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智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智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77號、1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智元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智元(綽號「帝元」)於民國107年6月間擔任臺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方公會)理事長,其因不滿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將其有意承作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六期建案之土方 工程,交由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鑫業公司)施作(嗣再將地下室土方工程轉包予祿淂工程行即陳昱任),為使上開工地之工程停擺,竟授意林展逸(原名林冠緯,綽號「金光」)率眾至上址工地阻擾施工,謀議既定,兩人即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由林展逸於107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聯繫有共同強 制犯意聯絡之張建程(原名張智欽)、羅宗華,再由羅宗華邀集有共同強制犯意聯絡之陳泰羽、王銘、陳家鼎(上6人 所涉之強制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駕車至上址工地。林展逸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張建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泰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至上址工地現場後,由林展逸及張建程於現場指示羅宗華、陳泰羽、王銘及陳家鼎等人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工地大門前,並以砂石車亂倒廢土為由,要求現場人員停工,致使工地車輛、人員無法出入,包商陳昱任因而向現場監工劉可麒下達停工指示。林展逸、張建程、陳泰羽、羅宗華、王銘、陳家鼎見工地關門停工後,始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陸續 駕車離去。紀智元、林展逸、張建程、陳泰羽、羅宗華、王銘、陳家鼎以此人多勢眾及車輛阻擋工地大門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永福鑫業公司施工及員工工作之權利。 ㈡、嗣林展逸見龍騰公司上址工程仍繼續施工,竟又召集有共同強制犯意聯絡之張建程、羅宗華,及由羅宗華邀集有共同強制犯意聯絡之陳家鼎(上4人所涉之強制犯行,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由林展 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建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宗華抵達上址工地,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工地大門前,再以砂石車亂倒廢土為由,要求現場人員停工,致使工地車輛、人員無法出入。適吳文振(所涉毀損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魚塭之填土工程即將完工,因發現上址工地之土方遲遲未能順利運出,即前往上開工地察看,並請求林展逸等人將車輛移開讓工程順利進行,惟林展逸仍予拒絕,吳文振憤而駕駛停放於上址之怪手,砸毀陳家鼎停放在工地大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展逸、張建程、羅宗華、陳家鼎等人見狀始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陸續駕車逃離現場。