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慶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鹽水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6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棉及銅管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鴻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鴻葉 公司)」後方冷氣水塔間,竊得大鴻葉公司所有之泡棉及銅管1袋後離去,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花用完畢。 ㈡於110年4月28日9時1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再次前往大鴻葉公司,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切割器(未扣案)前往大鴻葉公司欲竊取銅管之際,適為該公司人員發現,因而未得手而離去。 嗣大鴻葉公司人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其餘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慶鴻固供承有於前述犯罪事實【㈠】所載時、 地未經大鴻葉公司任何人同意,即擅自拿取泡棉及銅管1 袋後,變賣得款2300元;及於前述犯罪事實【㈡】所載時 間攜帶切割器至大鴻葉公司欲切割取得銅線,因大鴻葉公司人員不同意隨即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永裕冷氣空調公司工作,幾年前曾和老闆去大鴻葉公司維修冷氣,大鴻葉公司的冷氣主機已經拆走,剩下的銅線和泡棉放在那沒有用處,伊以為是廢棄物;泡棉和銅管是掉在地上爛掉的東西,那是一個開放的地方,任何人都可以去;犯罪事實【㈡】部分,伊有帶切割器但沒有 用到,伊要去切割前有先跟大鴻葉公司的人說伊是冷氣廠商,要來清理東西,公司的人說那是他們公司的資產,不可以搬,伊就離開了,並沒有把切割器拿出來使用。伊是有貪念,但沒有竊盜的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劉慶鴻於110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未經大鴻葉公司任何人同意,擅自拿取大鴻葉公司所有泡棉、銅管變現花用一空,及於次日攜帶有刀片組成成份的切割器前往同一公司欲再度拿取銅管,因大鴻葉公司人員阻止即離去而未取得銅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鴻葉公司員工包玉珠於警詢陳述在公司後之冷氣水塔間發現被告,以及看見公司冷氣管線被剪開破壞等情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大鴻葉公司110年4月27日、同月2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在卷可稽(警 卷第15至23頁),此部分被告供認之情,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就被告竊取之物品漏未敘及銅管,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易字卷第50頁),併予敘明。 ⒉雖被告劉慶鴻否認有竊盜之犯意,然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他人所有物為成立要件。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持有下之不動產加以支配管領並藉之以獲取利益之心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110年4月27日拿泡棉和銅管事先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同月28日時伊是騙大鴻葉公司的人說伊是冷氣的廠商,因為那些東西( 指被告當日欲切割的銅管)不屬於我們工作的東西,怕被 拆穿,所以就離開現場;伊有貪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8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明知其對於大鴻葉公司所有之泡棉及銅管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顯有不法意圖無訛,其在未經大鴻葉公司任何有管領權人同意下,擅自拿取泡棉及銅管賣現花用,所為當屬竊盜行為無訛。 ⒊被告劉慶鴻行竊之地點是大鴻葉公司後方冷氣水塔間,被告自馬路騎車進入大鴻葉公司行竊時需先經過該公司主體建築及汽車、機車停車場,方可抵達該處,此有警卷所附現場相片及被告當場繪製之現場圖可考(見警卷第15至23 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證人即大鴻葉公司員工包玉珠 於警詢證稱:公司的冷氣水塔間沒有上鎖,有用鐵圍欄圍起等語(警卷第13頁)。由此可知,被告行竊地點是大鴻葉公司建築主體後方,以鐵圍欄圍起之冷氣水塔間,外觀上顯可辨識是在大鴻葉公司附聯圍繞之土地上,並非一般開放任人堆棄廢置物之場所,該處之銅管顯可辨認非屬廢棄物品;況銅的市價甚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去大鴻葉公司拿銅時,銅開始要漲價而已,賣之前市價一公斤已超過1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5頁),衡諸常情,該 舊銅管縱然已老舊無法再供正常冷氣管線使用,仍有很高的換現價值,不可能是大鴻葉公司廢棄不要之物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認為該等物品為大鴻葉公司不要之廢棄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劉慶鴻雖另辯稱其於110年4月28日先進入大鴻葉公司詢問一位男性工作人員可否進入整理廢棄銅管,該員回稱說這是公司的資產,要跟會計說,會計跑來問其是哪間的冷氣廠商,其怕被拆穿就走了,不是偷時才被發現云云,然被告係在大鴻葉公司後的冷氣水塔間的冷氣管線管道內被大鴻葉公司會計包玉珠發現,此經目擊證人即大鴻葉公司會計包玉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而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親誼嫌隙關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可以採信。據此,被告當時已到達行竊現場,密切接近欲竊取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一節,亦可認定。被告所辯與目擊證人所述不符,要無足取。 ⒌綜上,被告劉慶鴻所辯均不可採,其有竊盜故意甚明,其兩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㈡ 】犯行之切割器上有刀片,可以用來切割銅管(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被告供述),可知質地均相當堅硬且有一定鋒利程度,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劉慶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被告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因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即遭察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慶鴻因私己貪念,竟明目張膽,於光天化日下,攜帶兇器侵入大鴻葉公司冷氣塔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冷氣維修師傅,日薪1500元,與兩位成年兒子租屋同住,所得僅供自己花用,毋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劉慶鴻竊得之泡棉及銅管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大鴻葉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兇器切割器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