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明德、江建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德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江建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29號、109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丙○○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如 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美豐瓜子加工廠實際負責人(美豐 瓜子加工廠未辦理工廠登記,另買賣瓜子業之營利事業名稱為:「美豐店」,設:臺南市○○區○○里○○○000號,登記負責 人:江王戀),美豐瓜子加工廠主要營業項目為甘草醬油瓜子(俗稱黑瓜子)、南瓜子(俗稱白瓜子)及葵花瓜子等瓜子產品之生產與販售,乙○○負責煮瓜子、炒瓜子、接受客戶 訂貨記載在記事本,及載送瓜子給客戶等業務,其生產甘草醬油瓜子之過程,係先由透過鍋爐煮水產生蒸汽後,將蒸汽導至大型煮鍋下方加熱煮鍋,煮鍋內則置入原料瓜子、鹽及牛奶香料、味素、八角、丁香等調味料及水一同蒸煮以增加瓜子風味。乙○○明知甘草醬油瓜子食品於製造加工之過程中 ,不得有攙偽之行為,且知悉「鹽」係甘草醬油瓜子之原料,瓜子之製造加工過程中應使用食用鹽,不得使用「工業用鹽」。另丙○○為「冠廷實業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1樓)之負責人,冠廷實業行營業項目主要為鹽品之販售,丙○○從事鹽品批發業多年,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 2月起將進口之天然鹽區分為食品加工用及工業用,分別販 售「天然鹽-食品加工用」與「天然鹽-工業用」等產品,丙○○明知工業用鹽於生產過程中未經嚴格篩選過濾,品質不一 ,可能摻雜對人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之雜質或重金屬,因此僅限工業使用,不得使用於食品製造加工用途,且亦知悉瓜子製造業者乙○○向其購買之「天然鹽-工業用」,係為供生產 製造瓜子使用。丙○○基於幫助乙○○犯販賣、製造攙偽或假冒 食品之犯意,自102年6月21日起(自102年6月21日始有刑責),乙○○則基於製造、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自102年6月21 日起,乙○○接續以每包(50公斤)約新臺幣(下同)170元 之代價,向丙○○經營之冠廷實業行購買「天然鹽-工業用」 ,平均每年購買80至100包,用以供熬煮製造加工甘草醬油 瓜子使用,並將製造、加工完成之甘草醬油瓜子成品以每台斤105元販賣給陳信安共計90台斤。 二、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前往「美豐瓜子加工廠」實施行政稽查,發現該廠於生產加工瓜子之過程中有違法使用工業用鹽之情形,故而將工廠現場以工業用鹽生產製造之甘草醬油瓜子成品約1290公斤、供生產製造瓜子使用之臺鹽公司「天然鹽」79.5包(每包50公斤,外包裝袋上標示「用途:工業用,非供食品用」)等物封存並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㈠107年5月23日,前往「美豐瓜子加工廠」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另於107年11月7日,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如下列1至4所列證據無證據能力 : 1.證人甲○○於臺南市衛生局陳述意見、丙○○、甲○○、江王戀於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江王戀於檢察官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 2.檢察事務官於108年5月28日現場勘驗記錄所附辛○○於檢察事 務官勘驗時所為陳述意見及現場照片。 3.美豐店之證人江王戀出具之臺南市食品業者食品銷毀申請書。 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 (二)除前述1至4外,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57頁、院卷二第235至237頁)。 二、被告丙○○部分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如下列1至4所列證據無證據能力 : 1.證人甲○○於臺南市衛生局陳述意見、乙○○、甲○○、江王戀於 調詢時、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江王戀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2.檢察事務官108年5月28日現場勘驗記錄所附辛○○於檢察事務 官勘驗時所為陳述意見及現場照片。 3.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108年5月6日中容字第1087000892號函、麻豆區農會108年7月1日麻農購字第1080008086號函及所附臺鹽鹽品表。 4.美豐店之證人江王戀出具之臺南市食品業者食品銷毀申請書。 (二)除前述1至4外,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57頁、院卷二第235至237頁)。 三、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江王戀、甲○○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江王戀、甲○○於調詢中已證述關於本案使用工業鹽生產 瓜子之情節,嗣於本院109年9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因與被告乙○○分別為母子及父子身 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而其等均 表示不願意作證(本院卷一第423至426頁)。是證人江王戀、甲○○因依法拒絕證言,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江王戀、甲○○ 於調詢中所陳述,而於審判中未能詰問之內容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審諸證人江王戀、甲○○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 時點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較能完整回想其等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或因其他有形、無形壓力而有畏懼生事或有迴護心態,且觀其等於調詢中證述內容,翔實且連貫,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又證人江王戀、甲○○於調詢中均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 智亦屬健全,又詢問人員於製作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江王戀、甲○○於調詢中 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江王戀、甲○○於調詢中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均辯稱無證據能力等語 ,非可採信。 (二)證人甲○○、乙○○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 1.本院審酌①證人甲○○於調詢時陳述關於:「美豐瓜子加工廠 在107年1月19日遭衛生局查獲前,所製作生產之甘草醬油瓜子所使用的鹽都是工業用鹽,但我們是在衛生局稽查時,才知道所使用的鹽是工業用鹽,因為我們不知道所使用的鹽是工業用鹽,也沒有仔細看過包裝」、「我打電話給江先生的時候,有告知他,我是瓜子加工廠,因為江先生也曾賣鹽給瓜子加工廠的同業,所以我一開始向他訂購鹽時,有向他表示要買做瓜子用的鹽」、「我1月間被衛生局稽查後,我有 問江先生為何載工業用鹽給我,他回答說他也不知道這不能使用。」等情節(偵一卷一第65至68頁),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買工業用鹽是火鼎(鍋爐之台語)要用的」、「(你向丙○○叫貨的時候,有無跟丙○○說要工業用鹽或食品用 鹽?)我沒有特地跟他說,我叫他載到工廠,我只是說火鼎要用的。」等語(院二卷第102、108頁)內容不同。②證人乙○○於調詢時陳述關於:「我們從來沒有注意到外包裝有註 明是工業用,因為後來我們改用食品用鹽,才發現食品用鹽與工業用鹽每包價差也才10元而已,我們不會為了節省這種小成本而故意使用工業用鹽,完全是沒有注意到所使用的鹽是屬於工業用鹽」、「生產過程中都有使用到工業用鹽」、「(美豐瓜子加工廠之前生產瓜子所使用之工業用鹽,係向 何人購買?)我們工廠都是向七股江先生購買,之前向他購 買工業用鹽的價格是每包170元,後來向他購買食品用鹽的 價格是每包180元。」(偵一卷㈠第50至53頁)、「有時我也 會幫忙訂鹽。」、「江先生知道我們所訂購的鹽是用來製作瓜子使用。」、「我或我父親都是打手機向江先生訂鹽,一開始都是由我父親向他訂,後來有時我打電話去訂的時候,就不用特別交代要哪種鹽,只說要訂幾包,他就會依照往例載來工廠。」(偵一卷㈠第72至73頁)等事實,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跟丙○○接洽過買鹽的事情?)這都是 我父親在處理的。因為如果我們火鼎用的鹽沒有了,我就叫我父親通知丙○○。」、「(你有無跟丙○○說過你購買這些鹽 的用途為何?)有,火鼎在用的。軟水機在用的。」等語(院二卷第381、387頁)內容有不同。再調詢時陳述有部分內容係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在調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渠等於調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調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調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故渠等於調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證人甲○○、乙○○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對被 告丙○○而言,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 (三)證人甲○○、乙○○、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證人 江王戀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辛○○、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乙○○ 而言無證據能力: 1.證人甲○○、乙○○、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 人江王戀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其等此部分證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 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就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證人江 王戀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2.證人辛○○、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 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其等此部分證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就證人辛○○、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對被告乙○○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共同被告丙○○於調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證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 ○○之辯護人爭執丙○○於調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其供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 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陳述,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7年5月2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陳述,對被告丙○○而言,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參 照)。 ②共同被告乙○○於107年5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 訊問,並未具結(見偵一卷㈠第61至63頁),上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倘與調 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 ③經查,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9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 前述,與其於107年5月23日偵訊之證述關於「我們不知道不能用工業用鹽,稽查後已用食用鹽了,且後來發現一包才差10元。」、「(被稽查後,你們的食用鹽也是跟江先生買?)是。(被稽查的事有無跟江先生說?)有,他說以前就這樣載,他也沒有注意這個。」(偵一卷㈠第61至62頁)等事實,顯有實質不符之情形;而酌以乙○○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供述時 ,檢察官全程錄音、錄影,復經其閱覽筆錄後簽名,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且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經過較近,對本案情節之記憶顯較其於本院作證陳述時清晰。再相較其於本院審理庭作證時,就相關事實經過情節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反覆,且經質問何以與先前供述不符時,時需停頓思考,或供稱「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385、394、400頁),是就其陳 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丙○○犯罪存否所必 要,是證人即被告乙○○於107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④至共同被告乙○○其餘偵查中之陳述,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 被告丙○○有罪之證據,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 告丙○○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六)證人江王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有 證據能力: ①證人江王戀於107年5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並未具結(見偵一卷㈠第61至63頁),上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倘與調詢 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 ②證人江王戀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本案「2、3年前就由我兒子乙○ ○接手工廠生產製造的事」、「(107年1月19日衛生局人員到工廠稽查時,發現現場有使用非可食用的工業用鹽,是否如此?)確實有,但我不知道來源為何,都是我兒子在處理。是在煮瓜子時會加入鹽。我們工廠在10多年前開始製作瓜子時,就都使用這種鹽巴在煮瓜子。」、「(這些工業用鹽巴是向何人購入?)我不認識,都是我先生和我兒子在接洽。」等情節,嗣於本院109年9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因與被告乙○○為母子身分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而其表示不願意作證 (院卷一第423至426頁)。是證人江王戀、甲○○因依法拒絕 證言,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江王戀於偵查中所陳述,而於審判中未能詰問之內容與審判中所述不符。 ③酌以江王戀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供述時,檢察官全程錄音、錄影,復經其閱覽筆錄後簽名,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江王戀於偵訊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經過較近,對本案情節之記憶顯較清晰,是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乙○○犯罪存否所必要 ,是證人江王戀於107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江王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丙○○而言,無 證據能力: 證人江王戀於107年5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並未具結,上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傳聞之例外情形,該陳述對被告丙○○而言,自無證據能 力。 (八)臺南市○○○○○○○○○○○○○○○○○○○○○○○○○○○區○○000○0○0○○○○○○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鹽鹽品表: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②臺南市食品業者食品銷毀申請書影本1紙,該美豐店為買賣瓜 子業,該食品銷毀申請書性質上屬該美豐店負責人江王戀對於其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上之陳述,但應認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上開申請書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③麻豆區農會108年7月1日麻農購字第1080008086號函及所附臺 鹽鹽品表性質上屬麻豆區農會人員對於其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上之陳述,但應認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證人即曾任職於麻豆區農會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麻豆區 農會鹽品之價格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8頁),從而,上開函及所附臺鹽鹽品表亦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證人甲○○於臺 南市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 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 ②查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7 年1月19日至美豐瓜子加工廠,實施107年度1月份年節食品 跨局處聯合稽查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業據證人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承辦人己○○、丁○○、壬○○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3頁、本院卷二第87至98頁),該機關人員與被告乙○○、丙○○均不認識又無怨 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已歷相當時日,而無重建當日情形之可能,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 範之文書,自得為證據。 ③證人甲○○於臺南市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係甲○○於107年1 月25日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時,由臺南市衛生局承辦人己○○製作之紀錄文書,業據證人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食品藥物管理科承辦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23頁),證人己○○與被告乙○○、丙○○均不認 識又無怨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範之文書,自得為證據 。 (十)檢察事務官於108年5月28日至美豐瓜子加工廠現場拍攝照片10張有證據能力: 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卷附檢察事務官於108年5月28日至美豐瓜子加工廠現場拍攝照片10張(偵二卷第33至51頁),乃檢察事務官於美豐瓜子加工廠現場持攝影機所攝錄之影像檔案,係依攝錄器材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攝影機拍攝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35頁至2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固坦承未辦理工廠登記,其在美豐瓜子加工廠幫忙 煮瓜子、炒瓜子、接受客戶訂貨記載在記事本,及送貨等業務,其生產甘草醬油瓜子之過程,係先透過鍋爐煮水產生蒸汽後,將蒸汽導至大型煮鍋下方加熱煮鍋,煮鍋內則置入原料瓜子、鹽及牛奶香料、味素、八角、丁香等調味料及水一同蒸煮,並將製造、加工完成之甘草醬油瓜子成品以每台斤80至90元販賣給中盤商。其請其父甲○○以每包(50公斤)約 170元之價格,向丙○○經營之冠廷實業行購買「天然鹽-工業 用」,平均每年購買80至100包;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前往「美豐瓜子加工廠」實施行政稽查,將工 廠現場之甘草醬油瓜子成品約1290公斤、臺鹽公司「天然鹽:工業用」79.5包等物封存,嗣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 ⑴被告乙○○辯稱:美豐瓜子加工廠向丙○○購買的工業用鹽,是 要加入軟水機清洗鍋爐水垢,我製造甘草瓜子使用的鹽是向麻豆農會購買食品用鹽。因為丙○○表示每次購買要80至100 包才願意送貨,所以瓜子加工廠每一次購買工業用鹽才會如此多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①被告使用製作瓜子過程中有使用 兩種鹽,工業用鹽是用於軟水機,再將軟水供給鍋爐使用,證人辛○○有至美豐瓜子廠看現場設備,現場設備真的有鍋爐 、軟水機及鹽水桶等,亦經證人辛○○證述瓜子廠有使用工業 用鹽用以軟水機使用。②被告乙○○使用食品用鹽是用於黑瓜 子調味使用,食品鹽雖然現場沒有查到,但證人庚○○證述被 告從104年起每年都會到農會向他購買,且每月都會購買4、5包或6、7包不等,平均一年購買2、30包食品用鹽,因為乙○○沒有要求要發票,所以就沒有開立發票,證人庚○○當時任 職麻豆農會,且與被告乙○○無任何關係,他不需要偏袒被告 乙○○冒偽證之風險,故庚○○歷年來賣食品用鹽給乙○○之證述 可以採信,既然乙○○有跟農會購買大量的食品用鹽,可以推 論是美豐瓜子加工廠使用,故被告乙○○製作黑瓜子的鹽就是 向農會購買的食品用鹽所作成的。③扣案79包的工業用鹽無法證明是調味使用:當天稽查之證人葉哲維、壬○○、丁○○他 們都證述沒有親眼看到黑瓜子製程當中看到有人將工業用鹽摻入使用,現場製程旁邊也沒有看到使用過工業用鹽的鹽袋,故查扣的工業用鹽只是軟水使用,不足證明調味使用。另扣案的24.5包的黑瓜子,但未送檢驗是用工業用鹽或是食品用鹽製作的,不能以現場扣到工業用鹽及黑瓜子,就推測黑瓜子是以工業用鹽來調味使用。其餘的證據不論是自來水公司或麻豆農會函文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將工業用鹽 摻入瓜子調味使用。④至於107年1月19日稽查人員告知工業用鹽不得用於清洗鍋爐,但實際是可以的,故導致乙○○、江 王戀、甲○○誤以為軟水機不得使用工業用鹽,所以乙○○以為 製造的瓜子受有污染,才會向衛生局申請銷燬醬油瓜子,並向下游廠商收回瓜子並退款。⑤就工業用鹽而言,臺南市政府有一個回文,本案查獲工業用鹽之於系爭產品即黑瓜子,非指食品原料,亦非食品添加物,故本件工業用鹽,不是原料,不是食品添加物,本件被告乙○○縱使有使用工業用鹽調 味,未構成攙偽和假冒之情形,故就法律層面而言,不應該當上開之罪名。 (二)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販賣工業用鹽給美豐瓜 子加工廠,然矢口否認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⑴被告丙○○辯稱:我賣給他的鹽是鍋爐軟水用的。臺鹽公司於1 00年7月才區分工業用鹽及食品用鹽,而且工業用鹽包裝袋 上標示非供食品用,我不知道他們將工業用鹽用在何處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①證人甲○○於調詢時供稱民國90幾 年時,有跟丙○○說買鹽是炒瓜子,但從臺鹽公司之回函可知 ,天然鹽係自民國99年2月才區分為食品加工用及工業用, 即美豐瓜子加工廠在民國96年跟丙○○接觸之初,天然鹽是沒 有區分。故甲○○與丙○○接洽時不可能告知要買食品用鹽或是 工業用鹽,也不需要跟丙○○說買鹽是要用在哪裡,因為當時 只有賣一種天然鹽。且甲○○在調查局證稱是同業瓜子廠介紹 才跟丙○○聯絡買鹽,甲○○與丙○○聯絡之初只是自我介紹是瓜 子廠要買鹽而已,根本不會刻意說明買鹽是要炒瓜子,所以乙○○、甲○○供稱有跟丙○○說買鹽要用來炒瓜子的供述,是違 背經驗法則而不實在。