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維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俊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1 樓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盛公司)之經理,蔡政學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號1樓學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學盛公司)之負責人。緣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設臺南市仁德區,於民國106年6月9日解散,下稱弘力安 環保公司)於105年9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境局)標得「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之勞務標案,並於105年11 月10日開工前,將該標案之第一階段【頂山寮場址內舊桶廢溶液移至新桶(即換、併桶)之作業(內容含須完成350桶 新桶、提供勞務人員、堆高機及鏟裝機之機具、個人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等部分)】勞務分包予巨盛公司承攬,巨盛公司指派被告林維俊負責該部分業務之執行,繼之再將上開350桶換併桶施作部分分包予學盛公司承攬。惟蔡政 學在開工後,發現部分有害廢溶液過於黏稠難以抽取,且以水肥車抽取,因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將水肥車之抽取管線溶化導致破管噴濺難以施作,蔡政學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林維俊後,被告林維俊未將加水稀釋之事通知弘力安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誌、副理王志源,即同意蔡政學在舊桶內加水稀釋後抽取,繼由蔡政學自行決定約以1比1之比例混合,並完成349桶新桶之換裝。嗣林維俊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12月6日,以巨盛公司名義,向弘力安環保公司提出請款單請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41萬445元 】,使弘力安環保公司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9日匯款21萬415元至巨盛公司台灣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四、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 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 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故別 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債務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為完全之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 給付不完全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政學、王志源、陳良誌、張朝勇、李雅萍之證述,及學盛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6日環土字第1050123014號函、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巨盛公司105年10 月6日報價單、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弘力安環 保公司估價單、臺灣銀行109年9月3日苓雅營字第1095001024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林維俊固不否認其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1 樓「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盛環保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有資源回收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業等)之經理,負責土木工程及環保業務,且由弘力安環保公司將其所標得之「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 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下稱系爭頂山寮標案),於105 年11月10日在頂山寮場址正式開工前,以410,445 元之價格分包予巨盛環保公司承攬,巨盛環保公司則指派被告林維俊負責該部分業務之執行,繼由巨盛環保公司以182,175 元之價格,將上開350 桶換併桶施作部分(內容為提供工作人員及抽取廢溶液泵浦器材之提供)分包予學盛公司(負責人蔡政學)承作。