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鋐榞(原名:林太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榞(原名林太偉)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鋐榞(原名林太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鋐榞(原名林太偉)前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嘉 里大榮公司歸仁物流中心」(下稱歸仁物流中心)擔任低溫配送駕駛員組長,負責調度、派遣駕駛員及管理配送時使用之木製棧板,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鋐榞因預計即將退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仍受僱於嘉里大榮公司期間之民國109 年4 月27日上午7 時許、同年月29日上午7 時許、同年5 月16日上午7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歸仁物流中心駕駛員林義隆,與其一同將歸仁物流中心倉庫內、由其業務上為嘉里大榮公司管領之木製棧板,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嘉里大榮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上,再指示林義隆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其一同將該等木製棧板載運至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不知情之謝素美 所有之空地(下稱凱旋路空地)堆放,3 次共計載運木製棧板462 塊,以此方式接續將該等木製棧板均予侵占入己。嗣上址物流中心站長朱威璋察覺木製棧板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9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空地扣得木製棧板462 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里大榮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威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為被告林鋐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易字卷一第76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160頁至第161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有受僱於嘉里大榮公司歸仁物流中心擔任低溫配送駕駛員組長,負責管理配送時使用之木製棧板,且有於上開時間,指示林義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分為3 次將歸仁物流中心倉庫內之木製棧板462 塊載運至凱旋路空地堆放,嗣為警在凱旋路空地加以查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扣案木製棧板都是我跟其他同仁向外面的客戶索取或自行撿拾回收來的,並非屬於公司之物。本件是因我即將從嘉里大榮公司離職,為於離職前一次歸還嘉里大榮公司積欠其客戶瓜瓜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瓜瓜園公司)之木製棧板,才會將歸仁物流中心倉庫內之木製棧板載出,暫放在凱旋路空地,打算曬過太陽去除霉味之後,再載還給瓜瓜園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扣案木製棧板並非嘉里大榮公司出資購置、入帳列管之物,而係被告向他人索取或撿拾而得,所有權應屬於被告,而非嘉里大榮公司,自與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未合;縱認該等木製棧板屬於嘉里大榮公司所有,依貨運行業慣例,此類棧板向來有於物流中心及各客戶間流通混用之習慣,應屬種類物、代替物,於交易往來上只要有同一種類、數量之棧板交付使用即可,被告並非代嘉里大榮公司保管特定原物之木製棧板,即使事後遲未歸還,亦僅屬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侵占之要件應不相符。