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淑滿、鄭錦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滿 被 告 鄭錦忠 高義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190號、第21191號、第23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拾陸萬元。 鄭錦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義明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營造公司,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2樓)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通盈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在該工程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為事業單位。下列人員在系爭工程之分工: (一)高義明受僱於三民營造公司,擔任該公司協理之職務,受該公司指派負責指揮監督本案工程相關事宜。 (二)鄭錦忠於民國109年1月至3月間亦同受僱於三民營造公司, 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本案工程工作場所之安全,為上開工程場所之實際負責人。 (三)黃信陽則受雇於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 街0巷00號),於109年1月間受派遣至本案工程接受鄭錦忠指派從事現場清潔工作。 二、鄭錦忠在本案工程場所內本應注意工地現場之安全,需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是在系爭工程場所地面有開孔,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避免現場人員不慎墜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本案工程3樓地面留有開孔之情況下,竟未設置安全防護設 施、標示,而僅以木板遮蔽。適黃信陽於109年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前某時許,受鄭錦忠指示前往該樓層打掃,經過該地面開孔時,不慎踩裂覆蓋開孔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 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三、鄭錦忠於黃信陽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旋陪同黃信陽就醫而知悉黃信陽因上開職業災害而住院治療,詎鄭錦忠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逕自指揮不知情之現場施工人員,於黃信陽墜落之地面上開開孔處施作紅磚牆而破壞現場。 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黃信章於109年2月5日到本案工程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本案工 程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機房、RF、3樓、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於高差1.5 公尺以上之RF施工架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使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2月5日勞職南4字第1099400505號停工通知書【內容略以:通知三民營造公司就上開機房、RF、3樓、屋頂、RF施工架工區全部立即停工改善(停工改善起迄日: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止),如停工原因已 消滅,始可報請復工,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查核認可並通之後,始准復工】通知三民營造公司停工,上開通知書並由在場之本案工程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鄭錦忠簽名收受後,轉知本案工程督導高義明。詎高義明、鄭錦忠均明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業已以書面通知停工,停工原因未消滅前,不得使勞工在停工範圍內作業,竟基於違反上開停工通知之犯意聯絡,仍於109年2月5日後應停工之不詳時間,要求不 知情之現場施工人員在均屬停工範圍之RF開口部分完成直立C型鋼之拆除並裝設水平C型鋼上下各2支,3樓開口部分則完成部分外牆浪板之裝設。嗣經黃信章於109年3月16日前往實施復工檢查時,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信陽訴請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三民營造公司、高義明、鄭錦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高義明、鄭錦忠接受勞動檢查之供述及其等、三民營造公司代表人吳淑滿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均與下列證據可相互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黃信陽於警詢之指述(他一卷〈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詳 附表〉第51至55頁)。 (三)證人即勞動檢查人員黃信章於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46至147頁)。 (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091014976號函暨所附停工通知書、委託授權書各1份;同署109年3月10日勞職南4字第10910094542號函暨所附黃信陽在本案工程發生墜落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施作圖及現況對照 照片13張(他一卷第3至5、11至13、31至40頁、他二卷第125至130頁),參照被告鄭錦忠供述及勞動檢查報告,可見告訴人踩空墜落之處為3樓,告訴人供稱其是自4樓摔落部分云云,因無其他證據可佐,故不能採信。 (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就醫病歷、病情摘要、醫師查復意見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他一卷第59、63至79頁、他三卷129至130、133至135頁、偵二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67至323頁):刑法第10條對於「重傷害」之定義為「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上開證據,可見依據專業醫學意見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但經送醫救治後,在加護病房住3天 即轉普通病房,意識狀態清醒,可見「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肺挫傷」非屬嚴重;另肋骨及肩胛骨、骨盆骨折部分經癒合後,雖有後遺症,但屬輕微,不至於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由於上開醫院醫師就告訴人傷勢做出之判斷,係屬本於其等專業醫學知識所為,在別無反證之情況下,應可採信,故可認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前揭闡述之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至於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重大傷病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他一卷 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其上所載「重大傷病」之定義、用 語均與刑法所定義之「重傷」不一致,是不能以上開資料認定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定義之重傷程度,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錦忠部分: 1.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按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為處罰對象(司法院(79) 刑廳一字第309號函)。而被告鄭錦忠既然為本案工程承攬人三民營造公司派駐於本案工程場所,且實際為對勞工指派工作之人,其自為三民營造公司實際在系爭工程現場就勞工安全負責之人而為雇主,而符合上開定義,是被告鄭錦忠在知悉告訴人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住院後,自負有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3款、第4項之保持職業災害現場義務。 2.又既然被告鄭錦忠同法規定之雇主,則依同法第6條第5款自負有防止勞工墜落、工作處所崩塌之虞所引起危害之義務,但被告鄭錦忠知悉本案工程在3樓有開孔,卻未妥善標示該 處、設置防制摔落措施,僅以木板掩蓋,導致告訴人踩空受有上開傷害,其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有過失。 3.是核被告鄭錦忠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就事 實欄四部分,是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二)被告高義明部分,核其於事實欄四所為,亦為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三)被告三民營造公司就事實欄三部分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 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 ;另就事實欄四部分,因該公司係法人,其受僱人高義明、鄭錦忠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故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三 民營造公司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四)被告高義明、鄭錦忠就事實欄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利用不知情之在場工人施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三民營造公司、鄭錦忠就其等各自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鄭錦忠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墜設施,導致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之過失、告訴人傷害程度;三民營造公司及鄭錦忠均未能確切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保持災害現場,導致日後調查困難之程度;另被告3人違反停工通知造成在場 施作勞工之風險,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高義明、鄭錦忠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品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生活狀況均尚可或小康、均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高義明、鄭錦忠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被告鄭錦忠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三民營造公司科以罰金並定應執行,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90號偵查卷,簡稱:他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簡稱:他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62號偵卷,簡稱:他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91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