惟辯稱:於105 年11月11日施作當天,因蔡政學反應舊桶內廢溶液不好抽,改叫系爭水肥車進場測試,之後蔡政學又反應很黏稠抽不起來,要加水比較好抽,我才同意加點水試試看,但要跟現場工地主任王志源說,我不曉得事後加那麼多溪水,也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而且前案判決認為王志源在工作日誌上偽造我的簽名去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請款,我並沒有因為要請款去做灌水的動作,無以之為詐術詐欺弘力安公司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僅是單純之勞務工作,本案是由前案廢清法案件來的,弘力安公司的王志源對於灌水的情形是知悉的,從工作日誌都足以證明王志源、陳良誌知悉,而且弘力安公司是在巨盛公司請款之後,才向環保局請款,如果弘力安公司認為巨盛公司請款有問題,應該要拒絕並且告知巨盛公司,但是弘力安公司非但沒有還據此向環保局請款,所以我們認為弘力安公司並沒有陷入錯誤而受詐欺的情形;弘力安公司對於加水稀釋的情形,我們認為頂多是不符合期待的債務不履行的問題,沒有詐欺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維俊代表巨盛環保公司向弘力安環保公司承攬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僅扣除單純提供堆高機機具與個人安全防護器材後,即另分包予蔡政學之學盛公司施作,蔡政學在開工後,雇用林德樹以泵浦抽取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但因部分有害廢溶液過於黏稠,泵浦馬力不足而難以抽取,林德樹遂向蔡政學反應並建議找馬力較強之水肥車代替,經林德樹在路旁電線桿見貼有「順通衛生行」之廣告後,即通知蔡政學,並由蔡政學以電話聯絡「順通衛生行」即張朝勇,自105 年11月11日起,以每日4,000 元至8,000 元代價僱請張朝勇、李雅萍2 人,由張朝勇駕駛系爭水肥車抽取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然在抽取過程中,因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將系爭水肥車之抽取管線溶化,導致破管噴濺難以施作,林德樹繼向蔡政學建議加水稀釋調和以利於抽取,蔡政學遂將上情告知林維俊,復由蔡政學自行決定約以1 比1之比例混合,指示張朝勇於105 年11月11日、12日、13日、21日、22日,駕駛系爭水肥車自他處裝載溪水進入頂山寮場址,並由李雅萍先於新桶作業區內,在新桶內灌注約半桶之溪水後,張朝勇繼續駕駛系爭水肥車至廠區存放舊桶區域內,由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之泵浦自舊桶抽取有害廢溶液至該水肥車水槽內混充後,再由張朝勇駕駛同一車輛將已混合水之有害廢溶液載運至新桶作業區,由李雅萍持同一車輛管線將有害廢溶液灌注、混合於已裝盛有溪水之新桶內,以此方式為廠區內舊桶廢棄物之處理,而完成349 桶新桶之換裝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在案,並有證人張朝勇、李雅萍、林德樹、蔡政學於該案原審之證詞附卷可參,被告林維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故此部分應堪予認定。 ㈡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維俊是否以於舊桶內摻水稀釋之詐術,使在場之弘力安公司之工地主任王志源、負責人陳良誌2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撥付21萬415元與巨盛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嫌?茲分述如下: ⒈ 證人張朝勇、李雅萍於本院106年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時 均證稱:以系爭水肥車抽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後,因破管有危險,才由蔡政學、工頭林德樹指示說要以前述之方 式抽取溪水,以一比一的比例混合加入(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50號院卷二第54、61、64-66 頁)等語;證人林德樹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是蔡政學雇用我到頂山寮場址以抽油的馬達抽取舊桶內之廢溶液,但是不太好做,都抽不起 