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吳茶、林幼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林吳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幼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郭秉周 胡唐誠即光榮發商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被告郭秉周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 件,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在案,並定110年5月31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㈡、原告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於110年5月19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時間印戳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