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萬博創意科技有限公司、陳沅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博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兼 代表 人 陳沅男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838、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沅男係被告萬博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博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為銷售Casetify廠牌智慧型手機保護殼(香港Casetify公司設計製造之商品),未得威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5、6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萬博公司 內,利用電腦設備,擅自重製附件編號1至5威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附件編號6至8威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上傳至萬博公司所經營之臉書「Arsha壹玖玖陸手機配件」及「萬魔未來工學院│One More F uture Coe」專頁中,侵害威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 告陳沅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萬博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 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而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至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沅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萬博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訊據被告陳沅男否認犯罪,委由辯護人辯稱:附件所示圖片之著作權為香港Casetify公司所有,業經威禹公司陳報無誤,至附件編號1至8所示文案部分,威禹公司並未提出文案創作過程、開會紀錄及企劃相關資料,無法證明文案是威禹公司所創作,有可能是原廠所提供,故威禹公司提出告訴並非合法,且該文案內容或為功能及規格之說明,或在表示商品熱銷程度,或就商品特色為單純之描述,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附件編號1至5所示圖片部分 因威禹公司業已具狀陳明附件編號1至8所示圖片,均係香港Casetify公司所提供(院卷第173-175頁),則威禹公 司就檢察官所起訴附件編號1至5所示圖片部分,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告訴權可言,其就此部分提起告訴顯不合法。 (二)關於附件編號1至8所示文字部分 1、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2、威禹公司固具狀主張附件編號1至8所示文案,係公司員工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約定以威禹公司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院卷第173頁),並提出電腦資料夾檔案畫面 截圖1張、手機保護殼商品圖文上架資料1份作為佐證(院卷第177、357-379頁)。惟上開檔案畫面截圖或商品圖文上架資料,僅能證明威禹公司有以電腦製作或編輯商品圖文檔案,並將之上架至網路銷售平台,無法證明該商品文案之創作人為威禹公司。蓋就本案而言,附件編號1至8所示商品文案,究係由香港Casetify公司所提供,抑或威禹公司員工自行發想而創作,或員工參考香港原廠文案或網路相類商品廣告文宣而來,均有可能,依上開說明,威禹公司以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提起告訴,除非被告陳沅男自始至終未曾質疑著作權源,否則威禹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其確為著作財產權人,亦即威禹公司就文案創作歷程,例如企劃資料、發想來源或構思依據、歷次草稿及修正版本、會議或討論紀錄等等,應提出相關人證或書物證,藉以證明本件文案確為威禹公司之創作,因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威禹公司對此並未為相當之舉證或請求公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本院自無從認定威禹公司為本件文案之創作人。 3、又本院依職權查詢香港Casetify公司官方網站,其商品文案「軍規級」、「同時保有其輕薄及時尚」、「360°全方位保護」、「兼具功能性和時尚性」、「無須拆卸iphone手機即可充電」、「最輕薄、防護力最強的手機殼」、「抗震防摔雙層設計,為您的手機殼提供360度的全方位保 護」、「每個人都有不小心摔到手機的時候」等用語,核與附件編號1至8所示文案相同或高度類似,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可稽(院卷第337-349頁),足徵本件文案究係威禹公司自行創作或源自香港Casetify公司,確實有疑。威禹公司雖提出電子郵件1份(院卷第427-429頁),主張其向香港Casetify公司詢問得知,該公司官網之繁體中文廣告用語,係100年上半年始呈現。惟查,不論100年上半年之前,香港Casetify公司官網僅有英文文字或另有繁體中文外之其他文字,該香港公司作為本案手機殼之設計製造者,對自家產品之規格及特色,自係瞭若指掌,而威禹公司乃香港Casetify公司之代理商,在台販賣該公司之手機殼商品,關於各手機殼規格或功能之說明、產品之特色優點等,理應取自原廠,或參考原廠官網之商品描述,若係後者,縱原廠官網為英文網頁,由上開官網文案用語與本件文案相同或高度相似可知,亦難認本件商品文案係威禹公司自行發想而創作。 (三)綜上,附件編號1至5所示圖片,威禹公司自承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至編號1至8所示文案,依公訴意旨所列及威禹公司於本院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威禹公司為本件文案之創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依前揭說明,威禹公司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而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難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