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家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弘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岳世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弘犯趁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因知丙○○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 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丙○○因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 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且其與丙○○係加油 站工作同事之機會,於民國106年5月3日前某日,向丙○○詐 稱:要買車等語,致令丙○○向王銘聰所經營之明沅車業(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並於106年5月3日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用以購買該車。丁○○於106年6月8日前之交車日與丙○○前往上開車行 ,於王銘聰將上開車輛交付丙○○後,丁○○即利用丙○○思慮不 周之狀況,令其將000-0000號車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第三人因而得以持有、使用、處分該車,並致丙○○ 既未能實際取得所購上開車輛,且須承擔該車之貸款、稅費及車輛遭第三人擅用而產生之停車費或罰單等費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證 人丙○○具結,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王銘聰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不具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害人丙○○110年1 月12日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關係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部分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另以證人乙○○、王銘 聰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在場對質詰問,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問題。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乙○○、王銘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以證人身 分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參之前揭說明,證人乙○○、王銘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在場對質詰問,否認其證據能力,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趁機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是丙○○說 缺錢,要買車貸款,意思就是說貸款買車後換變賣換現金。帶他去向王銘聰買車貸款,但王銘聰只要叫我拿一萬元要給丙○○,丙○○不要,說怎麼只有一萬元而已,那一萬元後來被 我花掉了」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是說,被告叫告訴人丙○○向王銘聰明沅車業購車,並貸款 五十二萬元,於106年6月8日交車以後,被告 再叫丙○○把車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因為我們今天從證人證述好像都沒有補充及補強到這部分的待證事實,那我們認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依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不會開車,沒有駕照, 也用不到汽車,是被告帶他去貸款買車子等語。證人丙○○有 輕度的智能障礙,依據台南市立醫院對證人丙○○所做的心理 衡鑑報告,證人丙○○自小學習能力不佳,反應慢,但在家人 協助下尚能適應社區生活,可在有他人協助下從事簡單的操作性工作;整體智能62,與同年齡常模相比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認知及判斷力有限,不排除可能原本就智能不足,但過去從未被正式診斷,並隨著年齡慢慢增長,合併老化因素影響,使認知及生活能力表現更差,此有台南市立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佐。