再者,本件係因嘉里大榮公司有積欠客戶瓜瓜園公司一定數量之木製棧板,被告為於離職前處理此事,將木製棧板載運至凱旋路空地曝曬太陽,處理發霉狀態,以便歸還與瓜瓜園公司,並未將該等木製棧板占為己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易字卷一第75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易字卷二第24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林義隆、證人即瓜瓜園公司倉管人員郭建佑於警詢、偵訊、證人謝素美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威璋、鄭螢宗、證人即瓜瓜園公司倉管人員陳駿昇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偵卷第95頁至第100 頁,易字卷一第295 頁至第315 頁、第323 頁至第361 頁),並有謝素美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109 年7 月6 日清點扣案木製棧板之職務報告各1 份、歸仁物流中心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共68張、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4 張、GPS 定位紀錄資料3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第43頁,偵卷第19頁至第62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扣案木製棧板462 塊,確均屬嘉里大榮公司支配、管理之物,被告客觀上所為仍該當「侵占他人之物」之要件: 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所稱他人之物,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對於他人所支配、管理之持有或占有物,亦得為侵占罪之犯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邱振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鑫三崧貿易有限公司,我認識被告很多年了,當時被告是嘉里大榮公司指派負責我們公司貨物配送業務的人員,我們公司因為進口貨物,有一些破損、壞掉、缺角、缺塊或不符規格的木製棧板用不到,就想說全部都給被告一起處理,我於被告109 年從嘉里大榮公司離職前3 至4 年間,陸續有送給被告上千塊木製棧板,被告都是在正常上班時間,開著嘉里大榮公司的車子來載運我送給他的木製棧板等語(易字卷一第316 頁至第323 頁)。證人陳詩斌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我公司有很多木製棧板不是我工廠在使用的規格,無法處理,我之前聯繫好幾家貨運業者事務所,都不願意幫我收走,之後我經朋友告知有很多送貨的車子需要這種一次性的棧板,我在公司門口剛好攔下被告駕駛嘉里大榮公司的車子,被告說他可以幫我收,所以我才將木製棧板送給被告本人,被告有留1 張他在嘉里大榮公司的名片給我,如果我有棧板要處理,就撥打名片上的行動電話給被告,請他經過我工廠門口時,將我擺放在固定位置要送給被告的棧板載走,我的聯絡人都是被告,被告是用嘉里大榮公司的車子將我送的棧板收走,於被告109 年從嘉里大榮公司離職前3 至4 年間,我總共送給被告約好幾百塊棧板,後來我打那支行動電話已經找不到被告,我就打給名片上嘉里大榮公司辦公室的電話,他們公司告知我被告已經離職了,我才知道我以後不用再找被告了,我有詢問他們公司有無需要回收我的一次性棧板,他們公司說不需要,所以我又另外找其他人處理棧板等語(易字卷二第9 頁至第15頁)。基此可知,被告任職於嘉里大榮公司期間,確有分別自證人邱振屏、陳詩斌處,取得數千塊或數百塊不等之木製棧板,其中證人邱振屏提供之木製棧板,有破損、缺角、缺塊或不符規格等瑕疵,證人陳詩斌提供之木製棧板,則屬「一次性」使用之木製棧板,均由被告於正常上班時間,駕駛嘉里大榮公司之車輛載運收走。再自證人陳詩斌稱被告為「聯絡人」、有自被告取得嘉里大榮公司之名片、於撥打行動電話聯繫不上被告後仍有撥打嘉里大榮公司辦公室電話詢問該公司是否仍需回收之一次性棧板等節可知,被告收走之木製棧板對外係以嘉里大榮公司之名義聯繫,並以該公司車輛載運。 ⒊次查,證人鄭螢宗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現在任職於嘉里大榮公司歸仁物流中心擔任站長,我的前手是朱威璋。嘉里大榮公司使用之木製棧板來源,有部分是請司機回收客戶不要或沒有使用的木製棧板,載回我們公司站所裡面進行維修、保管,再供我們公司於各個客戶、倉庫及不同低溫站所間互相流通使用。