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文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龍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440號、109年度偵字第5242號、109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己○○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1日之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12顆及制式子彈5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內。 二、己○○與姚華安係多年友人、有合資經營福利社關係,郭雪玉 則係姚華安之女友。己○○因不滿姚華安與郭雪玉另計畫於臺 南市七股區某工地經營檳榔攤,恐其原與姚華安合資經營之福利社生意受影響,以及109年2月17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許 ,駕車停在郭雪玉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黃 家檳榔攤前,遭郭雪玉驅趕,因而對姚華安、郭雪玉心生怨懟,竟於109年2月17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 用保力達B藥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後,先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AZL-381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黃家檳榔攤,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先持球棒1支砸毀該 檳榔攤之大門玻璃,致令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復持放置於該檳榔攤外石塊1個,砸毀檳榔攤外之廣告招牌,致令上開 廣告招牌凹陷不堪使用,並向郭雪玉恫稱:「我今天要把你的3間檳榔店都砸毀」等語,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己○○再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址黃家檳榔攤,持鋤頭1支下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郭雪玉恫稱:「從今天開始,你的3間檳榔攤只要營業1天我就砸1天,不要讓你營業」等語,以此方式欲讓郭雪玉 感到財產受威脅而畏懼。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三、己○○復因不滿於前開二所示之事件發生後,姚華安仍幫郭雪 玉講話,且聽聞郭雪玉之弟郭建良對外放話要抓其,復不滿郭雪玉於上開二所示事件報警處理,導致其他案犯罪之通緝犯身份遭警方緝獲逮捕,因而對姚華安、郭雪玉之怨懟更為加深,遂為下述犯行: (一)於109年2 月21日下午13時52分許,駕駛AZL-3801號自小客 車至姚華安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向姚華安質問有 無與郭雪玉計畫開設檳榔攤、郭雪玉之弟郭建良對外放話要抓其等事,因不滿姚華安否認,雙方不歡而散。其返家飲酒後,越想越氣憤,竟萌生殺害姚華安、郭雪玉之念頭,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12發(6發裝於彈匣內)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零零零車行,停 放在一旁,再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改搭乘由不知情丁○○ 所駕駛之AWU-957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姚華安上開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抵達姚華安上開住處外面之道路時,即 指示丁○○先暫停路邊後,隨即下車,持上開槍、彈步行進入 姚華安上開住處,見姚華安、郭雪玉仍在上址右側房間內,明知所非法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人之頭部、胸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以該槍枝裝填子彈射擊人身,足使人喪失生命,竟持槍先對房間內之姚華安開3槍,子彈分 別擊中姚華安頭部右顳部、左腋窩前及左上胸壁內側;又持槍對郭雪玉開3槍,子彈分別擊中郭雪玉左側枕部、左肩外 側及右下腹部,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步出姚華安上 開住處,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李佳鴻前往姚華安上開住處欲找姚華安泡茶,見姚華安、郭雪玉倒臥上址房間內,隨即通知救護車送醫,惟姚華安因上開槍傷導致腦脊髓與左肺、食道及心包膜貫穿或破裂出血、左側大量血胸等傷害,到院前即死亡;郭雪玉因上開槍擊傷及兩側大腦半球、丘腦、右眼球、左上胸皮下軟組織、盲腸和右腰大肌,造成出血和大量組織壞死,經送醫治療,仍因頭部創傷並嚴重大腦出血和損傷續發中樞衰竭而死亡,延至同年3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因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己○○為上開殺人犯行後,仍餘怒未消,竟於搭載丁○○所駕駛 之AWU-9570號白牌計程車返回上開零零零車行後,自己再駕駛AZL-3801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起,陸續前往 均由郭雪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臺南 市○○區○○○路0號、臺南市○○區○○路000 號等3家黃家檳榔攤 ,持鋁製球棒砸毀店內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雪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己○○為上開三所載犯行後,旋即逃逸,於逃亡期間,復於10 9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 見周承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 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後將之駛離,以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拘提 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周承億),復經己○○ 於109年2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攜同警方至位在臺南市七 股區台17線(鯤鯓高幹46)廢棄雞寮查獲其為上開三所載犯行時所穿上衣及背心,又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偕警至其 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經其同意警方搜索,當場 