②乙○○、甲○○其他之供述,天然鹽區 分為工業用或食品用之後,沒有告知丙○○要訂購什麼種類的 鹽,或是用在何種用途上面,只是跟丙○○說鹽沒了,請送過 來,也沒有就用途、種類、品項雙方再做一次確認。丙○○只 是一個賣鹽的業者,他不知道客戶的用途或是要如何使用,他只知道美豐瓜子廠有鍋爐是需要天然鹽的,但是他們是用在製程的哪的地方,他不會了解,他也不是製作瓜子的專業。③天然鹽區分為工業用及食品用後,丙○○持續送工業用鹽 給美豐瓜子加工廠,美豐瓜子加工廠從來沒有跟丙○○反應說 鹽有送錯,故丙○○才會一直送工業用鹽。從乙○○的供述稱丙 ○○一年只送貨一次,鹽下貨之後丙○○就走了,故丙○○從來沒 有去了解美豐瓜子加工廠如何使用工業用鹽,既然丙○○只認 知美豐瓜子加工廠將叫來的鹽用在鍋爐上,才會繼續送工業用鹽,故難認丙○○知悉美豐瓜子加工廠有將工業用鹽用在食 品上,而有食安法攙偽或假冒之主觀犯意或是有之行為之分擔或是幫助既遂故意。④依臺鹽109年12月16日函文工業用鹽 與食品用鹽每公噸售價差100元,丙○○向臺鹽購買食品用鹽 ,他需要到臺鹽的工廠去載,加計人力、運費及時間、成本後食品用鹽售價高於工業用鹽約10元,他販售這兩種鹽的利潤其實是相同的。⑤丙○○之前與臺鹽公司簽立的切結書,也 無從證明其有明知或預見美豐瓜子加工廠有將工業用鹽攙偽或假冒之主觀犯意,請為無罪判決。 二、當事人皆無爭執而可先予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乙○○自95年間起在未辦理工廠登記之美豐瓜子加工廠工 作,工作內容為煮瓜子、炒瓜子、接受客戶訂貨記載在記事本,及送貨等業務,生產甘草醬油瓜子之過程,係先透過鍋爐煮水產生蒸汽後,將蒸汽導至大型煮鍋下方加熱煮鍋,煮鍋內則置入原料瓜子、鹽及牛奶香料、味素、八角、丁香等調味料及水一同蒸煮,並將製造、加工完成之甘草醬油瓜子成品以每台斤80至90元販賣給中盤商及以每台斤100至110元販賣給陳信案等消費者。美豐瓜子加工廠向被告丙○○經營之 冠廷實業行購買「天然鹽-工業用」,每包(50公斤)170元,平均每年購買80至100包;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前往「美豐瓜子加工廠」實施行政稽查,將工廠現 場之甘草醬油瓜子成品約1290公斤、臺鹽公司「天然鹽:工業用」79.5包等物封存,嗣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被告丙○○經營冠廷實業行,自90幾年間起以每包(50公斤) 170元之代價,販賣「天然鹽-工業用」予美豐瓜子加工廠,平均每年賣80至100包工業鹽,調查局於107年11月7日,前 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三)前揭(一)、(二)之事實分別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1頁),有證人陳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稱:(所販售瓜子,來源為何?)向麻豆區美豐瓜子廠訂購的。(過去5年是否有向麻豆區美豐瓜子廠,購 入瓜子,再販售出去?)有。我是打電話向美豐瓜子廠訂貨,都是一個年紀大約50幾歲的男子送貨。大約半年訂一次,每次為10斤。一斤為105元,他送貨來我就把現金給他。( 可否提供進貨明細或出貨單據?目前有無庫存?)沒有。大約還有5斤。(107年初,衛生局有至該瓜子廠行政稽查,後來對方有無下架回收?)有回收並退款等語可憑(見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經證人甲○○、己○○、壬○○、丁○○於審判 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2月9日南市衛食 藥字第1070021537號函附之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107年1月19日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暨衛生規範準則稽查紀錄表(調查卷25至27頁)、本院107年度聲 搜字第494號搜索票1紙、【107年5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調查卷 第35至41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02號搜索票1紙、【107年11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調查卷第43至48頁)、稽查現場照片共8張(偵一卷㈠第9至10頁)、美豐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偵一 卷㈠第21頁)、107年5月23日搜索美豐瓜子加工廠現場照片共 10張(偵一卷㈠第57至60頁)、扣案甘草醬油瓜子照片3張(偵一卷㈠第75至7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5月30日南市衛 食藥字第1070086936函附之臺南市食品業者食品銷毀申請書(偵一卷㈠第87至89頁)、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1日臺鹽法字第10780105190號函暨冠廷實業行於102年至107 年購買鹽品資料(偵一卷㈠第103至107頁)、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臺鹽法字第10790136360號函(偵一卷一第119頁)、冠廷實業行即被告丙○○簽立予臺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切結書(偵一卷㈠第242頁)等附卷可稽,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乙○○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一)被告乙○○於製造生產甘草醬油瓜子之過程有加入「天然鹽- 工業用」: ⑴本案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月19日執行「107年1月份年節食品聯合稽查」時,在美豐瓜子加工廠作業場所,查獲所生產之「甘草醬油瓜子」產品,於製程中使用臺鹽公司生產之「天然鹽(工業用,非供食品用,氯化鈉99%以上,水 分3%以下)」,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所載略以:「二、現場由負責人先生甲○○君描述該加工廠 黑瓜子製作流程:向供應商購買毛瓜子(黑瓜子),每批次先使用14~15包(351g/包)毛瓜子,以最高級特白灰(產品標示〈 非供食用〉)1包(10kg/包)加水清洗瓜子表面黏性物質,洗完 後再用清水清洗2~3次,使毛瓜子表面乾淨光亮,再以熱水 加熱,並加少許鹽及其他配料調味,使用的鹽為台鹽公司天然鹽(產品標示、工業用〈非供食用〉),烘乾完即為半成品。 三、另於倉儲場所,清點以最高級特白灰及工業用鹽生產的瓜子,現場清點數量24.5包半,每包約47kg重,現場正在製造之數量(空白未紀錄)袋,現場責令業者再次清點數量,並禁止出貨。四、另查甘草醬油瓜子成品(白箱)計13箱(共約100台斤),白袋計17袋(50斤/袋),2袋灰粉空袋,糖精一品 王計3包(450g/包),上述產品現場逕行封存,諭令業者未經核准,不得擅自移動。五、現場業者提具下游廠商資訊:佳里(隆億:10斤/次),佳里北門食品(10斤/次),大林-德興(10斤/次),學甲-金同利(10斤/次),告知業者應通知下游廠商予以回收下架,並於107年1月26日前回報產品回收情形。」等情,有現場調查紀錄表可參(偵一卷㈠第6至7頁)。 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月19日執行稽查人員葉哲維、壬○ ○、丁○○之證述部分: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概10點半有一組人已經 先到現場去做查核,我大概將近中午的時候才到美豐瓜子工廠現場做調查,現場只有看到79.5包的工業鹽在作業場所內,沒有其他的鹽,現場在住處右邊的一具鍋爐,就是在添加香辛料、原料做調味的鍋爐。現場調查紀錄表第二、三點是丁○○的筆跡,第四、五點是由我手寫。寫的當下有我跟壬○○ 在現場,還有被告,現場去盤點不合格產品的數量,會讓業者做確認。我們依照現場庫存的79.5包鹽,進一步去釐清在該產品是供作什麼用途,因為業者有針對他的製程,還有使用哪些原料向本局做陳述,我們就是依現場這些調查事證及後續的陳述來移送。(你們去稽查時,現場負責的是哪一位?)被告乙○○及甲○○。(在現場時他們有無解釋鹽的用途為 何?)本局在針對鹽是作為什麼用途,業者有提到是會做調味,就是在製程的調味過程中,跟其他的原料、添加物來做調味。(當時他們有提到他們有使用的鹽是臺鹽標示工業用的天然鹽,這是甲○○他們在現場表示的嗎?)是。到現場的 時候就是被告跟甲○○都在現場,就是接受本局調查。(他們 有無說現場有這些瓜子的成品是用工業用鹽製作的?)之後還有再做進一步的確認,釐清是否有摻雜到這些工業鹽,因為據被告的意思是有加在調味的過程。(你是說乙○○當時有 說現場查扣的成品是?)調味的過程有添加到該工業鹽。(你們是因為乙○○的供述才去封存這些瓜子成品?)對。(你 們有通知下游廠商要回收、下架,有寫說1月26日前要回報 回收的情形,這部分後續回收、下架情形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們會命業者在這個限期前將所有不合格的產品,就是已經賣到下游廠商的這些產品在1月26日前回收,回收 到美豐瓜子行,我們會再進一步去做封存,就是會盤點數量及封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24頁)。 2.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天到達現場之後,美豐 瓜子加工廠還有在製造加工嗎?)當下他沒有這個動作,因為他跟我們先到的丁○○稽查員在講述一些當天查核的內容。 現場鹽的部分只有工業鹽,沒有其他的鹽品。(工業用鹽的包裝跟食用鹽的包裝在顏色或是註記上是否有不一樣的地方?)標示文字會有很明顯的差別。顏色會有些差異。(稽查的當場,你有無問過被告乙○○話?)有。(你問他些什麼? )因為已經過蠻久了,問的內容基本上在我們當天的稽查紀錄上會寫,所以要看稽查紀錄。這一份紀錄就是我們總共三位稽查員,就是己○○、我跟丁○○,我們在現場跟業者對談的 過程當中,就是將他說明的書寫在這個紀錄表上。(你是跟哪一位業者對談?)當天現場有乙○○跟甲○○,所以主要跟我 們回應的會以乙○○說的。(為何這份紀錄表上面是甲○○的簽 名,而沒有乙○○的簽名?)因為現場跟乙○○說明完之後,他 說目前店的營運還是要以他爸爸甲○○為主,所以最後是由他 爸爸簽名。(乙○○有無跟你講說你們在現場看到的工業用鹽 是使用在製程的哪一個階段上?)依紀錄就是他講調味。(提示稽查現場照片,你當時在現場看到的鹽是否就是這種臺鹽工業用的天然鹽?)對。他說這些鹽的用途是做瓜子調味用。(是哪一個業者,甲○○或乙○○跟你說?)乙○○。(乙○○ 跟你說天然鹽的用途是瓜子調味用的?)對。(剛才乙○○說 當時他在現場是跟你說他那些鹽是用在鍋爐的,你跟他說用在鍋爐也不可以,有無此事?)沒有。(他有無跟你說那些鹽不是調味用,是用在鍋爐裡面,洗鍋爐的?)沒有,他沒有講,如果有講的話,現場紀錄就會補充他說明的,因為他也看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3頁)。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跨局處聯合稽查,紀錄 表上這些成員都會到齊,壬○○、己○○是因為前面的行程有延 遲。衛生局只有三人,其他還有經發局、環保局、農業局、警察局等。(現場有無在生產瓜子?)好像有。(你書寫紀錄 表的過程為何?)與甲○○一邊訪談一邊書寫。(你於10點20分 到現場,何時做完該份紀錄表?)我們還有清點,已經超過 中午。現場有工業用鹽約79.5包,有一包有拆封過。甲○○有 跟我們講瓜子會加天然鹽,我們就紀錄上去,就如紀錄表所載,天然鹽是非供食品用。(在現場有無人跟你說天然鹽是 用來清洗鍋爐用,而非加入製作瓜子用?)印象中沒有,如 果有,我們會填入紀錄表。(現場有無人說,做瓜子不是用 這種工業用鹽,而是另外買食品用鹽?)印象中沒有,如果 有的話,我們會請他們提出資料。(當時在現場的時候,除 了79.5包工業用鹽之外,有無其他大量的食用鹽?)我們沒 有查到大量小包裝的食品用鹽。(有無清點工業用鹽所生產 的瓜子?)有。(有無人說這些瓜子成品是用工業用鹽所生產的?)我跟我同事應該都有問現場的甲○○。(提示調查紀錄 表第三點,另於倉儲的場所清點以最高級特白灰及工業用鹽生產的瓜子,現場清點數量24.5包,每包約47公斤,現場正製造之數量(空白未紀錄)袋,現場責令業者再次清點數量並禁止出貨,有無印象?)用大袋子裝,類似半成品。(當時有與業者確認現場清點24.5包,每包約47公斤的半成品,是用工業用鹽製造?)對,我的稽查紀錄表是這樣寫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 4.前揭稽查人員葉哲維、壬○○、丁○○均證述美豐瓜子加工廠業 者甲○○、乙○○分別向其等陳述,現場的工業用鹽係供製造瓜 子時調味使用,且現場生產的瓜子攙有工業用鹽,始將瓜子及工業用鹽封存之情節,互核相符,倘非其等共同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且主要情節均核無未合,又與證人甲○○於107年1月25日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之部分內容 :「該產品會誤用到非食品級」,及於調詢時陳述關於:「美豐瓜子加工廠生產醬油甘草瓜子過程中所使用之天然鹽係屬於工業用鹽」之陳述(詳下述)相符,參以被告乙○○與證 人葉哲維、壬○○、丁○○彼此間原本均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 或金錢糾紛。況證人葉哲維、壬○○、丁○○均已具結,實難認 該等證人有何甘冒偽證等重典,除使自己可能入監服刑、甚或失去公務員之資格,而有設詞杜撰構陷被告乙○○之動機及 必要。 ⑶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父甲○○之證述: 1.