司機向客戶回收取得及維護棧板,也是公司的任務之一,這是我們這個行業行之有年的運作方式,我們不會特別指示司機以公司或私人名義向客戶回收棧板,因為我們身穿制服、開著公司車子出去,就是代表嘉里大榮公司。我任職於嘉里大榮公司18年期間,都沒有聽說過公司任何一位員工或是營業站所特別主張哪些木製棧板是他們的,如果要將這些棧板從公司載出歸還與客戶,基本上需要經過站所主任及所站長同意才可以,且只會載去客戶的倉庫、工廠或其他客戶指定的地點,不會放到其他地方等語(易字卷一第302 頁至第315 頁)。證人朱威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2 月份起,任職於嘉里大榮公司歸仁物流中心擔任站長,當時被告在歸仁物流中心擔任低溫配送司機組長,由被告負責管理歸仁物流中心內之木製棧板。本件扣案木製棧板是公司所謂的雜板,有部分是被告叫公司給他錢買釘子、榔頭、鋸子等物,讓被告去修理、去釘這些木製棧板,由被告做出來、整理出來堆疊擺在站所裡面,雖然沒有列冊管理,但還是屬於嘉里大榮公司的東西等語(易字卷一第323 頁至第352 頁)。綜上可知,被告自證人邱振屏、陳詩斌處取得有破損、缺角、缺塊或不符規格等瑕疵之木製棧板,或「一次性」使用之木製棧板後,即令係交與嘉里大榮公司使用,亦係由嘉里大榮公司出資購買鐵釘、榔頭、鋸子等材料及工具,交由被告加以修補、整理後,放置在站所內,由嘉里大榮公司統籌分配運用,投入物流中心各站所載運貨物時流通使用,而非被告私人所有。參以被告均係於正常上班時間,駕駛嘉里大榮公司之車輛載運回收取得該等木製棧板,以及證人陳詩斌亦知悉該等木製棧板實際上係提供與嘉里大榮公司使用等情,足認該等木製棧板確係被告為嘉里大榮公司取得、修復及整理後,再置於歸仁物流中心內由嘉里大榮公司保管、運用,雖未造冊列管,仍可認屬嘉里大榮公司支配、管理之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等木製棧板對於被告而言,仍屬侵占罪客觀構成要件中所稱之「他人之物」。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木製棧板並非屬於嘉里大榮公司所有之物,與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容有誤會,尚難認為有據。 ⒋本件扣案木製棧板原係供嘉里大榮公司於各客戶、倉庫及不同低溫站所間互相流通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鄭螢宗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肯認。而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嘉里大榮公司之員工、而非其客戶,其並非以客戶身分收受嘉里大榮公司運送之貨物而取得扣案木製棧板,而係利用其職務上為嘉里大榮公司管領木製棧板之地位,將該等木製棧板自歸仁物流中心載出,且無歸還與嘉里大榮公司之意思,與一般貨運行業交易往來之情形明顯有別。再者,歸仁物流中心內之木製棧板一經於客戶間正常流通使用,即已無從特定其來源為何,此自證人邱振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辦法認出我送給被告的木製棧板之外觀特徵,棧板都是一樣的,我也沒有辦法從扣案木製棧板照片認出有無我送給被告的棧板等語(易字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以及證人陳詩斌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送給被告的棧板,現在就算擺在我面前也認不出來,我只知道它的尺寸、樣態及樣式大概類似扣案木製棧板照片所示,但我無法確定這些扣案木製棧板就是我送給被告的棧板等語(易字卷二第12頁)觀之自明。惟本件被告係將扣案木製棧板載往凱旋路空地堆放,該處所顯非屬嘉里大榮公司客戶之倉庫、工廠或其他客戶指定之地點,與一般客戶間正常流通使用之情形有所不同,且縱此等木製棧板原具有種類物、代替物之性質,本件被告將嘉里大榮公司支配、管理之木製棧板462 塊自歸仁物流中心載出時,該等木製棧板即已成為特定物,被告以此方式將該等屬於「他人之物」之木製棧板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客觀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侵占他人之物」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僅涉民事歸還責任等語,並無足採。 ㈣被告本案將木製棧板自歸仁物流中心載出之109 年4 月、同年5 月間,嘉里大榮公司並未積欠瓜瓜園公司木製棧板: ⒈經查,被告所稱嘉里大榮公司與瓜瓜園公司之貨物運送往來情形,可區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係由瓜瓜園公司委請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物流公司)將貨物自瓜瓜園公司新化本廠載出,運往全日物流公司仁武倉儲(下稱仁武倉儲)、業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業永公司)倉儲(下稱阿蓮外倉)等處存放,再由瓜瓜園公司委請嘉里大榮公司接手,自仁武倉儲、阿蓮外倉等處,將貨物運往最終目的地即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五股倉儲;第二種則係由瓜瓜園公司委請嘉里大榮公司將貨物自瓜瓜園公司新化本廠載出,運往阿蓮外倉、嘉里大榮公司歸仁倉儲(下稱歸仁倉儲)等處存放,再續由嘉里大榮公司自阿蓮外倉、歸仁倉儲等處,將貨物運往最終目的地即頂呱呱公司五股倉儲。上開兩種情形,貨物送往頂呱呱公司五股倉儲後,貨物運送時使用之木製棧板會載回嘉里大榮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貨物運送情形圖、全日物流公司110 年11月18日全日字第210021號函、業永公司110 年11月15日函各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一第173 頁、第191 頁、第195 頁),且與證人郭建佑於警詢中、證人鄭螢宗、陳駿昇於審理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易字卷一第300 頁至第301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第361 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陳駿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瓜瓜園公司倉儲冷凍員工,負責倉庫貨物進出管理。警卷第45頁至第56頁、偵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所附之瓜瓜園公司與嘉里大榮公司之棧板進出紀錄表僅是記錄嘉里大榮公司直接從瓜瓜園公司新化本廠載出貨物時進出之棧板數量,如一開始係由全日物流公司將貨物自瓜瓜園公司新化本廠載出,則會記在另1 份棧板記錄表上。一開始是由嘉里大榮公司或全日物流公司,看是哪一家公司將貨物自瓜瓜園公司新化本廠載出,就要將積欠瓜瓜園公司之棧板數量記在哪一家公司帳下,如果之後全日物流公司載出的貨物,是由嘉里大榮公司接手載到頂呱呱公司五股倉儲的話,此部分積欠瓜瓜園公司之棧板,就要由嘉里大榮公司負責歸還,這個部分會在嘉里大榮公司及全日物流公司兩邊的棧板進出紀錄表都作紀錄,亦即,本來全日物流公司從瓜瓜園公司新化本廠載走貨物,全日物流公司積欠瓜瓜園公司之棧板數量會記載為負的,之後嘉里大榮公司從全日物流公司倉庫將貨物運走,全日物流公司積欠瓜瓜園公司之棧板數量就改成記載為正的,嘉里大榮公司積欠瓜瓜園公司之棧板數量則記載為負的,並且會在兩邊的棧板進出紀錄表註記「頂呱呱」等字樣,如果長期累積久了沒有登記,會以積欠的總數作記載等語(易字卷一第352 頁至第355 頁、第357 頁至第361 頁),足認瓜瓜園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棧板進出紀錄表(警卷第45頁至第56頁、偵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並非完整之紀錄表,僅有記載嘉里大榮公司直接進出瓜瓜園公司新化本廠載貨之棧板進出數量(即前述第二種貨物運送情形),其他由全日物流公司進入瓜瓜園公司新化本廠載貨、後續由嘉里大榮公司負責運送部分(即前述第一種貨物運送情形),則未記載於上開棧板進出紀錄表,需以瓜瓜園公司於本院提出之111 年7 月13日陳述說明書暨所附109 年4 月之瓜瓜園棧板寄倉專用表、109 年5 月至6月之大榮棧板出入明細表、111 年7 月25日陳述說明書暨所附109 年3 月至110 年1 月之全日棧板紀錄表各1 份,始為完整記載上述兩種貨物運送情形所生棧板流用數量之紀錄表(易字卷一第251 頁至第255 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⒊依前揭瓜瓜園公司於本院提出之完整紀錄表所示,於本件案發後之109 年6 月2 日,大榮棧板出入明細表中,「木頭棧板」、「出」之欄位有1 筆「頂呱355」之註記,「入」之 欄位則有1 筆「2」之記載,「合計」欄之計算結果,係將 前1 日「合計」欄記載之「464」加上「入」欄之「2」,減去「出」欄之「355」,得出「111」之合計結果;相對應於109 年6 月2 日,全日物流公司之棧板紀錄表中,「進」欄有1 筆「355」之記載,「結餘」欄之計算結果,係將前1 日「結餘」欄記載之「-581」加上「進」欄之「355」,得 出「-226」之結餘計算結果,且該日之記載於「司機簽名」欄亦備註「大榮頂呱」,核與上開證人陳駿昇證稱前述第一種貨物運送情形,全日物流公司之紀錄表「由負轉正」,嘉里大榮公司之紀錄表「記載為負」,並於兩邊之紀錄表均註記等「頂呱呱」等字樣之情節相符,堪認嘉里大榮公司、全日物流公司及瓜瓜園公司三方間因前述兩種貨物運送情形,所生之木製棧板流用及積欠數量,均可透過瓜瓜園公司於上開完整之紀錄表進行帳上數字之加減進行處理,嘉里大榮公司就前述兩種貨物運送情形各自所生積欠或多出之棧板數量,亦可透過上開帳上數字加減予以確認,無須分別獨立加以處理或返還。