來,所以才建議蔡政學改用馬力較強之水肥車來抽,看到電線桿的電話後才打給張朝勇,但水肥車過來抽之後,廢溶液有強酸或強鹼,管子溶掉無法抽,認為會造成工人危險,所以才跟蔡政學說要加水溶解,不然就不做,後來蔡政學同意後,才指示張朝勇、李雅萍用水肥車抽溪水與舊桶中之廢溶液調和稀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院卷二第83-92 頁)等語;且證人蔡政學於該案時證稱:頂山寮場址施工後有叫水肥車來抽舊桶中的廢溶液,之後林德 樹跟我反應太濃稠不好抽,而且會破管噴濺很危險,為了 工人安全起見,建議加水稀釋,有向上包林維俊反應,林維 俊也同意加水,我有叫林維俊再跟他的上包說,至於林維俊有沒有向上包反應,我並不知情,最後我靠直覺向林德樹說就以一比一比例混合施作(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院卷二第172-173 、181 頁)等語;另證人蔡政學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們不是每桶都用1比1的比例不好抽的部分才會加溪水下去,不是每一桶都有加,到後面有用一個比較大的鐵桶把比較凝固的廢棄物倒進去大桶子裡面,再裝到新的桶子裡面,足認現場施工者即蔡政學於舊桶內加水稀釋目的是避免破管及噴濺造成現場工作人員危險,係為便宜行事,且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判決確定,應堪以採信。 ⒉又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所附證人王志源之GMAIL工作日誌內容: ⑴於105 年11月21日記載:「本日又增加了近70桶,感覺舊桶沒有什麼減少但新桶增加,擔心環保局會質疑我們灌水,下午環保局的查核要我們儘快把文書資料作確實,每一個裝好的新桶是來自那些舊桶,何時裝的都要註明清楚……」等語。 ⑵於105 年11月22日工作日誌明日進度欄記載:「灌水灌了267 桶,但現場原有的舊桶內容物感覺沒什麼減少如此下去恐會被環保局打槍,固體物一定要想辦法弄進新桶」等語。 ⑶於105 年12月4 日寄發105 年12月2 日之工作日誌記載:「鐵桶問題,原本舊鐵桶404 桶,按環保局構想有些舊鐵桶並非全滿應該可以併桶,所以才會估350 桶,就算一對一裝現場頂多還有剩餘54桶未裝的廢桶,但如今現場破桶後還有271 桶,工研院亦派員採樣,應是懷疑我們灌水針對內容物做確認,之後驗收恐有問題」等語。 ⑷於105 年12月26日寄發當日之工作日誌記載:「……由於需要很多工項施作前中後的照片,而我們大多只有施作後照片,且須按照環保局的格式呈現,最後科長要我們在禮拜四前提出回覆報告,很多照片需要補拍,不然很難請款」等語。⑸於105 年12月27日寄發當日之工作日誌記載:「針對環保局的審查意見進行修正與回覆,有些實在不知道怎麼回覆,像是第一個併換桶,工研院查驗現場殘餘舊桶274 桶重量約39噸,若以一桶平均200 公斤計算原本舊桶404 桶約有80噸,裝了349 桶卻只裝了約40噸,執行率僅約51% ……」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另參以證人王志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依照你方才提到你工作日誌的記載,你確實不知道被灌水,是你有懷疑舊桶增加的數量跟新桶的數量是不成對比的,是否如此?)答:是。監造也有跟我提醒說這樣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我當時還想說會不會是因為什麼化學反應而膨脹所造成的,但後來舊桶感覺都沒有明顯減少,環保局希望我們趕快把舊桶處理掉,我才把這樣的疑慮寫在GMAIL工 作日誌上給陳良誌看。」、「(問:2016 年 11 月 22 日 你的工作日誌有寫到「明天環保局要來」「灌水灌 267 桶 」「但是現場原有的舊桶內容物感覺沒什麼減少,如此下去恐會被環保局打槍」那時候你也是在提醒老闆陳良誌舊捅換到新桶的過程,可能是有問題,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你在 2016 年 12 月 27 日工作日誌曾記載「工研院查驗現場殘餘舊桶 274 桶,重量約 39 噸,若以一桶平 均 200 公斤計算原本舊桶,404 桶約有 80 噸,裝了 349桶,只裝了約 40 噸,執行率約 51 %」當時你發現這個情形時,是否有跟林維俊或蔡政學反應?)答:當時是環保局請我們針對這個問題回覆,我沒有針對這問題去問林維俊或蔡政學,我是問我的老闆陳良誌說這樣要怎麼回覆」、「(問:這時候你們還未撥款,但你在現場發現執行率不好約 51 %情況,為何沒有去問在現場施工的人,就是你們的外包廠商?)答:因為陳良誌說叫我不要再管現場的事情了,請我處理跟環保局文書的部分,所以我只處理要怎麼回覆環保局,至於他有沒有跟現場反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跟現場不熟也不認識。」、「(問:舊桶換新桶時,林維俊有無跟你反映過裡面的東西太濃稠,不好抽取?)答:有,他有跟我說,我沒有說什麼,就是盡量想辦法抽。」、「(問:你的意思是指只要能把它抽取出來,用任何的方式抽取都可以?)答:沒有,當然是要用合乎規定的方式抽取,看他們是要用什麼樣的方式,我們還是要呈報給環保局同意後,我們才能夠用那樣的方式來作換桶。」、「(問:當他們跟你反映裡面的東西太濃稠不好抽時,你有無陳報環保局,或監造單位,接下來可以用何方式來抽取?)答:那時候我有問環保局說要用倒的,包含用夾子整個倒,或是用人力挖的。」