證人甲○○於107年1月25日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內容 為:(本局107年1月19日執行「107年1月份年節食品聯合稽查」於貴加工廠作業場所查獲生產之「甘草醬油瓜子」產品於製程添加「最高級特白灰(非供食用)」、「天然鹽(工業用)」、「一品王(工業用)」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原料暨添加物,請問您有何說明?)甘草醬油瓜子製程為黑瓜子經浸泡(5分鐘)在流水清洗(約25分鐘),在 此,同時添加灰粉作為殺菌用,並作脫水(清洗及脫水反覆約3次),再入蒸汽機(鍋爐),同時添加牛奶香料、鹽、 味素、八角、八角粉、小茴、丁香調味,後續再逕行烘乾,添加椰子油、沙拉油,即為包裝成品。有關使用之灰粉為跟南光油漆建材行購入,天然鹽為向七股江先生所進貨,一品王(糖精)約為104年進貨10件,105年底已停用,106年初 改使用AK糖,現行該一品王產品使用於柚子園施肥用,該產品會誤用到非食品級實為不諳法令規定疏失導致,現行已全數更換食品級小蘇打及精製鹽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1至13頁)。 2.於107年6月14日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臺南市衛生局人員於107年1月19日至美豐瓜子加工廠稽查時,當場查獲生產醬油甘草瓜子過程中所使用之臺鹽公司天然鹽係屬於工業用鹽,是否如此?)確有此事,但我們是在衛生局稽查時,才知道所使用的鹽是工業用鹽,之後我們就都沒有再使用工業用鹽來生產瓜子,現在我們都使用食品用鹽來生產瓜子。(美豐瓜子加工廠在107年1月19日遭衛生局查獲前,所製作生產之甘草醬油瓜子、白瓜子及葵花瓜子是否所使用的鹽都是工業用鹽?)是的,因為我們不知道所使用的鹽是工業用鹽,也沒有仔細看過包裝等語(見偵一卷㈠第66頁)。 ⑷證人即被告之母江王戀之證述: 1.證人江王戀於107年5月23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美豐店登記負責人是我本人,我並沒有參與經營,原本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甲○○,但我先生年紀已大,多年前就由我兒子乙○○接手 經營。(臺南市衛生局人員於107年1月19日至美豐瓜子加工廠稽查時,曾當場查獲生產醬油甘草瓜子過程中所使用之臺鹽公司天然鹽係屬於工業用鹽,是否如此?)確有此事,但詳細情形要問我兒子乙○○才清楚。我兒子應該是不知道這樣 子不行,後來經臺南市衛生局稽查並告知這樣不行後,我兒子就沒有繼續再使用工業用鹽生產瓜子,現在都改用食品加工用鹽。所扣押的瓜子都是在美豐瓜子加工廠所生產,至於工業用鹽原本也是供生產瓜子之用,詳情還是要問乙○○才清 楚。(今日本處人員在美豐瓜子加工廠所查扣之醬油甘草瓜子,是否在生產過程中均有使用工業用鹽?)我曾聽我兒子乙○○說被扣的醬油甘草瓜子,當初生產時都有使用到工業用 鹽,但詳情要問他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㈠第42至43頁)。2.證人江王戀於偵查時供稱:(107年1月19日衛生局人員到工廠稽查時,發現現場有使用非可食用的工業用鹽,是否如此?)確實有,但我不知道來源為何,都是我兒子在處理。是在煮瓜子時會加入鹽。我們工廠在10多年前開始製作瓜子時,就都使用這種鹽巴在煮瓜子等語(見偵一卷㈠第47頁)。⑸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乙○○於107年5月23日調詢時自承:(臺南市衛生局人員 於107年1月19日至美豐瓜子加工廠稽查時,曾當場查獲生產甘草醬油瓜子過程中所使用之臺鹽公司天然鹽係屬於工業用鹽,是否如此?)確有此事,但我們是在衛生局稽查時,才 知道不能使用工業用鹽,之後我們就都沒有再使用工業用鹽來生產瓜子,現在我們都使用食品用鹽來生產瓜子。(請詳 述美豐瓜子加工廠在製作過程中,哪一階段使用工業用鹽?)甘草醬油瓜子製程為黑瓜子經浸泡約20分鐘,再加入特白 灰清洗掉瓜子表面黏性物質,再進行脫水及清水沖洗數次,再倒入蒸氣機(鍋爐),同時添加鹽、八角、丁香及其他香料進行調味,過程中所使用之鹽,即使用工業用鹽,約生產1000公斤的瓜子需使用100公斤的鹽。以往生產白瓜子(南 瓜子)及葵花瓜子等產品也都會使用到鹽,也都因為對法令的不暸解,所以也都使用工業用鹽。我父親一開始使用的鹽就是這種鹽,我記得那時沒有區分所謂的工業用及食品用的鹽,等到後來我逐漸接手後,也都是持續由我父親向中盤商訂購這種鹽來使用,我們從來沒有注意到外包裝有註明是工業用,因為後來我們改用食品用鹽,才發現食品用鹽與工業用鹽每包價差也才10元而已,我們不會為了節省這種小成本而故意使用工業用鹽,完全是沒有注意到所使用的鹽是屬於工業用鹽。(扣押物編號1-1至6之黑瓜子是否均係美豐瓜子加工廠所生產?生產過程中是否均是使用工業用鹽?)是的 ,都是我們美豐瓜子加工廠所生產,生產過程中都有使用到工業用鹽。(扣押物編號9之臺鹽公司天然鹽-工業用79.5包,總計3,975公斤是否預備作為生產瓜子之過程中使用?)是的,但自從知道不能使用後,我們就都沒有用過,現在都使用食品用鹽等語(見偵一卷㈠第66頁)。 2.被告乙○○於107年5月23日偵查中供稱:(為何會使用工業用 鹽在製造醬油瓜子?)我們不知道不能用,從我父親自民國50幾年間開始做,就用這種鹽。(現在還有無繼續用工業用鹽?)沒有,我們不知道不能用工業用鹽,稽查後已用食用鹽 了,且後來發現一包才差10元等語(見偵一卷㈠第61至62頁)。 3.被告乙○○於107年6月14日調詢時亦承:(該些遭扣押瓜子是 否即為使用工業用鹽所生產之甘草醬油瓜子?)是的。(本處於107年5月23日所扣押美豐瓜子加工廠以往所使用之工業用鹽,外包裝均有標註工業用,為何你仍會使用於瓜子食品上?)美豐瓜子加工廠自58年起就一直使用這種粗鹽,但一直 沒有去注意包裝上寫有「工業用」的字樣。(美豐瓜子加工 廠所使用之工業用鹽是向何人購買?)以前都是向麻豆農會 購買,自10多年前起,我父親甲○○改向一位江先生訂購等語 (見偵一卷㈠第72頁)。 ⑹證人江王戀出具之臺南市食品業者食品銷毀申請書記載(見偵一卷㈠第89頁): 編號 製造日期 品名 原產地 製造違規數量 銷毀數量 1 107.01.19 甘草醬油瓜子 台灣 1950斤 1950斤 銷毀原因:誤用工業用鹽、工業用石灰 廠商名稱:美豐店(美豐店、江王戀之印文),聯絡人:乙○ ○。 ⑺而觀諸證人甲○○、江王戀前揭證述,其等均就上揭事實欄一 部分,107年1月19日衛生局人員到美豐瓜子加工廠稽查時,現場有使用工業用鹽製造甘草醬油瓜子,且扣案之工業用鹽係供生產瓜子使用,該工廠在十多年前就使用該種鹽在煮瓜子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能敘述,前後及相互間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倘非美豐瓜子加工廠確有使用工業用鹽製造瓜子,實無必要為此陳述,且主要情節均核無未合,參以證人甲○○、 江王戀與被告乙○○為父子、母子關係,情誼深厚。其等前揭 證述,可能使自己或被告乙○○因此獲罪,是實難認證人甲○○ 、江王戀有何設詞杜撰構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況就上 揭使用工業用鹽製造瓜子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107年5月 23日、107年6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於107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如前⑸所述,益徵證人甲○○、江王戀前揭證述情 節符實可採。且若非扣案之甘草醬油瓜子製造之時攙有工業用鹽,前揭由美豐店出具之臺南市食品業者食品銷毀申請書何需記載「誤用工業用鹽」。綜上,被告乙○○確有使用工業 用鹽製造瓜子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知悉美豐瓜子加工廠自102年6月21日起使用之天然 鹽係工業用: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臺鹽公司「天然鹽」79.5包,包 裝袋上標示「用途:工業用,非供食品用」,有扣案之臺鹽公司「天然鹽」外包裝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一卷㈠第57至60頁),被告乙○○自天然鹽之包裝即可知悉購買之鹽之用途為 工業用,非供食品用,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其應對此「用 途:工業用,非供食品用」中文標示知之甚明。 2.臺鹽公司販售之「天然鹽」有工業用及食品加工用,其區別係於產品包裝袋上以不同顏色標示不同用途,以區分為工業用及食品加工用之情,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臺鹽法務字第1090001971號函暨區分工業用及食品加工 用鹽包裝袋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可知「天然鹽」外包裝除分別以中文標示工業用、食品加工用之不同用途外,包裝袋亦因工業用或食品加工用而有不同顏色。3.臺鹽公司所販售之天然鹽則自99年2月區分為食品加工用及 工業用,並於天然鹽包裝袋上均有標示鹽品用途(即食品加工用或工業用)。於99年2月以前並未將進口之天然鹽區分 為食品加工用及工業用,自99年2月起始分別販售「天然鹽-食品加工用」與「天然鹽-工業用」等產品之事實,有臺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臺鹽法務字第000000000號 、110年9月27日臺鹽法務字第1100001434號函各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221頁)。可知臺鹽公司所販 售之天然鹽自99年2月即區分為食品加工用及工業用,並於 天然鹽包裝袋上均有標示鹽品用途「天然鹽-食品加工用」 與「天然鹽-工業用」,美豐瓜子加工廠自102年6月21日起 向被告丙○○購買之天然鹽,即均會有中文標示用途為「工業 用」,是自外觀顯可知悉係供工業用鹽,被告乙○○從事瓜子 製造、販售多年,對於合法食品加工用鹽應有之包裝外觀,自無不知之理,更可徵其對於系爭天鹽係工業用一節,明確知悉。 4.依麻豆區農會108年7月1日麻農購字第1080008086號函暨臺 鹽鹽品表之內容:過去十年來鹽品售價少有變動,客戶購買鹽品時本會均會主動開立發票。 可知25公斤天然鹽(食品加工用)之售價為200元,換算為1公斤為8元;而被告乙○○自承美豐瓜子加工廠向丙○○購買之50 公斤天然鹽(工業用)之售價為每包170元,換算為1公斤為3.4元,工業級及食品級天然鹽之售價相差一倍有餘,1公斤差4.6元。足見被告乙○○確實知悉其向冠廷實業行丙○○所購買 之天然鹽為工業級。然而其卻使用價格較低廉、且屬工業用途之工業級天然鹽攙入所製作、加工之甘草醬油瓜子中,進而持以販售,被告乙○○確實有違法製造、販賣攙偽食品之故 意與行為,亦堪認定。 (三)以工業用鹽為原料製作瓜子,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1.按人民之生命與健康,為其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自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是國家對人民生命、健康自有保護義務。基此,司法院釋字第414、476、545、577號等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上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本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 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其立法以「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為本旨,俾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同法第3條第1、3款據此明定「食品」,指供人 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是本法及依其第18條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其前提,至「非供食用」(例如僅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本屬當然。又本法第15條第1項關於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禁止事項,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項目,並以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允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院會紀 錄),增訂第49條第1項關於「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 款行為者」科處刑罰之抽象危險犯規定,透過立法方式推定上開行為的典型危險而入罪化,只要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罪,無待證明其危害情形。稽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立法過程相關修正動議及審查會議紀錄摘要,既明示該款規範範圍包含禁止工業用原料摻入食品或其添加物之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49、155、159頁)。則不論依文義、體系或立法解釋,應認所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須符合「供食用」之前提,始足當之。