扣得制式子彈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雪玉、郭雪玉之女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㈠第138至143頁、本院卷㈢第72至94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後,被害人郭雪玉(以下簡稱郭雪玉)雖於109年2月17日警詢時陳稱保留毀損罪之告訴權(警一卷第10頁),惟因郭雪玉已於109年3月2日因槍傷不治死亡,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南相字第39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相驗卷㈡第37頁),遂由女兒甲○○提出告訴(本院卷㈠第10 9至111頁),故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之毀損犯行,業經合法告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被告違法持有槍、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二卷第4頁、偵二 卷第57至58頁、第62頁,本院卷㈠第354頁、本院卷㈢第94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二卷第53至5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5至3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前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9×19mm制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6676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二卷第431至436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份(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一卷第4至8頁,偵二卷第58頁、第385至386頁,本院卷㈠第354頁、本院卷㈢第9 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2月17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8至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 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6至42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警一卷第43至56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起訴書就此犯罪事實雖原記載:「..己○○自認有與姚華 安共同投資位在臺南市學甲區之工地福利社並有合作經營賭場,嗣己○○因不滿姚華安私下以經營賭場為由向金主借款, 未讓其知悉,且不滿姚華安與郭雪玉另計畫於臺南市七股區工地經營檳榔攤因而對姚華安、郭雪玉心生怨懟,嗣即於109年2月17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B藥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等語 (下稱甲部分),及「...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先持球 棒砸毀檳榔攤之大門玻璃,致令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復持放置於檳榔攤外石塊,砸毀檳榔攤外之廣告招牌,致令上開廣告招牌凹陷不堪使用,復向郭雪玉恫稱:今天開始,你3 間檳榔攤只要營業一天我就砸一天,不要讓你營業及今天要把你3間檳榔攤砸毀等語,以此方式欲讓郭雪玉感到財產受 威脅而畏懼,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語(下稱乙部分),惟: 1.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中有關犯罪動機之記載,雖原稱上開甲部分等語,亦即被告於109年2月17日砸毀郭雪玉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黃家檳榔攤,並出言恐嚇之 動機,除不滿被害人姚華安(以下簡稱姚華安)與郭雪玉另計畫於臺南市七股區某工地經營檳榔攤因而對姚華安、郭雪玉心生怨懟外,尚有因不滿與姚華安合資賭場,姚華安向金主借錢,未讓其知悉一事,然被告迭稱其109年2月17日駕車前往郭雪玉所經營黃家檳榔攤,係要向郭雪玉質問是否與姚華安要在七股區開設第4家檳榔攤,以及先前將車輛停在黃 家檳榔攤前,遭郭雪玉驅趕等事而心生不滿,與其與姚華安合資經營賭場無關;會不滿郭雪玉與姚華安要在七股區開設第4家檳榔攤,係恐其與姚華安合資經營之福利社生意會受 影響等語(偵二卷第58頁、本院卷㈠第144至149頁),且證人即郭雪玉之女甲○○亦證稱:「(問:己○○與你母親或姚華 安之間有無嫌隙?)我知道己○○有因為停車在我母親的檳榔 店前而遭驅趕。是109年2月17日己○○將車子停在我母親位於 延平路168號的店門口,我母親請他移車,但己○○當時沒有 說甚麼,是他晚上才跑來砸店,說不尊重他,至於後續我母親有無提告我不清楚」等語(相驗卷㈠第185至186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109年2月17日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動機:應係被告不滿郭雪玉預計與姚華安合開第4家檳榔攤,恐 自己生意受影響,以及曾因將車輛停在黃家檳榔攤前,遭郭雪玉驅趕,才心生不滿,與其和姚華安合資經營賭場無關。至於告訴人甲○○雖具狀陳稱被告於109年2月17日為事實欄二 所載犯行,僅有停車糾紛,和郭雪玉與姚華安要在七股區開設第4家檳榔攤無關云云(本院卷㈠第155頁),惟因被告迭稱此部分犯行之動機,除停車糾紛外,尚有不滿郭雪玉與姚華安要在七股區開設第4家檳榔攤,恐其與姚華安合資開設 福利社之生意會受影響,業如前述,此情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9頁),因此,本院仍認為被告於109年2月 17日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動機,除上述之停車糾紛外,尚與郭雪玉和姚華安要在七股區開設第4家檳榔攤有關。 2.