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碧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0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林碧祥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 權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侵害著作財產權部 分,業經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碧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 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本件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應為使用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亦需投入相當人力、時間與資金,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藉此行銷獲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宥恕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第89-90頁、第93頁),復參酌本件侵 害商標權之期間長短,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童裝業、與配偶月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至6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再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獲利至少有1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賠償告訴人60萬元,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前開 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 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97號被 告 林碧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祥為「祥順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 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格紋、圖樣,係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童心公司)委請其 員工設計,係童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童心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亦明知「小熊頭」之商標圖樣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童裝等商品,並於民 國101年1月1日起專屬授權由童心公司使用,現仍於商標權利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林碧祥仍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 犯意,於106年間之某日起,陸續參考童心公司之童裝商品 目錄及圖樣,自行草繪圖稿後,遂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採買仿製附表所示之條紋布料,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工廠商「楊金蘭」,仿附表所示之圖樣作成印花、繡標、裁製為童裝、放置「諾貝達卡文(Roberta Colum)」之吊牌 後,將附表所示之仿製童裝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5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交由不知情之張見旭等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諾貝達卡文(Roberta Colum)」之品牌寄賣,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藉此牟利,致與童心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產品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童心公司之利益,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侵害童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童心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分別購得附表所示、仿童心公司條紋、圖樣、商標製成之童裝,遂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碧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為「祥順商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之童裝係被告將童裝圖稿交由委由不詳之代工廠商「楊金蘭」所產製,惟未能提出設計圖稿或「楊金蘭」之相關聯繫資料之事實。 ③被告將前開生產完成之童裝委由證人張見旭以「諾貝達卡文(Roberta Colum)」之品牌對外販售而牟利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2月17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81456377號函暨其所附商業登記抄本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童心公司經理陳彩貞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朱萱諭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分別購得附表所示、仿童心公司條紋、圖樣、商標製成之童裝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服飾設計師于佩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告訴人公司設計、附表所示條紋、圖樣為具備一定表現形式及原創性之著作之事實。 4 證人張見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仿告訴人公司條紋、圖樣、商標製成之童裝之來源係向被告購入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侵權商品與告訴人公司設計圖稿之對照表、鑑定資格證明書、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取貨交易明細資料 ①證人于佩君為告訴人公司設計、附表所示條紋、圖樣為具備一定表現形式及原創性之著作之事實。 ②被告委由他人產製、附表所示之童裝與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設計圖稿、上開「小熊頭」之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應屬抄襲之重製行為之事實。 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9月24日(108)智商00599字第10880556930號函、商標註冊證、商標合約授權書 上開「小熊頭」之商標圖樣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童裝等商品,並於101年1月1日起專屬授權由告訴人公司使用迄今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案情與本案相似),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 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為行銷 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仿製條紋、圖樣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自106年間某日至108年6月11日為告訴人蒐證查獲日止, 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商標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使用近似商標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00,000元(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109年4月16日調查筆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