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福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 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肇事,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1號被 告 蔡福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且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10年1月29日 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富安路某處飲用內含酒精成分 之維士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所。嗣蔡福 生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與環東路1段路口,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下午4時39 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福生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