被告於109年2月17日係於晚間9時許、9時13分許,2度前往 黃家檳榔攤,第1次持球棒、石塊砸毀該檳榔攤的物品後駕 車離去,於相隔數分鐘後第2次再度持鋤頭1支前往該檳榔攤,但尚未動手砸該檳榔攤內的物品,旋即遭到場員警攔阻制止,業據郭雪玉指述在卷(警一卷第9至10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警一卷第43至56頁)附卷可參,是以,起訴書原記載上開乙部分等語,顯有疏漏,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本院卷㈠第305至3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46頁),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更 正如事實欄二所載,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一)部份(被告涉犯殺人罪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二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㈠第354頁、本院卷㈢第94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5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9年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0至4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9年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4至47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60至62頁)、案發現場照片(警二卷第63至69頁)、臺南市○○區○○○0○0號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南市○○區○○○0○0號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15頁、偵二卷第163至201 頁)、被告取出槍彈照片(警二卷第76至78頁)、犯案時穿著衣物照片(警二卷第81頁)、查獲子彈照片(警二卷第83至8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卷第1至25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又姚華安因遭槍傷當場死亡乙 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9年3月6日(109)奇 佳醫字第0180號函暨附姚華安傷勢照片、就醫光碟(偵二卷第247至288-1頁)、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卷㈠第17至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南相字第33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㈠第267頁)、法醫勘驗報告(相驗卷㈠第133至135頁 )、相驗照片(相驗卷㈠第203至215頁)、解剖照片(相驗卷㈠第217至2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30日法醫理 字第1090002178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卷㈠ 第247至262頁)等資料附卷可參;另郭雪玉於109年2月21日因遭槍傷送醫治療後,延至同年3月2日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卷㈡第21至2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9年2月22日、同年3月 2日診斷証明書(警二卷第52頁、相驗卷㈡第19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南相字第39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㈡第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 1635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卷㈡第73至84頁 )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坦承進入姚華安住處前,已將6顆子彈裝入彈匣內 (偵二卷第60頁),持槍射擊姚華安、郭雪玉時,與2人相 距之距離,約各相距1公尺、呈等三角形距離(偵二卷第43 頁),所裝6顆子彈均對姚華安、郭雪玉射擊完畢(本院卷㈢ 第96頁),核與卷附法醫勘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姚華安、郭雪玉槍傷情形一致【姚華安部分:左胸乳部上方一槍創射入口,距中線10公分肩線下13公分寬0.8公分射入胸腔大量出血,彈頭未穿出。左臂近腋下處 一槍創,距中線18公分肩線11公分寬1.0公分射入肺腔大量 出血,彈頭未穿出。頭右顳部一槍創0.8公分,由右上往左 前下射入顱骨破裂入腦質,彈頭未穿出(相驗卷㈠第133至13 5頁)。郭雪玉部分:左頂枕部、左肩外側、右下腹各有1個經清創縫合之槍傷入口(相驗卷㈡第73至84頁)。】而槍彈因具有強大破壞力而為我國法令嚴令禁止非法持有,且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心肺、主動脈等要害部位,倘遭受槍彈射擊,極易造成臟器維生功能喪失或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而本案子彈6顆之彈頭係3顆自姚華安頭部右顳部、左腋窩前及左上胸壁內側射入,3顆自郭雪玉左側枕部、左肩外側及右下 腹部射入等情,有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相驗卷㈠第247至262頁、相驗卷㈡第73至84頁),足見以被害人方位而言,被告持槍射擊方向均係直接朝被害人上半身重要部位為之。再審諸被告既係預謀持用致命攻擊性武器作為犯案工具,朝被害人上半身身體要害部位射擊,且各連開3槍均擊 中被害人,足認被告於開槍之際,其主觀上乃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甚明,確有射殺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無疑。 (三)至於起訴書就此犯罪事實載稱:「己○○復因不滿於前開一( 二)所示之事件過程,姚華安仍幫郭雪玉講話,且聽聞郭雪玉之弟郭建良對外放話要抓其,復不滿郭雪玉報警導致其另案之通緝案件遭警方逮捕,因而對姚華安、郭雪玉之怨懟更為加深..」等語,主張被告之殺人動機,除不滿①事實欄二所載109年2月17日犯行發生後,姚華安仍幫郭雪玉講話,②郭雪玉報警導致其另案之通緝案件遭警方逮捕外,還有③聽聞郭雪玉之弟郭建良對外放話要抓其等,此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偵二卷第400頁、本院卷㈠第148頁),且證人即戊○○ 亦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17日砸檳榔攤(即事實欄二所載毀損犯行)後,曾接獲友人劉俊呈來電告知,要伊轉告郭雪玉之弟郭建良,不要到地檢署堵被告,斯時郭建良正好在伊身旁,有問郭建良有無堵被告之事,但時間久遠,已無印象郭建良如何回答;被告在109年2月21日至姚華安家開槍前,亦曾打電話問伊,有無聽到郭建良說要到地檢署堵被告之事等語(本院卷㈠第446至448頁、第451至453頁、第456至457頁、第462至463頁),及證人劉皇緯(原名劉俊呈)亦證稱:「(問:你知道被告之前有與郭雪玉因為檳榔攤而產生衝突?)聽說有糾紛。」、「(問:你後來有跟被告說郭雪玉的弟弟要去地檢署找被告?)那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是聽姚華安說的,姚華安說郭雪玉的弟弟郭建良說要找被告,但我不知道他要找他要幹嘛,我就跟姚華安那應該要等被告交保候再說。」、「(問:姚華安有說郭建良要找被告要幹嘛?你為何會把這件事情跟被告說?)沒有聽說。