是以,依證人丙○○之證述以及上揭心 理衡鑑報告所示,證人丙○○並沒有使用汽車的能力,且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當無購買汽車代步之必要;又以證人智能不足,認知及判斷力有限,只能在有他人協助下從事簡單的操作性工作的情狀,證人丙○○應該也不會設想出以貸款購買 汽車再轉售變現的情事,故被告辯稱是證人丙○○缺錢想要以 貸款買車變現之說詞,實難令人採信。 ㈡再者,證人王銘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丙○○如何 跟你接觸?)丁○○帶丙○○來,說要買車,我問丙○○有無駕照 ,我忘記他回答什麼,因為丁○○說他與丙○○是同事,要介紹 丙○○買車,我還問丙○○為何年紀這麼大要買車,我印象中他 好像說要買給丁○○開的,我說你確定要買我就幫你送件。後 來有過件,車就交給他們,交車時應該是丁○○帶丙○○來,因 為交車還要透過銀行」、「(問:有無叫丁○○拿一萬元給丙 ○○?)沒有」、「(問:提示109.12.08丁○○筆錄)丁○○說 的過程,意見?)我沒有叫丁○○拿一萬元給丙○○。我車交給你 們,你們就開走了」等語;又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坐在那邊的丁○○有印象嗎?)有」、「(問: 那是誰帶丙○○去買車的?)丁○○」、「(問:那當時丙○○有 駕照會開車嗎?)丙○○跟丁○○他們一起過來,那時候丙○○看 起來就是不太會開的那種,我就問他車是你要開的嗎這樣」、「(問:所以你有問丙○○車是不是他要開的,他怎麼回答 你?)他說要買給丁○○的」、「(問:丁○○帶丙○○去買車, 你有給丁○○或丙○○任何好處嗎?)丁○○算是我一個朋友介紹 的,然後丁○○又介紹丙○○過來,我們如果有新戶我們都會包 個紅包」、「(問:所以你有包紅包給丁○○嗎?)有」、「 (問:那你是包多少紅包給丁○○?)是一萬元吧」、「(問 :那你後來有交車嗎?)有呀」、「(問:那交車當天的情況是怎麼樣,你能不能講一下?)那天我們開兩台車過去,因為我要被載回去,我就開他們那台車,我車就交給他,因為我們要拍照」、「(問:交車去哪裡交車?)永大路那邊」、「(問:那是誰跟你交車?)丙○○跟丁○○都有來」、「 (受命法官問:你說丙○○跟你買車的是丁○○介紹的?)對」 、「(問:你再回想一下,那天去車行跟你說要買車的是誰?)葉家宏跟我說後面那個人要買車」、「(問:你車行的車現場應該有好幾台吧?)7、8台車」、「(問:是什麼人去選這一台車的?)他們兩個都站一起,所以我不知道」、「(問:我現在是說車價你有加價,他們去車行有沒有跟你殺價?)有殺價」、「(問:有嗎,那誰跟你殺價的?)丁○○跟我說的」、「(問:你們最後說好,確定五十二萬元是 丁○○跟你確定的嗎?)應該是」、「(問:說要辦貸款,是 誰說要辦的?)是丁○○說丙○○要辦貸款的」、「(問:我知 道,我現在問題是丙○○有沒有問你利率多少錢?)這他沒跟 我問」、「(問:都沒有跟你問,意思是說這筆貸款都沒問這筆利息是多少就對了,很直接乾脆就對了?)對,都沒有問」、「(問:誰跟你約要交車的?)交車應該都是車行聯絡他們」、「(問:那你跟誰約?)我是跟丁○○約的」、「 (問:所以這件買車過程跟你對口交接是丁○○,是這樣嗎, 你要聯絡做什麼都是找丁○○聯絡對嗎?)也可以這麼說」等 語。依照證人王銘聰之證述,是被告向他介紹說丙○○要購買 車子,而經證人詢問丙○○後告知車子是要買給被告使用的, 在整個購買車子的過程中,最為重要的議價是由被告與證人完成,換言之是被告決定要以52萬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而購車後的交車,是由證人與被告聯絡,再決定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的路邊完成交車,證人也供稱這件買車過程跟他對口交接的人就是被告丁○○。被告辯稱是丙○○自己要買車去變 現,然依證人王銘聰之證述,整個買車的過程卻是被告在主導,甚至連最為重要的議價,也是被告自己與證人王銘聰進行,而丙○○就像是一個無關的旁人一樣,就只是站在一旁, 如此情狀顯然與一般購車常情有違,亦與被告所辯是丙○○要 買車之辯詞不符,由證人王銘聰之證述以觀,實際上要買車的人應是被告,而非丙○○。 ㈢又被告與丙○○曾經是加油站的同事,被告也知悉丙○○是智能 不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前曾利用丙○○智能不 足的個人特殊狀況,以幫丙○○辦理貸款為由,將丙○○所申請 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46號以幫助恐 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此次利用丙○○智能不 足而向丙○○佯稱自己要買車,使丙○○辦理貸款購車,與前次 利用丙○○智能不足,假意辦理貸款,而將丙○○的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給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其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確實有利用丙○○智能不足的個人情狀,誘騙丙 ○○貸款購車。 ㈣末查,證人乙○○在偵查中證稱:「(問:丙○○有無跟你說他 需要錢?)沒有,也沒有說過他缺錢」、「(問:平常誰照顧丙○○?)他會自理,他賺工錢買三餐吃飯沒問題,平常他 生活花費自己可以應付。我沒有跟他一起住。他如果有什麼需要可以跟我聯絡,但他從來沒有缺過錢 」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他平常是誰在照顧他?)