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譽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竣 盧慈恩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759、8508、8968、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譽竣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盧慈恩無罪。 事 實 一、王譽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與他人,並承諾依該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取得贓款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曾柏元(另案已審結)因涉詐欺案件致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遂向王譽竣商借銀行帳戶資料,欲做為被詐騙之人匯入款項使用,王譽竣不欲出借其金融帳戶,轉而向不知情之曾育祥、吳哲豪、卓昱辰(以上三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知情之盧慈恩等4人借用金融帳戶,王譽竣竟基於縱與他人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曾柏元於民國109年2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5位被害人,致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迨被害人款項匯入後,王譽竣即誆稱有人要還錢,通知盧慈恩、曾育祥、吳哲豪、卓昱辰代為將款項提出交付王譽竣,王譽竣再轉交曾柏元,曾柏元收取款項後,即偕同王譽竣前去飲酒消費使用。嗣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名雁、李采霏、劉盈君、袁佩君、郭語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元、盧慈恩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部分,被告王譽竣爭執其證據能力。按上開共同被告曾柏元等2 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此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本院查上開證據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被告等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元於109年5月5日偵查中 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譽竣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8508號偵卷頁99至100、103),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譽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譽竣固不否認在109年2月之前有向曾育祥、吳哲豪、卓昱辰借用本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帳戶,供曾柏 元匯款之用,並借用盧慈恩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曾柏元供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用,並與盧慈恩一同去提領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幫曾柏元借帳號,因為曾柏元欠我錢,但是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我遺失中華郵政提款卡,沒有補辦或申辦其他金融帳戶,所以我轉向盧慈恩等人借帳戶,曾柏元欠我50至60 萬元。曾柏元說要 還我錢,所以我向這些人借帳戶。盧慈恩住我家附近,所以我向他借帳戶,其他人都是剛好當時在我所在地方附近,所以我向他們借帳戶給曾柏元匯款」云云(見269號金訴卷頁56),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饒名雁、李采霏、劉盈君、袁佩君、郭語潔瀏覽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鍾晴雲」、「陳小刀」、「林采玲」等暱稱刊登販賣「香奈兒」包1個之不實訊 息,其等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盧慈恩、吳哲豪、卓昱辰及曾育祥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饒名雁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0000000000 號警卷頁123 至126、133 至134、頁145 至149、139 至140、00000000000 號警卷頁15至19 ),並有卓昱辰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0 9至117 )、盧慈恩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55至59)、曾育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73至78)、吳哲豪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91至95)、告訴人饒名雁與被告曾柏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27 至130 )、告訴人李采霏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35 至136 )、告訴人袁佩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報案紀錄(見00000000000 號警卷頁23、25至31)、告訴人郭語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41 )、告訴人劉盈君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51至171 )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譽竣確提供盧慈恩、吳哲豪、卓昱辰及曾育祥之帳戶予曾柏元,迨被害人等款項匯入後,王譽竣旋知會不知情之盧慈恩等4人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曾柏元,其中大部分 款項由曾柏元提供與王譽竣,2人共同飲酒消費使用一節, 此據被告王譽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育祥、吳哲豪、卓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65至69、85至88、頁103至106、00000000000號警卷頁9至13、8968號偵卷頁75至76、76至78、78至79)、共同被告盧慈恩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見269號金訴卷頁53至65、265-291)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269號金訴卷頁351至362),並有被告王譽竣會 同盧慈恩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95 )、被告王譽竣會同吳哲豪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97 )、曾育祥、卓昱辰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99 )及盧慈恩、曾育祥與被告王譽竣對話內容截圖(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01 至203 )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欲使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形成犯意聯絡。 ⒋經查被告王譽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元於109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王譽竣是 認識一、兩個月的朋友。王譽竣提供朋友的帳戶讓我匯款,我沒有給他什麼好處,就是一起把被害人匯進的款項喝酒唱歌花掉,剩下的就當我的生活費,我沒有另外分錢給王譽竣。王譽竣領錢的時候我沒有去,都是他領完把現金交給我,王譽竣是全部交給我。我沒有欠王譽竣錢。(問:王譽竣說因為你欠他錢,所以你把錢匯到帳戶内,等於還他錢的意思?)我沒有欠他錢。(問:你沒有欠王譽竣錢,另王譽竣也閃躲、不提供自己的帳戶,加上匯入款項的都是不同人不同帳號,你認為王譽竣有可能不知道這是騙人得來的錢嗎?)我認為他應該知道,因為他每次借來的帳戶都不一樣,另外被害人匯入的帳戶也不一樣。我們一起去喝酒唱歌的錢差不多15萬。我們有一次在台南的春天時尚會館,有三次在高雄的王牌精品會館,還有幾次在台南萬象舞廳消費。」等語(8508號偵卷頁100至101);嗣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問:誰叫王譽竣去領錢?)我。(問:你怎麼跟王譽竣講?)我叫王譽竣去領錢,然後我等一下再過去找他拿。(問:你既然要還王譽竣錢,晚上2人就會見面吃飯、喝酒,你到 晚上直接把錢拿給王譽竣就好,為何要先匯款,再叫王譽竣去領錢?王譽竣是否知道這不合常理?你認為王譽竣是否知道這錢有問題?)多少都會懷疑吧。(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否全部都是實話?)對。」等語(見269號金訴卷頁354、362)。 5.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者,亦必係與對方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款項需經由金融帳戶進出,其來源正當者,大可自行開立帳戶、自行提領,被告王譽竣供稱遺失中華郵政提款卡,遲遲不補辦或申辦其他金融帳戶,反多次麻煩身邊朋友同事領款,顯與常理有違。而被告王譽竣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22歲之成年人,復自稱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有一定程度之知悉,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王譽竣曾於警詢時供述,其就曾柏元要求提供帳戶匯款,有合理懷疑是曾柏元詐欺別人匯款等語(見00000000000號警卷頁4)。顯見被告王譽竣辯稱為領取曾柏元返還之借款,始向盧慈恩等人借用帳戶使用,不知匯入款項係曾柏元向他人詐騙所得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有違常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譽竣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譽竣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譽竣與曾柏元就附表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譽竣於附表編號1 至5,共5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審酌被告王譽竣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不知情盧慈恩等人之帳戶供共犯曾柏元利用,共犯曾柏元於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出售「香奈兒」包包之不實訊息,向不知情之臉書使用人詐騙錢財,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帳戶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斟酌被告王譽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將所詐得款項與共犯曾柏元共同花用殆盡,至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任何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做樓梯扶手,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被告王譽竣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係被告王譽竣所有供與本案共犯曾柏元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王譽竣自承在卷(見7759號偵卷頁75),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⒊本件被告王譽竣、曾柏元共同向告訴人饒名雁等5人詐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未扣案,被告曾柏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譽竣領到錢之後,有交給我,我沒有分錢給王譽竣」等語(見269號金訴卷頁354),可見被告王譽竣並未獲得該款項,況在被告曾柏元判決時業已沒收其犯罪所得,故就被告王譽竣部分不再就詐得款項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慈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承諾依該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取得贓款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曾柏元因涉詐欺案件致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遂向王譽竣商借銀行帳戶資料,欲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王譽竣不欲出借其金融帳戶,轉而向被告盧慈恩及不知情之曾育祥、吳哲豪、卓昱辰等人借用金融帳戶,王譽竣即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曾柏元於109年2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迨被害人款項匯入後,王譽竣旋知會被告盧慈恩、不知情之曾育祥、吳哲豪、卓昱辰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曾柏元,其中大部分款項由被告王譽竣、曾柏元共同飲酒消費使用,認被告盧慈恩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盧慈恩否認有任何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08年6月1日曾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王譽竣匯入其 薪資,並幫忙提領後轉交王譽竣,嗣於109年2月11日王譽竣突然以訊息告知我,有叫人匯錢進去系爭郵局帳戶,請我幫忙提領,我完全不知情本案詐欺等事實。」