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竊盜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 不知悔改,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徒刑 ,於109年12月24日9時許,在鹿草分監監外作業廠商「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執行監外 作業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司之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印尼籍員工EDI SASONGKO所有放置在該宿舍櫃子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逃離該公 司並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所涉脫 逃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鄭志成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其後因EDI SASONGKO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於同年月28日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EDI SASONGK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5頁)及案發現場 照片8張(警卷第16至20頁)可以證明。 ㈢被告鄭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為聯絡友人,竟利用在鹿草分監服刑執行監外作業時,侵入監外作業廠商員工宿舍竊取手機,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稱約值新臺幣1000元)、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及粗工,家庭生活狀況不好,有3 個小孩,分別為6歲、7歲、8歲,現在在寄養家庭。父親已經 過世,母親43年次,現在已經沒有辦法工作,現在靠里長指派幫忙打掃工作,有一些補助收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