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銘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銘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龔銘凱係忠達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又於死亡職業災害發生時,在無必要之急救、搶救情形下,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擅自移動及破壞現場而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係因被告於未依法規為必要之安全及保護措施情形下,操作挖土機不慎撞擊被害人TRAN SINH LAM(中文姓名:陳生林、越南籍),又誤踩抓緊 鬆脫油壓踏板致預鑄基礎掉落砸中被害人而致其死亡,且於死亡職業災害發生時,未經許可擅自移動破壞現場、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損害,且被害人家屬放棄究責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一0九年度相字第一四四七號相驗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93號被 告 龔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銘凱係忠達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4、105年間起以日薪新臺幣2000元僱用TRAN SINH LAM(中文姓名陳生林,越 南籍,下稱陳生林)從事工程施作,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龔銘凱於109年9月6日承攬拓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之「預鑄基 礎埋設工程」,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9款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不得使挖土機供作起重機具 吊掛使用,且對於勞動場所之車輛係營建機械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使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之人員正確戴用安全帽,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依當時工地現場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許,龔銘凱在上開地號I區工地駕駛挖土機使用液壓夾抓取預鑄基礎進行吊放作業,並指派陳生林在該處協助定位預鑄基礎時,龔銘凱未禁止陳生林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亦未使陳生林戴用安全帽,導致龔銘凱於操作挖土機欲向左迴轉至定點位置過程中不慎碰撞位於挖土機作業半徑內之陳生林,復於起身查看陳生林時,右腳不慎踩踏控制液壓夾抓緊鬆脫之油壓踏板,致液壓夾鬆脫使預鑄基礎掉落擊中陳生林,陳生林因而受有頭胸腹腿壓砸傷併多處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又龔銘凱明知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且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將陳生林送醫救治,明知已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所列之職業災害,竟基於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同日下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尚未派員到場檢查時,逕將挖土機上之液壓夾更換為挖斗,並挖掘事故發生處之表土層,致破壞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現場。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銘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茂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9年10月1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533219號函所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數張、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職災現場模擬災害發生之照片)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 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觸犯同 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