亦即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供食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從而,縱為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添加物品項,若係供「工業用」者,仍無許之摻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餘地,方符增訂該款禁止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摻入工業用等非供食用添加物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7年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天然鹽係工業用,且為被告乙○○明確知悉,業 如前述,則上開工業用鹽僅能供工業使用,非屬可供人食用之食品,被告乙○○使用工業用鹽製造甘草醬油,約生產1000 公斤的瓜子需使用100公斤的鹽,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承如 前述,而鹽為甘草醬油瓜子之原料,此自扣案甘草醬油瓜子之外包裝記載:「原料:瓜子、醬油、鹽、大豆沙拉油... 」(偵二卷第189頁),再參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日年1月7日FDA食字第1039908420號函釋「一、針對修法 前、後,有關「攙偽或假冒」之文義,說明如下:(一)經查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時,即已明定「攙偽 、假冒」為產品之禁止行為,其立法說明為「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危害極巨,故應予禁止。」。另按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以摻偽之味 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酸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參照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委員會紀錄第2頁)。(二)依據102 年6月19日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食品攙偽、假冒行為,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書之判決理由中,對於攙偽 或假冒為如下之記載:「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之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2號判決書之判決理由中,對於攙偽或假冒為 如下之記載:自「攙偽」或「假冒」之文義觀之,「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兩者應無本質上之差異,亦不以混充作偽或假冒之成分,品質低劣、價格較低為必要,只要食品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應即可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文義。」等語(偵二卷第199至200頁)。本案「鹽」為甘草醬油瓜子之原料,被告乙○○以工業用鹽假冒為食品加工用鹽製 造甘草醬油瓜子之所為,自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行為。被告乙○○販售以上開工業用鹽製造調味之甘草醬油 瓜子,自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辯護人雖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2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044763號函提及「本案查獲工業用鹽之於系爭產品,非屬食品原料,亦非食品添加物」,而認本件被告乙○○縱使有 使用工業用鹽調味,未構成攙偽或假冒云云。惟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乙○○用以調味之上開天然鹽確屬工業用途,業如前 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月26日FDA食字第1049033006號函示:「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 )第3條第1款明定食品包括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準此,欲供作食品使用之原料,本應符合食安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倘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具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事,即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二、食品如添加非供食品或食品加工用之工業用原料,則已構成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案内業者如確實使用工業用鹽(非供食品用)製作食品,則已違反前述規定。」等語(見偵二卷第175頁)。而審諸食安法所稱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乃指可供人食用者;不可供人食用或非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基此,食安法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其前提,至「非供食用」(例如僅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自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乃屬當然之理。參諸前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3月24日函該段全文係「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3條(用詞定義,原料係指成品可食部分之構成材料,包括主原料、副原料及食品添加物。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食品添加物係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準此,本案所查獲工業鹽之於系爭產品,非屬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頁),應係指本案所查獲工業鹽因「非供食用」,而非屬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被告乙○○之辯 護人斷章取義辯護稱:本案查獲工業用鹽之於系爭產品,非屬食品原料,亦非食品添加物,而無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並非可採。 (四)被告乙○○雖持前開:我向麻豆區農會購買食品用鹽煮瓜子, 向丙○○購買之工業鹽係用在軟水機使用云云,並舉證人庚○○ 為證明其向麻豆區農會購買食品用鹽云云,惟查: ⑴關於美豐瓜子加工廠購買鹽品之來源,被告乙○○於107年6月1 4日調詢時供稱:以前都是向麻豆農會購買,自10多年前起 ,我父親甲○○改向一位江先生訂購等語(見偵一卷㈠第72頁 )。證人甲○○於107年6月14日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 以前工廠使用的鹽需要向農會購買,後來約10餘年前鹽業開放買賣,農會沒有在賣鹽了。我去跟西港區瓜子廠同業打聽到這位江先生有在賣鹽,就直接打電話向他訂鹽。也都是江先生自己載鹽過來工廠交給我們等語(見偵一卷㈠第66頁)相符,均無陳述其等向丙○○買工業鹽之同時另有向麻豆區農 會購鹽。足認美豐瓜子加工廠所使用的鹽於107年6月14日回溯十餘年以前原係向麻豆農會購買,自十餘年前起,改向被告丙○○購買工業鹽,迄至本案遭臺南市衛生局稽查,被告乙 ○○、證人甲○○等人於102年6月21日起迄107年1月19日止並無 同時向麻豆農會購買食用鹽。否則此等有利之事,為何被告乙○○於衛生局稽查時、調詢、第一次偵訊時均未提及其有向 麻豆農會購買食用鹽之事,迨至10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始供稱:大部分是在麻豆農會買食用鹽,我自己開車去載的,每次大概載4包 ,每包25公斤,1包200元,一次大概800元。對方沒有給我收據發票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6頁)。 證人甲○○至108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供稱:工業用 鹽是拿來洗鍋爐的等語(見偵一卷㈡第72頁),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製造瓜子的過程,哪些程序會使用到 鹽?)食品鹽是乙○○到麻豆農會買的,一次買7-9包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3頁)。 ⑵查被告乙○○於107年5月23日調查官詢問時尚且知悉否認使用 一品王(糖精)製做瓜子,供稱:(扣押物編號8的一品王(糖精)3包,作何用途?)該一品王(糖精)並非用在我們的食品加工上,那是我用來種柚子時,當作施肥之用,只是平時因為我們工廠內部原物料擺放空間較缺乏管理,我平常都將一品王與加工的原物料放在同一個空間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 6頁)。證人甲○○於107年1月25日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 :一品王(糖精)約為104年進貨10件,105年底已停用,106 年初改使用AK糖,現行該一品王產品使用於柚子園施肥用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1至13頁)。可知被告乙○○、證人甲○○對 於美豐瓜子加工廠生產之瓜子沒有加入一品王糖精,有加入工業用鹽能明顯區分,其等當時若未加入工業鹽亦應會同時告知稽查人員葉哲維、壬○○、丁○○,然其等係向稽查人員葉 哲維、壬○○、丁○○坦承加入工業用鹽生產甘草醬油瓜子,且 未曾提及另以食用鹽生產瓜子,業據證人葉哲維、壬○○、丁 ○○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乙○○、證人甲○○事後翻異前詞,所為 上開食品鹽是乙○○到麻豆農會買的供述及證述,難以憑採, 應以證人甲○○於衛生局陳述意見及於107年6月14日於調查官 詢問時所述與事實相符之情節較為可信。 ⑶證人庚○○於麻豆區農會之任職期間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8月7日止為特約人員;105年8月8日起至民國109年5月29 日止任職正式員工等情,有麻豆區農會109年8月10日麻農供字第1090005331號函暨檢附庚○○之任期間及職務內容明細表 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任 職麻豆農會時,是擔任何職務?)販賣肥料、農藥、鹽。(你所指的鹽是什麼鹽?)有販售粗鹽、普通精鹽跟高級精鹽。(為何會認識乙○○?)他去我們那邊購買食鹽。即普通精 鹽。(你賣給乙○○的普通精鹽的包裝為何?壹包幾公斤?) 壹包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是25公斤。(外包裝為何?)應該是塑膠的,像是超市有販售1公斤小包的,就是像這個放大 版。(所以是塑膠袋的包裝?)對。(壹包25公斤售價為何?)200元。每次買4、5包或6、7包左右。(你為何特別會 記得他購買的數量為何?)因為普通精鹽比較少人購買,有些人可能購買壹包或兩包,最多就是這樣,普通精鹽我們販賣比較多的話就是像乙○○他們來購買的,或像我們農會自己 購買的數量比較多而已。一年應該2、30包有。購買人如果 有要記帳或報稅,他們才會主動跟我們說他要開立收據或三聯式發票,他們如果沒有說要開立的話,我們就沒有開立。乙○○買鹽時應該沒有跟我要過收據或發票,購買完就走了。 (是否記得乙○○何時開始跟農會買鹽?)這我就比較不了解 ,我如果沒記錯我是104年10月開始任職,就是進去以後有 接觸到乙○○。(你進去供銷部的時間大概4年半到5年之間, 有無確切時間大概何時認識乙○○?是否104年10月就開始認 識乙○○或過一段時間?)過一段時間。(是否記得確切時間 點?)確切我就比較不了解。(大概從什麼年度乙○○開始出 現?)應該是在104年過後了。(過後的什麼時間點?)這 個我就比較不了解。(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 年有無具體年份,還是真的沒什麼印象?)這個就不太有印象。(農會是否50公斤、25公斤都有賣?)25公斤應該是2 、3年或3、4年前,原本是賣50公斤的,經由我當肥料主辦 的時候,因為肥料主辦也是負責鹽主辦的,就是因為有農民說粗鹽50公斤可能對他們來講在搬可能比較不方便,所以我才改為25公斤。(臺鹽本身就有50公斤、25公斤的包裝,但是麻豆農會從2、3年前才因為這樣的原因改進25公斤?)對,我有改進25公斤。我剛進去的時候是賣50公斤。(所以你剛才講到乙○○是跟你買25公斤的鹽?)對。(你印象所及乙 ○○有無跟你買過50公斤?)我記得應該是沒有,他應該是都 買食用的普通精鹽25公斤的。(你剛才講三種鹽,粗鹽、普通精鹽跟高級精鹽,粗鹽是否就是工業用?或粗鹽有分工業用或食用?)粗鹽應該是工業用,後來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我有去看我後來進的25公斤的,發現那個好像也是可以食用的。