被告交保回來我跟被告說郭建良要找他,因為我跟被告說姚華安說郭雪玉要找她弟弟出來處理。」、「(「問:你有把這件事情與戊○○說這件事情?)我有拜託戊○○說等被告交保出來後再當面 說這件事情,沒有說要做甚麼事情。」、「(問:你有聽戊○○說郭建良要去抓被告這件事情?)我是聽姚華安說的,好 像是說要找被告還是抓被告,我拜託戊○○說不然等被告出來 ,大家見面後再說。」等語(偵二卷第421至422頁),互核證人戊○○、劉皇緯(原名劉俊呈)上開證述大致相同,亦即 被告於109年2月17日砸檳榔攤(即事實欄二所載毀損犯行)後,確實有聽聞郭雪玉之弟郭建良要到地檢署堵被告之事,因此,被告提到殺人犯行之動機,包括其聽到郭雪玉之弟郭建良要到地檢署堵人之事,應非虛言。因此,告訴人甲○○具 狀載稱:郭雪玉之弟郭建良並無對外放話要抓被告,被告有關殺人犯行動機之陳述,包括郭建良對外放話要抓被告之事,係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部份(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三卷第1至2頁,本院卷㈠第354頁、本院卷㈢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承 億指述相符(警三卷第3至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影像、查獲失竊車輛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警三卷第5頁、第6至7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足證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 ,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 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 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使 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 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裁 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4項規定。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 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以下 略)」,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 略)」,修正後法定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金額已然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說明: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及制式子彈5顆,為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手槍1支、子彈17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修 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係於109年2月17日9時許,第1次駕車至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黃家檳榔攤後,先持球棒砸毀檳榔攤之大門玻 璃,復以石塊砸毀檳榔攤外之廣告招牌,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毀損罪。又其於過程中,向郭雪玉恫稱:「我今天要把你的3間檳榔店都砸毀」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第2次駕車至上開黃家檳榔攤後,持鋤頭下車,再基於恐嚇犯意,向郭雪玉恫稱:「從今天開始,你的3間檳榔攤只要營業1天我就砸1天,不要讓你 營業」等語,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事實欄三(一)部分: 1.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2.被告持扣案手槍槍擊姚華安、郭雪玉各3次之舉動,各係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係針對同一生命法益所為之侵害,就同一被害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亦係各出於殺害同一被害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四)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五)小結,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毀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殺人罪(2罪)、竊盜 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執行紀錄)等情(下稱系爭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均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惟本案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但其未就累犯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善盡檢察官之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系爭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入監服刑,執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已逾2年之久,參諸最高法院新近提出之上開法律見解,似 難遽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說明。 四、被告辯護人原替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事實欄三(一)所載殺人犯行時,有飲用高梁酒半瓶之情形,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卷㈡第346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為事實欄三(一)、(二)所載犯行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本院卷㈡第17至24頁),被告陳稱殺人案發生時雖有喝酒,但知道自己在作何事,且被告辯護人已改稱不再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卷㈡第25頁 );且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為開槍殺人行為時,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4月1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10007983號函檢附「己○○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54頁,下稱成大精神鑑定報告書),是以,被告 為事實欄三(一)所載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部分: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倘仍有教化向上之可能(即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國家不應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法院量處死刑時,必須是罪責重大,已足量處被告死刑,且被告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方得為之。