紀智元、林展逸、張建 程、羅宗華、陳家鼎以此人多勢眾及車輛阻擋工地大門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永福鑫業公司施工及員工工作之權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紀智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其餘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6月間擔任臺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且林展逸於107年10月9日前往本件龍騰公司工地前,有先向其出示砂石車任意傾倒廢土之照片,其有表示可向現場工地主任反應,且事後陳家鼎之車輛遭無吳文振駕駛怪手砸毀後,林展逸、羅宗華、陳家鼎有前來詢問其如何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授意林展逸等人將車輛停放在龍騰公司工 地門口前阻饒施工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林展逸、張建程、陳泰羽、羅宗華、王銘 、陳家鼎將所駕車輛停放於本案工地大門前阻擋施工及車輛進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展逸、張建程、陳泰羽、羅宗華、王銘、陳家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33至43頁、48至53頁、57至59頁、63至64頁、69至73頁、78至81頁、88至91頁,調查卷第13至23頁、32至34頁、41至42頁、50至59頁,偵卷一第411至412頁、419至420頁,偵卷二第305至306頁、375至377頁、417至421頁),核與證人劉可麒、曾川峯、陳昱任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5至129頁、137至138頁、153至154頁,偵卷二第213頁、216至217頁、299至303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 卷第226至231頁、238至256頁,調查卷第44至48頁)、人車資料對照表(偵卷一第39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13至31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二第545至555頁)在卷可參。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林展逸、張建程、羅宗華、陳家鼎將所駕車 輛停放於本案工地大門前阻擋施工及車輛進出之事實,業據林展逸、張建程、羅宗華、陳家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33至43頁、55至59頁、63至75頁、78至79頁,調查卷第13至17頁、32至34頁、50至54頁,偵卷一第412至413頁,偵卷二第305至307頁、417至423頁),核與證人劉可麒、曾川峯、陳昱任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5至126頁反面、131頁、137至138頁,偵卷二第214頁、216至217頁、299至303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56 至263、調查卷第30頁、73頁)、人車資料對照表(偵卷一 第39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13至31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二第555至563頁)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件林展逸以砂石車亂倒廢土為由,分別於107年10月 8日、9日號召張建程等人駕車前往龍騰公司本案工地,憑藉人多勢眾之力量,要求現場停工,並將各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工地大門前,阻擋施工車輛及人員進出,顯已妨害永福鑫業公司施工及員工工作之權利。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 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 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亦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仍成立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同案被告林展逸係經被告授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實為同謀共同正犯: 1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月9日當天下午林展逸先打電話向我表示龍騰公司工地的土方都隨便亂倒,林展逸有拿幾張他拍到龍騰公司砂石車隨意傾倒土方的照片給我看,我看了就跟林展逸說拍照內容最好用錄影的,我叫他去只能跟工地主任報告,所以林展逸當天下午就拿這些照片去工地現場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三第374頁),核與林展逸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找被告討論過龍騰公司亂倒垃圾有無合法的事等情相符(警卷第41頁)。