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9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成年人利用兒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鐵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賢(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需款償債,明知其胞妹林○萍(99年12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晚上7時48分許, 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佛源山北樞院」,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油壓剪各1支,先以鐵鎚砸毀上址佛院之 大門玻璃,再以油壓剪破壞該大門之鐵網後,利用其胞妹林○萍自其所剪開之大門破洞鑽入上址佛院,竊取乙○○所管領 、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重量分別為1兩及5錢)得逞,林○ 賢隨即將上開竊得之金牌2面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嗣乙○○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之兒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遭人利用犯罪之兒童之身分資訊自亦不得揭露,始符上開規定保障兒童隱私權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利用其未滿12歲之胞妹林○萍實行加重竊盜犯行(詳後述),若記載被告及林○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有揭露足以識別林○萍兒童 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66頁、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37張、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665784號鑑定書1份、長記珠寶有限公 司保證單、金德珠寶銀樓保證單各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 頁、第15至16頁、第25至61頁;偵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㈡本案被告攜帶鐵鎚及油壓剪各1支前往上址佛院,先使用鐵槌 砸毀該處大門之玻璃,再使用油壓剪剪斷該大門之鐵網,足認該鐵鎚、油壓剪均屬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均屬兇器無訛;被告持該鐵鎚、油壓剪毀壞上址佛院大門之玻璃及鐵網,使該大門喪失防盜、防閑作用,並利用其胞妹自剪開之大門破洞鑽入佛院內竊取金牌2面,自 屬毀越門扇竊盜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㈢按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87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萍於99年12月生,於案發時(109年12月2日)係未滿1 2歲之兒童,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63至65頁),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林○萍係無責任能 力之人,是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林○萍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且被告歷次供述均自承其知悉林○萍於案發時就讀小學四年級,年齡約9至10歲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林○萍未滿12歲,猶利用林○萍實行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12月16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 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與前案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油壓剪毀壞上址佛院大門,並利用未滿12歲之兒童林○萍踰越大門入內竊取金牌2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水電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鎚、油壓剪各1支,均屬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而上開鐵鎚、油壓剪均未扣押於本案,其中,上開油壓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於另案予以扣押,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該油壓剪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7至52 頁),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上開鐵鎚查無另案扣押或業經法院諭知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2面,均經被告變賣得款共計8萬1,000元,且已花 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其 變賣上開金牌所獲得之款項,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