反面推之,如被告有更生改善可能性,即不得量處死刑而應斟酌較輕之無期徒刑。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並經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後(本院卷㈢第97至99頁、第101頁),綜 合量刑全辯論宗旨,就被告殺人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等量刑因素,茲分述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為殺人犯行時,係因不滿①事實欄二所載109年2月17日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發生後,姚華安仍幫郭雪玉講話,②郭雪玉報警導致其另案之通緝案件遭警方緝獲,③聽聞郭 雪玉之弟郭建良對外放話要抓其等緣由所致;且被告案發當日第1次進入姚華安住處,雙方晤談後,不歡而散,其第2度進入姚華安住處時已將6顆子彈裝於彈匣內,一見到姚華安 、郭雪玉旋即開槍射擊,為計畫性之預謀殺人。 2.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槍正面朝姚華安、郭雪玉身體上半身各射擊3槍, 子彈分別擊中姚華安頭部右顳部、左腋窩前及左上胸壁內側,子彈分別擊中郭雪玉左側枕部、左肩外側及右下腹部,均擊中姚華安、郭雪玉身體要害,被告犯案時手段可謂兇殘。且甫持槍殺害姚華安、郭雪玉,不到1小時內,竟又持鋁製 球棒,至郭雪玉所經營之3家黃家檳榔攤,砸毀店內物品( 即事實欄三(二)所示毀損犯行),足見被告當時已處於失去理智之狀態。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①依據成大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載:依據被告自述,母親在懷他的時候,即因生父另娶小老婆而離婚,懷孕中改嫁被告的養父。被告有四個哥哥,跟著賣藥的生父生活。被告的養父與母親管教方式嚴格,經常打罵,被告表示自己被打了還是沒寫作業,可能不想寫跟不會寫都是原因。被告求學時期,上課坐不住,功課無法完成,成績吊車尾,經常打架逃學,甚至被記過。國中二年級(15歲)後,因為不想念書,加上經濟壓力,就輟學工作。被告的養父為軍人,在被告13歲的時候,因心肌梗塞過世。被告的母親在被告15歲時,因心肌梗塞過世。被告15歲時因三哥在當船長,就跟著簽約上船工作兩年。之後陸續跟著哥哥做油漆工5-10年。19至23歲期間,因收保護費時跟人打架入獄。出獄後入伍當空軍,曾逃兵一年多,後被抓到後判了1年10個月管訓,最後有完成兵役。 約27至28歲退伍回到台南,繼續跟大哥做油漆工作。也做過開卡車的工作,自述職業駕照一次就考過了。當兵時認識前妻,生了兩個女兒,約結婚2至3年後離婚,根據戶籍資料註記,被告於82年(27歲)結婚,87年離婚。被告於85年時曾開過舞廳(本院卷㈡第149頁)。被告96年出獄之後開過小吃 店,平時沒跟家人聯繫,目前也不知道家人的聯絡方式,大哥三哥於近年也都過世了;據被告自述案發前幾個月,其與姚華安合資開工地的福利社,福利社有請員工,亦於109年2月左右開始與姚華安各拿出10萬元合資經營賭場為生(本院卷㈡第150頁)。 ②案發前獨居、無撫養人口,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㈢第98 頁)。 ③被告多年來對友人丙○○子女照顧有佳,證人丙○○為感念被告 情誼,於被告因附表四編號10-⑴罪、11、12等罪執行期間, 多次至監所探視被告,業據證人丙○○證稱在卷(本院卷㈡第3 08至310頁),並有法務部○○○○○○○○111年5月4日南所戒字第 11100043660號函檢附被告自109年7月29日入所執行至111年5月2日之接見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97至201頁) ,有互動良好之人際關係存在。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①被告有附表四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13至130頁),其中僅有 附表四編號2、3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0-⑴、11、12部分曾入監 執行,其餘則緩刑、易科罰金或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 ②附表四編號2、3部分入監執行情形: 被告在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期間,整體表現良 好,嗣並因平時在監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紀錄提報假釋獲准出監,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7月29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630號函檢附被告性行 考核紀錄表、職業試探考核表、成績記分總表、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結果摘要報告、心理測驗分析報告、教誨紀錄表、病歷表、假釋報告表、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假釋核准函等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7至295頁)。 ③附表四編號10-⑴、11、12部分入監執行情形: 被告於本案羈押後轉為受刑人執行此部分罪刑,在監所中表現正常、無異常情形、能遵守規定、無獎懲情形,經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之規定,縮刑60日,於111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務部○○○○○○○○110年9月10日南所戒字第11 000232280號函檢附被告於監所之行狀考核表(本院卷㈡第11 1至115頁)、法務部○○○○○○○○111年6月15日南所輔字第1110 0061950號函檢附被告之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受刑人縮短 刑期總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47至351頁)。 ④被告為國中肄業,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㈢第98頁),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 第27頁)。