則林展逸於為本件犯行前,曾就龍騰公司疑似傾倒廢土之事與被告商討、尋求被告意見。惟證人林展逸並非環保局稽查人員,亦非土方公會職員,且未受雇於被告或領取土方公會報酬,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則龍騰公司包商有無任意傾倒廢土,實與林展逸無何利害關係。反而,被告身為土方公會理事長,就本案龍騰公司建案之土方工程得標廠商一事,與龍騰公司有所嫌隙,林展逸復尊稱被告為老闆、頭家(均詳後述),被告與其有上下關係,則林展逸針對龍騰公司包商是否傾倒廢土一事,積極行事,並事先與被告商討,後率眾以車輛擋住工地大門,要求龍騰公司停工,實難認與被告毫無任何關聯。 2 、再者,林展逸於107年10月9日率同張建程、羅宗華、陳家鼎以車輛擋住龍騰公司工地大門,而陳家鼎之車輛遭證人吳文振操作怪手砸毀後,林展逸旋帶同陳家鼎、羅宗華至被告住處商討後續處置,此業據陳家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3至77頁,偵卷二第306頁、594至595頁),亦為被 告是認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且陳家鼎更進一步證稱: 當天我所駕的車輛被吳文振砸毀後,我與羅宗華坐林展逸的車離開,林展逸在車上告訴我現在要載我去找他老闆,我問他老闆是誰,他回我是「帝元」(經指認為被告),叫我放心,說他老闆會處理我車遭毀損的事,到了「帝元」家時,我們3人下車進入屋內,林展逸就向「帝元」說「他是車主 ,就是他的車被砸」,「帝元」當下就交代林展逸先找輛車讓我開,接著「帝元」、林展逸、羅宗華3人就進屋內另1個房間談話,後來林展逸、羅宗華載我一起去派出所說明,途中林展逸叫我放心,說老闆會處理(警卷第73至74頁);是林展逸載我和羅宗華去被告住處,也是林展逸開門並向被告介紹我們,羅宗華都站在一旁,看起來羅宗華與被告相識,但不是很親近,林展逸跟被告比較親近(警卷第77頁);我車子被砸後,林展逸駕車載我和羅宗華離開,他跟我說不用擔心,他老闆會處理,他說先去他老闆那邊,到他老闆家後,我們3人都有下車,林展逸就跟他老闆即被告說我的車子 被砸了,說我是無辜的等語明確(偵卷二第595頁),核與 證人陳昱任(祿淂工程行負責人,別名「陳祿淂」)偵查中證述:我們後來有跟車主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後來車主有跟我們說「金光」叫他不用擔心,被告會負責他的損失,且「金光」有帶車主去紀智元家中,好像先拿3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二第214頁)。本院考量陳家鼎係 受羅宗華邀約駕車前往現場工地,其與被告毫不相識,復無任何親誼宿怨或利害關係,被告亦坦言不認識陳家鼎、兩人無任何糾紛(本院卷第267頁)。衡情,陳家鼎當無為入被 告於罪而刻意渲染、杜撰情詞之必要,其所為證詞自屬客觀可信。準此,由陳家鼎前揭證述可知,林展逸尊稱被告老闆,且於事件意外展開後,第一時間係驅車載送相關人等前往被告住處報告事件始末並商討後續處置,並於途中一再向遭受損失之車主即陳家鼎表示無庸掛慮,其上頭老闆即被告將妥適處置,而林展逸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倘其係超脫被告認知、恣意妄為導致陳家鼎之車輛受損,被告對此毫不知情亦無任何授意,林展逸理當就此事件導致陳家鼎之車損自行負責,惟其竟於事件發生後第一時間,選擇向被告稟報並尋求協助,甚至向遭受殃及之陳家鼎直言被告將妥為處理,可見林展逸就此事與被告間確有相當程度信任與聯繫,況林展逸事前即曾與被告商討龍騰公司包商疑似傾倒廢土之事,前已敘明,循此脈絡相互勾稽,實足認定被告對林展逸有意以砂石車傾倒廢土為由,號召他人將車輛停放工地大門、阻擋施工之事,應有相當程度之涉入,難認其毫不知情。 3 、另查,依據下列證人所證,可知被告就龍騰公司施工一案,確有心懷不滿之犯罪動機: ⑴、證人劉可麒(任職於永福鑫業公司,負責本案工地建案監工)於警詢時證稱:本件龍騰公司大樓的地下室土方工程一開 始是由永福鑫業公司(負責人莊協益)得標,之後莊協益將地下室土方工程交給祿淂工程行(負責人陳昱任即陳錄淂)承包,之後乾沅建設負責人陳清山去找陳錄淂,表示這工程本來是他要做的,因為土方公會理事長即被告之前有告訴他有辦法拿到這件工程,要求陳清山先拿100萬給他,他會把 這件工程給陳清山,陳清山就在還沒拿到這件工程前先給被告100萬元,所以土方公會的稽查員陳建志於107年10月5日 才會以土方公會名義找麻煩(調查卷78至80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土方公會說我們沒有照規 定處理土方,他就拿出勸導單跟照片要我簽名,當天下午1 時許,綽號「金光」的男子就說我們違法要我們停工,他也是拿同樣的照片給我看,後來我和吳文振、陳昱任及「金光」協調要給他20萬元,「金光」就打電話給一個人,講完電話還是堅持要我們停工,「金光」說之前龍騰三期好像給被告做的,被告有幫龍騰公司的高經理處理一些事情,被告好像有要求高經理要給他們做龍騰的六期,但他們報價較高,「金光」說不要20萬,因為他老闆要針對龍騰,堅持要我們停工,後來就發生10月8日、9日的事件等語(偵卷二第215 至217頁)。 ⑵、證人高誌宏(龍騰公司工務經理,負責龍騰公司臺南地區建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土方公會理事長,107年時曾到工地拜訪我,他離開時有提到事後會提供廠商的報價單給我,看能否向龍騰公司報價,我有跟採發部門告知被告有認識的廠商願意報價,被告不久就提供乾沅工程有限公司的報價單送到工務部門轉發總公司採發部門參考。就我所知,本件土方工程有乾沅公司及祿淂工程行來報價,最後由祿淂工程行得標(警卷第139至14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口 頭跟我說可否報個價,他是要報挖地下室的土方價格,他報價單是送到分公司再轉到總公司,由採購部負責,本件可能被告報的價格與一般廠商有落差所以沒得標等語(偵卷二第251至252頁)。 ⑶、證人莊協益(永福鑫業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據我所知 ,黃俊策和綽號帝元(台語)的被告也想要拿下本建案地下室的工程,他們直接到工地找高經理表示想要取得工程,高經理表示可代為向公司提出報價,但不保證能取得工程,黃俊策及被告就認為一定可以拿到工程,就私下找乾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山,要求陳清山拿100萬給他們,結果最 後龍騰公司是把工程交給我的永福鑫業公司,陳清山不甘受損,就私下找我商量能否把地下室開挖工程再轉包給他施作,我有同意,陳清山就再找祿淂工程行配合(警卷第141頁 );於偵查中證稱:就我了解是被告想要拿這個工程,他要 把工程標起來轉包給陳清山賺取差價,但我跟龍騰已經合作很久,所以龍騰就發包給我了,我得標後,被告在我們開工時,叫別人帶了十幾個兄弟來工地,向現場人員劉可麒表示這個工程原本是他們要做的,要求我們停工,後來協調最多可以給他們20萬等語(偵卷二第255至256頁)。 ⑷、證人陳清山(乾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 為從事土方工程而認識被告,我有取得龍騰公司六期工程案的地下室開挖工程,原本工程發包時,被告向我表示他想以乾沅公司名義投標該工程,應該可以每土方215元的價格跟 龍騰公司簽約,但他想賺取每土方70元的差價並需預借100 萬元給被告,但最後該工程不是由被告取得,之後被告便還我100萬元現金,不久祿淂工程行負責人陳昱任找我,說高 雄莊協益跟龍騰公司簽約得標該工程,再由莊協益發包給祿淂工程行承作,因為陳昱任沒有地下室開挖經驗,我又認識陳昱任的父親,我怕被告會因為沒有得標而與祿淂工程行發生衝突,所以我就說用我乾沅公司名義跟莊協益簽約,由我負責地下室開挖工程,陳昱任協助土方清除。10月4日、5日、8日工地主任都有打電話跟我說一名綽號「金光」的男子 率領多名混混阻饒工地施工,我知道是被告派人來的,我擔心繼續施工,工人會被傷害或車輛物品會被破壞,出口也被堵住,我就同意先停工(警卷第143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徵得我同意要借我的工程行名義跟龍騰簽約,他說之後會把工程給我做,他只談到要跟龍騰簽215元,後來 龍騰沒有給被告承包,而是給高雄的莊協益承包,莊協益並發包給陳祿淂,我當時覺得被告與陳祿淂一定會發生糾紛,我就叫陳祿淂找莊協益過來,有討論這個工程由莊協益發包土方外域的部分給我,由我去協調避免產生糾紛,我與莊協益簽約後,我有找被告來談,我說我有做且有賺我就分給他,但他表示吞不下這口氣,因為是龍騰答應他的,被告在還沒施工前就跟我說,假使未來他有甚麼動作,他不是針對我,他是針對龍騰,後來開始施工後那些人到工地,我認為一定是被告找人來圍工地等語(偵卷二第343至344頁)。 ⑸、證人陳昱任(祿淂工程行負責人,別名「陳祿淂」)於偵查中證稱:龍騰公司這工程是莊協益發包給我的,我負責將他 挖出來的土方運到土資場倒掉,這件工程一開始是我承接,我再拜託陳清山一起幫我們。10月5日上午土方公會陳建志 拿照片說我們亂倒土方,他要我們停工並拿勸導單要給劉可麒簽,劉可麒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不願意簽,陳建志離開1 小時後,「金光」就到現場,也是拿一樣的照片給我們看,叫我們停工,後來我們和在吳文振家中和「金光」協調給他20萬,但「金光」表示要針對龍騰,因為龍騰有答應要給他們承包,但他們承包價格比市價高了200萬,當天「金光」 就叫我們工作不要做了,他們想要龍騰去跟他們拜託,我隔天還是一樣開挖,後來10月8日「金光」又夥同其他人開車 來工地,劉可麒說對方已經將車子堵在大門口,砂石車無法進出載運土方,我就說先停工,他們就走了。