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桐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桐棨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而視為提起公訴(110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桐棨無罪。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郭桐棨係華泰安全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負責人,其接獲告訴人賴添德委請律師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之發函通知後,明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R Tender」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安全帽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得告訴人同意,為行銷目的,基於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使用與上開商標近似之附表一編號2「R Ninja」商標於華泰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安全帽上,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告訴人於市面上購得華泰公司於108年4月1 日生產製造之安全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害商標權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盧俊誠律師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各1份;④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安全帽照片1份;⑤華泰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1份;⑥律師函1份;⑦華泰 公司生產製造之安全帽照片1份(即告證12,卷宗編號詳如 附表二,卷2第77-78頁),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證12所示安全帽係華泰公司於108年4月1 日所生產,惟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犯行,辯稱:告證12安全帽出廠時,並沒有貼附表一編號2之「R Ninja」商標貼紙,該K-868型號之安全帽是107年7月上市,上市後1、2個月有 聽到風聲,知道告訴人有註冊商標,華泰公司就停用「R Ninja」商標,但有時會應下游商家要求提供商標貼紙,收到 告訴人之律師函後,就沒有提供商標貼紙給商家,有可能是商家自行將之前提供之商標貼紙貼於告證12之安全帽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3月間收到告訴人之律師函前,即107年年底,即已不再使用業界慣用之R帽,進而改設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黑色商標,並於108年5月申請 註冊開始使用於安全帽上,華泰公司於108年4月1日製造之 型號K-868安全帽確實為素面無貼「R Ninja」貼紙,告證12安全帽上有「R Ninja」貼紙是商家所為,至被告未向商家 回收商標貼紙,頂多是過失,並非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R Tender」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安全帽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告訴人並將該商標使用於安全帽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安全帽照片各1份在卷( 卷2第4-5、7-9頁)。又告訴人委請律師於108年3月12日 發函予被告,主張享有上述「R Tender」商標權,而華泰公司108年4月1日生產製造之告證12安全帽上,貼有附表 一編號2「R Ninja」商標之事實,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律師函、告證12之安全帽照片各1份可稽(卷2第13-16 、77-78頁)。 (二)前揭「R Ninja」商標與「R Tender」商標構成近似而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一節,業據本院於交付審判裁定中論述在案,不再贅述。觀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使用「R Ninja」商標於華泰公司108年4月1日產製之告證12所示安全帽上。 1、證人即華泰公司廠務經理黃淑娟於本院證稱:告證12所示安全帽是華泰公司所生產,該型號安全帽於107年底上市 時有貼「R Ninja」商標貼紙,108年初老闆(即被告)有說不能貼這個貼紙,這之後出貨的安全帽就沒有貼這個商標,因為我們突然改成沒有貼,下游店家覺得太空洞,說沒有貼很難賣,會跟我們要貼紙,我們會給他們,108年1、2月間有因廠商要求而給商標貼紙,108年3月收到律師 函後就沒有再給貼紙等語(院卷第192-201頁),參之辯 護人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院卷第81-82頁),該網頁賣 家於108年3月8日上架販售之華泰公司K-868型號安全帽(與告證12同型號),確實是素面而未貼有「R Ninja」商 標貼紙,堪認被告所辯該K-868型號安全帽於107年7月上 市,上市後1、2個月得知有商標權爭議,即停用該商標,雖有時會應下游廠商要求而提供商標貼紙,但收到告訴人之律師函後,即未再提供貼紙予廠商等情,應係可信;準此,被告主張告證12安全帽上之「R Ninja」商標貼紙, 可能是商家自行將之前提供之商標貼紙貼於其上,即屬有據。 2、告證12之安全帽係告訴人向松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林松柏於本院作證:向華泰公司採購第一批868型號安全帽時,他們公司有貼「R Ninja」商標,再來可能有一些問題他們就沒有貼,我們有4家 門市,門市小姐會不會向華泰公司要貼紙,我不敢肯定,告證12安全帽是我自己去河南店門市拿的,拿的時候上面就有「R Ninja」商標,我不清楚是門市小姐貼的,還是 華泰公司貼的,我是因為是門市小姐跟我反應,我才知道華泰公司後來在安全帽上沒有貼商標貼紙,何時反應我不記得,4家門市小姐都有反應,我們公司是在107年6月28 日第1次向華泰公司進貨這個型號的安全帽,107年7月24 日又進貨,那時候有貼「R」商標等語(院卷第204-211頁)。由證人林松柏所證可知,其於107年7月間向華泰公司進貨K-868型號安全帽時,其上貼有「R Ninja」商標,之後即因故而未貼商標貼紙,核與證人黃淑娟所述相符,足徵被告在得知「R Ninja」可能有商標權爭議後,確實未 在華泰公司生產之安全帽上使用該商標。又告證12安全帽上雖貼有「R Ninja」商標貼紙,但依前揭證人黃淑娟之 證述,108年3月間接獲律師函後,即未再提供下游店家商標貼紙,而告證12安全帽係108年4月1日產製,足見其上 之商標貼紙應係華泰公司接獲律師函前提供予商家,且根據林松柏之證言,亦不排除其門市小姐曾向華泰公司索取商標貼紙,是告證12安全帽上之「R Ninja」商標,即有 可能是門市小姐將之前取得之商標貼紙貼於其上,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告證12安全帽上貼有「R Ninja」商標,無 從認定是被告所為。 3、至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於接獲律師函後,未向下游店家回收商標貼紙,容任貼紙於市面上使用,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惟「未回收貼紙」為「不作為」,被告需有作為義務,始能將該消極「不作為」評價為與積極「作為」相當而具有故意,被告於108年3月間接獲律師函之前提供商標貼紙予店家,其認知範圍應僅限於店家會將商標貼紙用於提供當時生產出貨之安全帽,無從預料店家會將貼紙保留至108年4月1日產製之安全帽始加以使用,是其接獲律師函 後,並無回收之前商標貼紙之作為義務,其未回收致商標貼紙被使用,自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可言。 (三)綜上,本案依現存事證,告證12安全帽上之「R Ninja」 商標,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仍有合理懷疑,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名稱 編號 內容 被告使用之商標 1 2 告訴人使用之商標 3 附表二:卷宗編號索引 【卷1】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58738號 【卷2】108年度他字第5623號 【卷3】109年度偵字第16511號 【卷4】110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 【卷5】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