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姚華安認識10幾年、與郭雪玉認識數個月,知道姚華安與郭雪玉為情侶關係;案發前與姚華安合資經營工地福利社生意、二人有兄弟情誼,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㈢第9 5、97頁、偵二卷第58、59頁)。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生意恐受影響之疑慮,竟持球棒搗毀郭雪玉經營之黃家檳榔攤店內器物,才遭郭雪玉報警處理,不思自己犯錯在先,於聽聞郭雪玉之弟郭建良放話要到地檢署堵人、姚華安仍替郭雪玉說話、其通緝犯身份因郭雪玉報警遭緝獲等緣由而心生不滿,竟持槍射擊多年好友姚華安及伊女友郭雪玉,且各射擊3發子彈,均擊中伊等身體上半身重 要臟器部位,業如前述,顯見殺意甚堅,其因個人一時情緒不滿,竟光天化日下、持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嚴重違反法律禁令,造成社會不安。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狠心殺害姚華安、郭雪玉,使2 名被害人之生命斷然而止,造成姚華安、郭雪玉親人頓失所依,內心悲痛本難以計量,更何況被害人以此種難以預料又令人震驚的方式驟逝,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盡之悲痛及遺憾,損害巨大。 8、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109年2月21日為殺人犯行後,逃亡數日後始於同年月25日遭逮捕,期間友人丙○○曾勸阻其投案,但其未為,業據 證人丙○○證稱在卷(本院卷㈡第306至307頁),實有不該; 惟其到案後主動告知員警槍、彈下落,並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表示願意面對自己一時衝動犯下之錯誤、不管判決結果如何,均坦然接受(本院卷㈢第98頁),並於附表四編號10-⑴、11、12所示等罪之他案執 行期間,在監表現良好、獲得縮短刑期之恩典,業如前述,又其表示有心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無法處理(本院卷㈠第15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反省之 心。 9、更生改善可能性: 按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亦可稱更生改善可能性,即俗稱之「教化可能性」),屬對於其未來人格發展之預測,以司法心理概念而言,包含了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等三個概念。經本院函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進行鑑定,成大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依當日鑑定情狀,難以判斷可教化之可能性,建議安排更進一步量刑鑑定或委託犯罪心理學家共同鑑定。」(本院卷㈡第155頁),並無 法得知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均稱無再鑑定之必要(本院卷㈡第174至175頁、第230頁),是以本院審酌成大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調 查被告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社會功能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多專業團隊一起評估後做成結論(本院卷㈡第149至155頁,全文詳參附表五),則關於成大精神鑑定報告書應如何解讀?參與本案鑑定之人對於被告將來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為何?實有傳喚其到庭作證說明之必要,茲經本院傳喚參與本案精神鑑定之成大醫院醫師李怡慧到庭具結證稱等語如下: ①反社會人格是根據我們精神科DSM 版的診斷標準去下的,個案都是從青少年、成人之後有持續性的這種無法遵循社會的法律的一些依歸,比較無法同理其他人的需求,甚至會做出傷害他人的行為等等,它有詳細的標準,這種狀況一般來講是從青少年成人之後這個特色都是持續的,但是會經年齡或一些生活狀況會有一些調整,所以有一些人會到成年後期嚴重程度會略降。」、「(問:妳剛剛也提到說反社會人格者可能隨著年齡或生活狀況的改變,而他的病症會有強弱度的不同是嗎?)青少年或是成人早期衝動性比較高,體能比較好,自我控制力比較薄弱,所以這類的個案最嚴重的狀況都是在青少年、成人早期為多,但也是有個別化的差異」、「(問:所以年紀會是一個考量?)會影響。 」(本院卷㈡第 289至291頁)。 ②「(問:鑑定報告中你們認為被告有反社會人格,我想請李醫師詳述你們是依據他的哪些表徵,來判斷他有反社會人格的特質?)因為個案在求學期間,就有常常打架、逃學、被學校記過、難以遵守規則,這是他從青少年開始的現象,在94年高雄第二監獄收容所的心理測驗分析報告也有顯示,他有違法而事後無悔意,侵犯他人習以為常的反社會性人格。前開被告跟本院鑑定時米蘭臨床多軸診斷量表的診斷是符合的。」、「(問:大概就是從被告之前的犯案紀錄,還有他之前青少年期的行為舉止你們去判斷他有這樣的特質嗎?)對。」(本院卷㈡第291至292頁),並稱:被告雖然於94年間入監執行案件後有遭提報假釋,但是關於反社會性人格的發生傷害事件跟情境還是有關係,因為他判斷力基本上沒有什麼問題,所以如果在一個比較控制性、條件控制的環境裡面,一般來講他是不會有什麼障礙出現為多,我們也有看到假釋報告表,但是我們並沒有列進去,但是我們後面有列上他假釋出獄之後,剛開始的前幾年是沒有犯罪的事實,但好像隔了三、五年後,就陸陸續續還是有一些犯罪的部分,所以我們評估是他性格部分的特質還是存在,因為我們對於性格部分的論述,反社會性人格本身就不作為我們精神醫療可以處置的部分,所以我們就沒有特別多做著墨,從我們的量表上評估他的得分是有比94年那時候的得分略低,但是他還是有這個特質存在。這是我們對於本案他的反社會性人格部分的整體評估。又稱:被告反社會性格即符合部分特質表現,就是心理師所使用的工具裡面,他做的性格評估不只是反社會性格而已,他在反社會性格的部分在邊緣值,他就是在反社會人格這一項有幾乎達標(本院卷㈡第293至294頁)。③至於被告109年間入獄執行後之行狀考核表雖載稱被告表現良 好,但應該是覺得被告這個性格的人格傾向確定,他會隨著年齡好像有變得比較輕微,但是我們覺得還是有這個傾向,但是是不是完全沒有這個部份,依我們當時鑑定的狀況是可以下到反社會人格傾向。但被告酒精使用的問題,應該會造成他平常跟人相處的衝動控制的問題,應該是對於個案本身有滿大的影響(本院卷㈡第295至296頁)。 ④「(問:反社會人格還是會有程度的不同嗎?就是這種性格的人他攻擊別人的程度上還是有不同,假設都沒有外界環境的影響,本身沒有酒癮、毒癮的情況之下,以被告這一種反社會人格處於臨界點,沒有其他這些外界環境影響下,會產生攻擊人的行為嗎?簡單來說反社會人格者有嚴重跟不嚴重的情況,而被告是介於臨界點上,是屬於不嚴重的這一端的人,對嗎?)如果以反社會性人格是這樣沒錯,但我想會犯罪傷人,是犯罪的領域,通常是有生氣或是報復等等這種狀況,這種我想在不同的人格,所有的人都會有影響,所以反社會性人格也是一樣,所以個案在這一次的發生這個事件之前,好像跟死者中間有疑似財務或是多年的相處問題,這個我們就沒有辦法了解很清楚,所以這應該也是造成他犯下這個案的原因,但是在這個之前,前幾天也是有去女被害人那邊破壞,當時他也有喝酒的狀況之下,這一次也是有這樣子,我們評估回應法官的部分,是我們覺得這部分的影響應該是酒精。」、「(問:就是酒對他會不會產生衝動這個行為是有相當的影響?)是,應該是會有放大的效果。」(本院卷㈡第296至297頁)。 ⑤「(問:有沒有辦法得知具有反社會人格的人跟教化可能性有沒有關聯?)教化可能性的話,我想精神醫學對這部分精神疾病相關的部分可以改善多少做回答,教化這部分問題更大。那所以反社會人格在精神醫學上面我們是沒有辦法幫忙的,但是我不知道其他的矯正的專家部分的看法如何,但是我們對於本案我們覺得他的酒癮這部分的控制如果可以控制比較好應該會減少他滿多的衝動行為。」(本院卷㈡第301頁 )。 ⑥「(問:鑑定報告提到被告在監禁的環境下,再度犯罪的風險較低,這個部分是如何判斷?)就是從他之前在監所裡面的表現,以及他上次被監禁出來之後有連續幾年有比較穩定的狀況,還有我們鑑定的時候跟他這次被監禁了一段時間,我們的評估是覺得這樣的狀況他整體都有比平常日常生活穩定許多,從這邊評估的。」(本院卷㈡第302頁)。 ⑦小結,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反社會性格特 質,但隨著年紀之增長,有降低之情形,目前應僅在邊緣值;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應主要受到酒精之影響所致;被告在監禁之環境中,再度犯罪的風險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持槍射擊姚華安、郭雪玉,致2 位被害人分別身中3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手段可謂兇狠,其 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漠視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悲痛及遺憾,永難磨滅,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係因細故才殺害2 位被害人,並非所謂「無差別殺人」,其行為手段在本質上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又被告縱有反社會性格特質,但隨著年紀之增長,已經降低;且被告多年來,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紀錄,但僅有附表四編號2、3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0-⑴、11、12部分曾入監執行,且均在監執行情況良好,提 前出獄,其中本案羈押後,轉為受刑人執行他案期間(即附表四編號10-⑴、11、12所示犯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因在監表現良好,獲得縮刑60日、提前縮短刑期之寬典,堪認刑罰執行對被告具有相當之心理拘束力,而有藉徒刑之執行獲得矯正之可能。再者,無期徒刑本係剝奪終身行動自由之終身監禁,我國雖設有無期徒刑亦可適用假釋之規定,使受無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25年徒刑執行後,有悛悔實據者,可能假釋出獄。但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卻未如死刑般之阻絕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衡酌假釋制度,須以被告有悛悔實據為前提,非執行滿25年,一定可以提報假釋,倘矯治無用,則令被告繼續監禁終身,令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致危害他人。又被告為殺人犯行時,有受到酒精之影響,其所犯殺人罪,如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須執行達25年始有假釋出監之機會,此間被告在監執行,並無任何接觸酒精之機會,應可達矯治酒精成癮之效果,不至再有酒精濫用之情形。是以,本院斟酌再三,具體審酌各項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考量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心理機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殺人犯行雖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予相對嚴竣之重刑,以兼顧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均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等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為刑法第51條第4款所明定。準此,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科罰金3萬元部分,併執行之,無再就其餘有期徒刑部 分,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該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亦經鑑定認定 均具有殺傷力,然各採樣3顆試射,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 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是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剩餘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二編號3所示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毀損犯行有使 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木質棒球棒1支,為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鋤頭1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一卷第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在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毀損犯行雖另有使用石塊1個,但並無證據 資料證明該石塊為被告所有,且該石塊未扣案、為隨地得撿拾之物,沒收該石塊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事實欄三(一)所載殺人犯行,經比對現場遺留之6顆 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二者吻 合,足見被告為此犯行,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槍枝,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667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431頁),但該槍 