且於本件案發後之109 年6 月2 日,將前述第一種貨物運送情形所生,嘉里大榮公司長期累積下積欠瓜瓜園公司之木製棧板355 塊扣除後,嘉里大榮公司尚多出111塊木製棧板放在瓜瓜園公司,顯見本件被告於109 年4 月、同年5 月間將木製棧板自歸仁物流中心載出時,嘉里大榮公司根本並未積欠瓜瓜園公司任何木製棧板,反另有多出相當數量之木製棧板放在瓜瓜園公司。 ⒋被告辯稱:本件我是為了於離職前一次歸還嘉里大榮公司積欠瓜瓜園公司之木製棧板,才會將歸仁物流中心倉庫內之木製棧板載出,我要歸還與瓜瓜園公司的棧板,就是上開第一種貨物運送情形所生,嘉里大榮公司積欠瓜瓜園公司,而未記載在瓜瓜園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棧板進出紀錄表之木製棧板。上開兩種貨物運送情形所生棧板流用數量不能記在一起,第一種貨物運送情形棧板數量是掛在全日物流公司名下,所以我要歸還時不能和嘉里大榮公司名下積欠的棧板數量混在一起,要另外告知是要扣全日物流公司棧板的數量等語,與前揭證人陳駿昇之證述情形,以及上開瓜瓜園公司於本院提出之完整棧板出入明細表等客觀證據所示情形均有不符,難予採信。 ⒌辯護意旨另以:卷附被告手寫之積欠棧板數量計算表(警卷第57頁),係由被告於案發前計算後,交與告訴代理人朱威璋,經與卷附嘉里大榮公司110 年9 月14日嘉大司營所110字第6 號函所附該公司於108 年6 月至109 年6 月間,依瓜瓜園公司指示,運送至頂呱呱公司之全部出貨明細資料比對(易字卷一第107 頁至第109 頁),無論日期或件數均相符,可見被告確係逐筆統計核算出關於嘉里大榮公司運送至頂呱呱公司部分,因而積欠瓜瓜園公司之棧板數量等語。惟查,上開出貨明細資料中之「發站」欄均記載為「歸仁」;「到站」欄於108 年6 月3 日至109 年2 月10日均記載為「重新」,於109 年2 月18日至109 年5 月4 日則均記載為「林口」,其後於109 年6 月間則分別有記載為「岡山」、「林口」、「南屯」;簡稱欄均記載為「瓜瓜園」;收貨人欄則均記載為「頂呱呱」。依此等出貨明細資料之記載情形,均未見有關於先由全日物流公司自瓜瓜園公司新化本廠將貨物載出,再由嘉里大榮公司前往仁武倉儲、阿蓮外倉等地,接手將貨物運往頂呱呱公司五股倉儲(即前述第一種貨物運送情形)之任何註記,是縱被告於案發前交與告訴代理人朱威璋之手寫積欠棧板數量計算表與上開出貨明細資料之記載相符,亦難認與被告上開辯稱欲歸還「因上開第一種貨物運送情形所生,嘉里大榮公司積欠瓜瓜園公司之木製棧板」有何關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其於案發後請嘉里大榮公司前任同事詳予統計核算後之資料,當時計算出之結果,係嘉里大榮公司積欠瓜瓜園公司510 塊棧板等語,惟卷內並未見有辯護意旨所稱之此份案發後嘉里大榮公司內部員工之統計核算資料,亦無從加以核對、確認其正確性,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⒈證人朱威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里大榮公司內部制度中,並未同意員工可不經報請同意,就將營業站所內之棧板拿去公司以外之地方放置,也不能將營業站所內之棧板挪用到公司業務以外的用途。本件棧板是由被告管理的,被告要退休前,我有交代他要跟瓜瓜園公司釐清棧板問題,以交接給銜接人員,被告當時跟我報告說,嘉里大榮公司還有欠瓜瓜園公司棧板,他已經將特定數量的棧板拿去歸還給瓜瓜園公司,我只能信任被告所講,但之後被告又拿一張便條紙跟我說還欠瓜瓜園公司360 塊棧板,我確認歸仁物流中心倉庫內之棧板消失非常多,與被告向我報告的帳目不符,被告對此也交代不清,加上有人跟我回報說,被告不是將棧板載到瓜瓜園公司,而是載去凱旋路空地放,我前往凱旋路空地查證,並調閱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確認被告確實沒有把棧板拿去還給瓜瓜園公司,而是拿去凱旋路空地放置,我覺得很奇怪,既然是要還給瓜瓜園公司,為什麼不是拿到瓜瓜園公司,且嘉里大榮公司的廠區內並非沒有地方放棧板,為什麼要將屬於嘉里大榮公司資產之木棧板拿到外面的空地放,所以就報警處理等語(易字卷一第325 頁至第328 頁、第331 頁至第336 頁、第340 頁、第343 頁至第347 頁)。