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偉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偉良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偉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偉良於民國110年6月1日16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認為林維新停放在該 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A車)妨害 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通行,而與林維新發生爭執。其預見以腳踹A車車門可能損壞該車,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踹開啓狀況之該車左前車門使車門關閉,致林維新所有之該車左前車門板因外力變形致玻璃升降裝置損壞無法升降,足生損害於林維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黎偉良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偉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黎偉良警詢、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維新警詢 、偵訊中之陳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㈣A車左前車門 照片2張;㈤車窗玻璃升降裝置照片8張;㈥勝群汽車保養廠估 價單1紙等,茲為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黎偉良固供承於110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前,有以腳推車門使之關上之動作。 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輕推A車車門,車門板金沒有變形,不會造成玻璃升降裝置損壞,從告訴人提供給警局的照片也看出沒有變形等語。 六、經查,被告黎偉良於上述時、地以腳推A車車門,將A車車門 關上之行為,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據告訴人林維新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紀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然監視器錄影紀錄暨畫面截圖,僅可看出被告以腳推A車車門使之關上之動作,無法判讀出被告之施力大小,亦無法辨視車門是否有變形;而A車左前車門照片係顯示A車車門內側及玻璃升降機之情況,看不出A車左前車門 板有變形之狀況;又勝群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上記載之品名為「左車門玻璃升降」,其上並無關於車門故障修復之記載,則此估價單無法據為證明A車車門有變形之依據;又綜合該估價單與玻璃升降裝置相片觀之,或可證明A車之玻璃升降裝置有故障及送修,然該估價單上載開立日期為110年6月22日,而車窗玻璃升降裝置相片係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偵 訊時命就告訴人當庭提出之車窗玻璃升降裝置拍照所得,則即便告訴人所述,A車之玻璃升降裝置因受損而更換一節為真,惟此二份證據之取得,距離被告本件行為日(110年6月1日),已分別相隔數月或20餘日,則玻璃升降裝置故障之原 因為何?是否確為被告110年6月1日以腳推A車車門所造成, 實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均無法證明A車左側車門已有變形,或玻璃升降裝置之故障係被告於110年6月1日腳推A車車門之動作造成。然揆諸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本院尚難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本件毀損犯行。 七、本院查: (一)告訴人林維新指稱6月1日即將A車交付保養廠修理,更換玻璃升降裝置一節,與本院調查證據不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維新於警詢稱:我昨(1)日晚上發現車窗壞 了之後就將小貨車AZD-9056號【開去】維修廠修理。(警 卷第15頁);於本院則稱:【當天晚上】好像是7、8點, 林義健就把我的貨車開回去公司修理廠修理,報價應該是隔天(即110年6月2日);【隔天】就修好了,也是他開回 來的,他說他只是換一個零件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第118、119頁)。是證人林維新於警詢時稱其於110年6 月1日自行開車前往維修廠修理,於本院時改稱係維修廠 人員林義健於110年6月1日晚間開回去維修廠修理,所述 前後不一。 ⒉證人林義健於本院原證稱:我是勝群汽車保養廠的合夥人,我負責維修車子;林維新說他的車子在那邊,玻璃沒有辦法搖上來,叫我去公園牽回來修;我【早上】去牽的,【中午之前】差不多11點那時候,就牽去給他;他是先來修,6月22日找我說有訴訟案件,叫我再開收據給他;我 不確定維修的日期,距離開估價單日期應該有一個禮拜以上等語;告訴人是打LINE給我叫我把車開回去修理等語;嗣經本院當庭請證人林義健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後,證人林義健改稱:我6月2日有傳2張照片給告訴人,那兩張 照片應該是我傳給告訴人的照片,因為我有換手機,所有圖片都不在了,警卷29頁照片(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A車左 前車門照片)沒有辦法確定是我拍的,因為會拆成這樣的 應該是我們維修廠才會做的事情,但這是半年前的事情,我還是沒有辦法確定;我看了我跟林維新的LINE紀錄,我覺得應該是6月2日修車,就那一天(即6月2日)修車的等語(本院卷第80、83頁至97頁)。