枝既已因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業如前述,自無庸在被告為事實欄三(一)所載犯行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又另扣得被告為事實欄三(一)所載殺人犯行,所穿著背心、上衣各1件(警二卷第42頁),係被告日常穿著之衣物,復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周承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周承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警三卷第10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既已歸還被害人周承億,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第271條第1項、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罪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 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三(一) 己○○犯殺人罪,共二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4 事實欄四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偵二卷第431至436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6676號鑑定書: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6顆 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沒收標的:試射後剩餘之3顆子彈】 3 制式子彈 5顆 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沒收標的:試射後剩餘之2顆子彈】 附表三(警一卷第2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鋤頭 1支 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2 木質球棒(已斷掉、約63公分) 1支 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被告前案資料(本院卷㈢第113至130頁) 編號 罪刑 執行情形 1 被告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2 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左列編號2、3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年6月、8月,罰金45,000元,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45,000元確定。於94年2月4日入監執行,陸續在高雄二監、臺南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於96年8月15日罰金繳納完畢出監。 3 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1號分別判決: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⑵重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開⑴至⑵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90,000元;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4 於9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於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 於103年間,因放火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1年,繳納處分金50,000元。 於103年12月3日繳納處分金完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6 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7 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8 於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9 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 於106年間,因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⑵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⑴至⑵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⑵強制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①左列編號10-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於109年7月29日入監執行。 ②左列編號10-⑵強制罪部分,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左列編號10-⑴罪、11、12等罪,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7月7日,因羈押折抵144日、累進縮刑60日,於11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本案羈押中,並未出監)。 11 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 12 於10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2018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10130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735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簡稱「勘察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6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44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42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43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36號相驗卷宗】,簡稱「相驗卷㈠」。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96號相驗卷宗】,簡 稱「相驗卷㈡」。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 】,簡稱「本院卷㈠」。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 】,簡稱「本院卷㈡」。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 】,簡稱「本院卷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