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家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鍾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0日0時11 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後 方防火巷,徒手將鐵捲門拉開,復以牙齒咬、手拉扯及身體強行撞擊防盜紗門(致門鎖掉落在地)後,進入上址店內,竊取蕭靜姬所有放置在煮茶間櫃子內之預備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因蕭靜姬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採集現場跡證比對及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家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靜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3043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1100570061號函附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罪,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再論以毀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按,詎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毀越門扇進入店內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入監前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1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