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文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擔任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聖功女中之夜班保全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少年尤○晴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各次竊盜被害人、時間、物品、數量、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尤○晴等人委由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尤○晴等43人均為聖功女中 國一、國二、高一、高二之在校學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上開資訊。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207頁 、第21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及證人謝○瑾、丙○○、林○瑜、王○媛 、陳○軒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94頁至第207頁)相符,並有聖功女中竊盜案遭竊財物清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38張、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聖功女中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保全輪值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3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領據、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詳警卷第25頁 、第27頁、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9 頁至第191頁、第193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係72年出生,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本院卷第13頁)可參,其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至被害人尤○晴等43名被害人則分別為92年9月9日至97年8月31日間出生,被害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並均係聖功女中之在學學生,此有聖功女中竊盜案被害人名冊在卷可考,且被告知悉本案之被害人均係少年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第136頁)明確,是以,被 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一節,應堪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共7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究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法院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136頁、第19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時間,各利用同一時間、同一機會,先、後竊得附表一編號4、5、6、7編號內之被害人財物,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附表一編號4、5、6、7內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本案之被害人、犯罪目的與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保全、日薪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復酌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名,侵害法益類型及行為手段均同,經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案發後業已透過保全公司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保全公司亦已就賠償金額自被告薪資中扣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聖功女中與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在卷可按,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被害人,有領據2紙在卷(詳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 分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案發後業已透過保全公司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保全公司亦已就賠償金額自被告薪資中扣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聖功女中與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之一卡通,係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之物,及欠缺刑法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具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一卡通票證公司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項計449元(其中00000000000卡號係被告交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所使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一卡通」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8張、一卡通交 易紀錄查詢結果1份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2 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有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學生證後,前往商店予以扣款結帳消費,而以此功能消費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一卡通付款,只要卡內尚有儲值金額,則該一卡通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係另一型態之現金交易,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故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任其消費之情事。是以,被告顯未使用任何類似詐欺之方法而使自動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換言之,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一卡通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其所為,核與竊盜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乃係不罰之後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告訴人 失竊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110年1月4日 聖功女中高一良班 少年謝○瑾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2 110年1月9日晚上6時至1月10日上午6時間 聖功女中高二恭班 少年許○寧 現金6000元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3 110年1月15日晚上6時至1月16日上午6時間 聖功女中高二勤班 少年陳○軒 現金1100元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4 110年2月16日晚上6時至2月17日上午6時間 ①聖功女中高一 良班 少年尤○晴等23人 一卡通23張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②聖功女中高一誠班 少年施○妤等4人 一卡通4張 5 110年3月3日晚上6時至3月4日上午6時間 ①聖功女中高一儉班 少年王○妏 現金400元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②聖功女中初一良班 少年李○臻 現金860元 6 110年3月10日晚上6時至3月11日上午6時間 ①聖功女中初二溫班 少年陳○軒等7人 現金800元、一卡通7張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②聖功女中初二恭班 少年王○媛 現金1000元 ③聖功女中高二恭班 少年林○瑜 現金3600元 7 110年3月17日晚上6時至3月18日上午6時間 ①聖功女中初一 儉班 少年陳○彤 現金1100元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②聖功女中初一勤班 少年吳○璇 現金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卡號 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 110年2月17日1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德門市 71元 2 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35元 3 00000000000 同日1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采風門市 39元 4 00000000000 同日1時35分許 同上 32元 5 00000000000 同日1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新樓門市 10元 6 00000000000 同日1時49分許 同上 15元 7 00000000000 同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3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臺鐵臺南至左營站 52元 8 同上 同日12時4分 統一速邁販賣機 25元 9 00000000000 同日下午2時15分 臺鐵左營站至高雄站(起訴書誤載為臺南站,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4元 10 00000000000 同上 臺鐵左營站至臺南站 14元 11 00000000000 同日下午2時26分 高雄捷運高雄車站至三多商圈 17元 12 00000000000 同上 高雄捷運高雄車站至三多商圈 17元 13 00000000000 同日下午5時15分 高雄捷運三多商圈至高雄車站 17元 14 00000000000 同上 高雄捷運三多商圈至高雄車站 17元 15 00000000000 同日下午5時51分 台鐵高雄站至屏東站 28元 16 00000000000 同日下午6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德門市 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