媽媽在的時候跟在媽媽身邊沒問題,媽媽往生跟爸爸走了之後,這些事情就是媽媽沒有跟在身邊。我在高雄,現在常常我從高雄回來探望他,他基本上是獨居老人,身心障礙獨居老人」、「(問:丙○○他平常經濟來源?)因為他人很 節省,一個月大概四千、五千元,他買飯都很足夠了。他也不抽菸、不喝酒、不幹什麼,他很夠用」、「(問:他那一個月四、五千元是哪裡來的?)他勞保現在有在領」、「(問:之前是他自己在工作嗎,還是你們給他錢?)之前106 年有在工作在擦車,在加油站擦車,他不認識字不會找錢,但是老闆給他擦車」、「(問:所以他是自己工作?)對,自給自足」、「(問:那他有跟你說過他有缺錢用嗎?)從來沒有,他從小到大從來沒有缺錢」、「(辯護人問:你跟弟弟丙○○,你們是不是沒有住在一起對不對,沒有住在一起 你們是多久見一次?)不定時,這個東西,你看對這個防疫期間,防疫期間我也不太敢坐車,我都騎腳踏車從高雄騎過來,我能夠多久見他一次。那因為他現在我怕他想不開,比較多看到,我那次發生事情大概兩個多月,那一次是最久的,後來就常常過來看他」、「(問:你說最久兩個月,最久兩個月見一次嗎?)對」等語。證人乙○○為丙○○的哥哥,雖 然沒有跟丙○○住在一起,但會不定時去探視丙○○,依其所述 ,丙○○不抽菸、不喝酒,人很節省,一個月大概四千、五千 元,他買飯都很足夠了。是以,丙○○並沒有被告所稱的缺錢 ,而需要貸款買車來變現。參以被告先前有利用丙○○智能不 足,騙取金融帳戶交給擄鴿勒贖集團之犯行,而依證人王銘聰證述的內容,整個購車的過程都是被告在主導,且證人王銘聰也都是與被告聯絡,最後連交車的時間也是跟被告確定,並且被告也參與了交車的過程。由此可見,買車並不是丙○○想要買車,而是被告要丙○○去買車,丙○○並不會開車,交 車當天只有被告與丙○○一同前去,可見證人王銘聰所交付的 自小客車也是由被告所開走,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丙○○並不會開車,實際上也沒有取得所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需要負擔繳交貸款,且因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丙○○所購買的自小客車,因此產 生的稅費、停車費以及罰單等費用,均需由丙○○負擔,此有 卷附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5份可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丙○○為智能不足之人,竟為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利用丙○○辨識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向其佯稱要買 車,使丙○○向證人王銘聰以貸款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證人王銘聰交車後,再將該車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第三人因而得以持有、使用、處分該車,並致丙○○既未能實際取得所購上開車輛,且須承擔該 車之貸款、稅費及車輛遭第三人擅用而產生之停車費以及罰單等費用,已如前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 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 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趁機詐欺罪與前案詐欺罪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 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家境並非寬裕之被害人患有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妥善處理財產上事務、容易相信他人等弱點,為牟取不法利益,誘使被害人於申辦000-0000號車之動產抵押貸款、購買該車後將車輛交給第三人擅用,非但辜負被害人之信任,更未協助被害人償還貸款,任由被害人擔負高額債務及其他費用之重擔,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惡劣;於犯後誣指被害人係為取得現金而貸款購車,企圖模糊案情,更使被害人陷於遭指控為詐貸之刑事追訴風險,且被告先前也曾經利用被害人智能不足,騙取被害人的金融帳戶交付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遭本院判刑,此次再度利用被害人智能不足犯案,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沉重經濟負擔,其更因此遭到法院強制執行,犯罪損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的工作,每月薪資約2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自承帶丙○○去找證人王銘聰貸款買車,證人王銘 聰有給被告1萬元的報酬,後來證人王銘聰另託被告拿1萬元給丙○○,經丙○○拒絕收受後,亦由被告予以收受花用,故被 告在本件經由使丙○○以貸款買車,再將車子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收益的過程中,被告共獲得2萬元之犯 罪所得,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