姍保管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吳亞嫚供述(詳353號案件偵二十二卷第379頁)在卷,核與證人吳于姍證述情節(詳353號案件本院卷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相 符,參以被告吳于姍係被告吳亞嫚之長姐,並與被告吳亞嫚共同居住,被告吳亞嫚之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吳于姍保管,尚難認與常情有悖,被告吳亞嫚辯稱:伊不知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等語,應可採信。是公訴人以盛豐公司之黃雅鳳於102年間將買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款項匯至被告吳亞嫚之華南 銀行帳戶,進而認定被告吳亞嫚涉犯附表一編號一2、三2盛豐公司買受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尚嫌率斷。 3.至被告吳于姍供稱:上開2筆32萬元匯款均係邱友鴻之還款 等語,固與證人邱友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353號案件偵二十一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相符,然此與證人黃雅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353號案件本院卷卷二第368頁至第375頁)迥異,被告吳于姍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縱如證人黃雅鳳證述,被告吳于姍、吳亞嫚之上開帳戶係同案被告邱名顯所提供,則以被告吳于姍係同案被告邱名顯之配偶,配偶間基於信賴關係互相借用帳戶使用,尚合常情,公訴人以被告吳于姍提供其自身使用之台新銀行及負責保管之吳亞嫚華南銀行帳戶提供同案被告邱名顯使用之行為,推論被告吳于姍、吳亞嫚與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就盛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尚嫌臆測,亦無法徒藉質疑被告吳于姍、吳亞嫚辯解不可信而取代公訴人積極舉證之責。公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吳于姍、吳亞嫚於黃雅鳳匯款時,主觀上確已知悉匯入款項係盛豐公司買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款項,自難單以黃雅鳳有匯款至被告吳于姍、吳亞嫚上開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吳于姍、吳亞嫚涉有上開犯行。 (四)公訴人另以扣案之瑞展公司支票影本上所載之「瑞展」、「和耀盛$159,700」、「捷瑋$119,810」及「補24,950現金」(即扣押物編號1-1-3)等字樣係被告吳于姍之字跡,因認 被告吳于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2項、第1項等犯行云云。查: 1.證人邱友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舉個例,這筆稅金是58340元,我就會說這筆錢是要繳A(公司)的錢,我會直接這樣跟吳于姍講而已」、「買賣假發票,營業稅5%是必須繳的,除了這5%還有其他費用」、「買賣發票7%至8%不等」、「(問:這些%的錢是如何流動的?)像聖釭公司,舉個例,他 當期買了200萬元,如果是8%,5%是要繳營業稅,剩下的錢 就是到我的口袋裡」、「如果是付現金的話,他當期是買200萬元的發票,5%要繳10萬元,如果付8%,多了3%,100萬元就是3萬元,200萬元就是6萬元,6萬元會到我身上」、「瑞展公司是開支票,這個支票我就會收回來,瑞展是7、8%的 價金,我就拿他的支票先去繳別人的稅金」、「(問:支票的部分,你剛才說有時會把支票去繳給其他公司或是繳其他的錢,但因為支票只有一張,你要如何收%數?)舉個例, 像瑞展公司是有開支票的,如果開個幾十萬元的支票,我可能就是用開的支票作母體,看哪幾間把它湊起來,不夠的我再補現金進去,比如瑞展公司收30萬元支票,可能繳成A、B二間公司,A、B公司加起來的數字不夠瑞展公司要收的錢,我就再補現金進去」、「比如這張票30萬元,這二間公司加起來就超過35萬元,我拿30萬元的票和補5萬元的現金進去 ,剩下就補A、B,A、B加起來的數字一定大於30萬元,剩下我再補現金進去」、「另外2間要繳稅的現金還沒有收,我 要先繳」、「最後的%數是從別間的現金去抽回來」、「這 整個收費的流程吳于姍絕對不會知道」、「(353號案件偵 二十一卷第39頁瑞展支票)這是瑞展公司何硯萱交付給我的,這個支票是何硯萱開的」、「這是瑞展公司透過我去買發票的錢」、「如果我沒有記錯,這張是捷瑋公司開發票給瑞展公司」、「何硯萱交給我之後我就拿回公司,這張票我好像是直接交給吳于姍,我就跟吳于姍說這張支票是254560元,這要繳和耀盛公司159700元,捷瑋公司要繳119810元,就這兩筆金額」、「因為捷瑋公司有開發票給瑞展公司,開發票的金額5%,這張發票是8%,所以254560元反除回來,應該是他買發票的錢,是8%的錢」、「和耀盛公司的159700元是當期給我的稅金,但我先拿去用了,所以要繳稅金時,我再拿這張票來補」、「支票上寫補現金24950元,就是這二間 繳的稅金不夠,和耀盛公司加捷瑋公司的金額加起來大於這個金額,不夠我就補現金進來,這就是補現金」、「這張支票上『補現金』是吳于姍的字,吳于姍跟我說她算出來,我要 再補現金24950元,因為要繳和耀盛公司及捷瑋公司二間的 這張票的金額不夠」、「這是瑞展公司買賣假發票的錢,這部分吳于姍不會知道」、「有些客戶也會收客票來繳營業稅」、「我們有收過客票去繳別人的稅金」等語(詳343號卷 本院卷卷二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0頁、第196頁至第199 頁),並有瑞展支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 2.觀諸證人邱友鴻之上開證述,並未證述被告吳于姍知悉其與各個買賣不實統一發票公司間之收款方式及買賣細節,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于姍知悉上情,且證人邱友鴻上開證述其向買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收取款項時,該等款項除包含其個人應得之佣金外,尚包括事務所應代公司繳納之5% 營業稅,而此部分才是應交由被告吳于姍代客戶繳納之稅款,若該等公司以支票支付,則因無法先行找零取得其佣金,故其會彙整數公司之稅款,以該只支票支付並交付被告吳于姍,不足之款項,再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等語,尚屬合理。參以被告吳于姍之工作係負責核對客戶匯款、收受記帳員轉交之客戶現金、支票、代繳稅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其於收取同案被告邱友鴻自瑞展公司收到之支票上記載「瑞展」、「和耀盛$159,700」、「捷瑋$119,810」及「補24,950現金」等字,復與證人邱友鴻前開證述相符,是以自難單憑被告吳于姍於瑞展支票上記載「和耀盛$159700」、「捷瑋$119870」、「補現金24950」等字樣,遽認被告吳于姍知悉 該支票金額除瑞展公司應繳納之稅款外,尚包含同案被告邱友鴻經手瑞展公司買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佣金,進而推論被告吳于姍與同案被告邱友鴻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公訴人徒以上情,遽認被告吳于姍該當上開罪責,亦嫌率斷。 (五)此外,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填製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公司之負責人或是會計、同案被告邱友鴻、邱名顯及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人員,均未曾提及被告吳于姍、吳亞嫚有參與偽造統一發票、填製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臚列於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附件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有填製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無一得以佐證被告吳于姍、吳亞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三、綜上所述,被告吳于姍、吳亞嫚被訴上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109年度偵字第2437號、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109年度偵字第2543號、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109年度偵字第2435號、109年度偵字第2436號、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因本案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無罪,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間,即不生同一事實、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上開併案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人王宇承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公訴人吳坤城、呂舒雯、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