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1號被 告 林育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名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上9時30分起至晚上10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十街「微風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三段與中山十街口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當日晚上11時16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具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