10月9日他們 又把車開到門口,要求停工,後來吳文振就開怪手砸車了等語(偵卷二第211至214頁)。 ⑹、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原有意承包本件地下室土方工程,惟因報價過高未順利得標,此亦為被告是認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卷三第374頁),顯見上開證人所證並非空 穴來風。且由證人陳清山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確因未得標工程而對龍騰公司心懷不滿,並曾暗示將來若有任何動作,均非針對陳清山,僅是針對龍騰公司;而綽號「金光」之林展逸於率眾前往本案工地現場要求停工時,亦向現場人提及該工程原應由龍騰公司交由其等承包,卻因報價過高導致未能承包,其老闆係針對龍騰公司等情,亦經劉可麒、莊協益、陳昱任等人證述如前,核與陳清山所證前後相互勾稽互有吻合。是被告因未能承作本件工程、未能從中賺取差價利益,乃對龍騰公司心生怨懟,進而指使其下屬林展逸號召他人前往本案工地鬧事、阻擋施工等情,實已有相當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亦無授意云云,顯非可採。 ㈤、至林展逸雖一再證稱其係因不滿砂石車亂倒廢土、對其按鳴喇叭,始屢次率眾前往本案工地要求停工,非受被告指示而為云云。然林展逸未能就其所指提出任何證據,且其並非土方公會稽查員,縱使所指為真,其大可向權責單位檢舉,實毋庸率眾以車輛擋住工地大門;況羅宗華、陳家鼎均證稱林展逸稱呼被告為「老闆」、「頭家」等情在卷(警卷第60頁、73頁,偵卷二第595頁),惟林展逸卻刻意否認此情,僅 稱被告係其廟會認識之朋友,少有往來云云(警卷第42頁,調查卷第17頁),且雖坦承有於陳家鼎車子遭砸毀後,載同陳家鼎、羅宗華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然就此行目的及商談何事等情,僅概稱不復記憶(偵卷二第588頁),顯然刻意 迴避內情,諒有迴護被告之嫌。是被告與林展逸既然有上下屬之關係,自難期待證人林展逸就案情為客觀陳述,其前揭所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從犯罪動機、利害關係及林展逸事前、事後之舉動等情相互以觀,被告無一不牽涉在內,被告雖未親臨本案工地現場,然已有相當事證足認林展逸與被告應有事前謀議及策劃,始為本案強制犯行,被告實為同謀之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未能順利承作龍騰公司第六期建案土方工程,乃授意其下屬即林展逸以龍騰公司包商亂倒廢土為由,要求包商停止施工,林展逸因此於107年10月8日召集張建程、羅宗華,再由羅宗華邀集陳泰羽、王銘、陳家鼎等人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林展 逸於107年10月9日召集張建程、羅宗華,再由羅宗華邀集陳家鼎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其等彼此及與被告間雖未相互認識或有何直接聯絡,惟就本案以車輛停放工地大門前,阻止工地人員施工及車輛進出一情,則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雖未在場實施強制犯行,然如前說明,其屬同謀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時間可相互區隔,且係第1次阻止施工之強制犯行目的已達後,又見本案工地隔日繼續施工,始再為本案第2次強制犯行,足認兩次犯行之犯意個別,應分論併 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土方公會理事長,僅因未能順利承作龍騰公司建案土方工程,無法賺取差價利潤,即指揮其手下林展逸假借砂石車亂倒廢土,號召同案被告數人強行將車輛停放在工地大門前,以此方式,阻擋人車進出,迫使承包商永福鑫業公司停工,影響工程施工進度,顯然目無法紀,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仍與林展逸、張建程共同與被害人即永福鑫業公司成立調解,賠償20萬元,獲永福鑫業公司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適度彌補永福鑫業公司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其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販售香、金紙為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