(你再講一次?)50公斤的我記得那時候上面寫的好像是工業用的,後來我改進25公斤,就是他們去找我,說要麻煩我出來當證人時,那時候我有故意去看一下它的包裝,上面好像也寫說也可以食用。(你是說工業用鹽可以食用還是說?)可以食用,就是25公斤的可以當作食品用途。(25公斤的上面就是標示寫普通精鹽、高級精鹽或寫食用鹽、食用天然鹽或什麼樣的標示?)我就不太有印象。(你說25公斤是你引導向臺鹽進的,時間點是否還記得?)這個我就不太有印象。(不是你剛進來就有25公斤,你說大概2、3年前才有25公斤?)25公斤是粗鹽,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我是負責農藥,剛好有人進來接肥料主辦,我跟他提過其實可以改進25公斤的,好像是這樣我們才改叫25公斤的粗鹽。(提示偵二卷第57頁台鹽鹽品表)大概有三個品項,一個25公斤、25公斤、24公斤,價錢100元、200元、300元,這三個欄位是否 你剛才講的所謂的粗鹽、普通精鹽、高級精鹽?)對。(是否記得工業用鹽的包裝?)麻布袋,也不是麻布袋就像。((提示107年1月19日查扣照片)有無看過這樣的包裝?)就是這種包裝的。(顏色是否都是如此?)對,應該是。((提示偵二卷第57頁台鹽鹽品表)所以你剛才說第二欄就是25公斤200元,食品加工用的天然鹽包裝就不是那種包裝?) 對,不是,是塑膠袋的包裝。你賣給乙○○的鹽是1包25公斤2 00元的鹽,是台鹽鹽品表裡面其中第幾項的鹽?)第二項25公斤200元的「天然鹽(食品加工用)」。(大概是何時開 始跟乙○○有交易?)應該是從我進去農會工作過後,就104 年10月過後,應該過後沒多久就對他稍微有點印象,一開始應該是還好,但後來他來買的包數都比較多,所以我才會對他比較有印象,因為普通精鹽比較少人購買。(你不是說25公斤是後來才跟臺鹽進的嗎?)一開始我們是進50公斤的粗鹽,25公斤也是粗鹽,從我104年10月進去的時候,他購買 的那種普通精鹽本來就有在販售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 至418頁)。惟查: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臺 鹽法務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所販售之鹽品品項主要為精鹽及天然鹽,精鹽均為食鹽,有普通精鹽、高級碘鹽、特吉碘鹽、罐(袋)裝料理精鹽(如減鈉含碘鹽、美味含碘鹽)等,天然鹽則自99年3月區分為食品加 工用及工業用,本公司於天然鹽包裝袋上均有標示鹽品用途(即食品加工用或工業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可知臺鹽公司所販售鹽品之「精鹽」、「天然鹽」為不同品項,證人庚○○前揭證述:先稱乙○○係買「普通精鹽」 ,嗣改稱乙○○是買台鹽鹽品表裡面其中第二項之25公斤200 元的「天然鹽(食品加工用)」,經本院質疑其陳述25公斤的鹽是後來才向臺鹽進貨的時,又改稱乙○○係買「普通精鹽 」,「普通精鹽」本來就有在販售了等語,前後證述不一,且就被告乙○○係自何時開始向麻豆區農會購買食鹽,係陳述 為其於104年10間開始任職後「過一段時間」,然對於確切 的時間點,即表示不太有印象。再參被告乙○○於本院109年9 月29日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被查到之前,你用的鹽來源為何?有幾種鹽?)107年我有的是去農會載的。(你去農 會載什麼?)現在載食品用鹽,粗鹽。現在107年之後農會 有食品用鹽。(所以107年之前農會沒有食品用鹽?)都是 精製鹽,之前都是賣工業用鹽。(所以107年之前農會也是 賣工業用鹽,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大包的,跟精製鹽。我在農會都買小包的,壹包25公斤的精製鹽。(你說107 年你也有去農會買食品級的精製鹽?)沒有,107年過後, 我都去農會載粗鹽,食品用鹽。(為何檢察官107年問你時 ,你完全沒有說到農會?)是查到之後,後來去農會載,就有食品用,看袋子就知道,袋子有寫,我就改去農會載食品用鹽,粗鹽,小包的那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足認被告乙○○係於107年1月遭衛生局稽查之後,始去麻豆 農會購買食品加工用之天然鹽。故依證人庚○○之前揭證述, 並無從確認被告乙○○自104年10月至107年1月間有向其購買 食品加工用之天然鹽或普通精鹽。況依麻豆區農會上開回函表示:本會並無於102至106年間販售食品加工用鹽于美豐店之相關紀錄。另麻豆區農會110年5月14日麻農供字第1100005157號函1紙亦稱:會於102年至106年間並無販售食品用鹽 于甲○○、江王戀、乙○○之販售記錄;本會販售食鹽會開立統 一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則證人庚○○之前揭證述 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⑷美豐瓜子加工廠內確實有鍋爐、軟水機及鹽水桶,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一第57至60頁、偵二卷第33至51頁)。被告乙○○於108年7月9日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工 業鹽使用在軟水機洗鍋爐的用量,每次約用半包的鹽,約25公斤,生產量多時,1週要洗3次。生產量少時,約1週洗1次,(美豐瓜子廠過去5年以來,平均一年工廠營運多少日子?)這5年來,一年比一年差,5年前大概1年做半年多,夏天是小月。最近這3年以來都做不到半年。(添加工業用鹽於活化離子交換樹脂,數量對比大型鍋爐調味用食品用鹽?)煮鍋 用的鹽會比較多等語(見偵二卷第82、85、87頁)。然依據被告調詢、審理中供稱:1年大約向丙○○買工業鹽1至2次, 每次購買80至100包50公斤之工業鹽等語(見偵一卷㈠第73頁 、本院卷一第395頁),即被告乙○○每年至少購買4000至500 0公斤之工業鹽,而其1年既然只需要製造瓜子半年,以其陳述計算美豐瓜子廠自102年6月21日起添加工業用鹽於活化離子交換樹脂,最大之用鹽量為每年1950公斤(26週×每週3次×25公斤),為何需要每年購買如此多數量之工業用鹽?再 者,鑑定證人即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鍋爐用水及處理講師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108年5月28日有跟檢察事務 官到麻豆謝厝寮182號現場,當天我看到只有一台鍋爐,鍋 爐是要製造蒸氣去加熱熟成食品。那個鍋爐叫做貫流式鍋爐,一般鍋爐的大小都是以蒸發量下去算,所謂的蒸發量就是每小時可以蒸發幾噸的水,當天我看到的,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是1噸以下,代表每一個小時最大量的用水量,鍋爐 的產氣量是1噸水,如果一天運轉八個小時,一天會有8噸的水產出,8噸的蒸氣產出,我講的是最大量。當天也有看到 一台軟水設備。尺寸真的蠻小的,不會超過50公升離子交換樹脂,印象有點模糊,因為一年多了,大約50、70左右。(在鍋爐產生蒸氣時是否一定要用軟水?)不一定,鍋爐需要做軟水的目的因為我們的地下水或自來水裡會有石灰質,石灰質如果沒有去除的話,它跑到鍋爐內,因為熱交換,就會形成CaCO3的結構,就卡在鍋爐裡面,鍋爐的壽命就會減短 ,熱傳導效率也會不好,燃料會增加,所以說就是先把鈣鎂離子去除,形成軟水以後,再給鍋爐使用,這樣鍋爐爐內就不會結垢了。去除水中的鈣鎂硬度,是用鈉離子交換樹脂,是藉由樹脂裡面一個連結的鈉離子的功能鍵跟水中的鈣離子產生交換,樹脂的鍵結合了鈣,把鈉吐出來,假設這個離子交換樹脂有10個鈉,但是10個鈉都被交換完了,就個樹脂就是死掉了,離子交換樹脂死掉以後,我們就會用鹽水下去做再生,鹽是NaCl溶解在水中是形成Na+跟Cl-,就是利用Na+ 去把離子交換樹脂再生回來,讓它的功能鍵又形成鈉,這樣離子交換樹脂就可以反覆的使用。院卷一第131頁的這個鹽 水桶是100公升容量的,100公升頂多再生一次大概10公斤左右,如果真的用到滿,10%的鹽。鹽溶於水的溶解度,每100 公克的水,鹽的溶解度最大是35.9克,簡單來講,最高溶解度大概就是在36,所以100公升的水最大的溶解度可以溶解36公斤的鹽,這已經濃度最高。一般我們在再生,以這種離 子交換樹脂,這一種形式的自動控制頭的軟水,我們在泡都是泡鹽水10%,所以如果是70公升的樹脂,每次再生是泡7公 斤的鹽,為何會到14,有時候因為樹脂老舊了,可能會產生倍量再生的區塊,可能會讓它洗兩次,所以就會泡14公斤的鹽下去。(現場的軟水機的大小而計算出來的70公升是現場的容量?)是,坦白講,70公升是我還有幫它說比較大一點點,這樣鹽的用量可以增加多一點點等語(本院卷一第333 至356頁)。故依美豐瓜子加工廠內之設備,鹽水桶100公升容量,頂多再生一次需使用大約10公斤左右之鹽,且離子交換樹脂之軟水設備為70公升之容量,每次再生使用最多14公斤的鹽,則被告乙○○陳述每次再生使用25公斤之鹽,即已超 出其生產設備之離子交換樹脂再生所需使用之鹽用量。況被告乙○○於調查時自陳煮鍋用的鹽量比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之鹽 量多,其於調詢時自陳:生產1000公斤甘草醬油瓜子要使用100公斤鹽。(近年美豐瓜子加工廠所生產的瓜子每年生產的數量及獲利若干?)近2、3年我們所生產的黑瓜子數量約每 年4,500公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4,500台斤),白瓜子數量也是約每年4,500公斤,葵花子數量約為每年3,000公斤。三種瓜子用鹽量不一樣,白瓜子的用鹽量比較少等語(見偵一卷㈠第53頁、偵二卷第87頁)。則被告乙○○一年生產瓜子使 用之鹽至多為1200公斤(450公斤+450公斤+300公斤=1200公斤),如此被告乙○○自稱使用於軟水機使用之鹽用量竟然高 於生產瓜子之用鹽量,顯不符常情。被告乙○○辯稱將工業用 鹽全數用在離子交換樹脂之軟水使用之辯解,顯然不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被告乙○○係故意使用工業鹽於製造、加 工甘草醬油瓜子時使用。是被告乙○○本案製造、販賣攙偽食 品之犯行,已足認定。 四、被告丙○○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一)臺鹽公司客戶購鹽時,均需填寫訂購單,如其填寫附件一格式之訂購單,即應載明購鹽用途,其填寫用途為化工,本公司則依訂購單出售「工業用鹽」。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臺鹽法務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扣案之冠廷實業行暨天恩企業社之鹽品訂購單影本共7紙(本院卷二第119至125、159至160頁)附卷可稽,又冠廷實業行即被告丙○ ○簽立予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內容如下:「茲立切結書人冠廷實業行(下簡稱立書人)為遵循衛生署之要求 並為貫徹臺鹽公司產品履歷制度,以維護國人用鹽安全,保證不會將工業用鹽充作食用鹽使用或販售,詳細承諾内容如下:一、立書人知悉臺鹽公司所提供工業用鹽僅供工業使用,為遵循衛生署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要求,立書人承諾不會將鹽品重新包裝,且不會將臺鹽公司所提供之工業用鹽作為食用鹽品使用或販售予下游廠商,消費者或任何第三人,以確保消費者安全。二、立書人承諾於販售前將確實察訪並瞭解購買者確為工業用途後,才供應臺鹽公司工業用鹽,倘經發現立書人之下游廠商或消費者將該工業用鹽作為食用,除非立書人能證明已盡一切之注意義務,否則即視為立書人違反本承諾。」等語(偵一卷㈠第242頁),且被告丙○○於107年1 1月7日調詢時供稱:該切結書是臺鹽公司要求簽署的,主要是要求像我們這種向臺鹽公司購買鹽品再轉賣的經銷商,不能將工業用鹽充作食用鹽使用或販售予下游廠商、消費者或任何一般人等語(偵一卷㈠第161頁)。可知被告丙○○曾簽立 切結書予臺鹽公司,承諾於販售前將確實察訪並瞭解購買者確為工業用途後,才供應臺鹽公司工業用鹽。 (二)被告丙○○關於其販賣工業鹽給美豐瓜子加工廠之用途歷次供 述如下: 1.於107年11月7日調詢時供稱:我是聽美豐瓜子加工廠的江姓老闆表示,他是要用在生產瓜子所使用的鍋爐作為降溫用,所以我才會賣給他工業用鹽,我並不知道他最後會使用來添加在製作瓜子的過程中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61頁)。 2.於107年11月12日調詢時供稱:我認為他們是要做為鍋爐降 溫使用。(你為何會認為他們是要做為鍋爐降溫使用?是麻豆美豐瓜子廠跟你講的還是你自行猜測?)美豐瓜子廠沒有這樣跟我講,但是外面業界都這樣子。(你賣給美豐瓜子廠工業用鹽的同時,你有沒有問他做何使用?)沒有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38頁)。 3.於107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工業用鹽是要降溫鍋爐的管 線,但怎麼降溫我不知道。(你有無問過美豐瓜子廠為何要買工業用鹽?)有,我很久就有問過他們了,我也有跟他們說我沒有精鹽的牌,工業用鹽只能用來鍋爐降溫,他們跟我說他們了解。(但你在調查官筆錄中說你之前賣美豐瓜子廠工業用鹽時,並沒有問他們用途?)是,我最近都沒有問,但我很久以前一開始要賣他們鹽時就有問過他們了,應該有10年左右了。(你只有問過一次?)是。我賣工業用鹽上面的包裝會註明非供食品用,如果他要做什麼用途跟我沒關係。我現在的立場,如果我開五金行,別人跟我買菜刀,他拿去殺人,這跟我也有關嗎?我只是小生意人,不可能去注意到他把鹽真的用到那裡去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47至249頁)。 4.於108年3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改供稱:鍋爐蒸氣管會卡水垢 ,要用鹽水去清洗才不會阻塞。(你過去一直說賣工業用鹽是為了降溫之用?)是。另外工業用鹽也可以洗鍋爐的水垢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9至30頁)。 