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史文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文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輪胎壹個(含輪框壹個、胎壓偵測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8時之前 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437巷33弄口空地,以不詳方 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輪 胎1顆(含輪框1個、胎壓偵測器1個),得手後,將該輪胎裝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當時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左後車輪位置。嗣丙○○發現遭竊 ,在其住處附近尋找,在甲○○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輪位置發 現遭竊之輪胎與輪框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車上左後方輪胎與輪框(以下簡稱系爭 輪框)之顏色為鐵灰色,與被告車子其他之輪框(銀色)顏色 不同,而與告訴人車輛之輪框顏色相同。系爭輪框上之輪胎製造日期與告訴人車輛之輪胎製造日期相同,而與被告車輛之其他輪胎不同等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輪胎與輪框是我買來的,不是偷來的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為TOYOTA牌之ALTIS車 型;告訴人之車型輪胎內有胎壓偵測器,被告之車型則無胎壓偵測器;被告之車輛為黑色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之車輛為黃白色之營業計程車;二車之輪框為相同型式,惟被告之輪框為銀色,告訴人之輪框為鐵灰色;系爭輪框之顏色為與告訴人車輛輪框相同之鐵灰色,而與被告車輛之輪框顏色不同;輪框上之輪胎製造日期為2019年第46週,與告訴人車輛之輪胎相同,而與被告車輛之輪胎不同等事實,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二車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58頁下方、60頁下方、64頁下 方照片),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 ㈠就系爭輪框被告如何取得部分: ①告訴人發現被告之車上裝有其失竊之輪框後,至被告家中詢問被告其如何取得時,被告稱:輪框是自殺肉塲買來的等語,有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錄 影畫面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證。 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自網路購得;我個人前往台南市○○區○○街00號前的統一超商面交(見警卷第4、5頁)。 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輪胎是我在網路以新台幣(下同)200 0元買來的(見偵卷第74頁)。 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不認識字,你怎麼上 網?)一個綽號叫「志仔」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也找不到他的人(見偵卷第75頁)。 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從網路上買來的;我去殺肉塲買一顆,但裝不進去(見本院卷第200頁);是綽號「更 仔」(台語)幫我上網找,後來給我一支電話叫我打過去,時間太久號碼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00頁)。 被告就系爭輪框究係自殺肉塲買來?還是自網路上購得?究竟是自己上網購得?還是綽號「志仔」抑或綽號「更仔」之人為被告上網所購?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又「志仔」、「更仔」之人別資料為何?如何聯絡?被告竟均稱不知,實與常情不符。 ㈡就系爭輪框如何裝上被告之車輛乙節: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109年12月份,在台南市安南區長溪 路三段「富發汽車修配廠」(以下簡稱富發汽車)修理的,維修前葉子板及更換輪框(見警卷第5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輪胎(即指系爭輪框)買來後,我在一間不知名的引擎店裝的,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店名(見偵卷第74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輪框是我自己裝的(見本院卷第15 1頁)。 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說輪框是自己裝的, 可是你在警局說是富發汽車修配廠裝的,二者不同,以那一次為準)我先裝進去,開過去富發汽車廠,讓他定位(見本院卷第200頁)。 則被告之輪框究係在富發汽車?抑或不知名之引擎店?還是自己所裝?其供述即生齟齬。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並不可採。四、次查: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發現輪胎失竊,至被告家中尋問及報警之後(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4頁),被告才於110年8、9月間將系爭輪框,改噴為與其車身相同之顏色並更換車框上之輪胎(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01頁)。經檢察官詢 問被告為何要更換輪框之顏色?被告答稱:因為越看越奇怪(見偵卷第75頁),但被告既辯稱其輪框在109年12月間,即 已裝在其車上,為何長達8至9個月之期間,被告看起來不會覺得奇怪,反而在知道告訴人報警之後才覺得看起來奇怪,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係因畏罪始將該車框改色,並更換與告訴人車輛製造日期相同之輪胎。 五、安裝於被告車上之系爭輪框,其上輪胎之出廠年份登載為「4619」,即西元2019年第46週所生產,該輪胎之製造日期與告訴人車輛上輪胎之製造日期相同,而與被告車輛上之其他輪胎不同,有告訴人之指訴及110年7月11日告訴人所拍攝其車輛與被告車輛之輪胎照片互相比較可稽(見警卷第9頁筆錄、第39頁上下方照片,偵卷第35頁筆錄、第58、64頁下方照片),足認系爭輪框與輪胎確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 告就本案所犯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有多起毒品、強盜、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傷害致重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其自陳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收入多時每月幾10萬元,最少約7 、8 萬元,收入甚豐竟仍竊取他人輪胎與輪框;已經離婚、育有1子、年近30歲、父親已經過世, 母親約70多歲、由被告與1個弟弟共同扶養,再被告另有1個哥哥沒有工作,靠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九、沒收:被告竊得之輪胎1個(含輪框1個、胎壓偵測器1個),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提起公訴,檢察官 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