則不論證人林義健原所述,其係於六月份某日之早上前往公園將A車開回修理,於同日早晨接近中午時分修理完畢交車給告訴人等語,或之後所稱係於6月2日修車一節,均與告訴人前開警詢所述,係6月1日當晚將車開去修車廠不同,亦與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所述,係於晚間將A車交予林義健修理,於隔日修復返還等語,均不相同。綜合證人林義健之陳述,其並無法確認其為告訴人修理A車玻璃升降裝置之確認日期為何。 ⒊告訴人林維新與證人林義健均於本院作證稱,告訴人以手機撥打LINE與證人林義健通話,請證人林義健開車回去修理(本院卷第94頁、115頁審理筆錄),然經本院當庭檢視 證人林義健所提出之與告訴人LINE通話紀錄,6月1日並無其二人之對話紀錄,而6月2日一開始即是證人林義健傳送圖片檔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1頁審理筆錄),證人林義 健並無法確認其傳送的圖片內容為何,已如前述,因此,證人林義健所稱幫告訴人修理A車玻璃升降裝置之日期為6 月2日一節,亦有疑義。況且,證人林義健證稱:我是去 公園開車回來修當天跟益新叫料(即玻璃升降機)(見本院 卷第93頁審理筆錄),而據證人林義健所提出之益新車材 料行寄存單顯示,材料單之開立日期為110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38頁),而益新汽車材料行表示開立該寄存單予勝群汽車保養廠及交貨【升降機-前左】時間為110年6月2日下午4點43分(見本院卷第323頁),基此,益新汽車材料行既然是下午才交付升降裝置,證人林義健即不可能於早上即修理完畢,因此證人林義健前開所述,於早上將車子牽回去修理,中午之前將車子返還等語,即與益新汽車材料行交付玻璃升降裝置之時間不符,亦難採信。 ⒋綜上,A車玻璃升降裝置係於6月1日交付證人林義健修理更 換一節,只有告訴人林維新單一指述為憑,而其所述與證人林義健之證詞不符,且與益新汽車材料行寄存單、勝群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上載日期不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要難採信。因此,本件A車玻璃升降裝置故障及修復日期及時間即有未明,是否與被告黎偉良110年6月1日腳推 車門之行為有關,即有疑義。 (二)告訴人林維新指稱,被告黎偉良腳踹A車車門板致門板凹陷,且玻璃升降裝置故障亦因此變形云云,以缺乏佐證的話,亦非無疑: ⒈雖證人林義健於本院證稱:因為A車門板外表鐵板有凹陷, 導致車門裡面玻璃升降機有變形,玻璃沒辦法往上而需要維修,我換了新的升降機上去,門板部份我就順手把它從裡面推出去,不曉得門版是怎麼凹陷的,它是一塊鐵板凹陷而已,我能從裡面把它推出來,不是損壞;我去牽車的時候,我說玻璃怎麼會升不起來,他是跟我說是人踹的,可是是不是我不知道;他沒有說是哪一天被踹凹的,只有說凹陷是人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88至90頁審理 筆錄)。 ⒉據證人林義健所述,係聽聞告訴人表示是遭人踹,其並不知實際上是否遭人踹所造成(本院卷第88、89頁),因此證人林義健所稱「A車車門板係遭人所踹而變形」等語,乃屬傳聞證據,在證據評價上與告訴人之陳述相同,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而推認A車車門係遭人踹至變形之程度。 ⒊且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A車相片,並無法證明A車車門有變 形或者凹陷的情形,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林義健所述,其係至公園將A車開回修理,顯見A車並非存放在私人車庫或 者他人無法碰觸之地點,則告訴人將A車自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地點開回至公園停放,迄證人林義健將之開回維修的期間,亦不能排除A車有遭他人或者物品碰觸之風險,非可僅因被告黎偉良於110年6月1日下午有以腳推車門之動 作即驟然推認A車玻璃升降裝置必是被告所造成。 ⒋證人林維新證稱:親眼看到被告踢A車左邊前車門,聽到踢 車門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衡諸一般常情,車主在聽到車子遭人踢至發出聲響的程度,多會懷疑是否已經有車損產生,而即時查看是否有車損的狀況,然告訴人竟未當場查看且未注意車子外觀上有何改變,顯有違常情。參以本件卷附A車相片,均未顯現A車車門有變形的狀 況,已如前述,因此,告訴人指稱A車車門遭被告以腳踹至凹陷,進而導致玻璃昇降裝置變形一節,實非無疑。 ⒌本院另審酌告訴人林維新於本院審理期日,本院勸諭和解時,當庭表示「如果說要和解,因為我2800也花了,我當初在檢察庭也有說要捐出給社福團體,如果要和解的話是否可以有一個附帶條件,麻煩被告把這筆錢捐出去給社福團體」,被告黎偉良當庭表示同意後,告訴人旋改稱「金額是否可以提高一點,我的意思是說因為2800我也付了,但這也不是我要拿的,所以是不是可以提高一點給社福團體,也不用經過我。」等語,經本院向其確認是否不管被告增加多少,只要比2800元高,告訴人就願意和解,告訴人當庭稱「好,就看被告的良心,2900元我也接受,就是麻煩他捐出去」,被告旋即表示願意捐贈5000元,告訴人即表示願意接受,並指定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為捐款機構。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當場復增加要求被告在告訴人為與被告有糾紛之鄰居施工時給予方便等額外條件(見本院 卷第120、121、165頁審理筆錄)。由此歷程可見告訴人有隨意更改陳述之習慣,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實在堪慮。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偉良涉嫌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憑,而告訴人之指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