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盧慈恩在108 年6 月1 日就將系爭帳戶借王譽竣,王譽竣當時因為老闆要發薪資,所以盧慈恩確實有借給王譽竣,這筆錢是正當的薪資,盧慈恩也領出拿給王譽竣,因為有此事實,王譽竣在108 年6 月1 日就將系爭帳戶記下來,後來109 年2 月11日,王譽竣在未告知盧慈恩情況下,可能自覺跟盧慈恩很熟,所以就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曾柏元,先斬後奏,先讓錢匯進來,王譽竣才跟盧慈恩說有一筆人家給他的錢已經匯到系爭帳戶,對話紀錄中盧慈恩一直跟王譽竣確認這是什麼錢,跟王譽竣說其之前有一個緩刑,要王譽竣不能害他。本件事實即是王譽竣擅自將盧慈恩系爭帳戶給曾柏元,錢匯入後,才請盧慈恩取出,盧慈恩不管在對話紀錄內或領錢當下,都跟王譽竣確認過到底這筆錢是否正當,王譽竣也一直跟盧慈恩說是人家欠他的錢,盧慈恩才敢把錢領出來,盧慈恩認為王譽竣有讓人家匯錢的需求,而且領錢時盧慈恩也再三確認,足證他真的不知道內情,且本件只有4 萬元被盧慈恩領出,其餘2 萬元在帳戶遭警示後,還在帳戶裡,本件只提領一次4 萬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王譽竣與盧慈恩2人於108年6月1日12時44分之臉書訊息,確實有被告王譽竣要求:「你先傳」,被告盧慈恩即將系爭帳號內容傳給被告王譽竣的紀錄;另系爭帳戶於同日12時54分及13時01分,先後有2000元之存入及領出之紀錄;再查2人於109年2月11日之簡訊內容,被告王譽竣:「我有 叫人匯錢進去喔」,被告盧慈恩於同年月12號質問:「禮拜二你說人家匯給你的,是不是詐來的?」被告王譽竣:「不是」、「賭債」。被告盧慈恩於同年月16號又質問:「不是說賭債?」「你忘了我原本的案件,這次沒意外,會被取消緩刑,之前還的都是多還的。」被告王譽竣解釋:「我可以請那個匯錢的作證」,被告盧慈恩質疑:「花40,000買包包的?」被告王譽竣:「我聯絡那個人」,此有2人之臉書及 手機訊息,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按(見269號院 卷頁77、341,87至93)。復經證人即被告王譽竣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有跟盧慈恩借過帳戶,有記住他的帳 號,才沒有提前跟盧慈恩說,我是等到人家匯錢進去,才跟盧慈恩說有人要還我錢,請盧慈恩去領。盧慈恩還沒拿郵局帳戶給我,我就跟曾柏元說盧慈恩的郵局帳號。之前老闆要匯薪水給我,我有跟盧慈恩借過,有記下帳號,我想說盧慈恩在我附近,我沒經過盧慈恩同意就先提供。盧慈恩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269號金訴卷頁271),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我取得盧慈恩的帳戶時,王譽竣跟我說他是跟朋友借,就傳帳號給我。我沒有跟盧慈恩確認過,我不認識盧慈恩。我於109 年2 月11日有叫被害人饒名雁匯4 萬元給我,這些事情我都直接請被害人匯入盧慈恩戶頭。基本上,盧慈恩本人不會知道。109 年2 月12日晚上9 點被害人李采霏有匯款21000 元,我也直接請被害人匯入盧慈恩帳戶。盧慈恩本人跟我沒交集,他不知道我的犯罪計畫,對我詐騙被害人的事,完全不知情。」等語一致(見269號金訴卷頁354至355)。堪 信被告盧慈恩所辯:「被告王譽竣在108年6月1日即有我的 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我對於本案詐欺等事實並不知情」等語足為採信。 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以確信時,此部分自無法為有罪之認定,且補強證據須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並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舉證據或有瑕疵,或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院自難形成認定被告確有上述犯行之確信。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慈恩與王譽竣、曾柏元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人就上揭部分之舉證,尚難逕為被告盧慈恩不利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見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2月11日22時54分,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鍾晴雲」刊登販賣「香奈兒」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饒名雁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40000元 盧慈恩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王譽竣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同年月12日某時,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鍾晴雲」刊登販賣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李采霏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21000元 盧慈恩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王譽竣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3 同年月13日23時許,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陳小刀」刊登販賣「香奈兒」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劉盈君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38000元 吳哲豪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帳戶 王譽竣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同年月19日13時許,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林采玲」刊登販賣「香奈兒」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袁佩君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44000元 卓昱辰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王譽竣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同年月19日某時,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鐘晴雲」刊登販賣「香奈兒」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郭語潔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25000元 曾育祥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王譽竣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