證人郭建佑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一般要歸還數量龐大的棧板,都會提前1 、2 天跟我們講,但本件案發前被告沒有詢問過我關於積欠棧板的數量,也沒有提過要歸還一批數量龐大的棧板,若一次歸還200 、300 塊木製棧板,瓜瓜園公司還是有地方可以擺放,本件是案發後之109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許,被告才找我第1 次提起要還棧板的事情,說有棧板放在凱旋路空地,事前我完全不知情,被告並跟我說嘉里大榮公司要告他業務侵占,要我開立嘉里大榮公司歸還瓜瓜園公司360 塊棧板的證明文件,之後被告又要求我開立第2 張證明,要補到扣案棧板462 塊的數量,我覺得有異、感覺是要我幫他背書,所以我就拒絕他等語(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⒉本件被告於109 年4 月、同年5 月間將木製棧板自歸仁物流中心載出時,嘉里大榮公司並未積欠瓜瓜園公司木製棧板乙節,業如前述,被告當時身為歸仁物流中心低溫配送駕駛員組長,負責管理配送時使用之木製棧板,對於此情實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直到我把棧板運去凱旋路空地之前,都還沒有確認積欠之棧板數量等語(易字卷一第83頁),以及上開證人朱威璋、郭建佑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向證人朱威璋虛偽報告稱嘉里大榮公司尚有積欠瓜瓜園公司棧板,且事前完全未與瓜瓜園公司倉儲主管即證人郭建佑聯繫、告知此事,亦未向瓜瓜園公司確認究竟有無積欠棧板、積欠之確切數量為何、瓜瓜園公司內是否有足夠空間容納擺放,即以需歸還棧板與瓜瓜園公司之名義,接續私自將木製棧板自歸仁物流中心載出,運往凱旋路空地放置,且載出後仍未告知瓜瓜園公司其有將欲返還之木製棧板放置在凱旋路空地之情形,亦未進一步處理棧板歸還事宜,直至109 年5 月29日為警查獲後,始首次與證人郭建佑提及此事,甚且於得知嘉里大榮公司對其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後,猶一再商請證人郭建佑開立證明文件為其背書,以脫免罪責,被告上開各項舉動顯與常情相違,且與證人郭建佑所述一般欲歸還大量棧板之作法明顯有別,足以推斷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等木製棧板自歸仁物流中心載出,運往凱旋路空地堆放,而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⒊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扣案棧板是我要歸還瓜瓜園公司的木製棧板,因為瓜瓜園公司場地不夠大,所以跟瓜瓜園公司達成共識,先暫時放在凱旋路空地,瓜瓜園公司之後會去收取等語等語(警卷第5 頁),於偵訊中則辯稱:因為棧板已經發霉,所以我將棧板載往凱旋路空地想把臭味散掉,我想等到沒有發臭後,再由我自己歸還與瓜瓜園公司,我有跟瓜瓜園公司倉管人員周永順說這件事等語(偵卷第85頁),於本院則辯稱:我事先有詢問瓜瓜園公司倉管人員陳駿昇到底積欠多少棧板,他表示瓜瓜園公司剛好在進行稽核,要我暫時不要把這些木製棧板載過去,我沒有跟他說明會先將棧板載到凱旋路空地擺放,我只有跟他說我會把棧板處理好、曬完太陽沒有味道之後,再把棧板載去他們公司等語(易字卷一第75頁、第83頁),就被告未將欲歸還與瓜瓜園公司之棧板直接載送至瓜瓜園公司,而係先堆置在凱旋路空地之原因,究係瓜瓜園公司場地空間不足,或係棧板有發霉、發臭之情形需先行處理,亦或係瓜瓜園公司當時遇有內部稽核;被告事前有無告知瓜瓜園公司先將棧板暫放在凱旋路空地;被告與瓜瓜園公司接洽此事時,係與倉管人員周永順或陳駿昇聯繫等節,前後供述均有所不同,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參以證人陳駿昇於審理中就辯護人詢問「109 年 4 月中左右,被 告有無去找你,表示要歸還嘉里大榮公司積欠瓜瓜園公司的棧板的事情?」、「被告有無曾跟你提過,要麻煩你調閱資料,他要核對你們之間的棧板數量,你表示那時你比較忙,這個東西還要問你們公司的小姐,有無類似這樣的情形?」、「你是否曾跟被告反應過嘉里大榮公司在你們那邊進出的棧板有發霉的情形?」、「被告表示要歸還積欠瓜瓜園公司棧板的部分,你是否有跟被告提過,那陣子你們剛好公司內部在稽核,請被告先不要把發霉的棧板拿過去,以免影響稽核的情形?」