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67號、109年度偵字第4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冠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微信帳號為「陳敏」、「兄 弟」、「@666」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依「陳敏」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得款項旋依指示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黃冠福可獲得每次提領贓款2%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223 號提起公訴)。黃冠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10月28日起之附表一 所示時間及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黃冠福於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將領得之現款交予上手成員並取得每次提領金額之2%為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簡辰光、蔡聰賢、謝幸靜、陳微方、顏宇傑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5至7頁反面、偵一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辰光、謝幸靜、陳微方、顏宇傑於警詢中所證其等遭詐騙之過程相符,並有證人蔡聰賢之證述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入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及提領地點照片二張、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9年6月24日一員林字第00143號函暨所附蔡聰賢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ATM機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行騙,而被告係負責取款以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詐騙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利用,被告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有所認識、事前約定領得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而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之詐欺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 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3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3937 、4382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加入微信帳號「陳敏」、「兄弟」、「@666」與其他不詳成員超過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有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行使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領得贓款交給上手,隱匿贓款之流向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持提款卡接續數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附表一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陳敏」、「兄弟」、「@666」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罪係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並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工作,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僅係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獲得之報酬,參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領得款項之百分之2,其餘部 分均已繳回集團,雖被告已和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 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可按,然被告在監執 行,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是為防止其保有不法犯罪,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未支配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匯款日期│匯款 │詐騙│詐騙/人頭帳 │車手 │提款│提款 │提款車手(黃冠│ │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手法│戶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福)之提款地點│ ├─┼────┼────┼───┼──┼──────┼────┼──┼───┼───────┤ │一│ 簡辰光 │0000000 │30,000│解除│000-00000000│0000000 │2222│20,000│臺南市南區大同│ │ │ │2139 │ │分期│037239 │ │ │ │路二段692號( │ │ │ ├────┼───┤付款│(開戶人昕奕│ │ │ │統一超商大恩門│ │ │ │0000000 │30,000│ │達企業有限公│ │ │ │市) │ │ │ │2143 │ │ │司,負責人張│ ├──┼───┼───────┤ │ │ │ │ │ │聖湧) │ │2243│20,000│臺南市中西區中│ │ │ ├────┼───┤ │ │ │2244│20,000│山路207號(全 │ │ │ │0000000 │29,985│ │ │ │ │ │家超商臺南前站│ │ │ │2152 │ │ │ │ │ │ │門市) │ │ │ ├────┼───┤ ├──────┤ ├──┼───┼───────┤ │ │ │0000000 │29,985│ │000-00000000│ │2247│20,000│臺南市北區成功│ │ │ │2149 │ │ │142 │ │2248│20,000│路2號(統一超 │ │ │ │ │ │ │(開戶人蔡聰│ │ │ │商龍成門市) │ │ │ │ │ │ │賢) │ ├──┼───┼───────┤ │ │ │ │ │ │備註:不知情│ │2253│20,000│臺南市東區北門│ │ │ │ │ │ │蔡聰賢復依詐│ │ │ │路二段12號(統│ │ │ │ │ │ │騙集團成員指│ │ │ │一超商致聖門市│ │ │ │ │ │ │示,於同日時│ │ │ │) │ │ │ │ │ │ │56分自其帳戶│ │ │ │ │ │ │ │ │ │ │內轉帳29,988│ │ │ │ │ │ │ │ │ │ │元至上開昕奕│ │ │ │ │ │ │ │ │ │ │達企業有限公│ │ │ │ │ │ │ │ │ │ │司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二│謝幸靜 │0000000 │99,987│解除│000-00000000│0000000 │2141│60,000│臺南市北區公園│ │ │ │2134 │ │分期│926891 │ │2142│40,000│路176-1號(臺 │ │ │ │ │ │付款│(開戶人張育│ │ │ │南西華郵局) │ │ │ ├────┼───┤ │彰) │ ├──┼───┼───────┤ │ │ │0000000 │17,985│ │ │ │2301│49,000│臺南市北區成功│ │ │ │2242 │10,985│ │ │ │ │ │路6、8號(臺南│ │ │ │2248 │21,002│ │ │ │ │ │成功路郵局) │ │ │ │2252 │ │ │ │ │ │ │ │ ├─┼────┼────┼───┼──┼──────┼────┼──┼───┼───────┤ │三│陳微方 │0000000 │60,000│解除│000-00000000│0000000 │2356│60,000│臺南市北區成功│ │ │ │2349 │ │分期│173637 │ │ │ │路6、8號(臺南│ │ │ │ │ │付款│(開戶人潘柔│ │ │ │成功路郵局) │ │ │ ├────┼───┤ │安) ├────┼──┼───┼───────┤ │ │ │0000000 │ │ │ │0000000 │0010│20,000│臺南市北區公園│ │ │ │0000 │40,000│ │ │ │0011│20,000│路128之7號(土│ │ │ │0002 │20,000│ │ │ │0012│20,000│地銀行北台南分│ │ │ │0009 │30,000│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0017│20,000│臺南市北區成功│ │ │ │ │ │ │ │ │0017│9,000 │路118號(台新 │ │ │ │ │ │ │ │ │ │ │銀行全家臺南忠│ │ │ │ │ │ │ │ │ │ │成) │ │ │ ├────┼───┤ ├──────┼────┼──┼───┼───────┤ │ │ │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 │2249│30,000│臺南市北區成功│ │ │ │2241 │29,989│ │62044 │ │2251│10,000│路48號(合庫商│ │ │ │2243 │10,985│ │(開戶人徐建│ │ │ │銀台南分行) │ │ │ │ │ │ │雄) │ │ │ │ │ ├─┼────┼────┼───┼──┼──────┼────┼──┼───┼───────┤ │四│顏宇傑 │0000000 │48,189│解除│000-00000000│0000000 │1854│12,000│臺南市北區北門│ │ │ │1840 │ │分期│4059 │ │1856│1,000 │路二段71號(台│ │ │ │ │ │付款│(開戶人李桂│ │ │ │新銀行全家臺南│ │ │ │ │ │ │芬) │ │ │ │新北門) │ └─┴────┴────┴───┴──┴──────┴────┴──┴───┴───────┘ 附表二 ┌─────┬──────┬──────────────────────┐ │ 編號 │告訴人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 │ ├─────┼──────┼──────────────────────┤ │ 一 │簡辰光 │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謝幸靜 │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陳微方 │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顏宇傑 │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