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銀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銀壽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銀壽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銀壽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榮路4段58巷口,其行向 雖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前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陳正一亦疏未注意其行向顯示為紅燈,仍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林森路3段,康 銀壽上開車輛右前側遂與陳正一發生碰撞,致陳正一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臥床需人全天24小時照料,生活無法自理,需以鼻胃管進食,而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康銀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一之配偶李麗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康銀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至113、353至35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與被害人陳正一發生碰撞,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當時距離行人穿越道差不多10餘公尺,看到前面2位違規闖紅燈穿越 道路的行人,我有輕踩煞車降低車速,當時我注意力放在這2人身上,怕他們又折返,要經過路口時,被害人用跑的從 旁邊竄出來,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是被害人撞上來,有碰一聲,我轉過去看到一個黑影,我車子停下來,下車才看到被害人倒在路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時速21.8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突然從道路邊計程車車內以時速11.5公里的速度竄出,違規闖紅燈並於行人穿越道上奔跑,而撞上被告車輛右側A柱,被告之視野極有可能 遭汽車A柱阻擋,以致於被告無法看見被害人,而無法有反 應進行煞車,又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突然闖入車道之動作,沒有時間及能力採取任何反應作為以避免與被害人發生撞擊,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22時37分許,駕駛前開車輛, 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與長榮路4段58巷口之行人穿越道,與違規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在場人許國龍、黃榮輝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9至10頁、偵1卷第43至44頁;警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15至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 現場照片30張、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20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21至23、25至39、41至69、17頁、偵1卷第47頁)。又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接受氣管切開、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等手術及相關治療後,仍意識不清,臥床需人全天24小時照料,生活無法自理,需以鼻胃管進食,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2月5日南 市醫字第1100000121號函暨所附就診紀錄說明、成大醫院110年2月24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03574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資料、本院111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2卷第5至6、7至10頁、病歷卷、本院卷第345頁 ),足認被害人因車禍所致前開傷害,確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程度。是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無論有無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範文義,可知行人對於行人穿越道擁有絕對之路權,故即使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行近行人穿越道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參(警卷第7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㈡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裝設於上開交岔路口旁東豐自助餐餐廳之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約4分11秒),勘驗結果為:①於22時37分 46秒許,被告駕車接近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有開車燈,有2名行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自被告車輛前方經過;該2名行人起步時,停放於一旁之計程車之後車燈可見亮光照在2名行人身上;②於22時37分50秒許,被害人自計程車下車後 ,出現於道路旁,以跑步方式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靠近中央分隔島處;③於22時37分52秒許 ,可見被害人前方有亮光,光源應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燈,並照亮被害人身體左側;④於22時37分53秒至54秒間,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15、123至135頁),由上可 見,被告駕車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被害人出現於道路,自其開始穿越道路至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止,期間約3秒 至4秒鐘。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警卷第21 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車行經之上開交岔路口,一旁有計程車後車燈之亮光照往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被告上開車輛亦有開啟前車燈,亦清楚照見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身影,並無視線不清或照明昏暗之情形,而被告駕車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仍未充分注意一旁被害人之動向,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貿然前行,以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3567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23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156535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111年3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413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2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第237至311頁)。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經分析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參照本院函送之被告車輛車長及路寬等資料,計算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21.8公里,被害人當時跑步速度則約為時速11.5公里,被告以上開時速低速行駛,能夠警覺右前方被害人跑步而至之情形,並加以煞車迴避,仍未加以警覺注意,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上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06至31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法看見被害人自路旁跑步竄出,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注意力放在早於被害人之前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2名行人,且被告視線經其車輛A柱阻擋,無法看見自路旁竄出之被害人,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擷圖(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害人出現於道路時,上開2名行人已通過被告車輛前方 ,亦無折返情形,斯時被告車輛距離被害人尚有相當距離,被告應有相當反應時間得以因應被害人之動向而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又被告對於車輛結構設計上有如A柱等可能阻礙 行車視線之處,理應知悉甚詳,而其駕車行近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本應全面注意有無行人通過,縱使A柱阻擋遮蔽 其視線範圍,亦得稍微挪動身體及頭部調整視線所及範圍,以快速查看確認有無行人位於視線死角,不能因車子結構問題而免除自己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藉詞被告因另有2名 行人違規穿越道路或A柱阻擋情事,而無法注意到被害人, 未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四、另被害人行走穿越道路,本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卻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併予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至案發現場勘察,綜合當時所有情況,以釐清被告在該路段行駛時是否有過失(本院卷第163頁),惟 案發當時之經過,實難透過現場勘察予以還原,且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按諸法律適用一體性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解釋上自應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準此而言,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汽車駕駛人未注意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造成行人受傷或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至於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違規通行,僅係其對於肇事責任及傷亡結果與有過失之問題,非可據此而使汽車駕駛人豁免於上開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僅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本院卷第3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3 頁),而被告雖於自首後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然此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又被告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接受裁判之意,仍合於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臥床需人全天24小時照料,生活無法自理,需以鼻胃管進食,而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影響被害人身心甚鉅,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悲痛與負擔,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任意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暨被告坦承為車輛駕駛人,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100萬元, 然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前無相同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65468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15號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