5.於108年12月6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過去你賣鹽給乙○○, 一開始都是你親自載過去?)是。(你知道乙○○是生產瓜子 的工廠?)是。(你有無跟乙○○講不能用在食品加工上?) 有。我有跟乙○○說這是工業用鹽,只能用在鍋爐等語(見偵 一卷㈡第29至30頁)。 6.綜被告上述,被告丙○○初次受詢問時係辯稱「我是聽美豐瓜 子加工廠的江姓老闆表示,是要用在鍋爐作為降溫用」,嗣改稱「我認為他們是要做為鍋爐降溫使用。美豐瓜子廠沒有這樣跟我講,但是外面業界都這樣子」,於偵訊時又改稱「我也有跟他們說我沒有精鹽的牌,工業用鹽只能用來鍋爐降溫,他們跟我說他們了解」。惟工業鹽之用途不能作為鍋爐降溫使用,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有無跟丙○○說過是降溫用?)沒有,鹽不是在降溫的。鹽要 怎麼降溫等語(見院二卷第387頁)。被告丙○○再改稱「工 業用鹽也可以洗鍋爐的水垢」、「我有跟乙○○說這是工業用 鹽,只能用在鍋爐」,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三)以下各證人分別證述被告丙○○與其等本案購買鹽品之往來狀 況: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7年5月23日調詢時供稱:我們工廠 都是向七股的一位江先生購買,之前向他購買工業用鹽的價格是每包(50公斤裝)170元,後來向他購買食品用鹽的價 格是每包(50公斤裝)180元。都是他開貨車載運鹽來我們 工廠時,當面付現金給他等語(見偵一卷㈠第53頁)。同日偵訊時供稱:稽查後已用食用鹽了,且後來發現一包才差10元。(何時開始跟七股先生買工業用鹽?)約有7、8年了。( 江先生沒有跟你們說不能用工業用鹽用在製造瓜子上?)沒 有。(被稽查後,你們的食用鹽也是跟江先生買?)是。(被 稽查的事有無跟江先生說?)有,他說以前就這樣載,他也 沒有注意這個等語(見偵一卷㈠第62頁)。於107年6月14日調詢時供稱:自10多年前起,我父親甲○○改向一位江先生訂 購,有時我也會幫忙訂鹽。江先生載鹽到工廠的時候,我有時需要點收,費用也是由我或我父親當場交給他。(賣鹽給 你的江先生是否知道你們有設立美豐瓜子加工廠?所訂購的鹽是用來製作瓜子之用?)知道,江先生知道我們所訂購的 鹽是用來製作瓜子使用。1年大約訂貨2次,我或我父親都是打手機向江先生訂鹽,一開始都是由我父親向他訂,後來有時我打電話去訂的時候,就不用特別交代要哪種鹽,只說要訂幾包,他就會依照往例載來工廠等語(見偵一卷㈠第72至7 3頁)。 ⑵證人甲○○於107年6月14日調詢時供稱:約10餘年前鹽業開放 買賣,我去跟西港區瓜子廠同業打聽到這位江先生有在賣鹽,就直接打電話向他訂鹽。也都是江先生自己載鹽過來工廠交給我們,所以我有見過江先生本人。(賣工業用鹽給你的江先生是否知道你們有設立美豐瓜子加工廠?所訂購的鹽是用來製作瓜子之用?)我打電話給江先生的時候,有告知他我是瓜子加工廠,江先生知道我所訂購的鹽是要製造瓜子之用。因為江先生也曾賣鹽給瓜子加工廠的同業,所以我一開始向他訂購鹽時,有向他表示要買做瓜子用的鹽,他就沒有多問,直接載來我們工廠,我並沒有特別跟他講鹽的種類、品牌或價格,而他載來的鹽就是後來被衛生局稽查時所發現的工業用鹽一樣。我1月間被衛生局稽查後,我有問江先生 為何載工業用鹽給我,他回答說他也不知道這不能使用等語(見偵一卷㈠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政府開放自由買賣之後,同行做瓜子的西港台慶(音譯)說他向丙○○購買,我才叫貨的。(他為何要介紹你向丙○○買鹽?)有比 較便宜。((提示偵一卷第57頁照片)丙○○載鹽給你,是載 到這裡嗎?)對。(這張照片是182或是193-1號?)182號是住家,登記地址也是這個地方,後來才改到193-1號製作,在 隔壁而已。(丙○○是否知道你在製作瓜子?)他知道。(丙○○ 有無問你買鹽是否要加入瓜子?)他沒有問;(丙○○第一次送 鹽時,你有無檢查他送何種鹽給你?)他說是工業用鹽,上 面有寫一袋是50公斤。(丙○○有跟你說是載工業用鹽給你?) 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 ⑶自以上整理之證人即被告乙○○、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 乙○○、證人甲○○等人向丙○○購買「天然鹽-工業用」已有8至 10餘年的時間,彼此生意往來均有講明自己商號之名稱、從事何業。被告丙○○並親自載運「天然鹽-工業用」至美豐瓜 子加工廠,交付給被告乙○○或證人甲○○,被告丙○○對長期來 往之客戶從事何種行業知之甚詳。且證人甲○○初詢時證述其 一開始向被告丙○○訂購鹽時,有向丙○○表示要買做瓜子用的 鹽,被告丙○○就沒有多問,直接載至美豐瓜子加工廠,被告 丙○○既然知悉客戶美豐瓜子加工廠係從事食品瓜子之產業, 並知悉客戶美豐瓜子加工廠購買鹽係使用在製造瓜子,且被告丙○○簽署前揭與臺鹽公司之承諾書之事項,被告丙○○應確 實察訪並瞭解購買者確為工業用途後,才供應臺鹽公司工業用鹽。然被告乙○○、證人甲○○如上各證稱:丙○○沒有告知工 業用鹽不能使用於食品製造之限制,並且仍然可向被告丙○○ 購得「天然鹽-工業用」,顯見被告丙○○明知購買之人為食 品業者,仍同意販賣工業用鹽予被告乙○○、證人甲○○等人。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然改口證稱:(你在調 查局時,調查員問你「賣鹽給你的江先生是否知道你們有設立美豐瓜子加工廠?所訂購的鹽是用來製作瓜子之用?」你回答「知道,江先生知道我們所訂購的鹽是用來製作瓜子使用。」可是按照你剛剛所述,你告訴丙○○的是你們火鼎(台 語)要用的,跟你在調查局所述顯然有所矛盾,你作何解釋?)火鼎沒有用鹽如何使用。也是都有牽涉瓜子用的。(你在調查局說是用來製作瓜子使用的意思是涵蓋製造瓜子的製程有一部分也是火鼎要用的工業用鹽,所以你才會做這樣的陳述,是否這個意思?)是,但是當時衛生局說鍋爐不能用工業用鹽。(你說鍋爐縱然是用在軟水機也不能用工業用鹽?)是,不能用工業用鹽,害我整個人都傻了,不知要如何回答。(你說「江先生知道我們所訂購的鹽是用來製作瓜子使用。」你實際上要表達的意思為何?)我要表達是鹽火鼎也要用到,不然火鼎沒有鹽無法維持它的壽命,火鼎要耐用也是要有鹽,那時候其實我也都傻了,我也都不知道他在問什麼。(在100年開始規定之後,你是否曾告訴丙○○說你跟 他購買的鹽巴是要作何用途?)有,那時候有跟他說是鍋爐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衛生局稽查說是工業用鹽,我說這是洗火鼎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但證人即衛生局稽查人員 葉哲維、壬○○、丁○○均證述美豐瓜子加工廠業者甲○○、乙○○ 分別向其等陳述:現場的工業用鹽係供製造瓜子時「調味」使用,而瓜子「調味」與「鍋爐軟水」之作用明顯不同,被告乙○○為年逾50歲、證人甲○○年逾70歲之成年人,且其等從 事製作瓜子至少十餘年,實無可能誤認「鍋爐軟水」為「調味」而口誤之可能。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解之詞如 何不可採,已如前述理由三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沒有跟他講過工業用鹽不可使用在甘草醬油瓜子等產品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是以,尚難僅憑乙○○、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五)至於丙○○之辯護人辯護稱;天然鹽係自民國99年2月才區分 為食品加工用及工業用,即美豐瓜子加工廠在民國96年跟丙○○接觸之初,天然鹽是沒有區分。甲○○與丙○○聯絡之初只是 自我介紹是瓜子廠要買鹽而已,根本不會刻意說明買鹽是要炒瓜子,所以乙○○、甲○○供稱有跟丙○○說買鹽要用來炒瓜子 的供述,是違背經驗法則而不實在云云。然查:美豐瓜子加工廠係從事瓜子之製造、加工,此為被告丙○○所知悉,業據 被告丙○○供承在卷,經營瓜子加工廠之乙○○、甲○○於第一次 訂購鹽品時,向被告丙○○告知買鹽要用來炒瓜子,何來違背 經驗法則?辯護人徒以天然鹽係自99年2月才區分為食品加 工用及工業用,即推論乙○○、甲○○於訂購瓜子時不可能告知 買鹽要用來炒瓜子之辯護,恐有誤會。 (六)天然鹽自99年2月始區分為食品加工用及工業用,此有前揭 臺鹽公司110年9月27日臺鹽法務字第1100001434號函1紙在 卷可參,臺鹽公司100年6月29日分別調漲天然鹽之食品加工用、工業用之價格,此有「天然鹽調漲價格說明」1紙載明 :「衛生署公佈進口晒鹽工業用原料不可加工用於食品加工用,為符含政府法令規定,本公司於99年1月起進口食用級 晒鹽原料供作食品加工用,以供應食品工廠使用,因進口食用級較工業用增加之進口關稅、報關費、驗費、留倉費用、裝卸費及倉儲設備改善等,每噸約增加成本100元,截至目 前為止均由本公司自行吸收。由於目前經濟大環境仍不佳,基於減低用戶成本壓力之考量,此次鹽價調整(100年7月1 日起工業用「天然鹽」價格每噸平均約調漲122元,調幅約4.9%,食品用「天然鹽」價格每噸平均約調漲226元,調幅約9.4%),並未十足反應上述國際市場情勢之變化(若全部反 應,每噸至少將高達790元)。」(本院卷一第113頁)。又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臺鹽法務字第1090001971號函覆:「本公司天然鹽(食品加工用)建議售價參考 區間為3,100〜3,800元/噸(含稅),視通路及品項不同而有 不同進價,天然鹽出廠售價食品加工用與工業用每噸價差100元,但市場售價則屬市場自由競爭機制,本公司無法規範 。」(本院卷一第457頁)。足認自100年6月29日起天然鹽 之食品加工用、工業用之價格即存在有價差,天然鹽區分後,被告丙○○亦可販賣「食品加工用」天然鹽給美豐瓜子加工 廠,然被告丙○○係販賣較低價格之「工業用」天然鹽,而非 較高價格之「食品加工用」天然鹽給美豐瓜子加工廠,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鹽是向丙○○叫的,他的比較便宜 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足認「工業用」天然鹽有其價 格優勢,可以較低價格吸引美豐瓜子加工廠這個客戶,被告丙○○知悉同案被告乙○○係從事瓜子製造之業者,且自102年6 月21日起同案被告乙○○均有順利向被告丙○○購入工業用鹽, 可見被告丙○○始終未確實告知同案被告乙○○工業用鹽之使用 限制或拒絕販賣,即不因乙○○於後續每次訂鹽時僅告知訂鹽 量,未告知用途,及工業用鹽與食品用鹽每公噸售價僅差100元,丙○○販售這兩種鹽的利潤相同即可解消被告丙○○主觀 上知悉、客觀上有給予助力之幫助犯行。 (七)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犯,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經營之冠廷實業行販賣工業用鹽予乙○○,係直接 加入被告乙○○所製造之甘草醬油瓜子中,自屬被告乙○○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實行中為直接且重要之幫助,被告丙○○僅是為了繼續做生意,因此心中自行評價此種幫助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行為不嚴重,才選擇繼續販賣工業鹽予美豐瓜子加工廠。故被告丙○○之辯解仍無解於其本案行為 應負之責任。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均共同該當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一節。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丙○○本案之行為係販賣工業用鹽與被告乙○○製 造瓜子,此部分行為僅屬「販賣攙偽食品罪」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自己犯罪、支配犯罪如何實現之意思而為本案之犯行,而構成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未參與被告乙○○製造、加工食 品之過程,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製作甘 草醬油瓜子時是否有事前謀議策劃,而被告乙○○最終會製作 出多少成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對此有任何參與或置喙 餘地。再者,被告乙○○販賣食品所獲得之利益,亦無證據足 認有與被告丙○○分享,自難認被告丙○○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是被告丙○○即非被告乙○○犯 行之共同正犯。故被告丙○○本案客觀所為既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主觀上亦非有支配犯罪如何實現、為自己犯罪之意圖,而僅屬主觀上知悉被告乙○○所為係構成犯罪,仍販賣工 業用鹽而給予助力,被告丙○○本案所為即屬促成被告乙○○上 開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罪達成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均為共同正犯一節,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為否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犯行所為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其等辯護人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辯護意旨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查食安問題層出不窮,食品衛生管理法迭經立法院修正,103年2月間修正後將「食品衛生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於103年2月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300017801號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 日起第3日(即103年2月7日)生效,依修正後第49條第1項 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 將有期徒刑最高處3年刑度提高為5年。