、「(問:你有無將環保局的回覆告訴林維俊?)答:這有點久了,那時候電話中我應該有告知及口頭都有跟林維俊講用這樣的方式去做,可能礙於他們執行上的成本跟人力上的考量,所以後來他們還是以他們的方式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堪認證人王志源於巨盛公司請款 (即105年12月6日)前之105年11月21日即懷疑舊桶增加的 數量跟新桶的數量是不成對比,擔心遭環保局質疑,且換桶工程進行時,證人王志源即於現場發現換桶之執行率僅約 51 %之情況,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8 1號案件中陳述:我雖為頂山寮場址之工地主任,但只是掛 名負責製作相關表格及填寫請款之資料,第一階段換併桶是陳良誌找林維俊洽談,伊並未參與,抽取舊桶有害廢溶液之機具都是由他們二人處理,於105 年11月10日正式開工後隔日(11日),系爭水肥車有進入頂山寮場址,並抽取舊桶內容物的工作,我曾聯絡監造,監造說不適合,有請現場工作人員將系爭水肥車開走,但工作人員不是我找來,都不受我控制及指揮,還是一直繼續做,我一再阻止都沒用,也不知悉系爭水肥車抽取溪水灌入新桶內,是一直到舊桶桶數並未減少,但新桶持續增加,才覺得可能遭灌水等語(見偵七卷第39頁),可見斯時證人王志源親見水肥車進入工地施做,已認知換桶時可能遭灌水,故而在其工作日誌中描述現場情況與弘力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良誌知悉,雖證人王志源聲稱「灌水」2字僅是提醒證人陳良誌,並非真的有灌水情 況,然其卻又於於105 年12月4 日寄發105 年12月2 日之工作日誌明確記載「工研院亦派員採樣,應是懷疑我們灌水針對內容物做確認,之後驗收恐有問題」等語,足認證人王志源當時已認知「內容物有可能灌水」、「工程執行率僅有51%」、「驗收恐有問題」等情況,自不得因被告林維俊未主動告知將灌水施做乙情,即推論被告林維俊有何施用詐術使弘力安公司陷於錯誤情事。 ⒊又證人陳良誌雖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弘力安公司於 106 年 1 月 19 日有匯款 21 萬給巨盛公司是我授意的,但我並不 知道有灌水,王志源的工作日誌我當下都沒有看,我是被搜索之後才去檢視這些東西(見本院卷第122頁)等語,惟經 證人王志源於本院106年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頂山寮標案沒有按照規定去做,新桶增加舊桶未減少,這件事情很奇怪,連事廢科都知道,另外其實現場也沒派什麼機具,但這些都是請款的依據,請款的報表問題很多,有跟陳良誌反應說這件事情我真的做不下去,可是陳良誌還是要我把資料做出去,請款所需要工程結算表、竣工數量提報表及相關的明細報表,都是陳良誌指示我用編造的方式寫出來,提給臺南市環保局前也都有給陳良誌看過(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50號院卷第60-63 頁)等語,而證人王志源僅係 受僱於陳良誌,並不負責弘力安環保公司之經營決策、盈虧獲利,故系爭頂山寮標案獲利與否與其並無關連,如王志源未受陳良誌之指示或同意,實無製作上開不實資料報表之必要,顯然陳良誌應在向環保局請款前,為掩飾系爭工程施做僅有51%未盡完善、灌水等情,才會指示王志源以編造方式提出相關工程明細報表,故陳良誌其證述乃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證人王志源上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 ⒋故依上開證人蔡政學、王志源、陳良誌證詞可知,現場施工者即蔡政學於舊桶內加水稀釋目的是避免破管及噴濺造成現場工作人員危險,係為便宜行事,被告林維俊雖知此事,但並非以此事為詐術,而是以「實做實算」之工程情形向被告陳良誌請款,依卷附之巨盛公司請款單,項次除⒈「以鐵桶或PE桶進行換桶包裝」外,尚有⒉「堆高機1輛」、⒊「個人 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C級防護衣、安全鞋、防酸 鹼手套、護目鏡及呼吸器)」、⒋「利潤管理費」等項目(警卷第14頁),且據證人王志源證述:項次2、3都有提供,大20萬左右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林維俊、證人蔡政學確實有提供勞務、施做工程;然證人王志源、陳良誌明知舊桶內有加水稀釋乙情,業如前述,卻仍由陳良誌指示王志源製作不實工程相關報表掩蓋上情向環保局請款,且在環保局尚未撥款時即撥款工程款之一半與巨盛公司,被告是否於施做工程、請款過程中,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交付財物之行為與其施詐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均仍屬有疑,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尚難僅憑現存卷證,入被告於罪。 七、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 「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