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HOANG NGUYEN CUONG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UYE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黃元疆) 住○○市○○區○○路○○0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ANG NGUYEN CUONG(中文名:黃元疆)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處,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19時37分許,行經同區安業里173線公路北向3.5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45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2月13 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12日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23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7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檢察官於110年1 月12日所為之110年度撤緩字第23 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110年1月26日查詢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容送達於被告前所登記之工作地址、居留地址即「臺南市○○區○○里○○00○0號」,並分別於109年1月28日、同年月 29日寄存送達於上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撤緩卷第5、16、23頁)。 ㈢然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其前所登記之「臺南市○○區○○里○ ○00○0號」為其工作地址,而被告自109年1月6日即行方(蹤) 不明,經雇主東鼎木業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通報,且於107 年5月7日入境後,於110年1月26日止仍未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5、21頁) 。準此,受刑人於109年1月6 日既已行方不明而遭雇主通報,且尚未離境,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送達之「臺南市○○區○○里○○00○0號」一址,已難認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卷內復無其他被告所在地之相關事證,應已符合「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要件,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僅向上址為寄存送達而未為公示送達,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