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12月1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300184621號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 公布日起第3日(即103年12月12日)生效,依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區分情節輕微與否, 若非情節輕微,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年。又犯罪之行 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被查獲時 間在107年1月19日,即被告2人於本件之犯行屬集合犯包括 一罪,詳如上述,且延伸至新法施行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本件應適用現行之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二)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亦 應以正犯即被告乙○○之犯罪期間來判斷,故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三)核被告乙○○(102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所為,係 犯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有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被告乙○○於販賣前之製造 、加工、包裝、運送甘草醬油瓜子之行為,為渠販賣甘草醬油瓜子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自102年6月21日 起至107年1月19日止製造、加工、販賣食品之犯罪期間內,多次製造、加工甘草醬油瓜子並出售與陳信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近或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之製造及販賣行為,未曾間斷,主觀上應係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製造行為及一販賣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乙○○自102年6月21日起至 107年1月19日止,先以工業用鹽製作甘草醬油瓜子,再以每斤105元之價格販賣予陳信安每半年10斤,共計販賣陳信安90斤,其製造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載於起訴書,然為起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行為,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販賣攙偽食品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因國內發 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並於102 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第3日(即21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 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修法歷程觀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修正前所無,被告 如有將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行為,並跨越102年6月21日前後,則102年6月20日以前之行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不予刑事處罰(另有行政罰),屬法律不罰之範圍,依法不予論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論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自102年間至107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詳如起 訴書第2頁第3行),被告乙○○自102年起至102年6月20日前 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行為、被告丙○○102年起至102年6月20日 前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行為,依前開說明,屬法律不罰範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多年來從事瓜子製 造、加工之事業,本應遵守食品安全相關法令規範,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為自身利益,在加工之甘草醬油瓜子產品中攙入工業用鹽混充食品加工用鹽進而販賣,對消費者食品安全之法益造成巨大影響;被告丙○○從事販賣鹽品業 務多年,明知系爭工業鹽不得攙入食品,僅貪圖小利,販售工業鹽予美豐瓜子加工廠,幫助乙○○製作甘草醬油瓜子,所 為均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衡酌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 已婚,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在大部分時間務農,很少幫忙瓜子加工廠,與妻子、三名子女、父母同住;被告丙○○自述 國中畢業,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在只有賣太空包的鹽,與妻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沒收部分說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其 母江王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惟查,證人江 王戀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美豐店登記負責人是我本人,我並沒有參與經營,原本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甲○○,但我先生 年紀已大,多年前就由我兒子乙○○接手經營等語(見偵一卷 ㈠第42頁)。證人甲○○於107年6月14日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 :58年間成立美豐店,由我太太江王戀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也同時設立美豐瓜子加工廠,也是由我負責,95年間因為年紀較大,所以漸漸交棒給我兒子乙○○負責, 我只是偶爾幫忙而已等語(見偵一卷㈠第65至66頁)。核與被告乙○○於107年5月23日調詢時自承:約95年間因我父親甲 ○○年事已高,體力比較無法負荷,加上瓜子的生意也不如從 前,瓜子加工廠的工作大部分都由我來處理及經營等語(見偵一卷㈠第49至50頁)相符。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非為江王戀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無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至10所示之物為乙○○犯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為被 告丙○○犯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用或預備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4至、7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 (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1.根據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理由第5項第3點的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因於刑法第38條之2設 有「推估犯罪所得」的新制,對於犯罪所得,由法官依調查證據所得進行認定,如認定有困難則由法官以估算方式認定。 2.本件被告乙○○關於販賣甘草醬油瓜子的數量、價格,被告乙 ○○於調詢時供稱:甘草醬油瓜子每台斤售價100至110元,近 2、3年我們所生產的黑瓜子數量約每年4500公斤等語(見偵一卷㈠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年瓜子價錢不一樣,美豐瓜子廠是賣給中盤商,每台斤100至110元是賣給消費者,不是賣給中盤商,賣給中盤商是看他的銷貨量,一般是賣每台斤80至90元。每年我們生產甘草醬油瓜子約4500台斤,不是4500公斤;客戶打電話來訂購,我們就把它記載在記事本,只有104到106年有記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依陳信安於調詢中證稱其大約半年向美豐瓜子廠訂購甘草醬油瓜子一次,每次為10斤。一斤為105元等語(偵 二卷第123頁),足認陳信安於前開期間(102年6月21日至107年1月19日)共購買90斤甘草醬油瓜子,據以計算乙○○之犯 罪所為9,450元,綜上,被告乙○○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45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件被告丙○○關於販賣工業用鹽予乙○○的數量、價格,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給美豐瓜子加工廠工業鹽每包1 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美豐瓜子加工廠向丙○○購買80至100包左右的工業用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本院採其最有利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即102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月19日,被告每年販賣工業鹽80包,每包170元計價。計算式如下: ①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約半年之時間,約販售40包 :40包×170元=6,800元 ②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80包×170元=13,600元 ③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80包×170元=13,600元 ④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80包×170元=13,600元 ⑤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80包×170元=13,600元 綜上,被告丙○○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1,2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1 黑瓜子13包(約40公斤/包) 1-2 黑瓜子12包(約40公斤/包) 1-3 黑瓜子17包(約30公斤/包) 2-1 黑瓜子13箱(6公斤/箱) 2-2 黑瓜子3箱(6公斤/箱) 3-1 黑瓜子1箱(15包) 600g/包 3-2 黑瓜子1箱(12包) 600g/包 3-3 黑瓜子1箱(11包) 600g/包 4-1 黑瓜子1箱(22包) 300g/包 4-2 黑瓜子1箱(31包) 300g/包 5 黑瓜子1袋(8包) 3kg/包 6 黑瓜子1袋(約5公斤) 7 最高級特白灰空包裝袋2袋 8 一品王(糖精)3包 9 台鹽天然鹽(工業用)79.5包 50kg/包 10-1至10-3 記事本3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記事本1本 2 房屋租賃契約1本 3 記事本1本 4 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2本 5 鹽品訂購單7張 6 切結書1張 7 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8 簽收單 9 丙○○名片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