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偉文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偉文與羅同原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向羅同原佯以邀約共同投資設立「汶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汶源公司)為由,使羅同原信以為真,於105年5月18日、19日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與丁偉文開模費用,105年5月30日、6月8日分別支付18萬、5萬元與丁偉文籌備公司資金,105年6月13日、16日、17日、18日分別支付14萬、27萬、24萬9千6百元、5千元共66萬4千6百元與丁偉文,以 投標福雷電子之滅火器標案(丁偉文自105年5月18日至6月18日止,向羅同原共收取102萬9600元整)。然丁偉文未籌備公司、未開模具,亦未投標,羅同原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同原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丁偉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羅同原要合作開立公司,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羅同原收取如起訴書所載數額之金錢,並105年6月20日簽署收據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們2人要共同投資設立的,我有跟 羅同原說要開發楠梓加工區的多家公司,也有將錢花在材料的購買上,而當時汶源公司還沒有正式設立完成,所以沒有辦法開立發票,跟其他公司交易都是由大臺南公司名義開立,帳也是入到大臺南,支出都是我負責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確實有為即將設立之汶源公司,進行籌備張羅,以及開發案場等事宜,甚至已有與高雄地區開發的案場有生意往來,只是因為汶源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廠商有開發票需求,最終帳務進入大臺南之帳戶,被告皆有努力按照當初合資目標籌備汶源公司及開發、營運相關案場,甚至已經讓告訴人羅同原獲利,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最末,本件係因投資合夥爭議而起,被告亦已於111年6月20日與告訴人化解誤會,被告如今雖僅能領社會補助金度日,仍竭誠償付告訴人投資合夥損失,並約定賠償條件後簽訂調解筆錄,且徵得告訴人同意於筆錄載明「本件因誤會引起,今日調解化解誤會」,益徵本件確是民事投資合夥爭議,尚與刑事之詐欺有間,主張無罪答辯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曾以籌備公司資金、需開模、投標等需要,向告訴人羅同原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數額之金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案,另有告訴人即證人羅同原於警、偵訊之指訴(偵一卷第24至27、96至98、偵四卷第48至52、62至65、92至95頁),復有丁偉文於105年6月20日親自簽立之收據暨附表1紙、羅同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偉文於105年5月19日簽立之合約書及收據、告訴人提出之繼茂集團受 訂記錄單、汶源實業受訂記錄單、郵政電傳送現金申請書等件(偵一卷第8至10、32、100至104、106、108至110、偵四卷第68至70頁、10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曾以籌備公司需 籌備資金、開模、投標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數額之金錢,並將提出上開繼茂等公司之受訂記錄單之方式,藉以取信告訴人羅同原等過程,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並無經營、籌備公司或相關類此商業一節: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8日跟羅同原拿18萬 及5萬要籌備公司,作為設立公司之費用,並將上開款項交 給當時承辦的會計師云云,惟經證人即高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惠雯到庭證述:「問:就你所記憶,被告在105年是 否有去找你辦理汶源實業有限公司的名冊?(答:因為他有來問,我有去經濟部查詢,經查他是來申請公司的,當時有送名稱預查,預查核定書105年6月2日核定。)」、「問: 後續呢?(答:後續只有到預查,沒有到公司登記的辦理)」、「問:被告沒有給你資料去預查公司登記的相關資料嗎?(答:我們在做名稱預查的時候,會要求有負責人的身分證、印章,還要去開戶頭,後續資金到位,才能成立公司,但後續這些就沒有了,只有到名稱預查)」、「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向你詢問公司要設立在工業區?(答:這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被告有跟我說是要做滅火器的事業,是否在工業區我沒有印象)」、「問:被告是否有將大、小章交給妳保管?(答:名稱預查結束後,公司會帶幫客戶刻印大、小章,大章就是汶源實業有限公司,小章就是羅同原,後續好像是羅先生取回大小章及身分證影本一起拿回去)」、「問:你知道關於開立公司帳號、帳戶的紀錄嗎?(答:當然不知道,因為只有做名稱預查,沒有設立公司)」、「問:你有印象這樣要收多少錢嗎?(答:預查名冊大概收1千元而 已,頂多代刻印章會收代辦費200元而已)」、「問:你後 續是否有再去追蹤為什麼只到這邊而已?(答:沒有去追蹤,有很多公司都這樣)」、「問:被告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8日跟羅同原拿18萬及5萬要籌備公司,被告都說要給會計師處理,是否有這件事情?(答:當然沒有)」、「問:檢察官問被告說會計師處理什麼,他還說會計師的處理是跑去跟羅同原談,有這件事嗎?(答:沒有,我並沒有向被告收取18萬及5萬元,也沒有因為什 麼事情跑去找羅同原)」、「問:剛剛你提到設立公司會有一個開公司籌備處的戶頭的流程,就你的印象,丁偉文或是羅同原有無交付你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資料?(答:沒有,必須要他們負責人等資金到位之後,將帳戶影本交給我)」、「問:所以你不會經手公司資金?(答:不會,一定要存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0頁),是認被告於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8日跟羅同原拿18萬及5萬要籌備公司乙情,然實際上卻僅止於公司名稱預查之階段,即無下文,且被告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拿給會計師處理,是被告所為,顯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籌備公司,仍以上開手法作為訛詐以取信告訴人羅同原之手段,並確使告訴人羅同原信以為真,交付款項等情,至臻明確。