等問題,均證稱:忘記了,太久了等語(易字卷一第355 頁),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本件將棧板載往凱旋路空地堆放之4 月底至5 月底期間,已進入梅雨時節,為持續天陰有雨之氣候,日照時間短暫、光線強度微弱,顯難達成被告所稱藉由曝曬太陽去除棧板發霉、發臭之情形,參以被告僅將該等木製棧板露天堆放在凱旋路空地、未為遮蔽或其他維護管理措施,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按(警卷第31頁下方至第33頁),衡情極有可能因長時間受降雨淋濕,使棧板發霉之狀況加劇。被告辯稱:有淋雨過再曬太陽就不會有味道等語,顯然背於一般社會通念,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義隆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將該等木製棧板載運至凱旋路空地藏放,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未論及此,應予補充。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為3 次陸續將木製棧板共462 塊均予侵占入己,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所為,且均侵害嘉里大榮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木製棧板,均屬嘉里大榮公司歸仁物流中心多年來回收、留用之棧板,非屬嘉里大榮公司採購、列管之「有價棧板」,有嘉里大榮公司110 年11月10日嘉大司營所110 字第8 號函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一第181 頁),堪認該等木製棧板數量雖多,惟價值並非甚高;且依證人鄭螢宗、朱威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該等回收、留用之棧板,有部分確實係由被告向客戶回收,由嘉里大榮公司出資購買鐵釘、榔頭、鋸子等材料及工具,交由被告加以修補、整理後,再交與嘉里大榮公司投入物流中心載運貨物時流通使用(易字卷一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336 頁至第337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足徵被告於任職嘉里大榮公司多年期間,對於嘉里大榮公司該等木製棧板之取得、修復及整理,確有貢獻相當心力,被告本件於退休離職前,將多年來為嘉里大榮公司回收、整理而得之木製棧板侵占入己,雖有不該,惟核其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仍任職於嘉里大榮公司歸仁物流中心擔任低溫配送駕駛員組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負責管理配送時使用之木製棧板,詎竟未忠實履行業務,反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業務上持有之木製棧板共462 塊均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嘉里大榮公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幸經告訴代理人朱威璋及時察覺,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空地扣得木製棧板462 塊,並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朱威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43頁),已填補部分損失,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嘉里大榮公司達成和解(易字卷一第362 頁)。兼衡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易字卷二第71頁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有將木製棧板462塊自歸仁物流中心載出,運往凱旋路空地堆放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業務侵占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侵占之木製棧板462 塊,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為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朱威璋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