是被告辯稱當初是因其經營、籌備中之公司有利可圖,乃邀集告訴人羅同原出資,並將資金投入公司籌備與設立等節,顯然與卷證資料均不相符,是上開辯解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又辯稱當時在籌備「汶源公司」時,已經以汶源公司名義開發出高雄地區五家廠商,包括欣上宜有限公司、柏超企業行,被告當初亦委託國樺企業行開模印製貼紙;又所謂投標福雷電子標案,係因當初被告送貨至高雄地區之案場,發現有日月光、福雷電子等公司可以開發,經被告向日月光業務或公關處詢問後,便向告訴人說明可能要預先準備押標金,故有告訴人所認知的標案事宜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函詢欣上宜企業有限公司、柏超企業行等廠商,查明被告是否有在105年間曾以汶源公司之名義與渠等有業務往 來?則經欣上宜企業有限公司回覆以:「一、丁偉文原本是臺南之協力廠商捌捌捌滅火器有限公司(該公司目前已歇業)僱請之送貨司機,因此有以捌捌捌公司之名義送貨至本公司,該員僅在捌捌捌公司任職沒多久即已離職,後轉任大臺南消防,亦曾送貨至本公司過,送貨幾次之後,就再也沒看過該人。二、捌捌捌公司及大臺南公司皆為本公司之協力廠商,交易之項目多為滅火器相關料件,丁偉文亦是因為這兩間公司的關係才大約知道這個人,另本公司並無與汶源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有欣上宜企業有限公司111年1月3 日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第89頁);另柏超企業行亦於111年3月11日來文函覆:「被告丁偉文於105年間皆是以大臺 南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份與本公司作業務接洽,本公司從未聽聞有汶源實業有限公司這家名稱,更沒有與汶源實業有限公司有任何帳務的往來」等情,有柏超企業社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辯稱有製作滅火器品項之貼紙(如本院73頁被證2之貼紙),亦有國樺企業行 回覆稱:「經過查明,沒有汶源這公司來印製貼紙」等節,有國樺企業社111年3月10日之函文(本院卷第101頁)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所聲稱之與上開多家公司有生意往來等事實,並無可採。況且告訴人身為大臺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其雇用之員工,倘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另成立汶源公司, 告訴人豈可能將汶源公司之交易以大臺南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或將帳款入到大臺南公司?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及帳務明細資料,所辯云云,無一可信。 ⑵就投標福雷公司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有想投標,但公司剛成立,沒有投標資格,成立年資不符合,我有跟羅同原說資格不符,但還是可以拼拼看,最後仍因資格不符沒有投成,我沒有跟羅同原說有過得標等語(見偵五卷第84頁);嗣於審判中又改稱:當時在楠梓加工區確實有廠商要包,我們當時公司資料不齊全,又不是以大臺南去做招標公司,是以汶源,但當時我們內部已經有起誤會、爭執,到底要不要繼續開設下去的問題,所以對方會認為我們資格不符,我有去問,有要投標,但是資格不符合;我當時有接洽福雷電子的人,有問牽線的人,我說汶源還在籌備中,還沒有營利事業登記,我說我要用汶源投標,標案會寫說要用哪一家公司,羅同原說不可能用大臺南,這樣我說那我們用汶源去問問看先把招標金額準備好,但福雷、日月光跟其他楠梓加工區很多家認為我們資格不符,但我都盡量去開發,因為楠梓加工區很大,只要有蓋新廠我都有問,不只福雷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對於有無投標乙節,說詞反覆互為 矛盾,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於審判中辯稱所謂之投標,僅止於口頭詢問,並未有提出任何投標書面的行為,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投標行為必須提出押標金、投標資料等情不同,且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有投標行為,經臺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日月光109法字第19號函覆:「一、經查詢本公司之採購投標紀錄,查無105年間有投標人以『汶源實業有 限公司』或『丁偉文』、『羅同原』向本公司投標之資料。2、至 於『丁偉文』或『羅同原』是否以其他公司名義向本公司投標, 就本公司目前所得查悉之資料,並無相關紀錄可稽」乙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04頁),可見被告辯稱 於105年6月16日至18日向告訴人羅同原收取之款項係用於投標福雷公司,應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基上各情,足認本件並非單純民事投資合夥糾紛,被告行為已涉及刑事之詐欺行為,而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自105年5月18日起至6月18日止,持續以籌備公司、投標或 開立模具為由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且以同一手法密接實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以共同設立公司為由,遂佯編籌備公司、開立模具 、投標等事由云云,欺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均值非難;又被告先後詐取之金額達102,9600元, 告訴人受害金額甚鉅,且被告本案犯罪對告訴人身心狀態之 侵害,難謂輕微,量刑不宜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迭經偵審 程序,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一再虛構不合常理之辯詞云云 如前,惟慮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支付款項,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疾病的關係沒有工作,離婚,1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致使告訴人因而交付之款項,共計102,9600元,被告與告訴人以41萬元達成調解,目前賠償5萬元,餘 額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扣除上開調解之金額,尚餘619,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